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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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 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 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文章於113年6月5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知悉父親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之子 ,屬第一順序繼承人,於113年7月1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是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即為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足參。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個月內,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0月30日(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明顯逾越前揭 規定3個月之期限,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27

ULDV-113-司繼-1484-20241127-2

司家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楊仙莊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113 年度家繼訴 字第31號),經准訴訟救助(113年度家救字第19號),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莉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楊仙莊前向本院對受裁定人即被告陳莉莉提起返還遺產 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 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 字第3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92,5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惟 原告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 裁判費,故本件於判決確定後,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26

ULDV-113-司家他-12-20241126-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王結城 聲 請 人 王秀香 聲 請 人 王員 前列王結城、王秀香、王員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冠英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冠英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輩有王 畇涵、邵湘晴等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王畇涵、邵湘晴等2 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25

ULDV-113-司繼-1542-2024112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 繼承人丁○○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25

ULDV-113-司繼-1493-2024112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卓○○ 聲 請 人 卓○○ 聲 請 人 卓○○ 聲 請 人 卓○○ 聲 請 人 卓○○ 聲 請 人 卓○○ 聲 請 人 郭○○ 聲 請 人 郭○○ 聲 請 人 郭○○ 聲 請 人 王○○ 聲 請 人 王○○ 法定代理人 王○○ 法定代理人 卓○○ 前列卓○○、卓○○、卓○○、卓○○、卓○○、卓○○、郭○○、郭○○、郭○○ 、王○○、王○○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 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 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 力。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經由前順位 繼承人通知,始知悉聲明人為次順位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林○○於113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之第一 順序繼承人有子女、孫、曾孫等,此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足參。其中子女輩有林○○(早歿)、林○○、 林○○(早歿)、林○○、林○○等,林○○之部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林○○、林○○、林○○等3人代位繼承,林○○之部分由卓○○、 卓○○、卓○○、卓○○、卓○○、卓○○等6人代位繼承,則被繼承 人林○○死亡時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為林○○、林○○、林 ○○、林○○、林○○、林○○、卓○○、卓○○、卓○○、卓○○、卓○○、 卓○○等12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為繼承人,勿須待其他繼 承人通知,除林○○、林○○、林○○、林○○、林○○、林○○已於11 3年度司繼字第626號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准予備查,尚有 本件之聲請人卓○○、卓○○、卓○○、卓○○、卓○○、卓○○等6人 未拋棄繼承,然聲請人(含親等較遠之曾孫輩郭○○、郭○○、 郭○○、王○○、王○○等5人)於113年7月2日(見聲請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逾越前揭規 定3個月之期限,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命補正聲請人等 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聲請人等迄未補正說明,亦未提出任何文件 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卓○○、卓 ○○、卓○○、卓○○、卓○○、卓○○等6人等之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又曾孫輩之聲請人郭○○、郭○○、郭○○、王 ○○、王○○等5人,已因親等近者之聲請人卓○○、卓○○、卓○○ 、卓○○、卓○○、卓○○等6人被駁回聲請尚非繼承人,依前揭 說明,其等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是其等之聲請仍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20

ULDV-113-司繼-932-20241120-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何建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何楊錦桂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㈡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繳)稅證明書。 ㈢如所取得之資料與原聲請所書寫之遺產清冊不符時,聲請人應 按已知資料重新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並簽 名蓋印鑑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9

ULDV-113-司繼-1540-20241119-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 繼承人乙○○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9

ULDV-113-司繼-1544-20241119-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李培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本院得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李芳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繳)稅證明書或遺產稅申報 稅額試算通知書。 ㈡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㈢如所取得之資料與原聲請所書寫之遺產清冊不符時,聲請人應 按已知資料重新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 並簽名蓋印鑑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9

ULDV-113-司繼-1546-20241119-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鍾金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金重之妹,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聲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戶籍地 等),並提出文件為必要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9

ULDV-113-司繼-1520-20241119-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鍾東穎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鍾宜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8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8

ULDV-113-司繼-1421-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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