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江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4時28分,駕駛0437-MS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處,不慎
撞及訴外人謝鈁盈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建軍駕駛之4679-H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8,113元(
零件13,809元;鈑烤:8,595元;工資:5,709元),並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4時28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
沿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往愛二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於行經仁四路27號前方路段(下稱系爭地點)之際,不
慎擦撞訴外人吳建軍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B車,導致系爭B
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B車乃訴外人謝鈁盈所有並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
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
、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40019533號函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
件追查管制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
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
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擦撞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B車,故被告自係違反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B車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
對訴外人謝鈁盈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代訴外人謝鈁盈給付修車貲費總計28,113元(零件
13,809元;鈑烤:8,595元;工資:5,709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
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謝鈁盈損害
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
僅知系爭B車乃100年12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
故推定系爭B車為100年12月15日出廠,是自100年12月15日
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22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
時間為11年2個月又8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
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B車之
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
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
1,381元(計算式:13,809元÷10=1,3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381
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烤8,595元、工資5,709元,堪認
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5,685元(計算式
:1,381元+8,595元+5,709元=15,685元)。準此,訴外人謝
鈁盈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5,685元之金額為
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8,113元,然原告既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
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謝鈁盈本得對
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5,685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小-13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