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晴朗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7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小-2486-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2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淑芬於民國96年04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 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 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 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823-20250307-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彭昱愷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聖德即陳文德(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死亡,經本院分別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與2月24日以東院節114司執地字第1056號函 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最新戶 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備查 函文,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執 行處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TDV-114-司執-1056-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忠翔即吳世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6,560元,及自民國93年11 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9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忠翔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 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 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 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 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364-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5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曾月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李曾月娥已於108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58-202503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朱瑞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539元,及自民國113年02 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朱瑞達於民國112年09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7

KLDV-114-司促-1273-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傑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聲請狀債務人周傑身分證號是否為誤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06

KSDV-114-司促-3635-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謝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 及利息未清償,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 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第21條記載:「申請人同意日後倘因本 契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 有管轄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6

KLDV-114-基簡-214-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5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温秀楨即温春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6

TNDV-114-司促-3954-2025030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舒婷(原名:鄭宇峻)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353元(含請求金 額306,752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2日之利息, 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42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 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 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306,752元 113年8月3日 113年12月22日 (142/365) 5.13% 6,122.1元 小計 6,122.1元 2 違約金 306,752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2月22日 (111/365) 0.513% 478.56元 小計 478.56元 合計 313,353元

2025-03-06

TYEV-114-桃補-206-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