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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黃豊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亦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用印、表 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事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對原告所留存地址即 戶籍地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37頁)。原告迄未依 限繳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存卷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15

TPTA-113-簡-407-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執行命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大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執行命令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然抗告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 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15

TPTA-112-簡-292-2025011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補助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林守宏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宣介慈 訴訟代理人 儲良偉 蔡純 徐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 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2條 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 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 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 訴事件 (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審議決定。」;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 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 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依上開 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復審的救濟程序為訴願法的 特別法,應優先於訴願法適用。因此,公務人員或非現職公 務人員,就其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的請求權遭受侵害時,應 循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而非依訴願法規 定向上級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此所謂發生法律效果,自須對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 制作用,始足當之。是公務人員如就非行政處分等非屬復審 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應不受理。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第1項規 定之一般給付之訴,均係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惟 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 」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 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故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 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 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換言之,如人民所依據 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 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 ,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 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 (或法定之訴訟前置程序)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 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逕行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類型之選擇,自有未合,其訴不 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0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前否准其律師補助費申請,而因臺灣高等法院 嗣後判決其無罪,而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並於本院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於庭訊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所屬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之警 員,後調任職於被告所屬橫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服務。而 原告於竹北分局任職期間,因分別與民眾間涉有強制罪及傷 害罪等刑事爭訟事件,故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提出涉訟輔 助之申請,經被告召開審查會議決議不予補助,並以109年1 2月3日竹縣警人字第1095601775號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4 月6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9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在案 。嗣原告於112年4月2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對上開案件其中一 案改判無罪,而被告未予補助涉訟費用一事,認侵害其權利 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決議訴願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 之,而駁回之理由係因:原告於112年4月26日雖係向被告提 出「訴願書」,然其中內容已經載明上開請求內容,固可寬 認原告已經就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請求向被告提出 申請。然被告尚未就上開申請依涉訟輔助辦法之程序有所決 定,且原告就被告決定之救濟程序亦應係提起復審,而非訴 願。故原告未經復審程序,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應經適法之起訴先行程序的規定,其 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後被告將系爭裁定以113年3月8 日竹縣警人字第11300025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答辯狀附 卷【下稱乙證卷】第91頁)函轉予橫山分局、並副本予竹北 分局及其所屬相關業管單位。而原告卻以系爭函文於113年3 月25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並經保訓會以系爭函文為機關間 行文之溝通,而顯屬觀念通知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而復審不受理。 五、查,原告不服系爭函文而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揆諸上開規定 及系爭函文之內容,系爭函文係被告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 98號裁定書傳達予其所屬之橫山分局,並副知其所屬之相關 機關。是系爭函文顯屬觀念通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並未產生任何規制作用,亦不因該項敘述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屬行處分。故保訓會不受理原告以系爭函文提起復審之 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六、次查,原告係依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 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等規定請求延聘律師 費用補助(本院卷第25頁),而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訂定涉訟輔助辦法,其第12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 (第2項)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 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 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 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 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第1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 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 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54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第2項)服務 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 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 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 月。」,故原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申請涉訟補助,需由被告 審查後始能作成是否給予若干金額補助律師費用之行政處分 ,而非原告具有直接申請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而如對於被 告決定不服,應依上述法律規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 審程序提起復審,若對復審決定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本件原告以系爭函 文提起復審,如前所述,因系爭函文非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顯係不符法定程式。又查,被告尚未依涉訟輔助辦法之程序 就涉訟輔助申請否准,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應經適法之起訴先行程序的規定,其 起訴不合法。原告雖曾就向新竹縣政府提起所謂之「訴願」 ,依前述系爭裁定,似可視為其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請,然目 前原處分機關既尚未就准駁本件涉訟補助作成行政處分,自 不得允許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況查,原告於本案庭 訊時亦自承:因為也沒有相關人員向伊說可以再提出涉訟輔 助申請,故伊後來也沒有再提出新的涉訟輔助申請等語(本 院卷第83至84頁)等情,益徵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提 出申請嗣遭駁回確定後,尚未另行依涉訟輔助辦法提出申請 ,非屬無據。 七、末查,原告訴之聲明,雖自形式上觀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 之聲明,而較類似於一般給付金錢之訴,惟揆諸前開說明, 縱闡明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既未另 行提出申請、且所為之復審程序並不合法,其訴仍應予駁回 ,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非原告具有直接申請給 付一定金額之權利之事項,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 原告未曾經合法復審程序,亦無從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故原告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13

TPTA-113-簡-209-20250113-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1號 原 告 卓其賢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經過:原告前因申請假釋有疑義而陳情,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80177209 0號函、於109年6月11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53860號函 復在案,認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 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 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假釋,並認二犯重罪即 可能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請求塗銷累犯三振不得假釋之註記,本 件被告是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原告提出法務部矯正署 上開2函文,只是要告訴法院,之前曾經有向法務部和監獄 陳情;伊刑期還要再執行39年,已經超過無期徒刑執行,認 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2號解釋內容,已違反比例原則 ,且伊是假釋中再犯,所以不是累犯等語,並聲明:請求塗 銷累犯三振不得假釋之註記。 四、經查,原告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為被告,而為前開訴 之聲明,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已足認本件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五、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分別為桃園市、新竹市,依行政訴訟 法第14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13

TPTA-113-監簡-41-2025011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鄭芽(歿) 李明真(即鄭芽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紫倩律師 原 告 李亮儀(即鄭芽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呈(即鄭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貴 楊雙輔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由李明真為原告鄭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李亮儀、李昱呈為原告鄭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規定 。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鄭芽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於民國 11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鄭芽於113年4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真及代位繼承人李亮儀、李昱呈( 原告之子李至誠先於100年1月21日死亡,其子為李亮儀及李 昱呈),渠等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此有繼承人系統表(本院卷第7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69-7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 7頁、第107頁、第109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1月28 日宜院深字第1130015347號函(本院卷第95-96頁)在卷可據 ,而李明真已於11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63-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代位繼承人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代位繼承人李亮 儀及李昱呈為原告鄭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07

TPTA-113-地訴-153-2025010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5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TRUNG PHONG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TRUNG PHONG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時收容處分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調查筆錄、 切結書。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7

TPTA-113-續收-9054-202412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5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I VAN QUANG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VAN QUANG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時收容處分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調查筆錄、 複詢筆錄、 切結書。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7

TPTA-113-續收-9059-202412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BAO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AO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時收容處分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調查筆錄、 複詢筆錄、 切結書。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7

TPTA-113-續收-9056-202412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5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 VAN VINH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VAN VINH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時收容處分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調查筆錄、 複詢筆錄、 切結書。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7

TPTA-113-續收-9057-202412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AROENROOP SUTHARA (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時收容處分書、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調查筆錄、 複詢筆錄、 切結書。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7

TPTA-113-續收-904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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