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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3年10月3日14時8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3 年10月4日9時24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原定宣判期日適逢颱風來襲,雲 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 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易-472-2024100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塊陸塊、金項鍊壹條、金手鍊壹只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與乙○○前係男女朋友,同住於雲林縣○○市○○路000號1 3樓之8,甲○○因而知悉乙○○之保險箱密碼。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起 訴書誤載為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許,於雲林縣○○ 市○○路000號13樓之8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保險 箱內之金塊6塊、金項鍊1條、金手鍊1只(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93萬8514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乙○○發現上開金塊、 金飾遭竊報警,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卷第15至2 2、77至80頁,本院卷第217至228頁) ㈡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3至33頁) ㈢銀樓保單(偵卷第35至3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43頁) ㈤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緝卷第1 3至19頁,本院卷第217至228、284、2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乘知悉告訴人保險箱密碼 之便,竊取告訴人的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所竊得金飾、金 塊價值總計高逾93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大,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稱經 民事判決賠償部分,經告訴人表示係有關被告詐欺部分,本 院卷第226頁),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金塊6塊、金項鍊1條、金手鍊1只,均 屬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ULDM-113-易-472-20241004-1

港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港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蔡富方 洪大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富方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BB槍壹把 ,沒入之。 洪大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蔡富方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富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8日21時48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與文化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富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於行經上述路口時 ,坐在副駕駛座手持前揭BB槍伸出去車窗外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富方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洪大洲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原車主何建成於警證之證述、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雲林縣北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槍枝照片2張。 ㈦扣案之BB槍1把。 三、扣案之BB槍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 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此有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客 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佐以被移送人 蔡富方在北港鎮公園路與文化路口之公共場所使用扣案BB槍 ,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是被移送人蔡 富方攜帶該扣案BB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 。又依被移送人蔡富方於警詢所述之擊發扣案BB槍之原因, 僅係無聊在玩,並無任何攜帶扣案BB槍或鳴槍之適法、適切 及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BB槍及鳴槍無疑。 四、核被移送人蔡富方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又被移送人蔡富方已承 認當時有鳴槍行為,其既以單一之持有BB槍鳴槍之行為,同 時構成前開二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 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 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蔡富方無正當理由鳴槍,危及社會秩 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被移送人蔡富方坦承 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違犯動機、情節、對社會造成之 潛在危害程度等,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BB槍1把,係被移送人蔡富方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蔡富方供述明確 ,兼衡上開扣案物對社會秩序與安寧之影響及被移送人蔡富 方所承受之不利益結果等情,認倘予沒入,尚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於被移送 人蔡富方之處罰項下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洪大洲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大洲與被移送人蔡富方二人於上 開時、地,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1把並對 空鳴槍,因認被移送人洪大洲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爰依法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 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前者係無 正當理由,任意槍鳴,足以擾亂地方治安與安寧,並易生危 險;後者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 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 參照)。 三、經查,該類似真槍之BB槍為被移送人蔡富方所有並對空鳴槍 ,已如前述,而被移送人洪大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 月18日駕車去接蔡富方,當時我專心開車,是坐在副駕駛座 蔡富方開槍,我聽到槍聲轉過頭才看到的,我不知道蔡富方 為何要對空鳴槍,警員扣押之BB槍1把係蔡富方拿出來的等 語,依其所述僅可認定被移送人洪大洲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事實,再依被移送人蔡富方於警 詢之陳述,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洪大洲於上開時、地,有與 被移送人蔡富方共用攜帶該BB槍、共同鳴槍之情形,本院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被移送人洪大洲不利之認定 。是本件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洪大洲之行為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為無理由,應俱為被移送人洪大洲不 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63條第 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0-01

ULDM-113-港秩-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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