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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蔡涵聿 被上訴人 陳紹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23,790元, 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訂立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後半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0 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 500元,押金35,000元,惟上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即未支 付租金,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12日以陳報狀定5日期限催 告上訴人支付欠租,逾期不支付,則同時以該書狀終止系爭 租約,上訴人逾期仍未支付欠租,系爭租約已終止,爰本於 所有權、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500元。㈢上訴人應自112 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7,5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上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不支付租金,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地 目有問題,希望上訴人提前搬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112年3月15日至113年1月3間共 計133,790元部分之租金與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逾133,79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即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3,790元,及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 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租約,故要求被上訴人必須給付違約金及搬遷費,然 被上訴人始終敷衍以對,上訴人始決定暫時不將系爭房屋內 之物品搬離,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兩造尚未點交系爭 房屋前,即自行進屋並將上訴人物品丟棄(包含文具、衣物 、棉被、電子產品等物品),則被上訴人自行進屋侵犯上訴 人之隱私權,擅自丟棄上訴人物品則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被 上訴人自應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賠償上訴人隱私權之損 害1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賠償上訴人財產損害5萬元。是縱 認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租金,則上訴人即依民法第334條 規定主張以前揭賠償金共20萬元予以抵銷。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3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0月15日 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7,500元,押金35,000元 ;上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112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於5月23日收受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可稽 (見112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下稱原審卷】第13至22頁、 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12年3月15日至113年1月3日間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及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未點交前自行進 屋並將上訴人物品丟棄,致上訴人隱私權、財產權受損害共 計20萬元,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 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上開規定在有期限之租賃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 推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關 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 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 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 稱之強制規定(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 旨),且應類推適用於定期之租賃關係,此為最高法院現在 所持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95年度台 簡上字第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裁判意旨)。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 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 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 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其理自明。經查,系爭租約之租 期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7,500 元,押金35,000元,已如前開認定,是上訴人負有依系爭租 約條件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7,500元之義務,而上訴人自112 年3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斯時 迄至同年5月19日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時, 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保證金,其積欠之數額尚未達二 個月以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於此時單方解除契約 ,是被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之寄發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惟按出租人終止租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業如前述。又所謂調解、起 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 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 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自112年3月 15日迄至本件起訴即112年9月8日止,扣除押租保證金後, 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而被上訴人既已寄發前開存證 信函催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並於起訴狀中表明因上訴 人積欠逾2個月以上租金而終止租約之意旨,則參照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 效。足見兩造之系爭租約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 112年9月28日(見板簡卷第45頁送達回證)已發生終止之效 力。  ⒊再上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交付租金,而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9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另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113年1月3日 點交乙情,有點交具結書為證(見板簡卷第137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自113 年1 月3日以後並無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9月28 日終止租約起至返還房屋之日即113年1月3日止,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9月29日起至 113年1月3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基此,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133,790元(計算式:17,500元7+17 ,500元20/31=122,500元+1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未點交前自行進屋並將上訴人物品丟棄 ,致上訴人隱私權、財產權受損害共計20萬元,以此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隱私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乃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 物之占有,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 理力而消滅占有,此觀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946 條第1 項 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事由而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應給付搬遷費卻遲未給付, 故尚未搬遷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租約終止與否、搬遷時點 ,顯有歧見,被上訴人倘欲收回房屋,自應循訴訟途徑解決 ,則被上訴人於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租約是否有合法終止 之事由時,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即有未洽。退而言之,縱認 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固有依期限搬離系爭房屋之 義務,然於上訴人自行離去或經法院強制執行解除承租人占 有以前,系爭房屋仍為上訴人占有狀況,除經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不得擅自進入,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許可擅自進 入系爭房屋,核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造成上訴人對隱 私期待喪失,已對上訴人之住宅隱私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本件係因上訴人屢次積欠租金 ,經出租人催討多次,均未主動與出租人聯繫溝通欠費及返 還房屋事宜所致,及上訴人自承:我於112年6、7月便將系 爭房屋內大多數東西均清空,僅剩餘大型家具、做生意之用 具等語(見板簡卷第135頁),其因系爭房屋之隱私受影響程 度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財產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財物損害5萬元等情,未據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以資證明確有前開損害及金額,準此,尚難認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主張已善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5萬元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基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租金返還債務133,790元, 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10,000元債務,均已屆清 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並無不適於抵銷情狀,準此,上訴 人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前述被上訴人經准許之租金債 權133,790元抵銷,於抵銷範圍內,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餘1 23,790元,可以認定。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3,79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04

PCDV-113-簡上-289-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上 訴 人 李○○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1、19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名字詳卷)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強制等罪,處有期徒刑12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著火後,先打開廚房水龍頭滅火未果, 欲轉往浴室以蓮蓬頭沖灌時,在廚房與浴室對門之狹窄走道 (下稱狹窄走道)上,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上訴人身上火 舌,引燃前經上訴人澆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然查: ⒈本案浴廁在主臥隔壁,離上訴人較近,且有蓮蓬頭可大量沖 水,其何以捨近求遠,選擇較遠之廚房滅火降溫?此部分認 定有違經驗法則。 ⒉又依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時間(下同)02:02-03:00(即本案著 火重要關鍵區段)之內容:    ⑴浴室門口就在廚房門口對面,上訴人豈可能於身上著火後 僅花4秒(02:09-02:13)至廚房滅火,卻花費25秒(02:13-0 2:38)才到浴室打開蓮蓬頭沖水?應該是在02:18就會聽到 浴室蓮蓬頭持續大量流水聲才對,原判決顯然有違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 ⑵被害人於02:30才喊叫,應是此時才被引燃身上之汽油;倘 如原判決之認定,被害人係在狹窄走道上,遭上訴人身上 之火舌引燃而著火,則被害人早應在上訴人前往浴室時間 即02:13-02:18就喊叫,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於02:30喊叫 時著火,與卷內資料有所矛盾,有違論理法則。    ⑶上訴人於02:09開始尖叫至02:32停止呼喊,表示其於02:32 以前即已進入浴室沖水,迨身上的火熄滅才停止呼喊,而 非02:38始進入浴室大量沖水。  ⒊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時序上與事發情況並不相符,顯有 不依卷內資料採證之違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以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被害人表示「有油氣就會燒了」後,並未點火,且將打火機遠離被害人身體,退後一步拉開距離;上訴人回應「I DON'T CARE」,僅是為口頭嚇唬被害人。且被害人係因替上訴人滅火,而不慎引火上身。  ㈢上訴人不斷向被害人求救,豈可能故意接近或接觸被害人, 引燃其身上之汽油;其後被害人引火上身絕對是違反上訴人 本意,上訴人並無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直接故 意及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楊○○(名字詳卷)為夫妻,並 共同住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地址詳卷),上訴人前因對被害 人之父、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被害人父母提起刑事告訴 ,且與被害人屢有爭執,而有不睦。上訴人乃於110年3月11 日上午5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以保 特瓶盛裝),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搭乘同一計程車返回 前揭住處後,持汽油及打火機,進入臥室逕將汽油朝被害人 身上澆淋,被害人驚醒後,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話過程中,數 次點燃打火機,最終導致被害人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 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 表面積80%等傷害,及該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 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嗣上訴人以滅 火器撲滅,因己意中止方未繼續延燒;而被害人跑回臥室用 棉被裹身滅火,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4月25日不治死亡 之事實。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證人梁軍皓 、黃世明、胡珮瑜、陳聖仁、鑑定證人王敬舜(負責調查本 案火災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之專責火災調 查人員)之證詞,併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3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上訴人,相對人為被害人 )、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被 害人,相對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購買汽油後返家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消防局函文暨檢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相驗照片 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及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暨各該勘 驗筆錄等,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 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9頁)。  ㈢本件案發過程,上訴人及被害人各持手機在現場錄影。原審 依法院歷次勘驗各該手機錄影畫面所得,以及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就上訴人對於縱使起火燃燒並致被害 人發生死亡及燒燬住宅,並未超出其一般生活經驗所預見之 範圍,且未逾越上訴人所預期實現之結果,何以認定上訴人 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燒燬住宅未遂之結果,具有因果關 係,逐一剖析論述其理由,略以:  ⒈依上訴人所陳各情,上訴人因認被害人對其家暴;並設計其 對被害人父母家暴;被害人說謊稱已將警局錄影檔案刪除; 其與被害人之父母長期以來亦有爭執糾紛相處不睦等情,上 訴人積怨已久,對被害人怨懟頗深,而有本案犯罪動機。  ⒉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點燃即迅速燃燒,如朝他 人大面積澆淋汽油,斯時立即引火點燃汽油,將瞬間引起猛 烈火勢,足以致人全身受嚴重燒灼傷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具 有通常辨識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上訴人陳稱其前為空服 人員,有熱源就先使用滅火器等語,更具飛航安全之訓練及 要求,對極易助燃之汽油配合打火機點火時所生之危險性, 當無不知之理。  ⒊上訴人係於短暫時間內,搭車前往購買汽油後返回住處,將 之澆淋在躺在床上未穿著上衣之被害人身上,且隨即點燃打 火機,過程短暫且無踟躕猶疑。  ⒋案發現場係集合住宅,臥室內有棉被、睡墊、衣物、書桌、 衣櫃等布製、木製易燃物品及家具,住家內更充滿瓦斯爐具 等等各種想而易見之易燃物品,極易因澆淋汽油點燃打火機 而引燃延燒;被害人身上遭上訴人澆淋大面積汽油且浸染之 汽油量甚多;2人對話過程中,被害人再三向上訴人稱:「 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00:57)、「妳...不要不相信,這個 有油氣就會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00:59)、「我不想要… 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01:06)、「妳不要這樣 子」(02:01)等語;上訴人不僅回稱:「I DON'T CARE(我不 在乎)」(01:04)、「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01:43-01: 46)等語,更按壓打火機點燃靠近被害人,其間猶持已點燃 之打火機靠近被害人臉部下巴處;於被害人頭向右偏閃避, 上訴人仍持打火機隨被害人往右移;在被害人下跪、鞠躬道 歉後,猶持點燃之打火機逼近被害人。    ⒌更二審勘驗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結果,顯示上訴人先拍攝到 被害人起身動作、臥室地板紙箱、衣服等雜物、液體潑灑, 畫面接著移轉照著臥室門、再從臥室內拍攝到客廳,畫面再 轉回到臥室內床頭櫃及床,接著畫面因打火機的火光變為紅 色,畫面拍攝到被害人右手拿保特瓶,畫面劇烈晃動,部分 片段畫面中可見火焰等情。可見被害人起身撿拾地上保特瓶 並因此潑灑後,上訴人原已轉身閃避;此際被害人懇求:「 妳不要這樣子喔」,上訴人猶對被害人稱:「沒關係」,被 害人再懇求:「不要這樣子喔」,上訴人仍執意回身對著被 害人再次點燃其手上打火機,益徵上訴人點燃引火始終對著 被害人而具針對性。    ⒍有關上訴人身上著火並於狹窄走道上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時 引燃前述澆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導致被害人全身著火, 以及廚房受燒火源亦來自上訴人等節,原判決亦依勘驗結果 敘明所憑之理由,略以:⑴約02:09起上訴人開始尖叫呼救, 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水聲音,02:30起被害人開始呼喊, 02:38才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上訴人與被害人開始 呼喊之時間,前後相距約21秒,衡情可認其等係因起火燃燒 負痛呼喊;依先後呼喊之時序並可認係上訴人先行著火,嗣 後被害人始行著火燃燒。⑵上訴人著火開始尖叫3、4秒之後 即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水聲音(像是廚房水龍頭水流撞到 水槽金屬板面嘩啦嘩啦短暫即止水之聲音);此時被害人根 本尚未著火;且在上訴人手機畫面劇烈晃動,火焰竄起,畫 面全黑之前,畫面確實拍攝到被害人手拿保特瓶;此時被害 人全身沾染大面積汽油、又手拿保特瓶,自不會去接近已經 著火之上訴人,更不可能錯身進入甚為狹小的廚房。足見應 係先行著火的上訴人負痛衝出臥室,先跑到廚房尋求水源。 ⑶綜合王敬舜證稱:本案有2個不相連貫的起火點,分別在主 臥室跟廚房;我繪製關於上訴人身上起火後之路線,是因為 消防員上去時看到上訴人在浴廁,廚房必須要有火源接近才 能燒起來,影片中唯一身上有火的,一開始的時候就只有上 訴人,我才會寫有可能上訴人的路線是先跑到廚房,之後再 到浴廁沖水;這個路線是結合廚房所燒的跡象所繪出等語。 再佐以上訴人陳稱其在浴室用蓮蓬頭滅火,沖到其身上的火 滅掉為止,才去拿大樓9樓公共區域的滅火器回住處去滅火 等詞。核與勘驗筆錄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即止水聲音,0 2:38才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所呈現之客觀情境相符 。又依卷附屋內狀況暨格局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主 臥室出來門口有一堆衣物堆放,上訴人身上的火並沒有讓這 堆衣物著火;從主臥室經過浴室到廚房的走道甚為狹窄;而 在上訴人身上著火之後,被害人尚未著火燃燒之前,畫面確 實拍攝到被害人手拿保特瓶;上訴人亦陳稱:我最後一次看 到被害人的時候,是我跟他求救,被害人著火的可能就在浴 室和門口的走道上,就是在浴室門口也就是廚房相鄰那塊走 道,那個走道因為廚房和浴室是相鄰的,所以要說是浴室門 口也可以,要說是廚房走道也可以等語。足認上訴人執意回 身對著被害人再次點燃手上打火機,不料打火機先引燃上訴 人自己身上遭噴濺之汽油,上訴人成為唯一引燃本案火災之 明火;上訴人負痛哀嚎衝出臥室跑進廚房,被害人將保特瓶 提出臥室亦往廚房方向走道而來,此時上訴人身上起火,廚 房狹小,全身沾染大面積汽油之被害人又手提著保特瓶,根 本不可能錯身進入廚房;是身上先著火的上訴人跑進廚房, 打開廚房水龍頭但無法沖灌滅火止痛,欲轉往浴室以蓮蓬頭 沖灌時,在狹窄走道上,二人接近或接觸,上訴人身上火舌 引燃被害人身上之汽油。衡情被引火上身之被害人僅能儘快 丟棄保特瓶,並衝回臥室用棉被裹身滅火;廚房已因上訴人 進出而有火源,致該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因而受燒變色 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是以廚房受燒 火源亦係來自上訴人。       ⒎上訴人已經著手於縱火犯罪行為之實行,不料打火機之明火 先引燃自己,而非被害人,與上訴人行為時預想之因果歷程 雖不一致;然上訴人著火後,在狹窄走道上,已能預見渾身 汽油之被害人,只要接觸到火源或其所揮發之蒸氣(即油氣) 與火源接近或接觸,即會引燃起火,仍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 ,終致被害人著火受燒燙傷而不治死亡。即便過程中被害人 頻向上訴人陳明: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我 還想活好不好,更數度表示:妳不要這樣子喔等語,希望能 阻止上訴人點火引燃,亟欲求生;上訴人仍回以「I DON'T CARE(我不在乎)」、「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沒關 係」,上訴人仍始終對著被害人而具針對性之動作;其對於 縱使起火燃燒並致被害人發生上開結果,並未超出其一般生 活經驗所預見之範圍,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且未逾越上訴人所預期實現之結果 ,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燒燬住宅未遂之結果,具有 因果關係(以上見原判決第9至22頁、第41至43頁)。   ㈣有關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所辯:⑴上訴人先著火,被害人為撲滅 上訴人身上火勢,在浴室門口拿毛巾對著上訴人搧,被害人 可能因此引火上身。⑵上訴人身上起火,是因為被害人起身 拿取置於地上裝汽油之保特瓶,潑灑上訴人手上剛好點燃之 打火機,這是突發狀況,上訴人沒有跑進去廚房引燃廚房受 燒。⑶上訴人有跟被害人保持距離,沒有真的想要點火;上 訴人有退一步;上訴人在被害人說有油氣就會燒了時,有將 打火機遠離沒有打火;之後又退一步說「I DON'T CARE」, 表示上訴人有將被害人的話聽進去,不然不會退一步,會這 樣說只是口頭上嚇唬被害人而已等語。原判決亦詳予指駁, 分別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依歷次勘驗結果, 均無被害人至浴室施救上訴人之畫面;燃燒起火後所錄得之 現場聲音,僅有上訴人持續尖叫並向被害人呼救、廚房水龍 頭短暫水聲音、浴室蓮蓬頭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詢問被害 人在何處,以及被害人嗣後之呼喊、呻吟、跑回臥室以棉被 滅火之喘息聲;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之呼救及尋找並無任何回 應。且被害人曾為職業軍人,過程也清楚表達油氣只要有火 就會引燃,被害人全身被澆淋大面積汽油,此時被害人又手 拿保特瓶,更已被引火燃燒,豈會跟著上訴人去浴室拿毛巾 對著上訴人搧火,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事理。⑵關於上訴 人所辯沒有跑進去廚房引燃廚房受燒部分,因與前述客觀事 證不合,亦無可採。⑶依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 除曾有多次點燃打火機致生火光之舉動外,亦曾持以逼近被 害人。另觀諸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手持打火機 面對被害人時,再三按壓點火器點燃靠近被害人;其間猶持 已點燃之打火機靠近被害人臉部下巴處;被害人頭向右偏閃 避,上訴人復隨被害人之閃避方向移動手中點燃之打火機, 顯非如上訴人所辯稱其有跟被害人保持距離。又上訴人持打 火機與被害人相距甚近,於被害人稱有油氣就會燒了時,雖 有往後退步;但亦同時說:「I DON'T CARE」,並將身體轉 向被害人,隨即點燃打火機,並無因被害人稱有油氣就會燒 了即不再點火情事,顯非單純口頭上嚇唬被害人而已(以上 見原判決第17、18頁、第21至23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判 斷所得。 ㈤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然原審依調查所得,已認定02:13- 02:18係上訴人前往廚房之時間,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之前往 浴室。有關上訴人從廚房轉進浴室之時間,原審認係02:38 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之時,而非如上訴人所言其於02 :32以前即已進入浴室沖水;且以案發現場空間並不甚大, 本件案發時間僅短短數分鐘,上訴人於自身甫起火之緊急狀 況下,亟欲滅火,於衝出主臥室時,隨意選擇直行至同有水 源之廚房滅火降溫,而非避繞過走道的衣物堆、再左轉進浴 室(見他卷第446頁現場物品配置圖),並不違反常理。上 訴意旨關於案發時上訴人行動時序及相關位置之主張,與卷 證資料不符,係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上訴意旨㈡、㈢另主張上訴人回應「I DON'T CARE」, 僅在口頭嚇唬被害人;且被害人因為替上訴人滅火,而不慎 引火上身;上訴人並無犯罪之故意等節,則係執於原審相同 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 或僅單純否認除強制罪以外之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對得上訴第三 審之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名部分之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殺人、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上-324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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