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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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胡訓正 相 對 人 化南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長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8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20,318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20,318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81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同意書、報備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6

TPDV-114-司聲-86-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正南 相 對 人 欣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4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603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104條 第1項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前遵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9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603萬元擔保金,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43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伊792萬元本息確定而終結 ,經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以113年10月24日中壢郵局1 88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裁定書、提存書、本案判決、執行法院通知、存證信函、郵件收受回執為憑(桃園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07號卷第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確定證明書另附本院卷第19頁),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訴訟繫屬資料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31-87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06

TPHV-114-聲-58-20250306-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瑞清 黃瑞唐 相 對 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相 對 人 澤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 第7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606,000 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抗字第769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 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 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TYDV-114-司聲-100-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鈺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等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 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 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 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 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確認本票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為提 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529號之執行程序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2301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且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 、代償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01號、113年度司執 字第109529號、113年度北簡字第6553號卷宗審核,相對人 前曾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5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債務人黃仁德及本件聲請人黃鈺婷為強制執行,嗣相對 人已於113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對聲請人黃鈺婷之強制執行, 有上開司執卷附之撤回狀及本院撤回囑託函可稽。本件相 對人以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 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5

TPDV-114-司聲-74-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白貴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玉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95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之程序終結,相對人名下原有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不動產業 經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臺 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516號),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名下原有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不動產 業經臺中地院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且聲請 人前曾聲請扣押相對人王美玉對第三人千化髮型名店之營利 所得,該執行命令未經撤銷,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有執 行命令附於本院司執全卷內可稽。又本院於114年1月9函請 聲請人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證明,聲請人迄今未具 狀補正,並稱其就對相對人對第三人營利所得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覆礙難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因此終結云云。惟聲 請人提出之上述情形,係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案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86217號,參卷附聲請人聲證6) ,與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本院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169號事件非為同一,尚難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因聲請人未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5

TPDV-114-司聲-33-2025030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延仁、碧山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 然該同意書中未載明係依據何法院之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何 法院之提存金,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確實同意聲請人 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61號之提存金,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 同意書正本(同意書內容應清楚載明所欲取回之提存案號是 何法院?依據之假扣押裁定案號是何法院?)及相對人之印鑑 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並於同年2月7日送達聲請 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自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 保金。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05

PCDV-114-司聲-47-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廖展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整,准予 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78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5

TPDV-114-司聲-227-20250305-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榮華 相 對 人 宏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麗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34,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就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分別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3-05

ILDV-114-司聲-17-20250305-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宗穆 相 對 人 顏念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O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05

TPDV-114-司聲-129-20250305-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鄭雅玲即迪基斯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年度甲類第七期,面 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一○一○七),准予返還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1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 23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3-04

KSDV-114-司聲-23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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