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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鎮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鎮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鎮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且因將車輛 駕駛至田內,始為警查獲,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被   告 韓鎮遠 男 25歲(民國88年2月12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鎮遠自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先搭乘計 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過嶺國中附近之朋友住處,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37分前某時許,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過嶺路1段306巷口前,因車身一半於田邊, 為巡邏員警發現,並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經測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鎮遠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319-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憲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侑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 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暨其自陳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被   告 吳侑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憲為陳建城之前員工,吳侑憲因不滿向陳建城借款遭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時許,登入 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吳侑憲」在陳建城於不特定人可共 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北部現領工作粗工、臨時工、打石工、 拆除工、清潔員、搬運工、兼差」、「水電工互相支援,承 包代工互助聯盟」、「水電點工代工承包社團」張貼徵人之 貼文下方留言:「欠工資會給嗎?操你媽的及掰」、「是我 給你機會太多還是你給我機會太多蛤?操拎娘啊爛到不行的 公司包起來」、「包起來回家紅感」、「講話不算話做什麼 洨及掰老闆」、「及掰你現在老闆很屌是嗎」、「工資會給 嗎垃圾老闆」等內容,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而以此詆毀 陳建城之人格。  二、案經陳建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侑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發表上開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網頁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張貼上開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張貼「一人一支對插你 也不敢還是對噴你也不敢快去告啊沒告換我告你路上看到你 我就告你幹你娘啊勒你什麼洨啊」、「你娘去告啊老子每天 寫你連你祖宗一起寫你每天都給我去告就對了」、「幹你娘 老及掰沒給錢我把你公司ㄌㄨㄥ掉看我敢不敢」、「公司欠衝 是嗎」留言及發布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等節,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惟查:  ㈠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 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惟觀之前開留言內容,並無明確加害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依前述說明, 自難以恐嚇危安罪嫌相繩。  ㈡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按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 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個人資料若已屬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者,縱他人加以整理,亦無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情。觀諸被告發布之留言,固有告訴人之電話 ,然上開資料係告訴人自行公開於網路,任何人只要搜尋其 喬鴻水電工程行帳號即可見之,此有喬鴻水電工程行臉書簡 介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 料,可認被告撰寫之貼文訊息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第3款之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難認有侵害告訴人 之個人資訊,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非公務機關利用個 人資料罪責構成要件有間。  ㈢上開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5-03-10

TYDM-114-簡-89-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楊家和 吳旻哲 王治華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 3號、第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 號、第17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祐宇犯如附表八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吳祐宇申辦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 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楊家和犯如附表八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吳旻哲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拾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治華犯如附表八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邱靖皓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扣案 如附表七編號3、5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治華、邱靖皓加入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邱靖皓擔任提領及收水之 指揮,王治華負責收水、楊家和負責顧水(監視提領車手領 款)及收水、吳祐宇、吳旻哲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吳旻哲、邱靖皓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詐術詐欺鄭麗玲、葉婕楹,致鄭麗玲、葉婕楹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彭偉豪提供人頭帳戶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中 ,轉出新臺幣(下同)19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 196萬5,369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後吳 旻哲依「林昱楷」成年男子之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時地自第三層帳戶提領196萬5,000元得手,並將款項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徐 惠萍,致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李定軒提供人頭帳戶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3之第一層 帳戶中,轉出104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104萬元 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後吳旻哲依「林昱楷 」之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自第三層帳戶提 領104萬元得手,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 王碧紅,致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 附表一編號5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5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轉出5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後吳旻 哲依「林昱楷」之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自第 三層帳戶提領200萬元得手,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術詐欺 葛曉冬,致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附 表一編號7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2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轉出179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三層帳戶(邱靖 皓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指揮吳祐宇前往提領、楊家 和前往顧水及收水)。嗣吳旻哲依「林昱楷」之指示,而於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自第三層帳戶提領98萬7,000元得手 ,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之詐術 使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 號4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5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邱靖皓隨即指揮吳祐宇前往提領、楊家和前往顧水 (意即監視吳祐宇提領,避免黑吃黑)、王治華前往收水,吳 祐宇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由楊家和在旁監視。吳祐 宇領款完畢,便於附表二編號1之交水時地將所提領之50萬 元交予王治華。王治華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水 房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之詐術使鄭淑華 、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6 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5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邱靖皓隨即指揮吳祐宇前往提領、楊家和前往顧水及 收水,吳祐宇便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欲自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140萬元之款項並由楊家和在旁監 視,然吳祐宇遭警方盤查查獲而未遂。  ㈣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之詐術使葛曉冬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嗣後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7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200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隨即指揮吳 祐宇前往提領、楊家和前往顧水及收水(邱靖皓此部分負責 轉帳及指揮等犯行,已包括在犯罪事實一、㈠⒋),吳祐宇便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領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由楊家和陪同提領。吳祐宇領款 完畢,便於附表二編號2之交水時地將所提領之20萬元交予 楊家和,楊家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成 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麗玲、葉婕楹、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華、 葛曉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 治華、邱靖皓(以下合稱被告等5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203、24 1、3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 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是以,就被告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 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三第103頁),分據告訴人鄭淑華、告訴人葉婕楹 、告訴人鄭麗玲、被害人徐惠萍、告訴人王碧紅、被害人葛 曉冬、被害人吳鍶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4號卷〈下稱偵14224卷〉第56至62、66 至68、72至75、78至82、88至89、94至95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1號卷〈下稱偵44861卷〉第21至2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下稱偵1 7121卷〉第59至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 年2月16日員警游輝倫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1年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吳祐宇)、被告吳祐宇之瑞興銀行電子銀行業 務服務綜合約定書認證單、電子銀行業務服務綜合約定書、 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身份證照片、中信銀行存摺照片、對話記錄截圖翻拍 照片、人物全身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 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邱靖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14 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101號函暨所附被告吳祐宇所有之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 2853號函暨所附被告吳祐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307114號函暨所附天神 下凡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執行人:吳旻哲)、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天神下凡有限公司章程、被告吳旻 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第一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面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治華)、告訴 人鄭淑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婕楹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葉婕楹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影本、告訴人鄭麗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麗 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徐 惠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碧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王碧紅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告 訴人王碧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 被害人葛曉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葛曉冬所提出之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被告楊家和之手機內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家和)、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3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310140號函暨所附彭偉 豪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害人吳鍶珈所提出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害人吳鍶珈所提出網 頁截圖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被 害人吳鍶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1007號函暨所附李定軒所有 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乘車訊息照片、GOOGLE乘車軌跡照片 、住宿資料照片、手機資訊查詢照片、承租戶基本資料照片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卷〈下 稱偵10065卷〉第59至61、63至73、77至99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下稱偵14223卷〉第53至65 、129至132、133至151、191至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222號卷〈下稱偵14222卷〉第33至51、59至1 37頁,偵14224卷第33至39、55、63、64、65、69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69號卷第313、317頁,偵 14224卷第71、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 542號卷第61、47至56頁,偵14224卷第77、83至84、86、87 、90至9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9號卷 第31、35、69、73至93頁,偵14224卷第93、96至97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1號卷第59至61、4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1號卷〈下稱偵142 21卷〉第21至22、31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122號卷第73至80頁,偵17121卷第63至64、65至66、 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15號卷第35、 41、55、57頁,偵17121卷第91至1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一第631至654頁),足證被告等5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5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 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等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等5人各自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 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等5人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吳旻哲、邱靖皓均符合此項規定 (偵14222卷第151至154、181至183頁,偵14223卷第97至101 頁),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吳旻哲、邱靖皓均 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 規定為輕。至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於偵查中均否認 洗錢犯行(偵10065卷第157頁,偵14221卷第64頁,偵14224 卷第113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適 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 為輕。     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等5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等5人各自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詐 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惟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 5人所為本案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範不 符,且渠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從而,被告等5人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 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 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被告等5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吳祐宇、吳旻哲、楊家和、王治華於111年2月14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以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而犯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 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3號、第14224號、第14 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號、第17123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偵查起訴,於111年5月9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6日桃檢維露111偵10065字第1 11905156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頁),而被告吳祐宇、 吳旻哲、楊家和、王治華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是本案係被告吳祐宇、吳旻 哲、楊家和、王治華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 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 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 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 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 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 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 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 告是否是首次加入本案的犯罪集團?)不是,我109年就加 入了,拉我加入的人是飛機暱稱為『阿猴』、『小光』、『火』之 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惟被告邱靖皓於109年6月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等人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於109年7月中旬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39、558、55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法院曾裁判有 罪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至28、48至49頁)。然本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111年2月14日至同 年月16日,顯係上開案件遭查獲起訴後所另行起意之犯行, 上開案件與被告邱靖皓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並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本案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無重複起訴,本院 自得依法審理。從而,本案係被告邱靖皓參與本案詐欺組織 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⒌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⑵核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邱靖皓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⒎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核被告吳祐宇、楊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吳祐宇、楊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吳祐宇、楊家和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⒏綜上:  ⑴被告邱靖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 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等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 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6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吳旻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 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等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吳祐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3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楊家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3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王治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僅1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邱靖皓、吳旻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 犯罪(偵14223卷第97至101頁,偵14222卷第151至154、181 至183頁,本院卷三第10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邱靖皓、 吳旻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吳祐宇 、楊家和、王治華於偵查中就渠等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未自 白犯罪(偵10065卷第157頁,偵14221卷第64頁,偵14224卷 第113頁),渠等均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符合減輕要件,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惟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者,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規定減刑,而前揭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上 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 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因被告吳祐宇於提領款項時為警即時查獲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邱靖皓、吳旻哲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惟均 未自動繳交渠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02頁),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⑵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 定予以減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以前揭方式 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5人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迄未與各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暨被告等5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 財物金額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被告等5人各處如附 表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邱靖皓、吳旻哲、 吳祐宇、楊家和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 亦相近,就前揭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渠等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邱靖皓:   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就本案犯行 ,所獲得的報酬若干?該報酬目前在何處?)我從109年加入 詐騙集團到被查獲總共獲得50幾萬元,我可以從我經手的詐 欺款項抽取1%的報酬,如果是我自己提款的話,我可以抽20 00元,這些錢都賠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經查 :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邱靖皓自彭偉豪申辦之永豐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197萬元,其中包括告訴人鄭麗玲、葉婕楹分 別匯款30萬元、168萬元,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 項應為197萬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104萬9,00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徐惠萍匯款35 萬元,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35萬元,其餘 轉帳金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⑶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50萬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吳鍶珈匯款30萬元, 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30萬元,其餘轉帳金 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⑷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55萬元,其中包括告訴人王碧紅匯款50萬元, 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50萬元,其餘轉帳金 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⑸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55萬元,其中包括告訴人鄭淑華匯款20萬元、 被害人吳鍶珈匯款30萬元,嗣由被告吳祐宇負責提領即遭警 方查獲而未遂,故此部分犯行既屬未遂,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邱靖皓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得報酬。  ⑹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邱靖皓自彭偉豪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轉帳款項200萬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葛曉冬匯款290萬元,是 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200萬元。  ⑺基此,被告邱靖皓自前揭帳戶轉出詐欺款項共計512萬元;( 計算式:197萬元+35萬元+30萬元+50萬元+200萬元=512萬元 ),依被告邱靖皓自承其報酬為經手詐欺款項之1%,故被告 邱靖皓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1,200元(計算式:512萬元×1 %=51,200元),此屬被告邱靖皓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旻哲:   被告吳旻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的報酬是只有提領款項 的1%,但我現在繳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02頁)。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196萬5,000元,其中 包括告訴人鄭麗玲、葉婕楹分別匯款30萬元、168萬元,是 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應為196萬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104萬,其中包括被害人 徐惠萍匯款35萬元,是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應為 35萬元,其餘提領金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200萬元,其中包括告訴 人王碧紅匯款50萬元,是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應 為50萬元,其餘提領金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⑷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98萬7,000元,其中包括 被害人葛曉冬匯款290萬元,是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 款項應為98萬7,000元。  ⑸基此,被告吳旻哲自前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共計308萬2,000 元;(計算式:196萬5,000元+35萬元+50萬元+98萬7,000元= 308萬2,000元),依被告吳旻哲自承其報酬為提領詐欺款項 之1%,故被告吳旻哲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38,020元(計算 式:308萬2,000元×1%=38,020元),此屬被告吳旻哲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祐宇部分:   被告吳祐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稱因本案犯 罪而獲得的報酬12,000元,目前在何處?)我花掉了。」等 語(本院卷二第223頁),是被告吳祐宇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為12,000元,此屬被告吳祐宇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楊家和部分:   查被告楊家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問:對於從事本案 犯行,所獲得的報酬若干?)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101 至102頁),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楊家和有獲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被告王治華部分:   查被告王治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邱靖皓有給我2,000元 報酬,當時坐車花掉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02頁)。是被告王 治華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2,000元,此屬被告王治華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鄭淑華匯款20萬元、被害人吳鍶珈 匯款30萬元至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被告邱 靖皓轉帳款項55萬元至被告吳祐宇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被告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欲提領時遭警方查獲 而未遂,是告訴人鄭淑華匯款20萬元、被害人吳鍶珈匯款30 萬元尚留存在被告吳祐宇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有此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偵14223卷第129至132頁),又前開帳戶雖被 設為警示帳戶,被告吳祐宇對於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餘款於 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亦屬洗錢標的,且前開 土地銀行帳戶究未辦理結清銷戶,而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既係 被告吳祐宇申辦,其內存款當屬被告吳祐宇對銀行之債權, 仍屬財產上利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就前述在帳戶內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淑華之20萬元、被害人吳鍶珈之30 萬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該筆 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⑵查被告等5人就除附表一編號6部分外,本案其餘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前 揭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等5人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吳祐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07頁〉就扣案物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手機沒有,其餘有供 犯罪之用,我當初有另外一支手機,那支工作機已經被楊家 和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祐宇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吳旻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09至111頁〉就扣案物,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有,但本院 卷一第111頁之編號7、8之林昱楷的中國信託跟玉山銀行存 摺我沒有用,這是林昱楷放在我家的,其餘的都是供犯罪使 用。」、「(問:林昱楷的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存摺為何要 放在被告家中?是否預計供犯罪使用?)當時林昱楷已經快 被通緝了,他有來我家住過,沒有打算要供犯罪使用。」等 語(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 6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旻哲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楊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13頁〉就扣案物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當時邱靖皓有拿另外 一支手機給我,後來我把該支手機還給邱靖皓,因為原本就 是他的。」、「(問:〈提示偵字第14221卷第62頁〉被告於偵 查中稱扣案手機有聯絡邱靖皓,請你陪吳祐宇領錢的事情等 語,顯見扣案手機有供犯罪連繫之用,與你方才所述不符, 有何意見?)那應該都有,因為時間太久,扣案的手機應該 也有供本案連繫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是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楊家和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王治華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提示偵14224卷第33至 39頁〉王治華於警局被扣案之手機尚未入本院贓物庫,有無 供本案犯罪使用?)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手機,我收完錢有使 用該手機叫車離開現場,這支手機沒有發還給我。」等語( 本院卷三第98頁),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 王治華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15至117頁〉就扣案物品係做何用?)贓款是我家人和我朋友 借我的,我那禮拜賭博輸錢,要去結錢,還沒有去結我就被 抓了。手機有一台是我的,但我忘記哪一台了,其他台的手 機是詐騙、打電動用的,存摺、金融卡、駕照、身分證是詐 騙使用,筆電是楊家和的,那台筆電沒有在做詐騙用,讀卡 機是我買來要插金融卡用的,也是要詐騙使用。」、「(問 :〈提示偵字第14223卷第61頁〉被告被扣案的有三支iphone 手機,有無做本案犯罪使用?)白色的iphone是我自己的, 其他兩支是詐騙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是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5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邱靖皓犯罪 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4所示之物,依卷內事 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至第二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二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至第三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三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現 (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鄭麗玲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麗玲佯稱近期股票不好做,建議可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5分 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 19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1分 196萬5,369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96萬5,000元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2 葉婕楹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婕楹佯稱可與告訴人葉婕楹一起投資股票進而投資加密貨幣,致告訴人葉婕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7分 168萬元 3 徐惠萍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惠萍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0時12分 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2分 10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 10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5日15時0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42頁,本院卷二第31頁)。 4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1時17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38分 5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被告吳祐宇提領) 50萬元 被告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臨櫃領出。 5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4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200萬元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5之1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52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僅有李定軒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三第63頁)。 6 鄭淑華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淑華佯稱可操作比特幣投資賺錢,但是要先入金等語,致告訴人鄭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31、33分 10萬元、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8分 5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被告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嘗試提領140萬元,惟遭警發現而逮捕)。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 140萬元 被告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提領,惟遭警方發現而提領失敗。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本院卷二第33頁)。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月16日10時53分 30萬元 7 葛曉冬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葛曉冬佯稱先稱可投資股票,後建議操作比特幣比較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44分 上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0時56分(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卷第78頁)。 29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9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 179萬 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上開金額更正為98萬元7,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3頁)。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0萬元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被告吳祐宇提領) 12萬元、8萬元 被告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8 陳柏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39、40分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僅有李定軒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三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交水時、地 (戶名、銀行、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 50萬元 被告吳祐宇 被告楊家和在外把風陪同提領,待被告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中壢區中山路190號旁交水予被告王治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8萬元 被告吳祐宇 被告楊家和陪同提領,待被告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交水交水予被告楊家和。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140萬元 (遭警方 查獲未領出) 被告吳祐宇 被告楊家和陪同提領,惟被告吳祐宇於提領時遭警查獲。 附表三:被告吳祐宇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IPHONE 13(含SIM卡1張)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6號(本院卷一第107頁) 2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土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號 4 瑞興銀行存摺 1本 卡號:0000000000000號 5 瑞興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號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含現金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被告吳旻哲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3號(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 2 華南銀行存摺 2本 3 華南銀行存摺 2本 4 印章 4個 5 第一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7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天神下凡有限公司章程 1本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天神下凡有限公司) 2本 10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天神下凡有限公司) 1本 11 永豐銀行存摺(戶名:天神下凡有限公司) 1本 12 天神下凡有限公司之發票 2本 13 印章 3個 14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林昱楷) 2本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林昱楷) 1本 16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1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附表五:被告楊家和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4號(本院卷一第113頁) 附表六:被告王治華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 保字第2173號(本院卷三第173頁) 附表七:被告邱靖皓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現金新臺幣 72,5000元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7號 (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2 筆記型電腦 1台 3 手機(粉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手機(白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9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10 第一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11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12 彰化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13 汽車駕照(石宇晉) 1張 14 身分證(石宇晉) 1張 15 讀卡機 1台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被詐欺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旻哲負責提領) 鄭麗玲 葉婕楹 30萬元   168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旻哲負責提領) 徐惠萍 35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旻哲負責提領) 王碧紅 5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200萬元、吳旻哲負責提領98萬7,000元) 葛曉冬 29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祐宇負責提領、楊家和負責顧水、王治華負責收水) 吳鍶珈 3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治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祐宇負責提領、楊家和負責顧水) 鄭淑華 吳鍶珈 10萬元、10萬元 3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吳祐宇負責提領12萬元、8萬元,楊家和負責顧水) 葛曉冬 290萬元 吳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0

TYDM-111-金訴-251-2025031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 3號、第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 號、第171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8542號、第44861號、571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8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偉豪知悉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是彭偉豪 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犯罪。詎彭偉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 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暱稱「陳宥穎」男子。又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包括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 、王治華、邱靖皓,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即以附表一編號1、 2、7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鄭麗玲、葉婕楹、葛曉冬,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層轉 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鄭麗玲、葉婕楹、葛曉冬察覺有異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員警並扣得彭偉豪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物。 二、案經鄭麗玲、葉婕楹、葛曉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彭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38頁),分據告訴人鄭麗玲、告訴人葉婕楹、被害人 葛曉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4224卷〈下稱偵14224卷〉第72至75、66至68、94至9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1卷〈下稱偵44861卷 〉第21至2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853號函暨所附吳祐宇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 0307114號函暨所附天神下凡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婕楹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婕楹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鄭麗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麗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 、被害人葛曉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葛曉冬所提出之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5日作心詢字 第1110310140號函暨所附被告彭偉豪所有之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下稱偵14223卷〉第133-1 51、191至199頁,偵14224卷第65、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69號卷〈偵57169卷〉313、317頁,偵1 4224卷第71、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 42號卷第61、47至56頁,偵14224卷第93、96至97頁,偵448 61卷第59至61、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122號卷第73至8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 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3號卷〈下稱偵 14963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鄭麗玲、告訴人葉婕楹、被害人葛曉冬 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 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 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涵蓋幫助洗 錢犯行,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幫助洗錢罪名,仍 無礙此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幫助洗 錢罪名(本院卷二第37頁),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前揭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 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迄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14963卷第9頁),暨本案遭詐欺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 戶有無獲得報酬?)沒有,關於提供這個帳戶他當初有問我有 沒有想到多賺取兩到三千元,但我之後沒有拿到。」等語( 本院卷二第3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問:就彭偉豪扣案手機有無供聯絡『陳宥 穎』之用?)不是這支,我跟『陳宥穎』聯絡那支是另一支IPHO NE 8金色手機,但該手機我騎車的時候放口袋飛出去,所以 壞掉了,我登入扣案這支手機的時候,手機問我要不要轉移 資料,我就把壞掉手機的資料轉移到這支手機上,壞掉那支 手機我丟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是未扣案之 被告IPHONE 8金色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 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林佳慧、劉新耀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至第二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二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至第三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三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現 (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鄭麗玲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麗玲佯稱近期股票不好做,建議可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5分 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 19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1分 196萬5,369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96萬5,000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2 葉婕楹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婕楹佯稱可與告訴人葉婕楹一起投資股票進而投資加密貨幣,致告訴人葉婕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7分 168萬元 3 徐惠萍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惠萍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0時12分 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2分 10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 10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5日15時0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42頁,本院卷二第31頁)。 4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1時17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38分 5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吳祐宇提領) 50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臨櫃領出。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 5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4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200萬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5之1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52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6 鄭淑華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淑華佯稱可操作比特幣投資賺錢,但是要先入金等語,致告訴人鄭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31、33分 10萬元、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8分 5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嘗試提領140萬元,惟遭警發現而逮捕)。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 140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提領,惟遭警方發現而提領失敗。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本院卷二第33頁)。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由楊家和陪同提領。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月16日10時53分 30萬元 7 葛曉冬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葛曉冬佯稱先稱可投資股票,後建議操作比特幣比較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44分 上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0時56分(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卷第78頁)。 29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9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 179萬 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上開金額更正為98萬元7,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0萬元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吳祐宇提領) 12萬元、8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 8 陳柏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39、40分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交水時、地 (戶名、銀行、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 50萬元 吳祐宇 楊家和在外把風陪同提領,待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中壢區中山路190號旁交水予王治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8萬元 吳祐宇 楊家和陪同提領,待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交水交水予楊家和。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140萬元 (遭警方查獲未領出) 吳祐宇 楊家和陪同提領,惟吳祐宇於提領時遭警查獲。          附表三:被告彭偉豪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手機 (鏡面破損)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2號(本院卷一第119頁)

2025-03-10

TYDM-114-簡-51-202503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枝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免刑之說明: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葉雲枝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最重本刑為為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 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㈢經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再者,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罪,其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均向檢察官表明願意調解,未料告訴人於113年10月17 日因長期無法下床、健康不佳而往生(此有告訴人之戶籍個 人資料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被告 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陳呂美雲、陳思雯於113年11月12日調解 成立,繼承人陳呂美雲、陳思雯因而於當日撤回告訴,且被 告於翌日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 113年11月12日113年刑調字第1515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 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綜觀上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 極彌補其過失所致損害,僅因告訴人嗣後死亡無從撤回告訴 ,且繼承人陳呂美雲、陳思雯亦明確表示撤回告訴(然繼承 人陳呂美雲、陳思雯並非本案提起告訴之人,則渠等之撤回 告訴於法不合),倘被告仍須受刑事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 律感情不符,亦悖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之情節,顯然輕微而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 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葉雲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靖傑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枝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下 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義民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 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陳俊 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義 民路左轉中正路,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陳 俊成受有右小腿深度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肌肉斷裂、右側小 腿壓砸傷何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葉雲枝肇事後,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 受調查。 二、案經陳俊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成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 有桃園市中壢區天羅地網監視器影像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TYDM-114-壢交簡-268-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欣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逸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由具保人許欣雅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且 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 27號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4614號卷第167頁 、第175頁、第179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 拘提被告未果,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 單、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2月17 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3693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2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 40007955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戶役政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證,足 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為其所 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暨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3-訴-827-202503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5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件之罪 前,如何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 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 旨,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提出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參諸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竊盜前科,足認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 罪與本案所為係同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一再重 複為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其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物品,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為 飢餓、犯罪目的為食用、徒手竊取之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 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居無定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奶酥麵包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 堪認已無法原物沒收,惟被告獲有相當於價值新臺幣25元之 利益,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廖志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等案件拘 役1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13年5月27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9時4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神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之奶酥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隨即在店內 將上開物品食用完畢,嗣因店內員工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欽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雅 惠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 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竊得之奶酥麵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因已食訖,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4-壢簡-427-202503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彤(原名廖文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宥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欄原載「下午3時25分許」,應 更正為「下午5時21分前某時許」。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原載「交 易明細截圖」,應更正為「匯款收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廖宥彤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 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 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安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9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 告訴人蕭意宜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 告訴人蕭意宜,另被告與告訴人廖哲磊則因金額認知差異 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告訴人林安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若被告按期履 行,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金簡 卷第28頁),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 年1月(共2罪)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7 號與他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 接續執行後,於112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可知被 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按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 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判決時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尚在5 年以內,自 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 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   被   告 廖宥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宥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富信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蕭意宜、廖哲磊、林安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富信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廖宥彤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廖哲磊、林安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蕭意宜(已提告) 113年1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佯稱欲出賣電冰箱,並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依指示交付價金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元 偵卷頁62、63~81 2 廖哲磊(已提告) 113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佯稱其中獎,然其提供之帳戶無法匯款,須匯款開啟功能等語,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8日下午4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下午5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100元 偵卷頁62、83~101 3 林安祺(已提告) 113年1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7-11賣貨便官方人員,向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保證帳戶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下午5時21分許 1萬0,123元 偵卷頁62、103~115

2025-03-07

TYDM-114-審金簡-12-202503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張逸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 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本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2 0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本件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之上訴狀係記載:懇請讓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改為戒癮 治療等語。惟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依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依法亦無從 諭知緩刑並命完成戒癮治療。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95號至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另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證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夜(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5-03-06

TYDM-113-簡上-684-202503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陳可頡 余依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貳、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970 元應予沒收。 參、余依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陳茂元、陳可頡、余依軒、陳可洋(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603號判決)、黃俊凱(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判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以附表「詐騙方式」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被害人」遂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為「匯款金額」之匯款至「匯入帳戶」內,陳茂元 、黃俊凱則自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轉交「匯入帳戶」之提款卡與陳 可頡、陳可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為陳茂元 交付,其他提款卡為黃俊凱交付),陳可頡、陳可洋輪流提領贓 款(另一人則擔任顧水),余依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擔任司機搭載陳可頡、陳可洋提領贓款,而以前揭分工 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領得「提領金額」之款項 後,全數交付予黃俊凱,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茂元、陳可頡、余依軒( 下合稱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亦無事證足認違法取證等證據排除事由,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金訴卷 第112、114、11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靖婷(新北檢1 13偵46613第59-60頁)、鄭琇文(112偵58843第109-112頁 )、吳春蘭(新北檢113偵46613第67-69頁)警詢證述可佐 ,且有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2偵58843第163-16 7、172-174頁)、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道路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新北檢113偵46613第103-117、12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新北檢113偵46613第61-63、70-72頁)、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112偵49308第121-12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279號函暨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審金訴2721第138-14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供司113年1月11日儲字第11300073 7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審金訴272 1第142-151頁)可稽,當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3人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被告陳茂元、余依軒於審 理中均曾否認犯行(審金訴卷第163、174頁),是對其等最 有利之規定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陳可頡於偵、審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 人均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3人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匯款部分,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3.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就不同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被告陳可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可頡就本案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第153頁),爰就被告陳可 頡本案所示3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共同為本案 犯行,其犯罪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陳可頡始終坦 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茂元、余依軒雖曾於審理中 否認犯行,惟終知坦承之犯後態度,及陳茂元就本案參與程 度相對較低,被告余依軒則僅是擔任司機、被告陳可頡則是 擔任車手或顧水之客觀情狀,以及未見被告3人與本案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就所犯前揭之罪,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陳茂元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無證據足認被告陳茂元因 此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可頡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1,970元並由本院扣案,有 本院收據可參(金訴卷第153頁),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余依軒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與被告余依軒確認 (金訴卷第114頁),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仍由其等所管領 或保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許振 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靖婷(未提告) 解除凍結 112年5月18日15時15分、18分、23分 49,987、49,981元、49,981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8日 15時20分、22分、28分; 112年5月19日0時25分、52分、53分、5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 60,000元、 40,000元、 50,000元、 49,000元、40,000元、 25,000元、1,000元 2 鄭琇文(提告) 解除凍結 112年5月19日0時26分 9,123元 3 吳春蘭(提告) 解除扣款 112年5月18日23時34分、37分 49,988元、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9日0時21分、23分、1時18分 60,000元、59,000元、19,000元、 112年5月18日23時50分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9日0時25分、52分、53分、55分 同上編號1、2所示 112年5月18日23時46分許 49,988元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9日0時44分、45分、46分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25-03-06

TYDM-113-金訴-178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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