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廣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昌
被 告 謝馥羽
謝安羲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馥羽等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7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317,532元【計算式:1,236,054+81,478(計
算式如附表)=1,317,532元】,應徵裁判費14,068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3,568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236,054元 112年10月16日 113年11月20日 (1+36/365) 6% 81,478元
FYEV-114-豐補-15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