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楊仙莊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113 年度家繼訴
字第31號),經准訴訟救助(113年度家救字第19號),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莉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楊仙莊前向本院對受裁定人即被告陳莉莉提起返還遺產
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
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
字第3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92,5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惟
原告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
裁判費,故本件於判決確定後,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ULDV-113-司家他-1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