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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70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林泰宏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戶)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泰宏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查 債務人現於法務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SCDV-114-司執-4970-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陵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陵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 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 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逾新臺幣(下同)1,290,769元,前曾與債權人成立債 務前置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兒子出生,只能做部分工時 工作致薪資減少等情而毀諾,復於民國113年10月間於本院 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吳佳陵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數 額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積欠款項總額約為1, 326,78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頁、調解卷第101、103、111、113、117、121、161、1 63、173、185頁)。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僅有西元2021年出廠,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 。聲請人另陳報其名下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 解約金為117,908元,借款32,395元,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 示查詢服務、投保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9 、164頁)。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73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 0,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至10月薪資單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21-129、157、159頁)。聲請人另稱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24,483元(見本院卷第63、64頁),包含 租金6,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500元、本 人膳食費9,000元、勞保費257元、健保費426元、手機費、 電話費1,000元、交通汽費及雜費(醫藥日常用品)1,000元、 兒子扶養費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 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 一名受扶養人之一半標準27,927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5頁),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即以聲請人主張之24,483元,洵堪認定。 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48 3元後,每月約餘5,517元可供清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約1,326,783元,且尚有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數額尚待確認,業如前述,若以其目前每月所得 餘額5,517元所計算,尚須約2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326,783元÷5,517元÷12個月≒20.04年),已逾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 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 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其先前毀諾,應屬不得不然之舉,無從嚴苛 ,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14

SCDV-113-消債更-198-20250214-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陳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3

KLDV-114-基小-68-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債 務 人 陳志煌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13,835元【計算式:[(22+1)×43×15] -1,000元=13,83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 、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依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上所載住所地與戶籍地 相同,是聲請人是否另承租房屋,請聲請人說明現居地與聲 請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或宿舍,應提出最新租賃契約 影本,或其他得以證明該地為現居地之文件,並說明房屋坪 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 、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三、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 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於更生調解時無法與最大債權 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又就良京實業股分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遠 傳電信、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所示 ,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惟目前狀態登載為「毀諾」。請補正說明聲 請人當時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日期、分期付款期數、利 率、每期應還款金額、毀諾時點、毀諾時收入及生活必要支 出,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詳實敘明有何不可歸責事由? 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3年9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 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請 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 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數額)。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16日起,有無 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 八、提出聲請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 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又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明細 ,有多筆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之交易,請就超過1 萬元之交易,逐筆說明其用途及來源。 九、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 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十、請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效保險契約保單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何?是否如消費者 債務清理聲請狀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上所記載每月必要支 出約19,680元?若否,若每月必要支出大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則請提出目前每月每項 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 十二、提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母親(○○○)每月各8, 500元等情,請提出親屬系統表,並說明扶養義務人數為 何?每月分擔金額為何?或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亦 請提出上開受扶養人之名下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另 請說明受扶養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 、租屋補助、老人津貼、年金、殘障津貼等相關補助款或 津貼?若有,請說明領取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據。 十三、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四、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 、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2025-02-13

SLDV-113-消債更-283-20250213-2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毓萱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55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前已檢附部分毋庸重複提出)。 四、請提出營業人「陳毓萱即妮渴茶攤」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 即民國114年1月22日)回溯五年間之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 明文件到院供參(前有檢附部分毋庸重複提出);亦請說明 何時歇業。 五、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聲請人以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NHZ-89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 系爭機車),分別向東元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前開債務係屬有擔保債務。請聲請人陳報系 爭機車之二手市值,及預估擔保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 權數額。 六、據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1,149,794元,請聲請人說明係於何時、為何人之 何種債務擔任保證人、主債務人當時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借貸金額,及已清償金額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說明聲請人及應扶養之人陳巧鳳、陳巧玲有無領取其他社 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請敘明補助項目及每月 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  九、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自114年1月23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114年1月2 3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 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 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 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 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一、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 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 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2年1月23日起 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 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 式為登載)。 十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 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 」,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 本院。 十三、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 文件詳述之(即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5-02-11

TTDV-114-消債清-2-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黃啓瑞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代 理 人 吳武軒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 。然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 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 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雖不應任其自生自滅,惟債權 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 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 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7月起,分48期,利率9%,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9,32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1 月經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可參(更卷第95-109頁)。又聲請人於毀諾時於正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實領收入約50,843元,並有 女友資助20,000元,有正暉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1-121頁 )、女友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513頁),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19,000元後(詳後述),雖 尚餘34,540元,惟上述前置協商範圍並未將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共 計1,349,899元列入協商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之34,540 元,顯然無法全數償還,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下稱調 卷)受理,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 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 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4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69-370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120-1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39-47頁)、戶籍資料(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245-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3-4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451-45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 第269-32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63-465頁) 、正暉公司陳報狀(更卷111-121頁)、在職證明書(更 卷第137頁)、薪資明細(調卷第27-29頁、更卷第227-24 3、493頁)、女友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513頁)等 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正暉公司1 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女友每月資助,共76,4 79元(計算式:482,742÷9+34,086÷12+20,000=76,479,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735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0 ,000元,更卷第369-370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 第139-14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長女黃○潔、次女黃○雯,與前配偶甲○○ 共同負擔三女黃○珊,與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父親丙○○(亦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受理 )、母親乙○○(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359號受理)之扶養費,每月各6,500元、6,500 元、6,000元、5,000元、5,000元(更卷第369-370頁)。經 查: ⒈聲請人與前配偶丁○○育有長女黃○潔(101年1月生)、次女 黃○雯(102年6月生),與前配偶甲○○育有三女黃○珊(10 4年3月生),父親丙○○(45年生)與母親乙○○(46年生) 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 5頁、更卷第371-37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05頁) 可佐。   ⒉子女黃○潔、黃○雯、黃○珊均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7-57、61-71、75-8 5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495-49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59-60、73、87-8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249-2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 23-330、501-503、567頁)、父親簽立使用黃○潔帳戶之 切結書(更卷第469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前配 偶丁○○應共同負擔黃○潔、黃○雯,與前配偶甲○○應共同負 擔黃○珊之扶養義務。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黃○潔、黃○雯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 更卷第207-211頁),然其前配偶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仍 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丁○○之經濟狀況顯然低 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 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本院審酌黃○潔、黃○雯、黃○珊並無房屋費用支出, 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試算 :14,559÷2×3=21,83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 費共19,000元(計算式:6,500×2+6,000=19,000),應為 可採。   ⒊父親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13元、0元 、141,272元,前於112年7月13日以640萬元售出其名下之 房地,母親乙○○罹巴金森氏症,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58,056元、68,498元、333元,名下有2006年出 廠車輛1部,其2人亦各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分別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受 理,並稱共同經營三富鐘錶眼鏡行(登記負責人為乙○○) ,每月淨收入40,000元由2人均分,乙○○另每月領取鄰長 津貼2,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454元,11 2年1月起調為每月5,590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867 元乙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 7-17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15頁)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更卷 第58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89-93頁) 、父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505-507頁)、父母 親於更生案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更 卷第549-557、571-58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卷第 143-1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1-453頁) 、存簿(更卷第331-3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133-1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41 -443、4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45、449頁) 在卷可查,以丙○○、乙○○之年齡、財產、收入狀況,堪認 其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所稱因扶養丙○○、乙○○,而有 支出扶養費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76,479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9,248元、子女扶養費19,000元後,尚餘38,23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09,192元(調卷第71-203、227 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5年(計算式:1,6 09,192÷38,231÷12≒3.5)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7年6 月出生(調卷第35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 尚約有2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 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793,631元 111年度 646,754元 112年度 664,316元 2 車輛 2007年出廠賓士車 1輛 2013年出廠重機車 1輛 排汽量530C.C.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4月至12月 430,949元 112年 644,611元 113年1月至9月 516,828元(含尾牙、獎金、紅包共34,086元) 2 女友資助 111年4月至5月、7月、9月至11月 每月20,000元 112年1月至3月、5月至7月、9月至12月 每月20,000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20,0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2-11

KSDV-113-消債更-244-20250211-2

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信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屬 不明,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係在基隆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ILDV-114-司執-3796-20250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7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李翊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987-202502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6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蘇宏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986-202502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8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賈元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98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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