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桐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108萬65,000元
」更正為「108萬6,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桐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多次侵占不同客戶之租賃訂金、押
金、買賣斡旋金或仲介佣金,各行為獨立可分,顯難認係屬
接續犯行,應論以數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19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且其
犯後遲未返還所侵占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各別犯
行時間、手法相近,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
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
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
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因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08萬6,5
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
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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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79號
被 告 吳家桐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桐自民國111年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
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責居間房屋買賣、租賃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陸續將客戶交付之訂金、押
金、租金及買賣房屋之斡旋金及應轉交與公司之仲介報酬(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65,000元,未
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侵
占款項損害賠償協議書、收據影本、對話紀錄、匯款影本各
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客戶 名目 金額 1 劉先生 租賃訂金 20,000元 2 蔡先生 租賃訂金 30,000元 3 李先生 租賃訂金 60,000元 4 李先生 租賃訂金 60,000元 5 黃小姐 租賃訂金 30,000元 6 吳小姐 租賃押金、租金 84,000元 7 許小姐 租賃訂金 40,000元 8 秦小姐 租賃訂金 25,000元 9 曾小姐 租賃訂金 60,000元 10 呂先生 租金 26,500元 11 林先生 租金、押金 84,000元 12 陳先生 租金 50,000元 13 潘小姐 租賃訂金 81,000元 14 林小姐 租賃訂金 20,000元 15 姚先生 租金 60,000元 16 張小姐 租賃訂金 99,000元 17 劉先生 買賣斡旋金 100,000元 18 蔡先生 買賣斡旋金 100,000元 19 陳小姐 仲介佣金 57,000元
PCDM-113-審易-414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