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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明志於偵查中自白不 諱」,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 被告駕駛執照考領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員密錄器 錄影光碟各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 一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差別在於前者係以公務員「現在」 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 ,而後者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 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員警陳鴻霆因其交通違規攔查而依 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所為妨害公務部分,係犯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 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訊問時當庭諭知 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本案被告與員警陳鴻霆 已調解成立、賠償完畢且徵得其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堪認被告已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 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 源之耗損。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 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其此部分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 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狀,爰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部分,酌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騎車犯行,顯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5毫克,且於值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 當執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態度尚 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陳明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於民國113年6月22日0時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3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公正路南屯交岔 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 身穿警察制服員警陳鴻霆攔查時,明知員警陳鴻霆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脫免刑責,而基於意圖妨害公務員依 法執行一定職務之犯意,不顧警員陳鴻霆要求其停車,竟加 足油門,以騎車衝撞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鴻霆查緝酒 醉駕車勤務,幸警員即時跳開而未受傷,而以上開方式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且妨害公務員依法將其查緝 之職務。陳明志為警攔停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 日2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證人即警員陳鴻霆證述筆錄、警方密錄器攝錄影像截圖 照片及譯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 ,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之加重妨害 公務罪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加 重妨害公務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2024-12-20

TCDM-113-中交簡-1121-20241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0號 原 告 林逸青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115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附民-1950-2024122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芳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1,377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ULDV-113-司促-8578-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07號 原 告 曾慧禎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曾慧禎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907-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04號 原 告 林美蓉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易霖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林美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804-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0號 原 告 王素梅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易霖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王素梅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570-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20號 上 訴 人 林芳如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盧偉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壹拾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伍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2-18

TPEV-113-北簡-2720-20241218-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3號 原 告 廖桂昌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廖桂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343-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06號 原 告 莊媖纓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莊媖纓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906-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59號 原 告 寗艾川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寗艾川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85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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