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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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林文祥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1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1人×10份=5,6 1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 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請敘明 理由。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下同)111年8月迄今 】及「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 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 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 項並檢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 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 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 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 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五、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1年8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583-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王裕德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5人,並以 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5人×10份=2,550元 】);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 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請敘明 理由。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 111年6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下同)111年6月迄今 】及「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 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 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 項並檢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 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 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 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 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五、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六、據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收入約7萬元,每月必要 支出4萬1,000元,則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2萬8,000元許,何 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稱每月僅能償還1萬元,請詳實說明 聲請人每月收入與支出之金額與項目,有何不能清償之虞? 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陳稱每月須繳納車貸1萬5,000餘元,請提出相關債權 證明資料、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需還款金額), 並陳報係何輛汽車(車號為何?車輛為何人所有)之貸款債 務? 八、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母親卓善之扶養費6,410元云云。依 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616-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嚴忻鉞即嚴瑞萍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65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4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5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5人×10份=7,6 5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 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請敘明 理由。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下同)111年6月迄今 】及「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 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 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 項並檢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 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 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 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 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五、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1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015元,僅餘985元, 何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表示每月能還款2,000元 ,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收入?請詳實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與支 出狀況,並附上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說明「聲請後迄今」之 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相同?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1年6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629-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劉哲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64368-9 35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98286-9 74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34796-2 10

2024-10-25

PCDV-113-除-493-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崔羿樂即崔玉麗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14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3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4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4人×10份=7,1 4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 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請敘明 理由。 三、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稱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必要 支出以111年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 萬9,200元為基準,然據聲請人所陳報聲請前兩年收入,111 年每月平均收入僅有1萬6,540元,112年更顯示為0元,要如 何支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又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又附上113 年4月8日所簽結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聲明現行每月收入為2 萬7,470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支出之金額及項目究竟為 何?請聲請人確實依照以下二點為說明:   ㈠請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下同)111年8月迄今】及 「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 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 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 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款項並檢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 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 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 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 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 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㈡請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 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 」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1年8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六、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6,400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58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2號 原 告 朱桂芳 訴訟代理人 陳清羣 被 告 蔡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宇志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訴外人邱永鎮及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邱 永鎮擔任「九號藝術文創有限公司」(下稱九號公司)之負 責人,並將九號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九號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1 年4月8日透過網站「poipexrm」向原告佯稱:投資原油外匯 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2 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九號公司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內,邱永鎮再依被告之指示該帳戶內之款項(包 含原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被告,被告再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有280萬元之損失。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 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 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280萬元至該帳戶, 再由邱永鎮依照被告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被告,是以 ,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並收取款項之詐欺行為,視為共同行為 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80萬 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0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25

PCDV-113-金-342-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黃莉玲即黃寶珠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6人,並以 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6人×10份=3,06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 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據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6元,聲請人是否 仍欲將星展銀行列入債權人清冊?請確認星展銀行目前對聲 請人實際債權數額為何?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請敘明 理由。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下同)111年6月迄今 】及「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 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 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 項並檢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 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 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 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 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五、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六、聲請人陳稱目前擔任醫院看護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則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即1萬9,680元為基準,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1萬0,320元 ,何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稱每月僅能還6,000~7, 000元,聲請人每月確切收入與支出究竟為何,請詳實說明 並附上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599-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1號 原 告 台灣那智不二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由泰崇 被 告 源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衍明 被 告 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1萬2,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 5,45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萬4, 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25

PCDV-113-補-186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1號 原 告 陳綉文 訴訟代理人 杜鴻達 被 告 謝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 小富」(下稱「小富」)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迪克」之成年男子(下稱「 迪克」)、LINE暱稱「葉佩雯」、「財政老猴-私人號」、 「cloud-b客服經理」、「財證商學集友社」等成年人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本案詐騙集團於網路社群平台刊登不實之股 票投資廣告,適原告瀏覽上開廣告,循線加入LINE名為「財 證商學集友社」之群組,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CLOUDBIT COIN」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於民國112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2日、5月4日、5月5日 、5月19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及於同年5月10日、5月23日、5 月30日、5月31日、6月2日面交與不詳車手,共計交付新臺 幣(下同)631萬5,000元,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被告謝成國於112年6月6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一職,負責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基於 與本案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派,於 112年6月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與原告見面以收取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並提出空白之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供原告簽署後,原告交付預先準備之 現金11萬1,000元與被告,警方即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相關 證物,被告因此未詐得款項。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2萬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犯罪結果為共同詐欺取未遂,我前去收 錢就被抓了,並未造成對方實際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以下),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在112年6月初在IG看到 限時動態廣告,看到在徵虛擬貨幣業務,我主動去聯繫對方 ,後來對方有約我出來在高雄市楠梓區的一個國小門口面試 ,他告訴我他們是虛擬貨幣商公司,我的工作就是去幫他們 跟客戶收取現金,然後就拿了2支iphone8手機給我使用,公 司派單的人指揮我來收取款項,我只有在112年6年6日到今 天依照指示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參以原 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從112年4月2日起開始匯款,一共匯款 過8筆,並且與自稱「好幣所」的人面交5筆,但在112年6月 6日發現該app不見,在網路上看到google寫高風險軟體被自 動解除,後來在網路上查資料發現該app是詐騙;我和對方 見過面,每次都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綜 合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於112年4月間至同年6月2日遭詐欺 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為共犯關係。原告固主張被告亦是詐欺集團之一份 子,應共同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遭詐欺既遂之行為,有任何行為之 分擔或犯意之聯絡,自難逕認被告亦為此部分行為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所受之632萬元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 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25

PCDV-113-金-331-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陳紘澤即陳侑宗即陳瑞旻 代 理 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1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1人×10份=5,6 1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 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請敘明 理由。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下同)111年7月迄今】 及『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 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 檢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 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 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 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 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 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五、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 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 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 11年7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八、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7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九、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8,538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52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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