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翊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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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驛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9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驛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驛宬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必 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嗣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本院同意先予執行後,被告業於1 13年9月30日入法務部○○○○○○○○○○○執行上開刑期,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在卷可查。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羈 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3年9月30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PCDM-113-金訴-1666-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川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川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川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事判決、簡易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 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009-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桂煌   主 文 陳桂煌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桂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請求聲請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經本院於11 3年9月18日訊問程序確認其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人於定刑聲 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5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 、3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6

PCDM-113-聲-3083-202410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明智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羅明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明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8月17日 入監執行上開刑罰,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 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6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PCDM-113-聲-3758-202410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5號 原 告 許佳雄 被 告 游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1765-202410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 原 告 陳永安 被 告 楊真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 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茲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 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1349-202410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1號 原 告 陳威材 被 告 游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2021-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彥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陳宗彥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伍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同法第111 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宗彥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瑋翰及證人即告 訴人何坤麗、蔡甫昆、陳淑婷、張祐愷、游詠菁之證述,復 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所陳,本案詐騙集團上 游尚有黃丰駿、通訊軟體暱稱「泰銖」等人,其等均透過通 訊軟體聯繫,而該等上游尚未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滅證之虞。復被告前因多次詐欺犯行到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又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罪之虞。本院考量現今詐欺手法、聯繫管道甚多,以及被 告所犯詐欺案件次數非少,兼衡被告自由、防禦權受限程度 ,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處分予以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違犯上開罪嫌重 大,且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 畢且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兼衡被告於訊 問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經本院羈押業有相當時日 ,應當有所警惕等情,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具保金 額,以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倘被告需長時間移居他處,需向法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 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 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 未來程序之進行,否則仍認具有羈押必要。而在被告提出上 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 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 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金訴-130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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