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江恒毅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庭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厚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複代理人 張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吳厚德(下稱吳厚德)未依約給付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出後
之價金予訴外人江國雄,積欠江國雄新臺幣(下同)911萬3,0
59元,原告受讓江國雄對吳厚德之債權,請求吳厚德給付上
開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嗣以吳厚
德為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德公司)代表人,江國雄
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吳厚德再
以綠德公司代表人地位整合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由綠德公
司給付為由(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追加被告綠德公司(
下與吳厚德合稱被告),並先位聲明請求綠德公司給付上開
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原訴請求列為備位聲明。核原告
追加先位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給付爭執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其代表人吳厚德於民國101
年間達成由江國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16出售移轉登
記予綠德公司,價金待吳厚德整合、出售系爭土地後,依系
爭土地出售價款以江國雄之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約定。系爭
土地嗣於110年間以1億5,230萬5,961元售出,江國雄依約可
分得951萬3,05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0萬元,綠德公司或吳
厚德應給付江國雄911萬3,059元。又縱江國雄之系爭土地持
分係出售予訴外人江國英而非綠德公司,且江國雄與綠德公
司或吳厚德間未有上開委任約定,依吳厚德於111年10月5日
書立予江國雄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綠德公司或吳厚德亦
已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土地持分比例
計算之債務,惟江國雄請求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如數給付未獲
置理,伊已受讓江國雄對綠德公司或吳厚德之上開債權,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先位、備位
依序請求綠德公司、吳厚德給付上開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
並先位聲明:⑴綠德公司應給付原告911萬3,059元,及自民
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備位聲明:吳厚德應給付原告911萬3,059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江國英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及配偶吳如珠為
照顧吳厚德一家,向江國雄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其餘持分,並
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買賣價金由江國英支
付部分,其餘款項則由綠德公司以系爭土地貸款清償。江國
雄嗣於111年9月23日向吳厚德聲稱其與江國英、吳如珠尚有
債權債務,要求吳厚德轉告吳如珠,吳厚德始於同年10月5
日依江國雄告知之意旨書寫系爭字據寄送予江國雄確認,綠
德公司或吳厚德與江國雄間無何委任契約或分配協議,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2頁):
㈠江國雄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江國英於100年10月29日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持分。
㈡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
並於11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億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㈢吳厚德曾書立系爭字據,並交付78萬3,000元予江國雄。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江慈惠曾書寫如原證9之土地款項交付紀錄
。
㈤江國雄與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債權讓與書,表明江國雄
將其對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得請求之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於同年12月5日將上情通知吳厚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德間難認有依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
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之約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須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有委託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至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
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
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受人為被告,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
德間成立依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
金之委任契約,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8至3
0、242至249頁)、系爭字據(見本院卷一第32頁)、訴外人即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江慈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所書寫之款
項交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觀諸:
⑴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系爭土地買受人為綠德公司、買賣價
款總金額為1,733萬8,7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6、248頁)。
⑵系爭字據記載:「叔叔好:售屋款明細如下:面積:39.47
坪。每坪賣價:11萬/坪。總售價:434.15萬。土增稅:4
0萬。另因阿菊嬏的土地有官司…協調後…由每位地主依持
分分擔,叔叔分擔51萬。規費及行政,由厚德支出。叔叔
的部分:434.15-40-51=343.15萬。叔叔支出78.3萬…剩26
4.85萬未還叔叔。2021/05出售工廠、土地每坪賣價折20
萬。264.85×20/11=481.5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
⑶陳江慈惠書寫之款項交付紀錄記載:「吳厚德。土地款:3
40.8萬…101年7/6入100,000…12/13入307,580…102年2/7入
1,000,000…102年6/19入2,000,000…計3,407,580…。」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並有相應之吳厚德匯款至陳江
慈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
⑷經核上開⑴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土地買受人綠德公司
、買賣價款總金額1,733萬8,700元,與系爭契約書所載買
受人江國英、買賣價款3,041萬2,258元(江國英購買系爭
土地全部持分之總價款為6,516萬7,858元【3,475萬5,600
元+3,041萬2,258元】,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32頁)有異,
而系爭契約書既為原告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
契約書第7條第1項復約定:「買方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
記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所指江國英受
吳厚德請託,出名為綠德公司為名義買受人(見本院卷一
第341頁),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應認系爭土地買受人為江
國英,並指定登記予綠德公司,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受人
為被告,難認可取。
⑸細繹上開⑵之系爭字據內容,僅足認定吳厚德曾書具與江國
雄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相關之款項細目,而吳厚德出具系爭
字據之原因多端,被告既否認係本於與江國雄間委任關係
之作為,參酌江國雄於100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契約書,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江國英時(見本院卷一第1
24至132頁),已喪失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吳厚德或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綠德公司衡無可能於原告所指之101年
間,就江國雄原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另立將系爭土地再出售
後之價金分配約定,故難僅依系爭字據推論江國雄與吳厚
德或綠德公司存在系爭土地出售後,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
例給付價金之契約。
⑹至上開⑶之款項交付紀錄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僅足供為吳
厚德曾匯付土地價款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江慈惠之證據,
而吳厚德匯付土地價款予陳江慈惠,與江國雄、被告間是
否成立委任契約應屬二事,難以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
厚德間存在系爭土地出售後,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
金之委任契約。
㈡江國雄與江國英間難認有依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江國雄土地
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之約定:
原告另主張倘江國雄之系爭土地持分係出售予江國英,江國
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德間復不存在委任關係,依吳厚德出具
之系爭字據,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已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以系
爭土地出售價格按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393至394頁),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而原
告所指江國英對江國雄負有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土地持分
比例計算之債務一節,未舉證以明,難以逕採,其進而以系
爭字據主張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已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之債務
,即乏依據,亦無足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德間存在依系
爭土地出售價格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之委任契約
,或綠德公司或吳厚德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以系爭土地出售
價格按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債務,均無足信,其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綠德公司給付91
1萬3,05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吳
厚德給付911萬3,0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或請求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2-重訴-26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