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0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第134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偽造之收款
收據單」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交付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偽造收據」
更正為「偽造之收款收據單」;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收款收據單
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數次向告訴人戊○○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7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
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收款數次,只有一次沒有
收到報酬,已經忘記是哪次沒有收到,平均收一次錢拿到報
酬是新臺幣(下同)5、6,000元至1萬元不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每次收款可獲得
5,000元之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本院附表「交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洗
錢之財物,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偽造之收款收據單」欄所示蓋有偽造「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單,均為被告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
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 收款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1月2日12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棟4樓 80萬元 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 被告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112年11月6日16時 同上 80萬元 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 被告丙○○ 1-2 112年11月7日11時 同上 90萬元 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 被告丙○○ 2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0月11日19時10分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76巷2弄 30萬元 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祥」印文各1枚及偽簽「陳建祥」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 被告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112年10月26日12時13分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70萬元 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 被告丙○○ 3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1月6日12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 53萬元 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 被告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
被 告 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戊○○、乙○○、甲○○
施用詐術,丙○○、丁○○則於約定收款之時間、地點,交付附
表所示偽造收據給戊○○、乙○○、甲○○,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
誤,交付附表所示現金給丙○○、丁○○,丙○○、丁○○再將贓款
於附近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丁○○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之證述 ②告訴人3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戊○○、乙○○取款之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3人收取現金。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丙○○對告訴
人3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收據上印文及署押 收款人 1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1月2日12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棟4樓 8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1-1 112年11月6日16時 同上 8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1-2 112年11月7日11時 同上 9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2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0月11日19時10分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76巷2弄 3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丁○○ 2-1 112年10月26日17時28分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7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3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1月6日12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 53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TPDM-113-審訴-2343-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