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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桐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108萬65,000元 」更正為「108萬6,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桐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多次侵占不同客戶之租賃訂金、押 金、買賣斡旋金或仲介佣金,各行為獨立可分,顯難認係屬 接續犯行,應論以數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19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且其 犯後遲未返還所侵占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各別犯 行時間、手法相近,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 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 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 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因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08萬6,5 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 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79號   被   告 吳家桐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桐自民國111年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 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責居間房屋買賣、租賃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陸續將客戶交付之訂金、押 金、租金及買賣房屋之斡旋金及應轉交與公司之仲介報酬(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65,000元,未 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侵 占款項損害賠償協議書、收據影本、對話紀錄、匯款影本各 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客戶 名目 金額 1 劉先生 租賃訂金 20,000元 2 蔡先生 租賃訂金 30,000元 3 李先生 租賃訂金 60,000元 4 李先生 租賃訂金 60,000元 5 黃小姐 租賃訂金 30,000元 6 吳小姐 租賃押金、租金 84,000元 7 許小姐 租賃訂金 40,000元 8 秦小姐 租賃訂金 25,000元 9 曾小姐 租賃訂金 60,000元 10 呂先生 租金 26,500元 11 林先生 租金、押金 84,000元 12 陳先生 租金 50,000元 13 潘小姐 租賃訂金 81,000元 14 林小姐 租賃訂金 20,000元 15 姚先生 租金 60,000元 16 張小姐 租賃訂金 99,000元 17 劉先生 買賣斡旋金 100,000元 18 蔡先生 買賣斡旋金 100,000元 19 陳小姐 仲介佣金 57,000元

2025-02-07

PCDM-113-審易-4144-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承錩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泡泡龍」、「巨 神兵」(即「邱朝輝」)、「貝爺」、「夜嵐」、社群網站 Facebook暱稱「Carol W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嘉 E016」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約定於提款後, 可獲得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佩雯,致李佩雯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號」,之後被告即依 「巨神兵」之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領取林宛 璇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於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金額」,待提領完畢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攜 回上址交給「巨神兵」,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周承錩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貝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被告周承錩依「貝爺」指示領取裝 有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被告周承錩自行或交由共同被告邱朝 輝更改提款卡密碼(洗卡片)後,再由被告周承錩或共同被 告邱朝輝提領詐欺款項。謀議既定,被告周承錩、共同被告 邱朝輝即與「貝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由周承 錩、邱朝輝取得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 示交與「貝爺」,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7447號、第47573號、第49039號偵結起訴,於113年 10月25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7號,下稱另案) ,被告周承錩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開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另案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告訴人與本案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 致,而2案匯款之時間、金額相同,可知係同一案件。而本 案檢察官針對被告周承錩所犯對告訴人李佩雯詐欺取財、洗 錢部分,係於113年11月4日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新北檢貞實113偵49391字第113914 0132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 後之案件,並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被告周承錩被訴部 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佩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8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Carol W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嘉E016」與告訴人李佩雯聯繫並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嬰兒消毒鍋,惟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開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入帳號」。 113年7月9日0時12分許 2萬3,012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9日0時14分許至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國民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付提款卡之帳戶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領取)時間 提領(取貨)之人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瑋婷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告訴人李瑋婷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1日13時38分許 21,05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3時59分許 被告邱朝輝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永貞門市) 20,005元 113年度他字第7736號、113年度偵字第47573號 113年7月1日13時44分許 11,111元 113年7月1日14時許 20,005元 2 黃少騰 (提告) 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佯稱黃少騰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1日13時57分許 34,030元 113年7月1日14時1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日14時2分許 6,005元 3 李冠慧 (提告) 113年7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告訴人李冠慧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6日22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取貨代碼:Z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8日11時27分許 被告周承錩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大安臥龍門市) 包裹 113年度偵字第47447號 4 陳聖佩 (提告) 113年7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告訴人陳聖佩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8日12時52分許 33,03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0時22分許 被告周承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國光郵局) 6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9039號 113年7月9日0時23分許 40,000元 113年7月8日13時許 49,987元 113年7月9日0時25分許 4,000元 113年7月8日13時2分許 21,050元 113年7月9日0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8日13時6分許 49,989元 5 李佩雯 (提告) 113年7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佩雯佯稱賣貨便賣場訂單錯誤無法下單。 113年7月9日0時12分許 23,012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469-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惠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往保福路方向 」更正為「往保福路2段方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惠 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惠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間距及車前 狀況貿然超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駕駛工 作、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44號   被   告 洪惠煌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惠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保福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間距,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適有黃 玉厘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前,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黃玉厘受 有額頭、鼻部、臉部挫傷及擦傷併腦震盪、右手掌、左膝挫 傷及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惠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玉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因超越前車疏於注意安全間隔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惠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07

PCDM-113-審交簡-652-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普通重型」更 正為「普通輕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然 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陳威璁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璁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號越堤道往五股方向駛 至中興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 慎追撞前方由張紫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張紫瀅受有左胸部及右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張紫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紫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2-07

PCDM-114-審交簡-5-2025020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2號 原 告 簡麗菁 被 告 莊添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PCDM-113-審交附民-1082-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90號 原 告 李佩雯 被 告 周承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承錩被訴詐欺原告李佩雯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而原告李佩 雯於起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自應 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3-審附民-2990-2025020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陳義平 被 告 蘇揚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7

PCDM-114-審交附民-55-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龔慶瑜 被 告 卓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7

PCDM-114-審附民-42-202502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飛正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飛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 壹伍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捌參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飛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飛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及其有毒品、竊盜等諸多犯罪前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 工、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154公克 )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8300公 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北 榮毒鑑字第AB6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45頁),足認上開米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已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均因沾有毒 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 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   被   告 江飛正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飛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8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13年8月3日22時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8月3日21時1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41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830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飛正之供述 1.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39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6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07

PCDM-113-審易-4677-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3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吉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頭部擦傷、 」後補充「胸壁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 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陳紀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 回對被告傷害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尚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 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其一定程度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考被告經濟負 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64號   被   告 陳吉長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長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人行道處往 三張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1段與三張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應 停車等待,於號誌轉為綠燈時方得通行,且進入車道,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唐群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1段往忠孝路方 向直行至上址,陳吉長所騎乘之機車遂與唐群芝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唐群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左手、 雙側小腿及左足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陳吉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交通事故後,明知 唐群芝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置唐群芝留 於現場於不顧,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群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18張、手機錄影截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07

PCDM-113-審交簡-62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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