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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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博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許翁○○所經營之雜貨店內,表示欲購買2包七星香 菸與其他飲料,而許翁○○取出2包七星香菸(據許翁○○稱每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2包香菸合計價值250元)放 置於店內桌上後,鄭博文向許翁○○表示欲索取塑膠袋裝放上 開物品,許翁○○轉身拿取塑膠袋之際,鄭博文乃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依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徒手竊取許翁○○放置在上開店內桌上之七星 香菸2包而藏放在其所攜帶包包或其他身上遮蔽部位得手後 ,復向許翁○○稱未攜帶足夠現金、需返家拿錢等語,許翁○○ 此時未見桌上2包香菸而要求鄭博文將上開2包香菸先行留下 ,鄭博文始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取出其中1包香菸放置在桌上,而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案經許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訊據被告鄭博文就其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許翁○○所經營上 址雜貨店購物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拿走香菸,而且有讓許翁○○翻找伊的包包 ,如果伊真的有拿走香菸,許翁○○怎麼可能讓伊離開云云。 惟查:告訴人許翁○○於113年5月4日警詢中指稱:伊於000年 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店內整理商品,1名男子走進店內並從 冰箱拿取飲料放在桌上,之後要伊拿2包七星香菸,伊從收 銀檯後方拿2包七星香菸放桌上後開始清點結帳,該名男子 於結帳過程中又要伊從冰箱拿1瓶保力達,之後又說1包香菸 外包裝有問題而要更換,伊將該名男子說要更換的香菸拿到 收銀檯後更換後繼續清點結帳並告知總價,伊便轉身到一旁 拿塑膠袋,回頭後,該名男子表示沒有帶錢所以不買,伊發 現桌上少了2包七星香菸,伊便詢問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表 示沒有拿,後來伊兒子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是該名男子趁伊 轉身拿塑膠袋時拿走2包七星香菸等語(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 ),再於同年6月8日警詢中供稱:經伊討還,竊嫌已歸還1 包香菸等語(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證訴上開情節核與上 址雜貨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拍攝過程情節相符。且被告雖 辯稱並未拿取其向告訴人所稱要購買的2包七星香菸,但於 被告表示未帶足夠金錢時,經告訴人要求被告留下香菸時, 被告仍取出其中1包香菸放回桌上,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見被告有於當日下午1時2分23秒時伸出右手拿取桌上 香菸2包,而後告訴人轉身欲拿取塑膠袋裝放被告選購之商 品,但被告拿取上開香菸2包之右手於同日下午1時2分40秒 往其褲子右側近腰部處靠近並稍微轉身,此時桌上並未見有 原先放置的2包香菸(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顯見被告辯 稱其並無竊取本案七星香菸2包之舉,實非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商店內販 售之各式商品均是商店經營者藉以獲利謀生之物,應以支付 相對應之價額進行購買始得攜離商店,竟利用告訴人未留意 之際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 並非可取。而其犯後猶仍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行 竊手段為徒手,竊取所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而迄今尚有1 包香菸並未歸還或對告訴人進行賠償等),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全部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2包七星香菸後,其中1包經告訴人發現後,業已當 場歸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需就此範圍內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另1包香菸並未扣案,也 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被告復未就此部分對告訴人進行適當 賠償或事後補付價額,就此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 或諭知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YDM-113-嘉簡-1003-202410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胖丁」為首,另有王詩鈞(另由本院審理中)、郭冠麟(暱 稱「雪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並 使用「小安」之暱稱,擔任負責以網路銀行測試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是否凍結、有無轉帳功能,並更改為特定密碼後,再 將之交予王詩鈞轉交「車手」提領贓款之「驗車」工作。張 鈞皓及王詩鈞、「胖丁」、郭冠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曾任弘、陸文堂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向潘佩旻(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 人頭帳戶,帳號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次由郭冠 麟依「胖丁」之指示,持經張鈞皓測試後而交付予王詩鈞轉 交之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 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旋將之交由陪同前往之王詩鈞轉交 上手,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曾任弘、陸文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張鈞皓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至187頁),本院審 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在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詩鈞、證人郭冠麟在警偵所述相符(警字 第660號卷第3至15頁;警字第763號卷第33至40頁;偵卷一 第129至130頁、第139至144頁、第315至319頁;偵卷二第71 至79頁、第87至93頁、第237至24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曾任弘、陸文堂在警詢之指述(警字第660號卷第31至33頁 、第35至37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本案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09號、第6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 7號、第44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營偵字第1810號、第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人郭 冠麟之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證人曾任弘提出之轉帳明 細截圖3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 證人陸文堂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 及通話紀錄截圖16張在卷可佐(警字第660號卷第21至24頁 、第43頁、第51至53頁、第79頁、第82至84頁、第105頁、 第109至123頁;偵卷一第59至84頁、第263至286頁;偵卷二 第215至2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 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 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 的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3.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 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查,本案詐得、領取款項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就自白減 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在本院自 陳「胖丁」雖然有談報酬,但最後沒給等語(本院卷第18 9頁),又無其餘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是被告 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   5.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 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 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 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5部分是證人郭冠麟提款後匯 入,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然觀諸公訴人提出證人郭冠麟 之另案判決,此部分款項亦為證人郭冠麟所提領,自應為 本案審判範圍,此並當庭告知,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 (四)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詩鈞、另案被告郭冠麟、「胖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2人雖客觀均有數次交付款項行 為,然係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 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本院時均 自白,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則僅要在偵查 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 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 卻仍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驗車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 害,其所為實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所應負之責任程度應 低於「胖丁」等指示之人,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新臺幣665元之報酬,然此據被告在 本院表示僅係約定好報酬,但實際上並未收取,又卷內無其 餘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報酬,故自應以有利於被告為認定認 被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 帳戶 1 曾任弘 解除分 期付款 110年6月26日 18時56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2 110年6月26日19時1分 49,987元 3 110年6月26日 20時49分 11,023元 4 陸文堂 個資 外洩 110年6月26日 18時59分 29,985元 5 110年6月27日 0時17分 29,985元 附表二: 編 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26日19時5分 嘉義市○○路000號 (文化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60,000元 2 110年6月26日19時6分 60,000元 3 110年6月26日19時7分 10,000元 4 110年6月26日20時10分 3,000元 5 110年6月26日 21時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11,000元 6 110年6月27日 0時28分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20,005元 7 110年6月27日 0時29分 10,005元

2024-10-07

CYDM-113-金訴-381-202410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陳宜均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08、29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劉志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 盜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殺人罪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強盜殺人罪刑( 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審酌之依 據、裁量之心證理由,併對於被告否認有殺人確定故意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另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10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稱有從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 之皮包內搜刮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之自白,需要 補強證據;但對於作為被告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其前提依 據之被告自述案發前在蓮池潭旁物產館休息時喝酒一事,卻 無何補強證據,採認證據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搜刮A女皮包內之財物2,000多元 ,好像沒有拿硬幣等語,與命案現場A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乙車)駕駛座椅椅縫散落10元硬幣 5枚相符,足見被告所述強盜2,000元之自白,與事實並無扞 格。乃原判決以翻搜財物與取得財物仍屬二事,並無必然關 係,不僅昧於事實,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被告被 警查獲逮捕時,身上查扣2,000多元,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強盜所得都花光,警方所查扣之款項,係其向朋友綽號「阿 溢」借的等語。原審未予調查有無「阿溢」其人,及被告如 何與「阿溢」聯絡、借錢、所借若干等情,此等攸關強盜部 分之事實及沒收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被告於案發前之民國103年12月1日或2日即購買本案作案之鐵 鎚,而A女在案發當日(同年月3日)10時28分在高雄市孔廟 旁停車格內,即遭被告盯上,A女開車前往哈囉市場時,被 告為確認A女是否為獨自1人,先於A女之前到哈囉市場停車 場等待,待A女買菜返回車上時,隨即下手強盜殺人。可見 被告犯行為計畫性,非原判決認定之隨機、偶發性犯行。又 依A女之傷勢及死因,及乙車內之跡證,可見被告下手之重 ,犯罪令人髮指,是被告所涉犯行,確實符合聯合國人權事 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10月31日公 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 性意見的第35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解釋。原判決未論以 被告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實有未洽。 ㈣原審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進行 相關鑑定,然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先前並無參與量刑鑑定之經 驗,本件鑑定僅訪談被告2次及其家屬,並未訪談A女家屬意 見,訪談已失去客觀中立,結論自屬不客觀。又屏安醫院就 被告品行相關事實調查,以其成年後與人發生衝突或破壞物 品行為,多是在飲酒後發生,係以被告有酒癮之前提為鑑定 。然被告於本案逮捕後即受羈押,另因另案妨害性自主部分 判決確定,而在監獄執行至今,已9年不曾接觸酒類,更益 顯本件屏安醫院量刑鑑定之結論為不可信。鑑定人孫成賢醫 師既不具專業量刑鑑定人,所為鑑定仍是個人主觀意見,而 非專業意見,無任何參考價值。 ㈤被告前經原審前審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 定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另該醫院就其有無「矯正教化」及 「再社會化」合理期待之事項進行鑑定時,認被告屬高危險 等級。另原審前審亦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就此進行鑑定,結論為「案主(指被告)對於犯罪事件感 到後悔,覺得對不起案母與案女,其所關注的家人為案母與 案女,保護因子可能為案母與案女,如案母與案女支持度改 善,可能可以減少再犯風險」。高雄榮總及凱旋醫院均無法 就被告有教化可能性為明確之認定,原判決以實質內容不可 採之屏安醫院量刑鑑定意見,認不能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善 之可能性,顯屬誤解及刻意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本案係因A女家屬積極尋得A女下落始遭發覺,A女之諸多至親 均當場目擊其遭加害後之慘狀,亦對其遭害慘狀深感震驚及 痛心,精神及情感上受有莫大痛苦,非文字所能形容。從而 ,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死刑判決,改判被告無期徒刑, 無異對A女家屬慢性凌遲。 四、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 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 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 ,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 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 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 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 ,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   原判決並未以被告自承其於蓮池潭旁物產館休息時喝酒等語 ,作為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認定,自無須補強證據。又原判 決就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可能係因案發前所飲用之酒類 造成其於行為時辨識、控制能力明顯減損,甚或欠缺之情況 ,已說明被告犯案前雖有飲酒,然其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及 其後續之滅證行為過程中,思考、判斷及行動能力均未因酒 精而受明顯影響,而猶處健全狀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性之 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並無顯著缺損、降低甚或欠缺之 情(見原判決第17頁第17行至第20頁第4行),尚無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對於採認證據之評價不一致之違法情形。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強盜殺人犯行,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 己之供述、證人B男(即A女配偶,姓名詳卷)之證言,佐以 卷附乙車行車紀錄器之重要記事摘錄及擷取畫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暨搜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於案發當日行車路線之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及鐵鎚1支扣案,原審前審勘驗乙 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等證據資料,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 之結果,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載敘:被告鋸短、攜帶扣 案鐵鎚之舉,係因不滿其前女友程裕卿斷絕聯繫,目的在恐 嚇程裕卿,並於案發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攜帶鐵鎚找尋程裕卿未果,逛至高雄市哈囉市場小公園休憩 後,在該市場旁公有停車場,任擇與自己素無淵源之A女下 手,並旋予付諸實施,可認其所為係偶發性犯罪,並非與A 女有隙,事先謀劃、針對A女下手;又被告行為時,本決意 以所持有之鐵鎚敲擊A女頭部,使之昏厥,而瓦解其抵抗之 方式,強取乙車,並已實際付諸行動,則其自始意在藉由至 車主不能抗拒手法「強盜」乙車之犯意,惟於A女遭其敲擊 第1次之後,即已癱倒在乙車右前座,猶針對A女之頭部,持 續以扣案鐵鎚重擊13次,乃認被告主觀上有強盜殺人確定故 意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依確認之事實,論以 有所載強盜殺人罪刑,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強取A女 之皮包內現金2,000餘元等財物部分,說明: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中自白有從A女之皮包內搜刮現金2,000餘元之事實, 然其嗣於第一審則翻異前供,已否認有該部分犯行,依卷附 本件現場搜證照片雖顯示乙車車內有散落皮包及零錢情形, 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有翻搜A女皮包乙情,足認被告雖有翻 搜A女皮包之行為,然翻搜行為與取得財物仍屬二事,並無 必然關係,尚難據此補強證明被告確有自該皮包內取得現金 2,000餘元,又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哈囉市場買菜過程中,縱 有變動停車位置而停車之行為,及向該市場雞販孫郭文英訂 購數百元雞腿而尚未前往結帳取回,核與案發當時A女皮包 內是否確有現金2,000餘元,以及被告有無強盜該2,000餘元 之待證事實,在客觀上仍欠缺相當關連性,亦難以補強被告 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及原審前審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雖 有聽聞油門聲、敲擊聲、拉鍊聲、摩擦聲及喘息聲等聲響, 然上開聲響仍無從佐證被告確有自A女皮包內取走2,000餘元 等財物,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即認其有強盜2,000餘 元等財物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所為強盜 未遂而故意殺人既遂犯行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結合犯具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 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 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原審嚴格秉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自白補強證據規 定,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檢察官舉證責任規定,亦即後述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示所為刑事訴訟程序符合 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意旨,詳予論述如何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乃偶發性犯罪,並非與A女有隙,事先謀劃 、針對A女下手之理由,並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有強盜2,000餘元等財物之行為,然欠缺補強證據,及檢察 官所為舉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該部分犯行,已如上述,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憑己見,泛指 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 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凡未廢 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 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 2項)。」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 ,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 以,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 律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 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 一般性意見」。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 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完整化及體系化之 解釋,已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6號一般 性意見第5段前段首先宣示:「《公約》第六條第二、第四、 第五與第六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 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 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 死刑。」第33段亦表示:「第六條第二項嚴格限制死刑的適 用,首先限於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其次限於情節最重大 之罪,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有異 常性質,第二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並於第35段前段 闡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 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六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 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 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 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將「情節最重 大之罪」高度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   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憲法法庭亦於113年9月20日,以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 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至四),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 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之情形(主文第1項),並於理由內指明:系爭規定一至 四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均涉及故意殺人,亦即侵害生命權之犯 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 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 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 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尚屬合憲。(第68段)惟就系 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 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剥 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 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 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 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 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 之犯罪類型。(第69段)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 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系爭規定一至四所 定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 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者。(第70段)又就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構成要件而言, 其共同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 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 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 死刑部分之規範。反之,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 ,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第71 段)再者,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 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 適用,而仍須由法院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 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 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 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 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 惡性重大之動機。(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 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 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 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 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 等。(3)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 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 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 等。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 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 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 情形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 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 ,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 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 最嚴重之情形。(第77至81段)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 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 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 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 ,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 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就此而言,已屬刑事法院於個案審判 之量刑職權,縱有違憲爭議,亦屬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而 非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範圍(第83段)等旨綦詳。   從而,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內國法化之兩公約相關規 定、立法意旨暨解釋,行為人所犯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 應僅限於其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 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 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分之規範。易言之,對所謂「 情節最嚴重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 限縮於極端嚴重且涉及確定故意而殺人既遂之罪行。而法院 對被告所涉上述罪行之審判,其刑事程序必須符合憲法最嚴 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後,於適用刑法第57條判斷是否量處 死刑時,仍應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 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 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 嚴重之情形。倘若行為人非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 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而係偶發性觸犯(加重)強 制性交、強盜或擄人勒贖等罪行(即系爭規定二至四之基本 犯罪),雖於過程中蓄意殺害被害人1人,而論以各該結合 犯之罪名,仍不能認定係屬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又刑罰乃法治國家基於違法行為干預人民自由或財產之一種 制裁,對於刑罰之啟動,雖以符合罪責的公正報應為基礎, 惟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已不再侷限、滯留於單 純應報之思維中,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 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 ,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 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 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說明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以及 就被告本件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載敘:參照公政公 約第6條第2項前段:「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 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 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該 規定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最有力之解釋莫過於西元19 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 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其第1條對此解釋為「蓄意且造 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 一般性意見,亦申明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 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 人之犯罪;以本件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名,固係基於確定故 意而為,然因係偶發性犯行,而非計畫性之強盜殺人,雖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 痛難以平復,仍與「情節最重大之罪」(最嚴重的犯罪)有 間等旨,另補充審酌被告雖前經高雄榮總鑑定符合反社會型 人格障礙,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並非精神疾病,並無精神醫 療介入治療之空間,及經凱旋醫院再為鑑定之結果,僅為被 告「疑似」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然經囑託屏安醫院進行 量刑前評估調查結果,則認為被告雖曾有反社會行為,但無 證據顯示其前述反社會行為屬於持續且反覆的行為樣態,也 無法證實被告存在「廣泛地漠視及侵犯他人權益」的行為與 思考模式,對其犯行也非不知悔恨或缺乏愧疚感,自不符合 「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等情,及鑑定人即凱旋醫院鄭 塏達醫師於原審前審陳稱:如果提高保護因子,可能被告再 犯風險會降低,前述鑑定報告之結論係指被告母親、女兒係 屬保護因子,如果被告母親、女兒與被告之互動增加,互相 關心、支持,包括物質及心理等各層次之支持,也許會改善 被告的狀態,如果保護因子增加,遠遠大於危險因子,再犯 就會降低,另鑑定人即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亦於原審陳述: 鑑定過程中被告能理解到過去飲酒狀況,這次飲酒後對其行 為的影響,鑑定時被告是有意願接受這方面的處遇,之後還 要搭配其他環境因素、社會因子以順利達到戒除酒癮,單就 醫療而言,酒癮的戒治、依附關係的心理治療,都是可以進 行的,被告是否具回歸社會可能性,就醫療部分可以處理各 等語,是就醫療角度而言,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 善可能性等旨,詳予論述何以尚難認被告犯強盜殺人罪已達 到應判處死刑之程度,另於理由貳、三、㈣、㈤說明被告所為 ,如何無刑法第19條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適用 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撤銷 第一審量處被告死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被告無期徒刑,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依A女 之傷勢及死因,及乙車內之跡證,可見被告下手之重,犯罪 令人髮指,是被告所涉犯行確屬「情節最重大之罪」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法院囑託機關、機構或團體鑑定時,為 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得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 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據囑託鑑定所得之書面資料及鑑 定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自不得任 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   原審就囑託相關機構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乙節,於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指定 屏安醫院為鑑定機構(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21、413頁), 乃屬原審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於屏安醫院完成鑑定後, 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所為調查及量刑辯論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勾稽卷 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被告所為強盜殺人犯行,乃係偶發 性犯行,而非計畫性之強盜殺人,非屬「情節最嚴重之罪」 ,及依屏安醫院量刑評估調查報告書、鑑定人孫成賢醫師之 意見,認就醫療角度而言,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 善可能性之理由,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檢察官對於鑑 定人孫成賢醫師於原審之證言,表示無意見,並對審判長提 示並告以要旨之上揭屏安醫院報告書,亦僅表示:辯論時表 示意見,然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並未就該鑑定報告書內容 表示任何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9、20、63、74頁),亦未聲 請原審傳訊綽號「阿溢」者其人,以查明被告如何與「阿溢 」聯絡、借錢及所借多少等情,而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沒有(同上卷第37頁),則原審乃 以事證明確,未再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八、綜上,本案第一審判處被告死刑,原審秉諸上述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最嚴謹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所 犯強盜未遂而故意殺人既遂結合犯,尚非個案犯罪情節最嚴 重之情形,而改判無期徒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 及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 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2575-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傑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陸顆,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所偽造之印 文與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9 行「不法之所 有」前應補充「或他人」、②第11行「在杰陞」前應補充「   由不知情之人接續」、③第12-13 行「盜蓋為龍公司與王聖   為、祐昀公司與許萬昌、永裕公司與陳秋江之印章」補充更   正為「持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為龍公司與王聖為、祐昀公司   與許萬昌、永裕公司與陳秋江之印章蓋用印文」、④第15行   「復於」前應補充「曾仲傑」、⑤第16-17 行贅載「出示上   揭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之,並」應予刪除、⑥倒數第5-6 行   「並依雙方契約約定,支付第一期款250 萬元,且於110 年   3 月8 日向楊信通出示前揭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補充更正   為「楊信通並委由邱雅郡律師代為保管第一期款面額100 萬   元、150 萬元支票各1 紙,經曾仲傑於同年月0 日出示上揭   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後,取得該等支票提示兌現」,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院卷第   176 頁、第195-19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起訴事實記載偽造,而適用法條繕寫變造,應屬誤載   而予更正】、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如附表   一所示偽造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各偽造印文與署名後   持之行使,係於密切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且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部分,為間接正犯。復   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持如附表二偽造文書以行使   (偽造被害法益係龍公司與王聖為、祐昀公司與許萬昌、永   裕公司與陳秋江皆名義受損而不影響實質債權債務,另行使   損及太公公司)亦同時實現詐欺取財(被害法益太公公司方   面)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即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為龍公司、祐昀公司、永裕公司之名義   和解書而詐得太公公司代表人楊信通交付支票並提示兌現,   致太公公司方面蒙受財產上損失,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知錯之態度,考量其詐得支票兌現後係用以償還太公   公司已購買之杰陞公司之債務,尚非挪為私用(詳下述),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造成損害程度,暨其   現年逾5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狀況(參院卷第19   7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共6 顆,均未據渠等授權刻印,以及   如附表二所示和解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共計1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所示和解書,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包含避免任何 人坐享犯罪所得,及遏阻犯罪誘因與使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 得以回復,從而,凡係因犯罪而產生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 該變動之財產即屬犯罪所得,並非以該行為人所為構成「財 產犯罪」,或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 。而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而取得」及「產自犯罪之所得 」,前者是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或報酬 ,後者則是指因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過程 中造成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而本件買賣契約書係太公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買入杰陞公司及公司所有權利、   出資額,並記載買賣條件:「…1.第一期款250 萬元,立約   日甲方(杰陞公司)準備完整買賣過戶資料後交付。內含乙   方(太公公司)代聘技師費用50萬元,…」(參新北他卷第   3 頁買賣契約書),且太公公司代表人楊信通、證人林泳義   均稱:太公公司買下杰陞公司,繳第一期款之後於110 年4   月間就過戶,依契約約定付完第一期款後即需過戶杰陞公司   ,依被告提供杰陞公司資料發現有其他債務,但沒有循民事   求償,也拒絕了被告表示願意返還250 萬元買回杰陞公司,   因為資金問題找新的投資者,於111 年年中改名為兆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負責人是另名股東高賢明、高崇閔共購   買一半的股份,於是負責人變更為他們,並一併將公司轉由   他們經營等詞(參嘉檢他卷第82頁、第131 頁、第378-379   頁),對照被告陳稱:太公公司購買杰陞公司與牌照還尚欠   價金,也拒絕解約要求返還已付價金,又把杰陞公司與牌照   轉賣掉已經獲利等語(參院卷第109-110 頁、第175 頁),   相符一致,則太公公司僅支付價金250 萬元即取得杰陞公司   經營權,亦未支付剩餘價金650 萬元情況下,再轉手將杰陞   公司經營權處分予他人後獲利了結。參以被告復稱:依契約   所載,第一期款250 萬元,其中50萬元是依約支付牌照技師   費,另外200 萬元是替杰陞公司清償欠永勝大理石材廠商等   債務(見嘉檢他卷第343 頁;院卷第114 頁、第196 頁),   並提出相關付款、杰陞公司債務陸續還款資料等附卷(見院   卷第207-247 頁、第251-257 頁),是被告取得上開250 萬   元既非作為私用處分,而係為杰陞公司清償處理債務,亦即   杰陞公司乃無償取得債務清償之利得,原應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 第2 項規定,然而太公公司已收購杰陞公司,基於法人   格之同一延續性,倘再對於杰陞公司為第三人沒收,無異間   接導致太公公司之不利益(或遭再轉手之買方追償),綜觀   本案詐得250 萬元之財產秩序變動流向係用於清償杰陞公司   之債務,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挪作私用情事,倘若再   對被告、第三人杰陞公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顯有過苛   、反而造成告訴人太公公司不利益之情形,爰就此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 數量 1 「為龍工程有限公司」 1 顆 2 「王聖為」 1 顆 3 「祐昀有限公司」 1 顆 4 「許萬昌」 1 顆 5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 顆 6 「陳秋江」 1 顆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署名 數量 備 註 1 109 年4 月18日和解書 「為龍工程有限公司」印文 1 枚 參新北他卷第4 頁 「王聖為」印文 1 枚 「王聖為」署名 1 枚 2 和解書 「祐昀有限公司」印文 2 枚 參新北他卷第4 頁背面 「許萬昌」印文 1 枚 「許萬昌」署名 1 枚 3 和解書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 枚 參新北他卷第5 頁 「陳秋江」印文 1 枚 「陳秋江」署名 1 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YDM-113-訴-14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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