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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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15號 原 告 廖昱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宇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3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4

STEV-113-店補-91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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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05號 原 告 李騰騏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鈺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3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4

STEV-113-店補-90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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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福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4

STEV-113-店補-89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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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朱秀嬌 訴訟代理人 吳家湧 被 告 謝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8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8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依法不得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0時2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新生高架道橋下停車場長安至南京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停車場第22格停車格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人 即原告正在行走而須與原告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碰撞,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見 其前方有某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已發動引擎欲駛離停車格 而準備前行,乃向左偏移行走,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側手部第五 掌骨基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恥骨上支骨折、左小腿、 左手第三指、右手、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另基於逃逸之犯 意,未對原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車駛離現場(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與原告保持適當距離,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上開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429,820元:  ⒈醫療費用3,935元。  ⒉看護費用225,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專人照 顧3個月之必要,住院期間委請原告配偶照顧,看護費用以 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225,000元。  ⒊交通費用885元:原告因手腳骨折不良於行,自住家至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回診須搭乘計程車,合計支出交通 費用885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挫傷 、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恥骨上支 骨折、左小腿、左手第三指、右手、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18日、同年3月21日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1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3至15頁)。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原告保持適當距離所致,亦經本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決)認定明確 ,有本件刑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與原告保持適當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 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 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935元、交通費用8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935元、交 通費用88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7至29頁 )、計程車乘車證明(附民卷第31至37頁)等件為證,足 信此部分請求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予准 許。   ⑵看護費用225,000元部分:    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全日照顧之需要,3個月休養,需1個月專人照顧等情,有馬偕醫院113年11月1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61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1頁)。據此,堪信原告自112年2月18日起之1個月之時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雖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單據,然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③本院參酌我國市場行情,一般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全日制2 4小時從2,000元到4,000元不等,是本件以每日2,500元 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應屬合理,故認原告所受1個月 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為75,000元【計算式:2,500 30=7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原告保持適當 距離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退休,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 第39頁),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無業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本件刑案卷第186頁)。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數次回診接受治療,且於該期間有專人照顧 1個月、休養3個月之必要,顯見原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 故飽受身體病痛折磨,其精神所受痛苦應屬非輕;併參 以被告前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復於本件刑案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之事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 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29,82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935元+交通費用885元+看護費用75,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29,82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即為229,82 0元。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日送達被告(審交附民卷第4 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簡-93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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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61號 原 告 陳曉霖 被 告 黃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3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0日間之某日,被告 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之大新店游泳池附近某處,向訴 外人萬芷睿取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 銀行登入帳號及其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嗣由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9月11日13時1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遭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 損失,被告既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就原告所受之 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113年 度訴字第33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有本 件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9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7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30號卷第29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小-96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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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賴佩君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9時12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翔」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俟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eddy」,向原告佯稱:投資台股內線交易,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24日19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轉出,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5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日寄存送達, 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卷第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3年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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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張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嚴瑞傑」之成年人 。俟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間某時許,在交友網站以暱稱「李東晨」向原告佯稱:可 依指示下注香港大樂透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11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致 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 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收據聯、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可佐(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41號卷第21、51至52 、75至139、149至1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 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 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6號卷第1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小-139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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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黃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7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 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借款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110年3月10日 110年11月15日 請求金額 20,808元 240,065元 利息 計息本金 20,545元 240,065元 週年利率 15% 13.6% 起訖日 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0

STEV-113-店簡-136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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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陳容芳 被 告 林信男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映秀為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俊雄,張俊雄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 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新店客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林映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因林映秀 及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命符林映秀為新店客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2-店簡-603-2025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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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陳詠淇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7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11時36分許,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33卷【下稱偵卷】第33至40頁),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佐(偵卷第30、51至63、69、43至4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5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7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月16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674號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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