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計
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10亦有規定。又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
正前該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針對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2萬2,343元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
本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B、1C、1E所示之輕鋼架2呎4燈500台、輕鋼架4呎2
燈475台、教室燈4呎2燈1,110台(下合稱系爭物品)時止,
按月給付5,000元之追加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開㈡請求時,其中關於請求被
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受領系爭物品時止按月給付5,000
元部分,業經原審以此部分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因期間未
能確定,依113年4月24日修正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1年,
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36個月,核定此部分價額為18萬元,上
訴人對此亦無爭執,並按此方式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二第
192頁、第199頁),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關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同上標準核
定為18萬元。是上訴人上開定期給付之請求,再加計其餘㈠
、㈡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92萬2,343元、15萬元,合計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125萬2,343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
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其上訴
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TPSV-113-台上-127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