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恒祺

共找到 214 筆結果(第 211-214 筆)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古厲生即張順之繼承人 古厲平即張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8,507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07

HLEV-113-花補-242-20241007-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之訴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周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等間請求確 認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38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4,080元,未據原 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07

HLEV-113-花補-262-2024100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 告 陳映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07

HLEV-113-花簡-200-20241007-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柯聖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095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07

HLEV-113-花補-277-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