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昌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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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吳景元 被 告 陳諺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72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至10日前某時,以月薪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00 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10日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210萬元、270 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全部款項匯出,伊 因此受騙損失4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請設立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對原告施行詐騙時之匯款帳戶 ,致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29分、11時7分遭騙 匯款210萬元、27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有被告 經判決有罪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480萬元,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 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載 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萬元,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 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 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 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22

SLDV-113-訴-1609-2024112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江恒毅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庭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厚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複代理人 張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吳厚德(下稱吳厚德)未依約給付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出後 之價金予訴外人江國雄,積欠江國雄新臺幣(下同)911萬3,0 59元,原告受讓江國雄對吳厚德之債權,請求吳厚德給付上 開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嗣以吳厚 德為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德公司)代表人,江國雄 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吳厚德再 以綠德公司代表人地位整合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由綠德公 司給付為由(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追加被告綠德公司( 下與吳厚德合稱被告),並先位聲明請求綠德公司給付上開 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原訴請求列為備位聲明。核原告 追加先位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給付爭執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其代表人吳厚德於民國101 年間達成由江國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16出售移轉登 記予綠德公司,價金待吳厚德整合、出售系爭土地後,依系 爭土地出售價款以江國雄之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約定。系爭 土地嗣於110年間以1億5,230萬5,961元售出,江國雄依約可 分得951萬3,05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0萬元,綠德公司或吳 厚德應給付江國雄911萬3,059元。又縱江國雄之系爭土地持 分係出售予訴外人江國英而非綠德公司,且江國雄與綠德公 司或吳厚德間未有上開委任約定,依吳厚德於111年10月5日 書立予江國雄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綠德公司或吳厚德亦 已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土地持分比例 計算之債務,惟江國雄請求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如數給付未獲 置理,伊已受讓江國雄對綠德公司或吳厚德之上開債權,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先位、備位 依序請求綠德公司、吳厚德給付上開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 並先位聲明:⑴綠德公司應給付原告911萬3,059元,及自民 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備位聲明:吳厚德應給付原告911萬3,059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江國英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及配偶吳如珠為 照顧吳厚德一家,向江國雄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其餘持分,並 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買賣價金由江國英支 付部分,其餘款項則由綠德公司以系爭土地貸款清償。江國 雄嗣於111年9月23日向吳厚德聲稱其與江國英、吳如珠尚有 債權債務,要求吳厚德轉告吳如珠,吳厚德始於同年10月5 日依江國雄告知之意旨書寫系爭字據寄送予江國雄確認,綠 德公司或吳厚德與江國雄間無何委任契約或分配協議,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2頁):  ㈠江國雄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江國英於100年10月29日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持分。  ㈡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 並於11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億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㈢吳厚德曾書立系爭字據,並交付78萬3,000元予江國雄。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江慈惠曾書寫如原證9之土地款項交付紀錄 。  ㈤江國雄與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債權讓與書,表明江國雄 將其對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得請求之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於同年12月5日將上情通知吳厚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德間難認有依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 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之約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須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有委託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至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 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 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受人為被告,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 德間成立依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 金之委任契約,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8至3 0、242至249頁)、系爭字據(見本院卷一第32頁)、訴外人即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江慈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所書寫之款 項交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觀諸:   ⑴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系爭土地買受人為綠德公司、買賣價 款總金額為1,733萬8,7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6、248頁)。   ⑵系爭字據記載:「叔叔好:售屋款明細如下:面積:39.47 坪。每坪賣價:11萬/坪。總售價:434.15萬。土增稅:4 0萬。另因阿菊嬏的土地有官司…協調後…由每位地主依持 分分擔,叔叔分擔51萬。規費及行政,由厚德支出。叔叔 的部分:434.15-40-51=343.15萬。叔叔支出78.3萬…剩26 4.85萬未還叔叔。2021/05出售工廠、土地每坪賣價折20 萬。264.85×20/11=481.5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   ⑶陳江慈惠書寫之款項交付紀錄記載:「吳厚德。土地款:3 40.8萬…101年7/6入100,000…12/13入307,580…102年2/7入 1,000,000…102年6/19入2,000,000…計3,407,580…。」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並有相應之吳厚德匯款至陳江 慈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   ⑷經核上開⑴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土地買受人綠德公司 、買賣價款總金額1,733萬8,700元,與系爭契約書所載買 受人江國英、買賣價款3,041萬2,258元(江國英購買系爭 土地全部持分之總價款為6,516萬7,858元【3,475萬5,600 元+3,041萬2,258元】,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32頁)有異, 而系爭契約書既為原告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 契約書第7條第1項復約定:「買方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 記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所指江國英受 吳厚德請託,出名為綠德公司為名義買受人(見本院卷一 第341頁),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應認系爭土地買受人為江 國英,並指定登記予綠德公司,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受人 為被告,難認可取。   ⑸細繹上開⑵之系爭字據內容,僅足認定吳厚德曾書具與江國 雄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相關之款項細目,而吳厚德出具系爭 字據之原因多端,被告既否認係本於與江國雄間委任關係 之作為,參酌江國雄於100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契約書,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江國英時(見本院卷一第1 24至132頁),已喪失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吳厚德或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綠德公司衡無可能於原告所指之101年 間,就江國雄原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另立將系爭土地再出售 後之價金分配約定,故難僅依系爭字據推論江國雄與吳厚 德或綠德公司存在系爭土地出售後,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 例給付價金之契約。   ⑹至上開⑶之款項交付紀錄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僅足供為吳 厚德曾匯付土地價款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江慈惠之證據, 而吳厚德匯付土地價款予陳江慈惠,與江國雄、被告間是 否成立委任契約應屬二事,難以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 厚德間存在系爭土地出售後,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 金之委任契約。  ㈡江國雄與江國英間難認有依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江國雄土地 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之約定:   原告另主張倘江國雄之系爭土地持分係出售予江國英,江國 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德間復不存在委任關係,依吳厚德出具 之系爭字據,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已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以系 爭土地出售價格按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393至394頁),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而原 告所指江國英對江國雄負有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土地持分 比例計算之債務一節,未舉證以明,難以逕採,其進而以系 爭字據主張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已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之債務 ,即乏依據,亦無足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德間存在依系 爭土地出售價格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之委任契約 ,或綠德公司或吳厚德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以系爭土地出售 價格按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債務,均無足信,其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綠德公司給付91 1萬3,05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吳 厚德給付911萬3,0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或請求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22

SLDV-112-重訴-261-20241122-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蔡欣欣 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欣欣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聲請復權。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21

SLDV-113-消債聲-57-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債 務 人 陳俊源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8,675元(計算式:[(14+1)×43×15]-1,000=8,675),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20

SLDV-113-消債更-103-2024112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8號 原 告 隆義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昕工程有限公司、洪明輝、郭惠琴、劍潭大廈 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合夥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2,29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8

SLDV-113-補-1438-20241118-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楊基賢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伊對第三人東南遊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經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80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避免影響其 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66號清算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聲請人所有系爭薪資債權,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地院民國113年8月23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1 68083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堪認屬實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 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 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 ,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清 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 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 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聲請人復未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 的無法達成,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 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8

SLDV-113-消債全-55-20241118-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債 務 人 楊基賢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零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8+1)×43×1 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AY7-308號機車之估價單;如已 報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4-11-18

SLDV-113-消債清-166-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小坪頂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田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被 告 郭秀蘭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間受原告委託居間仲介銷售其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於同年月24 日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委託銷售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980萬元,委託期間自1 10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 定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及同條第2款約定委託期間內,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 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均視為伊已完成居間仲介,被 告應給付委託銷售總價格2%之服務報酬,及委託銷售總價格 4%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4、5月間另行委託訴外人佶立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佶立公司)居間仲介,且向伊為解除 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為 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應給付伊委託銷售 總價格2%之服務報酬99萬6,000元,及委託銷售總價格4%之 違約金199萬2,000元,合計298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伊於同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同年6月29日以律師函催告 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第2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98萬8,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為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原 告於110年6月24日交付系爭契約條款予伊當日,雙方即訂立 契約,原告顯未依系爭契約審閱期間之約定給予5日,或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30日以內審閱全部契 約條款,依系爭契約審閱期間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無從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向伊請求。又系爭契約約定委 託期間實為110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30日,且伊係委請訴外 人邵元孝向原告為撤銷而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所指伊於112年4、5月間對其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片 面終止契約,或另行委託佶立公司居間仲介,均係委託期間 屆滿後所為,伊無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負違約 責任。伊縱有違約,原告至多僅受有無法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取得買賣成交總價格4%之損害,且原告受委託銷 售系爭房地僅帶看1次,未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 其請求系爭款項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73頁):  ㈠原告於110年6月間受被告委託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兩造 於同年月2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總價格為4,980 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受託人 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一項給付委託總價格百分之二 之服務報酬外,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總價格百分之四作為違 約金,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受託人。㈠委託期間內,如 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者。㈡委 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 三人居間仲介者…。」。  ㈢被告於112年4月4日委託佶立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 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 金額為3,680萬元,委託期間為同年4月4日起至113年4月3日 止。  ㈣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委託邵元孝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通 知原告撤銷系爭契約。  ㈤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寄發北投豐年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依約給付系爭款項。  ㈥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寄發萬國法律事務所(112)萬銘字第A0 076號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系爭契約第12條之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574頁):  ㈠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有無違反審閱期間?  ㈡系爭契約委託期間為何?自簽約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或112年 6月30日止?  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被告與佶立公司 就系爭房地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款約定?  ㈣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條款應為有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 明文。而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之定型 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考其 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 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 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企業經營者若能舉證證 明消費者於簽約時確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認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仍屬有效。  ⒉被告辯稱原告為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之定型化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契約首 頁上方欄位第1段雖記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 期間5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 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 ),然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6月24日將系爭契約交予被告審 閱,被告則於同年7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並交付原告收受,業 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2至224頁), 觀諸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所陳:   ⑴110年6月24日:「(原告:所以,今天可以去找妳簽委託嗎 ?)可以,最好下午三時以後…。」、「(原告:好的。約下 午四點如何?建議以專任約處理,因妳們仍自住中…)好的 。」。   ⑵110年6月26日:「Hello林先生,那麼就按照您的建議廣告 價掛4980萬吧,合同是否要換新?」、「(原告:合同不用 換新)那麼把數字改上」、「(原告:直接改數字)好的。 」、「(原告:住萬通的中國畫家夫妻檔想看看妳的海景 山莊,問明天下午四點方便嗎?我順便去帶回委託書資料… )…下午五時好嗎?」。   ⑶110年7月1日:「…我們並不急著賣房子,要搬家也是一年 後的事情,所以今天既然已答應他們來看,就請他們大約 看一下空間…合約就改為二年。」、「(原告:合約兩年可 ,感恩)但是我最快要一年後才會搬家。」、 「(原告: 委託書資料在警衛室了嗎?)在我家。」、「我人在外面( 原告:…那就五點帶看時一起拿即可…)。」   可認原告係於110年6月24日交付被告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 7月1日始簽署契約交還原告,顯逾5日審閱期間,而被告在 上開期間既曾與原告商討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客戶帶看、委 託期間等系爭契約條款事宜,自是其審閱系爭契約內容後所 為之討論,當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條款,原告僅憑系爭契約 簽署日期記載為原告交付系爭契約之110年6月24日(見本院 卷一第125頁),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致系爭契約 條款無效,難認可採。  ㈡系爭契約委託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30日: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委託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 30日,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細繹被告於110年7月 1日傳送予原告之如下訊息:「…我們並不急著賣房子,要搬 家也是一年後的事情,所以今天既然已答應他們來看,就請 他們大約看一下空間…合約就改為二年。」、「(原告:合約 兩年可,感恩)但是我最快要一年後才會搬家。」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2至220頁),可知被告係考量其有居住必要不急 於出售系爭房地,提出將系爭契約委託期間改為2年之意見 ,並經原告同意,原告主張委託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止,即 非無稽。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委請邵元孝代理處理其 與原告間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事宜後(見本院卷一第54頁),邵 元孝旋以「郭秀蘭(我大姐)因為跟你簽的專任約時間太久, 想跟你解約」(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或以「礙於委任時間 過長,恐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準此,特以本通知,即時為 撤銷契約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向原告為解 除或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為系爭契約已於111年6 月30日屆期之爭執,邵元孝其後於112年7月5日寄送予原告 委任律師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亦僅促請原 告提出被告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之 違約證據,而未提及被告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之行為非在委 託期間內之情,是倘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僅至111年6月30日, 被告於112年4月4日委託佶立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 未違約,斷無於同年5月間委請邵元孝向原告為解除或撤銷 系爭契約,或於同年7月間要求原告提出被告違約證據之必 要,被告否認系爭契約委託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 30日,實難憑採。至被告持有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3條委託銷售期間雖記載為「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 0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然兩造約定委託銷售期間應為 110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30日,已如前述,而兩造於110年6 月間洽談委託銷售契約時,原告將契約草稿2份交予被告審 閱後,兩造係以Line訊息談妥修正委託期間為2年,及委託 銷售總價額為4,980萬元,均如前述,核與系爭契約就委託 期間及委託銷售價格均經文字修正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 0頁),堪認系爭契約關於委託期間之記載,確為兩造合意之 條款,不因被告持有之契約未修正委託期間而受影響,被告 持有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委託期間之記載,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情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委請邵元孝處理系爭契約事宜 後(見本院卷一第54頁),邵元孝向其為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6、234頁),係片面終止系爭契 約,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之違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至 19頁),為被告否認,而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 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 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 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 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 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向原告為解除 或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法與終止之意思表示同視, 亦與適用舉輕以明重之法律解釋方法無涉,難認被告有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款片面終止契約之違約情形。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4日委託佶立公司居間仲介系爭房 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委託銷售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96至97頁),而系爭契約委託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至112年 6月30日,堪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另行委託第三人居 間仲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之違約罰則,請求被 告給付委託總價格2%、4%之服務報酬、違約金,即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有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另行委託佶立公司居間仲介之 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之違約罰則給付原告委託 總價格2%、4%之服務報酬與違約金之義務,然上開條款係規 範違約責任,所定給付款項不問名目,性質上應均屬違約金 。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總價格為4,980萬元;第6條第2 款約定原告完成居間仲介義務之服務報酬為「買賣成交總價 格的百分之四」(見本院卷一第20頁),而被告委託佶立公司 居間仲介後,系爭房地係以2,800萬元出售(見本院卷第462 頁),倘允許未完成居間仲介義務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款約定請求,兩造約定之賠償性違約金298萬8,000元( 委託總價格4,980萬元×6%),顯逾以系爭房地成交價2,800萬 元計算原告完成居間仲介義務之服務報酬112萬元,已有失 衡疑慮。參酌原告自陳其受被告委託後,辦理刊登售屋廣告 支出費用約6萬元、於110年7月1日、12月30日、111年10月2 9日帶客戶前往看屋、與被告討論、分析市場行情、處理系 爭房屋漏水事宜等(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並提出Line通 訊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82至224、464至473、476至480頁)、 廣告刊登收費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4頁),難認其受委 託所受之損失高於其請求之系爭款項,本院認兩造以委託總 價格6%作為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以系爭 房地成交價2,800萬元之4%計算。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為112萬元(2,800萬元×4﹪=112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違約金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 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被告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併請求 自催告後之112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12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或本 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5

SLDV-112-訴-1541-20241115-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曉菁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曉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 聲請復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屬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向本 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4

SLDV-113-消債聲-55-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債 務 人 顏蘭懿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1,580元(計算式:[(3+1)×43×15]-1,000=1,580),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4

SLDV-113-消債更-95-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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