搜尋結果:李 國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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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8號 再 抗告 人 周訓財 代 理 人 洪志勳律師 賴逸涵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3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 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第三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登記在第三人 Topwealth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Topwea lth公司)名下,為該公司所有,且依法人格獨立原則,系 爭股票非伊之財產,原裁定認系爭股票係伊之責任財產,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 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對於Topwealt h公司持有之系爭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為 其責任財產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38-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抗 告 人 游榮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文綾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 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 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 13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永和郵局郵務 股掛號函件收件紀錄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據,且該裁 定核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惟抗告人迄至同 年8月7日止仍未繳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有原法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68-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雄(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碧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50-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計 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10亦有規定。又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 正前該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針對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2萬2,343元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 本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B、1C、1E所示之輕鋼架2呎4燈500台、輕鋼架4呎2 燈475台、教室燈4呎2燈1,110台(下合稱系爭物品)時止, 按月給付5,000元之追加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開㈡請求時,其中關於請求被 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受領系爭物品時止按月給付5,000 元部分,業經原審以此部分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因期間未 能確定,依113年4月24日修正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1年, 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36個月,核定此部分價額為18萬元,上 訴人對此亦無爭執,並按此方式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二第 192頁、第199頁),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關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同上標準核 定為18萬元。是上訴人上開定期給付之請求,再加計其餘㈠ 、㈡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92萬2,343元、15萬元,合計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125萬2,343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 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其上訴 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274-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楊琳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2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4日向 訴外人林逸謙購買系爭房屋,包含增建之駁坎、庭院花台等 (下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經原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分別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第1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完畢。林逸謙與被上訴人於81年7月20日簽署之系爭和 解,僅係就林逸謙因整修房屋而與被上訴人發生之紛爭所為 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民法第799條之1 第4項之規定不具類似性,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非 系爭和解之當事人,且系爭和解不具公示性,上訴人未繼受 該和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及依上開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不構成侵權 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拆除費用、重建費用及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自 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95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王有泉 王吉祥 王智明 王瑋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2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 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該地上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 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其係有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又審酌系爭3筆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 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暨其於第一審對於 按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爭執,認 以此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3筆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 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 查新證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租約、衛星及航空照片 判釋結果報告、被上訴人民國113年2月26日函等,核屬新證 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386-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0號 再 抗告 人 程書安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4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原裁定既已認定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並為低 收入戶,且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 授信資料明細、低收入戶證明書、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身心障礙卡、診斷證明書等,已證明伊窘於生活,近退休年 齡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收入屬行政機關、社會救助法及法 律扶助法認定之無資力者,乃原法院竟未詳求伊是否已達缺 乏經濟上信用、喪失信用技能,而無資力籌措裁判費,率認 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伊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駁 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提上開 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810-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葉惠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新巨蛋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8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周○○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蔡○○(於民國000年 0月00日死亡)為夫妻,因蔡○○罹患肝癌需換肝,為使捐肝事 宜加速處理,於000年3月16日由知悉其二人並無離婚真意之 證人吳○○及黃○○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並不 生離婚效力。蔡○○明知上情,仍於同年月17日與上訴人辦理 結婚登記(下稱後婚姻),自屬重婚,且非屬善意而無過失, 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後婚姻為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證人吳○○、黃○○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 0年度婚字第444號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中所為證言,業經 原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並經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191至 193頁),則原法院將之採為判決基礎,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 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4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認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郭吳如月 吳 東 進 吳 如 英 吳 東 賢 吳 東 亮 吳 東 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訓 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子 婷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係其母即訴外人陳麗如 與訴外人高登財於民國00年0月00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非高登財之婚生女確定。依陳麗如之證述,及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吳火獅生前提供金錢予被上訴人母女,嗣被上訴人大 學畢業,上訴人又指派訴外人李峰遙支付其生活教育費等, 參酌吳火獅已死亡逾36年,被上訴人再為舉證已有困難,而 上訴人復拒絕為血緣鑑定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火 獅間有親子血緣關係,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前以其曾經吳火 獅撫育,視為認領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判決敗訴確定( 下稱乙案),惟與本件主張有事實足認其為吳火獅之子女, 而請求強制認領之訴,非同一事件;乙案未就被上訴人與吳 火獅間是否有血緣關係為判斷,於本件不生爭點效問題。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吳火獅認領其為子女, 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00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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