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驛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9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驛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驛宬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必
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嗣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本院同意先予執行後,被告業於1
13年9月30日入法務部○○○○○○○○○○○執行上開刑期,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在卷可查。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羈
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3年9月30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PCDM-113-金訴-166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