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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 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 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7,94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1013號 原告: 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106,86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197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35,358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762號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 律師酬金 30,000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2,278,325/10,779,760)×106,864〕+ 35,358+30,000=87,944 備註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779,760元,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未上 訴)部分為8,501,435元。

2024-12-18

TPDV-113-司聲-1446-202412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相 對 人 楊謝培華 郝金生 顏金蘭 羅櫻惠 李震華 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相 對 人 嵐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暐 相 對 人 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梅 相 對 人 曾俊盛 王俊傑 林輔政 上 十 人 共同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鄧輝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郝金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 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謝培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 玖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金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 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櫻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 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震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 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參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希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貳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嵐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參仟零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參仟捌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 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 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曾俊 盛、王俊傑、林輔政部分,毋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以之   為相對人,所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1055號 原告: 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謝培華負擔24%,由被告郝金生負擔20%,由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悅公司)負擔55% ,由被告曾俊盛、黃希文、王俊傑、林輔政、嵐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嵐海公司)、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悅公司)負擔1% 聲請人 裁判費 測量費 782,880 35,800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謝培華負擔40%,由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及李震華各負擔7%,餘由富悅公司 負擔 聲請人 追加起訴 裁判費 527,388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1765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嵐海公司、力悅公司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162,276 上訴人 :相對人 相對人 裁判費 925,236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17號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各負擔1/4 (略)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顏金蘭負擔22%、上訴人羅櫻惠負擔22%、上訴人李震華負擔22%、上訴人富悅公司負擔26%,追加被告黃希文負擔1%,追加被告嵐海公司負擔5%,追加被告力悅公司負擔1%,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79號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略) 相對人郝金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20%=163,736 相對人楊謝培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163,736)×40%〕+ 〔527,388×40%〕=472,933 相對人顏金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163,736)×7%〕+ 〔(527,388-527,388×40%)×22%〕+ 〔162,276×22%〕-〔925,236×1%÷10〕=150,237 相對人羅櫻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163,736)×7%〕+ 〔(527,388-527,388×40%)×22%〕+ 〔162,276×22%〕-〔925,236×1%÷10〕=150,237 相對人李震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163,736)×7%〕+ 〔(527,388-527,388×40%)×22%〕+ 〔162,276×22%〕-〔925,236×1%÷10〕=150,237 相對人富悅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163,736)×39%〕 〔(527,388-527,388×40%)×26%〕+ 〔162,276×26%〕-〔925,236×1%÷10〕=378,968 相對人黃希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527,388-527,388×40%)×1%〕+ 〔162,276×1%〕-〔925,236×1%÷10〕=3,862 相對人嵐海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527,388-527,388×40%)×5%〕+ 〔162,276×5%〕-〔925,236×1%÷10〕=23,010 相對人力悅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527,388-527,388×40%)×1%〕+ 〔162,276×1%〕-〔925,236×1%÷10〕=3,862

2024-12-18

TPDV-113-司聲-1262-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葉詩涵 李世明 被 告 黃方也合(即黃萬振之承受訴訟人) 黃亞煌(即黃金興之承當訴訟人) 陳建萌(即盧儷文之承當訴訟人) 許金元 陳明德 黃文徑 林再造 黃昆旗 黃昆明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誠 被 告 林水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臆儒 林瑞元 被 告 張淨雅 陳榮吉 林楷哲 陳俊翔 林敏如 許秀英 鄭宛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元 被 告 吳玉溱(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雀銀(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貞(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張財發(即張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正 張友榮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鳳 被 告 黃和田 黃和川 黃寵助 黃鄭金英 黃耀德(即黃萬守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添旺 被 告 羅有元 羅東福 周玉華 吳金濱 吳振成 吳信忠 吳正雄 吳儀庭 羅偉賢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2至13頁關於附表三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應為補償人及金額 黃亞煌 陳明德 羅有元 黃文徑 陳榮吉 黃和川 羅東福 周玉華 黃昆旗 黃昆誠 黃昆明 陳建萌 黃鄭金英 吳正雄 吳麗雪 吳儀庭 黃添旺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林政宏 658 4034 8930 24900 4594 1128 2156 6959 87 84 84 3684 1058 2324 2324 2324 2297 67625 林水龍 677 4149 9186 25613 4726 1161 2218 7158 90 86 86 3790 1088 2391 2391 2391 2363 69564 黃方也合 256 1572 3480 9702 1790 440 840 2711 34 33 33 1435 412 906 906 906 895 26351 吳玉溱 21 125 277 772 142 35 67 216 2 3 3 114 33 72 72 72 71 2097 吳雀銀 20 125 277 772 143 35 67 215 3 3 2 115 32 72 72 72 72 2097 吳美貞 20 125 277 772 142 35 67 216 3 2 3 114 33 72 72 72 71 2096 郭錦鳳 911 5581 12356 34451 6357 1561 2983 9628 121 116 116 5098 1464 3216 3216 3216 3178 93569 許金元 69 420 929 2591 478 117 224 724 9 9 9 383 110 242 242 242 239 7037 許家正 137 840 1859 5183 956 235 449 1448 18 17 17 767 220 484 484 484 478 14076 張淨雅 534 3273 7246 20205 3728 916 1750 5647 71 68 68 2990 858 1886 1886 1886 1864 54876 張友榮 399 2446 5415 15098 2786 684 1307 4219 53 51 51 2234 641 1409 1409 1409 1393 41004 林再造 246 1509 3340 9314 1719 422 807 2603 33 31 31 1378 396 869 869 869 859 25295 林楷哲 625 3827 8472 23623 4359 1071 2046 6602 83 80 80 3495 1004 2205 2205 2205 2179 64161 黃和田 137 838 1854 5170 954 234 448 1445 18 17 17 765 220 483 483 483 477 14043 陳俊翔 304 1862 4122 11492 2120 521 995 3212 40 39 39 1700 488 1073 1073 1073 1060 31213 林敏如 294 1801 3987 11117 2051 504 963 3107 39 37 37 1645 472 1038 1038 1038 1026 30194 吳金濱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吳振成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吳信忠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黃寵助 71 434 961 2679 494 121 232 749 8 8 8 396 114 250 250 250 247 7272 許秀英 3 16 36 100 18 5 9 28 1 1 1 15 4 9 9 9 9 273 鄭宛珊 304 1864 4126 11505 2123 521 996 3215 40 39 39 1702 489 1074 1074 1074 1061 31246 羅偉賢 385 2360 5226 14572 2689 660 1262 4072 51 49 49 2156 619 1360 1360 1360 1344 39574 張財發 484 2963 6560 18290 3375 829 1584 5111 64 62 62 2706 777 1707 1707 1707 1687 49675 黃耀德 79 485 1073 2992 552 136 259 836 10 10 10 443 127 279 279 279 276 8125 合計 6664 40838 90406 252077 46512 11425 21831 70445 881 848 848 37296 10707 23529 23529 23529 23254 684619

2024-12-17

PTDV-111-訴-530-202412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林炎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7

PTDV-113-訴-224-2024121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吳貞欣 關 係 人 李世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日邀同關係人為一般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用27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起,即陸續未 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242萬1,235元本 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通知函 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 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 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16

TPDV-113-司拍-376-2024121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陳慧珍 代 理 人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陳士忠(即徐雪花之繼承人) 陳士孝(即徐雪花之繼承人) 陳慧琪(即徐雪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整,其中關於相對人陳士忠 、陳慧琪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士忠、陳慧琪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 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 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調解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自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如有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倘未於上 開1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即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   定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 存新臺幣(下同)2,576,239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4 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陳慧琪、陳士忠部分:   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相對人陳慧琪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陳士忠雖曾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601號),惟於調解不成立後迄未 起訴,堪認未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   查覆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此部分聲請,應 予准許。  ㈡相對人陳士孝部分: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惟無人回 應,詢問鄰居表示不清楚該址住何人,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 稽;又聲請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惟本院形式上 審查無從認定上開截圖之陳士孝即為本案相對人,仍無法排 除係姓名相同,但實際並非同一人之情形,難認已生合法送 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或已取得相對人陳士孝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16

TPDV-113-司聲-1433-2024121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李亦晴 相 對 人 安家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美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五O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746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98,000元,並以鈞 院112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假執行本案訴訟已確定而終結,並經通知相對人20日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   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13

TPDV-113-司聲-1509-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黃齡瑤 相 對 人 劉正堂 姚曉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正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 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姚曉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伍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正堂負擔百分之三十 八,被告姚曉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 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4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上訴   ,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935元、測 量費8,180元,合計65,115元。是以,相對人劉正堂應賠償 聲請人24,744元(計算式:65,115元×38%=24,74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姚曉鈺應賠償聲請人2,605元 (計算式:65,115元×4%=2,605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 列費用中之第二審測量費5,58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   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13

TPDV-113-司聲-1492-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梁惟信 相 對 人 吳雨蓁 陳昌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 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審 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 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7,6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4609號 原告: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雨蓁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證人 旅費 27,334 1,590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27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光碟 費等 41,001 1,360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人 裁判費 律師酬金 41,001 3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 225號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26%,餘由上訴人負擔 (略) 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略)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50,000/2,660,000)×(27,334+1,590)〕+〔(41,001+1,360+41,001+30,000)×26%〕= 37,629 備  註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660,000元,第一審確定(被告未上訴)部分為150,000元,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金額為600,000元。

2024-12-13

TPDV-113-司聲-1307-20241213-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加藤真希KATO MAKI即日商北方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日商北方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   ,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 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 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 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為日本籍,前所陳報之住址位於日本,並未陳 報於我國境內之住居所,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保存人就任 同意書、聲請人護照影本等為憑。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 為日商北方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保管人,因 聲請人居住於日本,未來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欲查閱相關 簿冊文件時,恐有聯絡等事實上之困難,且再由聲請人輾轉 委託我國境內之專業人士或機構代為保管相關簿冊文件,亦 有事實上不便,為利於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允宜 由我國境內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保管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13

TPDV-113-司司-78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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