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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 廣進」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7月6日3時14分許,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Tianjuyi Pavilion」、「MRK Exchange」之人向黃年志佯 稱:加入投資網站購買外匯並依指示進行操作可以獲利等語 ,使黃年志陷於錯誤,並介紹佯裝為幣商、LINE暱稱「Peng 」之人予黃年志,由黃年志向「Peng」購買虛擬貨幣,並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財源廣進」指示張庭瑋於113 年8月1日14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桃園 文中餐廳店,向黃年志收取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待黃年 志交付上開款項予張庭瑋時,隨即遭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 並扣得14萬元,而使張庭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本次詐欺犯行止 於未遂。 二、案經黃年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庭瑋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卷第58至59、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年志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5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Tianjuyi Pavilion」 、「MRK Exchange」、「Peng」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7至51、55、62至63、65至1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有犯罪所得之情節, 揆諸前揭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至公訴意旨認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此部 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僅有1次,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 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 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財源廣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 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 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及洗錢 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擔任車手 ,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 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所負責內 容、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0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詐欺款項現金14萬元,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有前揭贓 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復依本案卷內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金訴-1442-2025030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承鈞(原名賴友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7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他人毆打住院,出院後一時 大意方於酒後駕車,事後深感悔意,請予從輕量刑,爰提起 上訴請求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審酌 「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 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本件為 酒駕初犯,暨被告酒測值為0.73毫升之酒醉程度非輕、酒後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 於道路已有相當期間、且非深夜,然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 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 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 與刑法第57條量刑所應審酌之因素無涉,自難執以作為原審 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指摘。準此,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3頁),其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鈞 (原名:賴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賴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21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至19頁 ),暨被告酒測值為0.73毫升之酒醉程度非輕、酒後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於道路 已有相當期間、且非深夜,然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83號   被   告 賴承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鈞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5-03-07

TYDM-113-交簡上-248-202503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薇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童宜松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雨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雨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 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童 宜松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1頁),足見其已知悔悟 等情,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家庭生活、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 童宜松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童宜松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1頁),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 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童宜松獲得 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童宜松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 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林雨薇願給付童宜松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分五期償還:民國114年3月25日給付貳萬元;114年5月25日、114年7月25日、114年9月25日、114年11月25日各給付壹萬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6號   被   告 林雨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汲門市,將 其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平安」向童宜松佯稱:為其好友謝天祥,因有急用須借款 等語,致童宜松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9日14時38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童宜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雨薇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寄送提款卡,拿 來購買代工材料等語。惟查:  ㈠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 ,是此情堪予認定。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 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 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 頭帳戶,業已行之有年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行為時已42歲,自陳已有多年工作 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應難諉為不知 。  ㈢觀諸被告傳送「要寄提款卡嗎」、「提款卡是要寄給你們嗎 」、「提款卡補助是什麼意思」、「請問家人的提款卡也可 以嗎」等語予對方,足見被告亦對於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可 能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已對本案帳戶寄出後的用途有 所懷疑。被告與該人透過社群軟體認識,對於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一無所悉,甚至未查證該人究係任職於何處 、擔任何職務,且該人以可獲得補助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 可知該人所為與一般找工作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慣例有違,被告自可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再者,被告為找工作始與該人聯 絡,其等互不相識亦欠缺信賴基礎,被告甚已忘記該人之姓 名為何,且該人明知被告找工作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在被 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履行工作之情形下,將補助款存入被告所 有之本案帳戶內,徒增補助款遭被告掛失提款卡或以存摺及 印章擅自提領而不履行工作內容之風險,且匯入補助款並無 需取得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該人所稱提供該等帳戶資 料即可獲得補助或拿來購買材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被 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 判斷,顯然為追求成功獲取補助款,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 將該人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 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人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 其主觀上毫無預見,亦難僅以「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開脫 罪責。  ㈣復查,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提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 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 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 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乃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發生而不違反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被告為圖獲取工作機會,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 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對於上開帳 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 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之結 果發生等情,已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 生之意思;再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 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 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3-審金簡-558-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伯衢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伏見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伏見公司)」,見該公司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由大門進入上址伏 見公司內,藉此侵入該公司內,並徒手竊取伏見公司所有、 放置在公司員工黃意雯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2,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伏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鍾伯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當 天我沒去案發現場,警察應該要查到現行犯云云。經查:  ㈠於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52分許,有一名經監視器攝得為頭部 兩側有頭髮、而頭頂無頭髮,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另穿著短 褲,又腳穿涼拖鞋之中年男子,身形偏高並非肥胖,然有較 為突出之小腹(下稱A男),進入伏見公司後到達公司2樓, 有在該公司員工桌處翻找抽屜並曾拿出一疊東西等情,有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伏見公司置放於其公司內員工黃意雯抽屜內之現金12,100元 ,遭A男竊走一事,業據伏見公司之代理人朱思如於警詢中 證稱:我同事黃意雯在113年7月17日12時發現放置於她公司 抽屜的錢不見了,我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113年7月14日晚 間10時3分大門沒有鎖,有一位陌生男子(按:指A男)跑進 公司並到黃意雯的抽屜內拿走裡面現金,竊嫌竊去12,100元 之現金鈔票等語,此情比對卷內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偵辦竊 盜案照片顯示案發當時確有一名A男進入伏見公司後,翻找 抽屜並曾拿出一疊東西,確與所指證A男於案發當天進入公 司後翻找財物並竊取財物之情形相符,又伏見公司與被告間 全無仇隙,並無動機或甘冒誣告罪責刻意渲染、誇大公司遭 竊金額,故伏見公司代理人朱思如於警詢中證稱伏見公司於 案發當日遭竊12,100元之現金鈔票等語,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經警調閱案發當天晚間10時2 2分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慈文路252巷巷口監視器,可見當 時該處有一名中年男子走在路上(見偵卷第36頁),而觀之 該男子之髮型、身形特徵及穿著,與案發當天晚間9時52分 許進入伏見公司竊盜之犯罪嫌疑人,俱為頭部兩側有頭髮、 而頭頂無頭髮,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另穿著短褲,又腳穿涼 拖鞋之中年男子,身形偏高並非肥胖,然有較為突出之小腹 ,故已足證當時走在路上之男子為A男無疑。又警員於113年 7月24日循線至撞球場查獲被告時,警員現場拍攝被告之髮 型、身形特徵及穿著(見偵卷第37頁),與案發當天晚間9 時52分許進入伏見公司竊盜之犯罪嫌疑人A男,及案發當晚 走在路上之犯罪嫌疑人A男,也同為頭部兩側有頭髮、而頭 頂無頭髮,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另穿著短褲,又腳穿涼拖鞋 之中年男子,身形偏高並非肥胖,然有較為突出之小腹,由 此亦足證警員於113年7月24日查獲之被告,即為案發當天晚 間9時52分許進入伏見公司竊盜之A男無疑,因無論由頭髮特 徵、穿著特徵、身形等均與A男無異。被告空言否認其案發 當日未至現場云云,與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畫面顯然不符,自 無可採。至警員有無現場查獲被告而以現行犯逮捕,僅係查 獲方式而已,毫不影響本院依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與 其後警員攝得被告之照片比對後,認定為同一人,而足以證 明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犯行之認定,故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委無可採。  ㈣另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偵卷第37頁警員拍攝之人不是 其云云,惟查,警員於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在撞球場查獲 被告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 錄,而被告於警詢時警員詢問被告年籍資料是否正確,被告 答稱:「正確」等語,故自堪認偵卷第37頁警員拍攝之人即 為被告,全無疑義,被告於審理中空言否認此情,亦與卷證 資料相悖,無法採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伯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普通竊盜2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3月(1次)、2月(共5次) ,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10月2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指明在案,且檢察官於審理中亦表示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 類相同之竊盜罪,且被告於甫出監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未事正途,而無故任意侵入他人建築物,並於侵入建 築物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暨酌以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犯後態度無足對其為 有利認定,而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減輕;再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之不良素行, 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月收入3 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12,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20日)

2025-03-06

TYDM-114-易-61-20250306-1

桃簡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瑜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誣告及 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第5至6行應補充為「製作妨害 性自主、恐嚇、恐嚇取財等訊問筆錄」,第7行應補充「致 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 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 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 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 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乙○○以被害人甲○○名義製作不實之對話紀錄,核係無權製作 者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終端設備接取網路(電信)系統傳送 資料,並透過行動電話螢幕顯示對話紀錄內容,故應評價為 偽造準私文書,且嗣被告提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下稱桃園分局)而行使,自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本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刑事證據罪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未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偽造與被害人之臉書對話紀錄證 據,再於110年5月8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1日,分別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製作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等訊問筆錄,對被害 人提出告訴,並將上開偽造之對話紀錄證據提供予警方偵辦 等事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經核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 ,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於 訊問時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並予以實質審 理,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 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 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 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 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 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院於訊問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罪名,惟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併為 實質答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 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㈤另按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提 告被害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恐嚇、恐嚇取財案件,桃園地檢 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305號為不起訴處 分,而被告於110年9月20日即向桃園分局員警自承本案對話 紀錄為其所偽造(見偵卷第9至13頁),並於111年2月21日 向桃園地檢檢察官自白本案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見偵 卷第187至189頁),在其所使用偽造證據之案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是應屬「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惟因想像競 合結果係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規定論罪,不能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量刑時,會一併考量上開規定之旨量處妥適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缺乏法治觀念,竟偽造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之證 據,提出予檢警而行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且致 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均坦承犯罪,業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對話紀錄1份,業已向桃園分局提出作為 刑事案件證據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之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檔案,其實際儲存之載體 不明,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電磁紀錄已喪失為被告不法 使用之效用,應可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犯行應同時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乙節。惟查,被告提出偽造對話紀錄 係為作為提告被害人犯罪之佐證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時所不爭執,並有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110年5月1 3日偵訊筆錄、110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偽造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 有使用偽造證據之犯行,至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誣指他人犯 罪之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 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準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46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學關係,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基於誣告及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偽造與甲○○之臉書對話紀錄證據,再於民國110年5月8日、5 月13日、同年7月11日,分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下稱桃園分局)及本署製作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等訊問筆 錄,對甲○○提出告訴,並將上開偽造之對話紀錄證據提供予 警方偵辦,嗣於110年9月20日10時13分許,至桃園分局偵查 隊製作筆錄時,自承偽造上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賴浩承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110年5月8日、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11日警 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以一偽造對話紀 錄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被害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被害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06

TYDM-113-桃簡緝-2-202503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12、42069、43297、5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宣告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明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被告竊得之公仔,被 告雖辯稱公仔變賣所得與「張德恩」一人一半(見113年度 偵字第31912號卷第93至98頁),惟檢察官以戶役政資訊個 人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後,查無相關人事資料等情,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31912號卷第 103頁),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應認 全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沒收 1 一、㈠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2 一、㈡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saga暗黑布羅利公仔1個(價值5,000元) 3 一、㈢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1個(價值3,000元) 4 一、㈣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神龍公仔1個(價值7,000元) 5 一、㈤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野獸國系列史迪奇公仔、野獸國系列米奇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6,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3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68號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德恩」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4時50分許,謝明坤搭乘由「張德 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時,推由謝明坤下車徒手竊取賴麒文所管領之公仔3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由「張德恩」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明坤一同逃逸。嗣賴麒文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56分許,謝明坤搭乘由「張德 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夾爽爽選物販賣店時,推由謝明坤下車徒手 竊取由張庭瑄所管領之七龍珠saga暗黑布羅利公仔1個(價值 5,000元),得手後,旋即由「張德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 明坤一同逃逸。嗣張庭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4分許,由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德恩」,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娃娃機台店時,一同下車並推由「張德恩」徒手竊取由 簡汶渝所管領之公仔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由謝 明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德恩」一同逃逸,嗣簡汶渝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四)於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13分許,謝明坤搭乘由「張德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1樓選物販賣店時,推由謝明坤下車徒手竊取由陳 建逸所管領之七龍珠神龍公仔1個(價值7,000元),得手後, 旋即由「張德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明坤一同逃逸。嗣陳 建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五)復另於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由謝明坤駕駛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德恩」,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時,一同下車並推由「張德恩 」徒手竊取由劉成凱所管領之野獸國系列史迪奇公仔、野獸 國系列米奇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6,500元),得手後,旋即由 謝明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德恩」一同逃逸,嗣劉成凱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賴麒文、陳建逸、簡汶渝、劉成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張庭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賴麒文、陳建逸、簡汶渝、劉成凱、張庭瑄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共37張及監視器光碟3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與「張德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謝明 坤雖於偵查中證稱與其共同犯案的「張德恩」是83年次的臺 東人,惟經本署檢察官以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系統,並 設定80年至85年出生,且不限戶籍地之條件查詢結果,並查 無符合之資料,有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稽,是無從確認與被 告謝明坤共同犯案之「張德恩」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4-桃簡-77-202503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振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 仟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振鴻於本 院之自白(金訴卷第41、49頁)」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示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4、7所示偽造之文書 上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 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 別從事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見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及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起訴書所載具體求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主文 所示之刑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8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金訴卷第4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1之手機 內有許多個人照片,希望不要沒收等語,惟該手機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渠道,就該手機宣告沒收具有重要性, 且無過苛之虞,仍應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6現金,係詐欺集團為讓被告實行犯罪所給付之金錢 ,應認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詐欺集團 另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惟仍應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取得126萬元,無積極證據足認仍屬 被告所保有,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廖振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9818第73-76頁) ◎扣案物照片(113偵59818第45-67頁) 2 IPHONE 8 手機1支 3 詐欺車手用名牌1張 4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2張 5 印章5個 6 新臺幣仟元鈔32張 7 備用收據21張 8 備用名牌2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8號   被   告 廖振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無定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鴻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積健為雄」、「一成不變」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廖振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及電子 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 張貼「抱股票」之詐欺廣告,並利用LINE「金股領航交流社 區」群組、暱稱「林震維」、「陳淑婷」等帳號,向楊薏樺 詐稱可下載應用程式APP(網址:https://app.deshts.com/ )投資股票獲利,且有抽中股票須交付股款云云,致楊薏樺 陷於錯誤,依指示㈠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中正路與北興街口,由廖振鴻配戴「永創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外務部專員廖振鴻」之識別證,向 楊薏樺收取新臺幣(下同)126萬元現金後,再持事前冒用永 創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之收據,交與楊薏樺以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永創公司,再於取款得手後,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之 和風公園,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㈡於113年12月3日 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祥街與慈德街口,由廖 振鴻配戴上開永創公司外務專員識別證,向楊薏樺收取500 萬元現金時,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手機2部(廠牌型號: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 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IPhone 8) 、永創公司外務部專員廖振鴻識別證1張、永創公司收據2張 、印章5個、備用收據21張、備用名牌21張、現金3萬2,0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薏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鴻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並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薏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薏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 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持永創公司外務部專員之虛假證件,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21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 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 型態加重詐欺罪,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 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 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手機、識別證、收據、印 章等物,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3萬2,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取得之126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 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 ,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 ,且於犯罪事實欄㈡面交取款金額高達500萬元,所幸為警及 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 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4-金訴-130-202503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均 (原名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見偵卷第34至40頁)」。  ㈡附表編號2「遭詐騙物品」欄,補充「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二、被告王凱均於警詢於固坦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地,將上開三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不知該不詳之人會將上開三 門號用於詐騙本案告訴人,該不詳之人向其稱上開三門號係 用於發送當鋪廣告簡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上開三門號 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三門號後,分別於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 騙該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 該附表「遭詐騙物品」欄所示財物予該不詳之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頁),核與告訴人 吳秋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賴美華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內容相符,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卷第31頁)、上開三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 書(見偵卷第34至40頁)、通信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121 至135頁)、告訴人吳秋鈴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存摺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7頁)、告 訴人賴美華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摺頁面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三門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 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 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 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詳。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網路上認識該不詳之人, 亦不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該不詳之人僅稱 上開三門號將用於發送當鋪廣告簡訊,其不知為何該不詳 之人須向其借用上開三門號發送當鋪廣告簡訊,其亦無法 確保該不詳之人不會將上開三門號做非法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知悉將上開三門號交付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卻因己身考量,未向 該不詳之人究明申辦上開三門號之真實原因、用途,任由 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三門號,顯對於該不詳之人將如何使 用上開三門號毫不在意,而存有一試之僥倖心態,依上開 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上開三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僅提供上開三門號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不能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以提供上開三門號之行為,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三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為同種 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三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 三門號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 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以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遭詐騙之財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因交付 上開三門號而獲得9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9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本 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29號   被   告 王凱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C門號)之SIM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健行門市,交付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頭卡收購者,任由該所屬詐欺集團 用於詐騙使用,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報酬。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 而依指示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吳秋鈴、賴美華驚覺遭 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鈴、賴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有獲利之事實。 2 通信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秋鈴、賴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秋鈴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賴美華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900元一節 ,業據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遭詐騙物品 1 吳秋鈴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詐騙集團使用A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秋鈴佯稱為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並告知身分證遭盜用等語;詐騙集團復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使用B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秋鈴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告訴人吳秋鈴涉及身分證遭盜用及涉及擄人勒贖刑案等語,須依指示提供右列物品,至告訴人吳秋鈴陷於錯誤而交付。 ①新臺幣45萬6,100元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賴美華 113年7月9日上午9時5分許,詐騙集團使用C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為戶政事務所科長並告知證件遭盜用等語;詐騙集團復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使用B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告訴人賴美華另涉及擄人勒贖刑案,須依指示提供右列物品,至告訴人賴美華陷於錯誤而交付。 ①日幣37萬元(約新台幣10萬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⑤黃金(約價值10萬元)

2025-03-05

TYDM-113-桃簡-3050-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見速偵卷第43頁)、扣案車牌照片(見速偵 卷第4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速偵卷第81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前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下 午5時52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此部分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 車輛,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所為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SX-2028」號車牌 2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4號   被   告 呂信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9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聲字第329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 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其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前於1 13年11月間某日,因交通違規經警方吊扣,呂信璋為求順利使 用本案車輛,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圓」購得與上開 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2面,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4年1月18日前某日,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至本案車輛 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18日晚間5時52分許, 呂信璋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與永康街口前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信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呂信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4年1月18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18 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本案 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YDM-114-桃簡-420-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 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1.078克,淨重約0.841公克,取0.011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卷第8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3-05

TYDM-114-單禁沒-13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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