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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34、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伃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宸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   被   告 林宸伃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臺南○○○○○○○○○○○○○)             居○○市○區○○路○段00號O樓之              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日15時42分至同日16時2分,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金華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Forever Young愛的光芒雙層項鍊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239元)、時尚銀杏唯美項鍊1條(價值 169元)、時尚水滴鋯石項鍊1條(價值169元)、鋁合金入 耳式磁吸耳麥-玫瑰金1個(價值199元)、鋁合金磁吸耳機 麥克風(價值199元)1個、及36K上翻牛皮筆記1本(價值48 元)等商品後(價值合計1023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13年1月2日16時18分至同日16時30分,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中正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架上陳列之Forever Young愛情美好手鍊(金)1條(價值 238元)、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草莓晶-金)1條(價 值239元)、鋯石垂吊針式耳環璇日(金)1對(價值229元) 等商品後(價值合計706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光碟2張暨擷取畫面30張、現場暨失竊物品包裝照 片8張、告訴代理人張鈞堯製作之竊案時序表2份、被告113 年1月11日遭警盤查穿著照片1張、寶雅公司失竊物品商品標 籤9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宸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上開各該物品,為其犯 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簡-3682-20241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流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5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966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流在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 南市歸仁區文化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和平 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告訴人施陳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歸仁區和平北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作左轉時, 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8

TNDM-113-交易-1217-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琪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佳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 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 人仲信公司分期購買機車使用,嗣後竟於未給付全部款項之 情形下將該等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非僅顯現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向告訴人分期購買機車使用,於款項尚 未付清前僅得占有使用該車,對該車並無何處分權限,詎被 告嗣後竟於未給付全部款項之情形下將該等機車過戶予不知 情之第三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上車輛分期買賣 契約之交易秩序,亦對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損害,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犯行供承明 確,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因本件 侵占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潘佳琪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琪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弘龍車業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 價新臺幣(下同)87,3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一 期,每期應繳交2,425元,並約定在價款未付清前,該機車 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潘佳琪僅得依約保管及占有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詎潘佳琪於同年月6日取得該機車 後,僅支付2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拒不給付其他各期款項,並於111年1 1月11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此方式將該 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被告之 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紀錄表、本案機車 車籍查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目前 登記車主為吳奇洲)、仲信公司110年5月14日110年度(刑)字 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侵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 可憑,足認其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與範圍尚非甚鉅,請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簡-3638-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 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之態度、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   被   告 王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O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CBC」酒吧,自行飲用調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 王翔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 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 試器測試,結果於翌(8)日凌晨0時15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 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交簡-2504-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三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 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 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 第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 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7號   被   告 莊三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50 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唐祖恩所有,停放 在騎樓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經警依 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唐祖恩)。 二、案經唐祖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三德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祖恩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567-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王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0 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底某日止,多次以網際網路在本 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先後多次實現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動 作,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9號   被   告 王昱勝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4月底某日止,在○○市○○區○○街000號,接續 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網址:thaapp.tw )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及 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羽球球板遊戲 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 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 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THA」賭博網站截圖照片18張、「THA」賭博網站使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上揭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606-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昕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昕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呂昕峯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為1335ng/mL、11364ng/mL,另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4ng/mL、748ng/mL,均已逾行政院民國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 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貿然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害,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 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 佳,復考量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37號   被   告 呂昕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昕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4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13年7月15日22時許,在○○縣○○鄉○○路上某處,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前揭毒品後,駕駛車號000–OOOO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6日0時5分許,行經○○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徵得呂昕峯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335ng /mL、11364ng/mL,另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4 ng/mL、748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昕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交簡-2476-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雋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 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場共見共 聞為必要,只需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而所謂 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而言。查被告甲○○裸露其生殖器之地點係在公開場所 商店處,當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已構成 「公然」之要件;又被告裸露其生殖器而無明顯遮掩,顯 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所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厭惡感,侵害一般人 對性之道德感情,而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 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 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顧他人之感受,在上開 公共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損及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亦有刑事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暨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6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00○○○(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將陰莖裸露在褲子外並以右手 上下搓動之方式手淫(打手槍)1次,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因少年○OO目睹上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錄影截圖照片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554-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國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國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國進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民國98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 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89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 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 日),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 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五、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2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 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2024-10-30

TNDM-113-聲-190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健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潤滑液壹罐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民國112年間不詳 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 居間仲介之意。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 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 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 」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 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如行為人引誘、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002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 容留、媒介猥褻罪。被告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由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 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 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 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 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 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 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 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 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 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 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 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 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 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 理由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以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 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是本件 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為警查 獲止,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 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故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 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 行為誠屬不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承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獲得之利益( 新臺幣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潤滑液1罐 及監視器主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6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間不詳時間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之間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尚美甲」店,媒介並容 留成年女子胡○○在上開地點,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之半 套性交易猥褻行為(即打手槍),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1200元計價,甲○○並可從中抽取300元之金額以營利。嗣經 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胡○○、男客 鄭○○甫從事半套性交易完畢,復扣得潤滑液1罐、監視器主 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胡○○、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所為媒介之低 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 期間,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 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 三、扣案之潤滑液、監視器主機等,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47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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