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其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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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安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劉智翔所管 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及 偵詢均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47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1號   被   告 鄒安達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安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家 樂福平鎮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總價值共計新臺幣4,278元),先將前開商品之包裝徒手去 除後,再將竊得商品藏放於竊取之LK-8735電腦背包內而得 手,未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店安全課助理劉智翔當場查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安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劉智翔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 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 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P.P MT-D05藍芽音響 1個 690元 2 E-BOOKS手機支架 1個 690元 3 LK-8735電腦背包 1個 999元 4 電動電鑽 1個 1899元

2024-12-09

TYDM-113-壢簡-2555-20241209-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土自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9時10分許止 ,在○○市○○區○○路○○段0巷00號○樓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長興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金土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陳金土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 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TYDM-113-壢原交簡-205-202412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洺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洺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前科之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2號   被   告 葉洺霐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洺霐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路與縣府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洺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洺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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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志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 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1.實稱毛重0.24公克,淨重0.041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驗餘量0.037公克。 2.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6241號卷第121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024-12-06

TYDM-113-單禁沒-1100-20241206-1

智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群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林佩儀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880號、第2869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 7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群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 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 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359條無故取得他 人電磁紀錄罪嫌、第318條之2、第317條利用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於110年8月20日繫屬本院後,經認被告無羈押必要而 限制出境、出海,嗣後並由本院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11 年12月20日、112年8月20日、113年4月20日裁定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   三、茲因被告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本院是 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辯護人經本院書面詢問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  ㈠被告與辯護人雖認被告現定居於基隆市,從未缺席至轄區派 出所報到,且皆遵期到庭,顯無逃亡之虞,且其母親為70餘 歲高齡長者,本有諸多疾病且罹患癌症,目前均由被告一人 悉心照料,接送暨陪同回診就醫,絕無拋棄母親滯留在國外 之可能,又告訴人提出之營業秘密檔案是否屬營業秘密之不 確定極高,況告訴人未有合理保密措施及控管行為,不符合 營業秘密法之保障要件,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之各款事由,請求解除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 等語(本院卷六第295至296頁)。  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惟依檢察官起訴書已有記載若干特定檔 案名稱,並具體指出Synology硬碟含有飛宏公司營業秘密之 檔案資料共計264筆(雜湊值相同之檔案存在Synology硬碟之 檔案硬碟紀錄共計871筆),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務部調查 局人員鑑識前開檔案資料後,扣除重複複製之檔案資料後, 含有營業秘密之檔案資料共計198筆,並均儲存在被告設置 之Synology硬碟及個人隨身硬碟A-Data內乙節(本院卷二第7 5至77、343至344頁),足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於案發前曾任飛宏公司電動車能源事業群研發處研 發二部副理,為相當層級以上之員工,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 ,且本案涉嫌洩漏之對象公司亦在境外。從而,足見被告具 有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並得於出境後於境 外維持生活。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營業秘密法案件,法定 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輕罪,而有受到相 當之處罰可能。而依據本案現程序進行所得,與先前限制出 境、出海之狀態相較,迄今並未減輕,至被告向派出所報到 、遵期到庭等情形,雖可作為斟酌後述逃亡風險及必要性之 事項,然而仍屬干預原因及比例原則之考量,而非絕對因素 。是被告現仍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 由。  ㈢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影響競爭、經濟秩序及營業秘密 利益之程度、相關罪名之法定刑度,及本案進行之程度,仍 有證據尚待合理期間內調查,為確保程序進行,考量後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辯護人上開陳報事項後,認有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1-智重訴-6-20241206-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紫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承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 字1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紫馨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余承彥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紫馨略以:因經濟狀況不好,也沒有家人 ,希望能無保停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余承彥略以:因家中有父母需要照顧,希望 能無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 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 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被告林紫馨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紫馨、余承彥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 事證,雖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本案相關證 據已調查完畢,並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若被 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 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 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分 別提出新臺幣3萬元、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 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仍有對被告2人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 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2人應分 別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2024-12-05

TYDM-113-聲-3995-20241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LTAZAR CAIRA MELYSA ANDAYA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6號、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LTAZAR CAIRA MELYSA ANDAYA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ALTAZAR CAIRA MELYSA ANDAYA(下稱 中文姓名:蘇思美)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3 時3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等 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自112年9 月10日23時42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吳苡榛佯稱可跟單投資 石材云云,致吳苡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13時 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自112年9月11 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溫勝閔佯稱可跟單投資石材云云, 致溫勝閔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9時57分許、同日20 時17分許、同日21時10分許、同日22時26分許匯款3,500元 、12,000元、42,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 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三)自112年9月12日 19時51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饒鄧晴佯稱可跟單投資石材云 云,致饒鄧晴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3日18時7分許 匯款19,59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四)自112年9月6日19時20分許起透過 網際網路向田晨欣佯稱可跟單投資石材云云,致田晨欣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匯款2,500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思美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供述、告訴人吳苡榛於警詢證述、 告訴人溫勝閔於警詢證述、告訴人饒鄧晴於警詢證述、告訴 人田晨欣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溫勝閔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 匯款畫面截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饒鄧晴提供之訊 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告訴人田晨欣提供之手機畫面 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16日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因受前揭詐術 陷於錯誤而如前揭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我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藏在家裡,並於112年8月1日即出境 離開臺灣,迄113年1月4日始入境臺灣,故本案發生時並未 在臺灣,我是本案發生後,受警察通知才發現本案帳戶的提 款卡不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 1日即出境離開臺灣至菲律賓,迄至113年1月4日始入境臺灣 ,被告因在菲律賓不會使用到本案帳戶,故未將之攜帶出國 ,且被告並不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已遺失,故於112 年8月1日出國後,尚在接受劉奭懿委託完成製作網頁後,仍 請劉奭懿將報酬匯至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 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自不得僅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在被告掌控乙節,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 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吳苡榛、溫勝閔、饒鄧晴及田晨欣有如起訴書所 載,因受詐欺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 51頁),並據告訴人吳苡榛於警詢證述(偵4063卷92-96頁 ;偵2476卷29-33頁)、告訴人溫勝閔於警詢證述(偵4063 卷73-74頁;偵2476卷43-44頁)、告訴人饒鄧晴於警詢證述 (偵2476卷89-91頁;偵4063卷35-37頁)、告訴人田晨欣於 警詢證述(偵4063卷105-110頁;偵2476卷61-66頁)明確; 且有告訴人溫勝閔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及匯 款單據翻拍照片(偵4063卷81-86頁;偵2476卷47-52頁)、 告訴人饒鄧晴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偵4063 卷45-65頁;偵2476卷93-113頁)、告訴人田晨欣提供之手 機畫面截圖(偵4063卷116-130頁;偵2476卷74-88頁)、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63卷19-33、133-145頁 ;偵2476卷21-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 日函暨附件(偵2476卷151-156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1日即出境離開臺灣,迄113年1月4日 始入境臺灣,本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受詐術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後,被提領一空時,其並未在臺灣乙節,有被告入出 境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19頁),堪信被告於詐欺 集團為本件前揭犯行時,確實未在臺灣,被告於詐欺集團為 前揭犯行時,既已出境臺灣,則其是否有於詐欺集團為本件 前揭犯行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已非無疑。  三、又依證人劉奭懿於偵訊證述:我曾請被告幫我製作網頁,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我匯款,故我在112年8月10日21時37分, 從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4,000元報酬至本案帳戶等語(偵 4063卷179-180頁),參以本案帳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匯入 上開金額,有本案帳戶明細附卷可憑(偵2476卷23頁;本院 金訴卷37頁),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1日出境臺灣後,尚有 劉奭懿基於上開原因,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本案帳 戶,而衡諸常情若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則被告理應因知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將陷於遭他 人提領之危險,而避免將上開其應得之報酬匯入本案帳戶, 然被告卻未避免之,仍提供其本案帳戶與劉奭懿匯入報酬, 是依常情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應屬可採。 四、至本案告訴人之供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則僅能證 明其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等情,並無從據以 分辨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抑或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以使用之,自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金訴-1413-2024120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6號 原 告 溫勝閔 被 告 BALTAZAR CAIRA MELYSA ANDAYA (中文姓名:蘇思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並未提出答辯。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413號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附民-1926-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關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關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關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章關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3年7月1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 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 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 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 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於113年11月1日通知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 ,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聲-3572-2024120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0號 原 告 江淑貞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附民-184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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