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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林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萬0,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時30分許,駕駛訴外 人劉秉洋所有,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 2線46.5公里處,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失控自撞路邊電線桿, 致同車乘客劉秉洋因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損傷、 肺挫傷及大面積燒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死亡。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劉秉洋之繼承人強制 險死亡給付費用合計200萬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到庭回 覆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9月14日1時3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46.5公里處時,因吸食違 禁物而失控自撞路邊電線桿,致劉秉洋受有系爭傷勢而死亡 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111年度偵字第8930、893 2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交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以到庭回覆表表示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定。次按被保 險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 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2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致系爭車輛失控自撞路邊電線桿後引發 系爭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劉秉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死亡給付費用20 0萬元予劉秉洋之繼承人乙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 人系統表、賠付明細、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9、77至82頁),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9條第1 項第2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8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0,80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9

KLDV-113-保險-4-2024121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曾立志 被 告 莊曜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 青島路3段與永興街之交岔路口,因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 全,與訴外人李俊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俊佩受有體傷。因被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未就系爭車輛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 李俊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 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項規定,向原告申請補 償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613元。經原告如 數給付予李俊佩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行使李俊佩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91條之2所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9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51658號函檢附之交通 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代位行使李俊佩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91條之2所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8

OLEV-113-員小-430-20241218-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張敬業 陳廷峰即欣鼎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廷峰即欣鼎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674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敬業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駕駛被告陳廷 峰即欣鼎工程行(下稱陳廷峰)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側附近,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 訴外人鍾作樞所駕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鍾作樞受有 右側第一掌掌骨及拇指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正中神經 受損、左膝及肘部挫傷,並於左肩膀、左上肢及右手均有鈍 傷,預估需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受有薪 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3 0萬元以上,而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鍾作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分別於111年7 月6日及112年8月16日各補償鍾作樞113,674元及27萬元,原 告自得於賠償範圍內代位鍾作樞對張敬業請求損害賠償;又 陳廷峰為張敬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 與張敬業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代位向陳廷峰請求連 帶賠償之。因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中,已就113,674元向張 敬業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是僅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27 萬元,再另向陳廷峰請求113,674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診斷 證明書、相關費用支出單據、特別補償金理算書、特別補償 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即鍾作樞請 求本件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經核與原告 所述均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代位鍾作樞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17

CSEV-113-旗簡-160-2024121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57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17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陳嘉明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壹仟伍佰參拾元整。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陳嘉明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17

CYEV-113-嘉簡調-957-202412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賴德謙 劉方琪 被 告 許軒(原名許思敏) 訴訟代理人 許榮福 蕭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6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其中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 被害人陳文王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鈍創傷致顱內 失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陳英福新臺幣(下同)1,008,952元 ,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其因 無照駕駛而導致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95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陳文王有未走到行人可穿越 之路口即任意穿越馬路之過失所致,被害人應負擔全部之過 失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應有7至8成, 且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受有雙眼視神經萎縮之嚴重傷 害,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76.9%,被告亦因此受有5,828 ,10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得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原告既代位被害人之繼承人為求償,則前開被告求 償金額與原告之代位求償權相互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求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於賠付金額1,008,952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繼 承人陳英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 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 ,撞擊行走於道路上之被害人陳文王,致被害人陳文王受有 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 偵卷第27至69頁、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101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查本件事故發生 之路段文化街設有「慢」字標誌,事故發生當下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調查報告表與事故現場照片可 參(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騎乘 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該「慢」字標誌,並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於此, 致不慎撞擊被害人陳文王,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不治死亡, 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未遵守標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交訴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在案,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3頁),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4.而本件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陳英福1,008,952元,其中1,000,000元 為死亡給付、8,952元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有原告理賠計 算書、陳英福存摺影本、陳英福戶籍謄本及被害人陳文王除 戶謄本可憑(見司促卷第33頁、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 卷一第11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英福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代位陳英福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06,266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給付予陳英福1,008,952元,其中包含強制險 醫療給付8,952元,死亡給付1,000,000元,其中死亡給付是 以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所建構,上開金額均是在賠償陳 英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9頁、第238頁),是陳英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 額為1,008,952元,堪以認定。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3.經查,依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陳振越於系爭刑案中具 結證稱:我到場時,死者倒在地上,還可以講話,當時意識 看起來很清楚,我當時問他車禍怎麼發生的,他的行向是怎 樣,他說他是從馬路對面走過來,我還有再跟他確認一次, 我問他說你確定是從馬路正對面走過來嗎?他就說對,他說 他當下沒有看到機車,莫名其妙就撞了,事故附近100公尺 內都沒有行人穿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被害 人案發當時是在附近100公尺內都沒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上 穿越道路,依上開規定,其自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惟其並未留意其左右是否有車輛通過即穿越馬路 ,致與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就本件事 故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至系爭 刑案中雖認定被害人有「於劃有雙黃線之道路穿越馬路」之 過失,惟觀諸道路交通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3頁),可 見案發路段之前後雖屬劃有雙黃線之道路,惟於被害人倒地 之處,該處之雙黃線有遭以黑線塗銷之情形,自難認該路段 屬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從而,亦難認被害人有「於劃有雙 黃線之道路穿越馬路」之過失,併此敘明。   4.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 被告與被害人分別為肇事之主因與次因,被告與被害人之過 失比例應為7:3。而陳英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008,9 52元,已如前述,其身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害人 之與有過失,是原告僅得就上開賠付金額之10分之7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06,266元(計 算式:1,008,952元×0.7≒706,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抵銷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468元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 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 被保險人自已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 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非不應全予承受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 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實具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又民法係保 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 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 第1 0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於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後,依法代位行 使陳英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性質與保險公司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同,均屬法定 債權移轉,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得以其所得對抗被代位人 即陳英福之事由對抗原告。  2.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雙眼視神經萎縮之傷害,有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害人就本件 車禍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得請求被害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 英福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自亦繼承此債務,而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對外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得向陳英福請求賠 償其全部之損害。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陳英福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就原告本件代位陳英福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抵銷,乃屬有據。  3.茲就被告得請求被害人陳文王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⑴勞動力減損部分:得請求1,659,328元。  ①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經診斷為雙眼視神經萎縮、雙眼視力 均減至0.06以下,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 目3-7、失能等級6,參酌「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等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6.9%等語,固 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等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惟所謂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 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 ,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 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據此逕行主張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6.9%,尚難憑採。  ②而被害人之繼承人陳英福就本件事故曾對被告、被告法定代 理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事件受 理,雖該案業經陳英福於113年8月16日具狀撤回訴訟(見本 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卷二第103頁),惟被告於該案曾 具狀陳報臺北萬芳醫院就被告上開傷勢所為之勞動能力損失 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該報告所認定被告工作能力減損程度 為24%(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 ),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係專業醫師就被告傷勢嚴重程度 ,及綜合其他可能影響因素所做為之專業判斷,應屬可信, 是被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4%,堪以認 定。  ③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8月14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故其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自110年8月14日起 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55年11月21日止。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年收入約為1 94,068元(計算式:79,720+111,538+1,040+1,770=194,068 ),有110年度稅務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個資卷), 平均每月薪資為16,172元(計算式:194,068÷12≒16,17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我國110年最低基本工資24,00 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 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 本工資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以此基本工 資計算之年收入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288,0 00元),再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24%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659,3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被告請求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傷 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 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過失情節及被告所 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⑶綜上,被告所得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給付之金額為2,159,328 元(計算式:1,659,328元+500,000元=2,159,328元)。經 以前述之過失責任比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陳英福 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得請求陳英福賠償之金額應為647,798 元(計算式:2,159,328×0.3≒647,7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6,266元,經被告 以其對陳英福之損害賠償債權647,798元行使抵銷權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468元(計算式:706,266 元-647,798元=58,46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10年10月27日對被告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9頁、第51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 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式:69,120×23.00000000+(69,12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659,327.000000000。 1.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9/365=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2-16

STEV-111-店簡-163-20241216-4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賴德謙 劉方琪 被 告 許軒(原名許思敏) 訴訟代理人 許榮福 蕭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6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其中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 被害人陳文王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鈍創傷致顱內 失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陳英福新臺幣(下同)1,008,952元 ,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其因 無照駕駛而導致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95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陳文王有未走到行人可穿越 之路口即任意穿越馬路之過失所致,被害人應負擔全部之過 失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應有7至8成, 且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受有雙眼視神經萎縮之嚴重傷 害,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76.9%,被告亦因此受有5,828 ,10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得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原告既代位被害人之繼承人為求償,則前開被告求 償金額與原告之代位求償權相互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求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於賠付金額1,008,952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繼 承人陳英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 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 ,撞擊行走於道路上之被害人陳文王,致被害人陳文王受有 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 偵卷第27至69頁、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101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查本件事故發生 之路段文化街設有「慢」字標誌,事故發生當下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調查報告表與事故現場照片可 參(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騎乘 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該「慢」字標誌,並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於此, 致不慎撞擊被害人陳文王,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不治死亡, 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未遵守標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交訴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在案,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3頁),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4.而本件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陳英福1,008,952元,其中1,000,000元 為死亡給付、8,952元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有原告理賠計 算書、陳英福存摺影本、陳英福戶籍謄本及被害人陳文王除 戶謄本可憑(見司促卷第33頁、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 卷一第11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英福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代位陳英福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06,266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給付予陳英福1,008,952元,其中包含強制險 醫療給付8,952元,死亡給付1,000,000元,其中死亡給付是 以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所建構,上開金額均是在賠償陳 英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9頁、第238頁),是陳英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 額為1,008,952元,堪以認定。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3.經查,依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陳振越於系爭刑案中具 結證稱:我到場時,死者倒在地上,還可以講話,當時意識 看起來很清楚,我當時問他車禍怎麼發生的,他的行向是怎 樣,他說他是從馬路對面走過來,我還有再跟他確認一次, 我問他說你確定是從馬路正對面走過來嗎?他就說對,他說 他當下沒有看到機車,莫名其妙就撞了,事故附近100公尺 內都沒有行人穿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被害 人案發當時是在附近100公尺內都沒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上 穿越道路,依上開規定,其自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惟其並未留意其左右是否有車輛通過即穿越馬路 ,致與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就本件事 故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至系爭 刑案中雖認定被害人有「於劃有雙黃線之道路穿越馬路」之 過失,惟觀諸道路交通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3頁),可 見案發路段之前後雖屬劃有雙黃線之道路,惟於被害人倒地 之處,該處之雙黃線有遭以黑線塗銷之情形,自難認該路段 屬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從而,亦難認被害人有「於劃有雙 黃線之道路穿越馬路」之過失,併此敘明。   4.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 被告與被害人分別為肇事之主因與次因,被告與被害人之過 失比例應為7:3。而陳英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008,9 52元,已如前述,其身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害人 之與有過失,是原告僅得就上開賠付金額之10分之7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06,266元(計 算式:1,008,952元×0.7≒706,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抵銷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468元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 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 被保險人自已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 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非不應全予承受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 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實具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又民法係保 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 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 第1 0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於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後,依法代位行 使陳英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性質與保險公司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同,均屬法定 債權移轉,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得以其所得對抗被代位人 即陳英福之事由對抗原告。  2.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雙眼視神經萎縮之傷害,有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害人就本件 車禍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得請求被害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 英福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自亦繼承此債務,而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對外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得向陳英福請求賠 償其全部之損害。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陳英福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就原告本件代位陳英福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抵銷,乃屬有據。  3.茲就被告得請求被害人陳文王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⑴勞動力減損部分:得請求1,659,328元。  ①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經診斷為雙眼視神經萎縮、雙眼視力 均減至0.06以下,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 目3-7、失能等級6,參酌「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等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6.9%等語,固 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等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惟所謂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 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 ,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 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據此逕行主張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6.9%,尚難憑採。  ②而被害人之繼承人陳英福就本件事故曾對被告、被告法定代 理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事件受 理,雖該案業經陳英福於113年8月16日具狀撤回訴訟(見本 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卷二第103頁),惟被告於該案曾 具狀陳報臺北萬芳醫院就被告上開傷勢所為之勞動能力損失 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該報告所認定被告工作能力減損程度 為24%(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 ),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係專業醫師就被告傷勢嚴重程度 ,及綜合其他可能影響因素所做為之專業判斷,應屬可信, 是被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4%,堪以認 定。  ③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8月14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故其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自110年8月14日起 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55年11月21日止。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年收入約為1 94,068元(計算式:79,720+111,538+1,040+1,770=194,068 ),有110年度稅務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個資卷), 平均每月薪資為16,172元(計算式:194,068÷12≒16,17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我國110年最低基本工資24,00 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 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 本工資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以此基本工 資計算之年收入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288,0 00元),再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24%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659,3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被告請求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傷 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 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過失情節及被告所 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⑶綜上,被告所得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給付之金額為2,159,328 元(計算式:1,659,328元+500,000元=2,159,328元)。經 以前述之過失責任比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陳英福 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得請求陳英福賠償之金額應為647,798 元(計算式:2,159,328×0.3≒647,7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6,266元,經被告 以其對陳英福之損害賠償債權647,798元行使抵銷權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468元(計算式:706,266 元-647,798元=58,46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10年10月27日對被告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9頁、第51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 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式:69,120×23.00000000+(69,12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659,327.000000000。 1.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9/365=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2-16

STEV-111-店簡-163-202412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陳政民 被 告 黃勝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湘情於111年2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 任險,而被告於112年2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苗 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0號前,因無照駕駛暨未靠右行 駛,與訴外人林詩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詩琪受有左腳距骨頸骨折 、左腳距骨下關節脫臼(下合稱系爭傷害),林詩琪依113年2 月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中之說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及腳踝活動角度受限(左腳 踝活動角度約35度)」之說明,向原告申請強制險失能給付 ,原告已依約給付林詩琪27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 向被告求償,而林詩琪前提起本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013號( 下稱另案)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合計8萬6,517元,經另案 扣除林詩琪應負50%之過失責任,判定被告需賠償林詩琪4萬 3,259元,是本件原告依另案判決計算肇事責任比例50%後,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13萬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17 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4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2號卷查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綜合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 上路,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林詩琪,使林詩琪受有體 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林詩琪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林詩琪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林詩琪已向原告申請強制險失能給付,並經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林詩琪27萬元,惟林 詩琪經另案判決其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經減免被告50%之 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5,000元。是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 圍,代位行使林詩琪對被告之請求權,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13

MLDV-113-苗簡-760-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包澤杰 被 告 柯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參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7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新 北市○○區0號越堤道與疏洪四路口左轉疏洪四路時,與沿疏 洪四路往三重方向直行前來之訴外人李如意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如 意死亡;因被告駕駛肇事之A車,未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致李如意之遺屬(配偶鄭文彰、子女鄭秉華、鄭琮嚴、李育 崧、母親曾緣)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死亡給 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1,330元(醫療費用1,330 元十死亡給付2,000,000元=2,001,330元),原告已給付完 畢。爰依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1,3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如意係先摔倒再滑行至距被告10公尺的地方撞 擊行進中之被告所騎乘A車,被告並無貿然左轉情形,且肇 事路段限速為40公里,李如意之時速至少也有70公里以上而 嚴重超速;被告在肇事路段確有停等,看左邊沒車前面安全 就跟旁邊的機車一起過馬路,李如意如何摔倒滑行,被告無 法控制;本件警方做假證據,證人亦係偽證,本件事故是李 如意不遵守交通規則嚴重超速,輪胎壓到東西無法控制機車 ,又有吃安眠藥,已不能開車,導致摔倒,其死亡與被告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自2號越堤道與疏洪四 路口左轉疏洪四路時,與沿同市區疏洪四路往蘆洲方向直 行至前開路口之李如意所騎乘B車,發生本件事故,致李 如意死亡,而被告駕駛肇事之A車未投強制險,經李如意 之遺屬(配偶鄭文彰、子女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母 親曾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補 償金,業經原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之補償金共計2, 001,330元(醫療費用1,330元十死亡給付2,000,000元=2, 001,33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為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如有過失,與李如意之 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⑵關於被告因李如意於本件事故死亡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 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以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通過肇事交岔路口時 ,未停讓左側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騎乘A車通過肇事交 岔路口並左轉,適有李如意騎乘B車,行經肇事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在 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疏洪四路道路上,貿然以逾時速50 公里之速度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B車前車頭 仍撞擊被告所騎乘之A車左側車身,李如意、被告因而均 人車倒地,致李如意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頸部 擦傷、疑似腹部鈍傷並內出血、左手擦傷、左膝擦傷、 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仍 因心臟、肝臟挫裂傷致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肺塌陷,於1 10年1月25日上午9時3分死亡之事實,認被告係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雖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惟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應認原告就被 告於本件事故具有支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⑶被告雖抗辯係李如意超速,輪胎壓到東西,無法控制機     車,又服用安眠藥,已不能開車,導致自摔,其死亡與     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張鉉崧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030-GEX號普重 機從中正路上2號越堤道,當事人MPZ-1677號駕駛在我 左側,我在越堤道上方就停下來看有無來車,我看見五 股過來越堤道上有1台普重機騎很快上來,就看見我左 側MPZ-1677號普重機就左轉下去,雙方就發生碰撞了等 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5日早上7時53分, 行駛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我跟被告同行向,我們 都要往左轉往五股方向行駛,我停在停止線的附近看左 右有無來車的時候,被告的車輛已經超過我先左轉了, 當時李如意從我們左側直行而來,我覺得李如意的車速 蠻快的,因為路面設計的關係,李如意上來的時候有個 斜坡,李如意可能當時視線有死角,所以看到被告的時 候來不及反應,兩車就發生車禍;當時事發的地點應該 是發生在左轉輔助線和道路虛線的中間等語,於刑事一 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應該是兩個人撞在一起然後跌倒 的,我沒有看到滑行的情況等語,證人吳良燦於警詢稱 :我當時駕駛MCC-7099號普通重型機車五從五股疏洪四 路方向經二號越堤道往環堤大道方向,我騎右邊車道, 在事故地點,李如意和被告發生車禍,李如意在我左前 方直行,被告從越堤道上來,被告要左轉往疏洪四路方 向,李如意前方有兩台機車先直走過去,李如意是第3 台,右邊越堤道上的上訴人要左轉,李如意便和被告發 生碰撞,李如意並沒有先摔倒等語,於刑事審理中證稱 :當天發生車禍時,我在李如意機車倒地的後方,距離 李如意差不多20、30公尺,我當時是從疏洪四路往三重 方向,前面那個女騎士(指李如意)騎在內車道,我當 時在外車道,女騎士就是我的左前方直行,男騎士(指 被告)是從2號越堤道上來左轉,就在內車道及分隔線 位置,那裏有個鐵柱,撞擊點是在那裡。當時從2號越 堤道上來的車子有2台,在男騎士的旁邊還有1位男騎士 ,他有急煞車停住,但被告在旁邊沒有停住就直接過去 左轉;當時我自己的車速差不多50、60公里,因為被害 人女騎士是從我旁邊超車過去的,她的車速會比我快等 語,及證人張豐哲於警詢稱: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重 陽橋往五股方向,行經越堤道到堤頂,當時我對向有一 台車行駛(即李如意之機車)在對向內側車道直行到路口 ,然後到路口剎車停下,已經接近停止狀態(該台機車 沒有急煞也不是先滑行倒地之後再跟對方左轉車撞到) ,這時有一台自我左側來的機車(即被告),他要左轉往 五股方向,雙方在車道輔助線交點的前方左側(就是我 的車道上)撞擊到,雙方撞擊位置是李如意機車之右前 車頭踏板的附近,與被告機車之偏左車頭碰撞等語,於 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跟婦人發生碰撞的那台機車的行 車方向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柯添福」行 向的方向,撞擊的位置就是在「柯添福」行向的黑色箭 頭的終點箭頭位置,接近在那邊;我印象中被害人的機 車是突然在這個路口停下來,我印象中她沒有滑倒等語 ,其三人之證人就被告與李如意之行駛位置、有無發生 撞擊、撞擊位置等情大致相符,所為證詞應為可採,是 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李如意騎乘B車於肇事路口係直 接與左轉之被告發生碰撞,並無先摔倒滑行之情事,應 堪認定。    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被害人車禍死亡案現 場勘察報告上固記載「本案依現場閃燈號誌、車輛勘察 、模擬現場及屍體相驗、解剖所見,研判係死者李如意 騎乘759-MYK號普重機(B車)沿閃黃燈號誌之疏洪四路 往三重方向行駛,遇關係人柯添福騎乘MPZ-1677號普重 機(A車)沿閃紅燈之二號越堤道往越堤道內行駛時,B 車疑因閃避A車不及,造成B車摔車滑行後撞擊A車所致 」等語,另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勘察股長程志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是以現 場的交通號誌、車損情形、現場狀況、雙方的說法去做 綜合研判,參考的資料包含現場事故車子的撞擊情形、 車損情形、現場的刮地痕、現場的交通號誌,還有參考 相關的證人、雙方的筆錄,本件會發生事故可以看到撞 擊的結果點是在B車的道路上,在B車倒地之前就有煞車 痕、刮地痕,他為什麼會倒地,一定是前面有一些突發 狀況讓他無法順利行駛;撞擊點是B車跟A車相撞,他在 撞擊之前有先倒地,因果關係就是因為這個人沒有停讓 ,讓他前面道路是淨空的,所以B車就是因為發現A車的 時候,B車可能閃避不及滑倒之後最後跟A車撞擊,撞擊 點是在B車的車道上等語,惟其研判結果與現場目擊證 人張鉉崧、吳良燦、張豐哲之前開證詞述情節互異,其 僅以車損情形、煞車痕及刮地痕研判B車係先左傾倒摔 車滑行後與A車發生碰撞,顯有速斷,無從憑採。    ⒊又李如意經送醫後,經採集其之血液及眼球液送驗後, 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 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7 日法醫毒字第110610053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附於偵查卷 可佐,被告抗辯李如意有吃安眠藥,已不能開車,亦無 足取。    ⒋至被告抗辯李如意超速部分,依與李如意同向行駛之證 人吳良燦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當時我自己的車速差不 多50、60公里,因為被害人女騎士(即李如意)是從我旁 邊超車過去的,她的車速會比我快等語,並參以肇事地 點前約300公尺處設有速限40公里之標示之情,有新北 市水利局函文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佐,可知李如意於發 生本件事故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然此僅能證明李如 意亦有過失,並無法因此推論李如意即有因超速而自摔 之事實。    ⑷被告另抗辯其有於肇事路口停等云云,依證人張鉉崧於刑 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25日早上7點多,在新 北市○○區0號越堤道跟疏洪四路有目擊一場車禍,我的行 向跟被告一樣,當時被告原本騎在我的旁邊,因為我有 看到疏洪四路有機車要過來,所以我停下來,被告一開 始先停一下下,但被告比我早先行左轉,之後就跟疏洪 四路1輛機車發生擦撞。…偵卷第78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 機車(按即被告之機車)後方的那台機車,停在白色行 車停止線位置的機車是我,因為那時候疏洪四路還有車 過來,所以,我還在停等,但被告的機車已經行駛到疏 洪道靠近中線的位置了等語,可知證人張鉉崧已看見疏 洪四路有機車駛至故而停讓,然被告則僅停等一下即先 行左轉,隨即與沿疏洪四路往三重方向過來之李如意所 騎乘B車發生碰擦,是被告縱有於肇事交岔路口前停等之 事實,然其未讓疏洪四路駛至之車輛先行通過,即起駛 通過交岔路口左轉,亦堪認定。    ⑸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  告騎乘A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 ,支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被告並未讓幹道 車之李如  意所騎乘B車先行,即起駛通過路口左轉,致 李如意閃  避不及,其所騎乘B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A 車左側車  身,已如前述,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自有過 失,而李如  意因本件事故受傷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李  如意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2項、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 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 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 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李如意之配偶鄭文彰、子女鄭秉華、鄭琮嚴、李 育崧、李如意之母親曾緣前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殯葬 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經本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56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其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鄭文 彰為2,086,132元、鄭秉華為60萬元、鄭琮嚴為60萬元、 李育崧為60萬元、曾緣為1,886,405元,並認李如意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且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而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 賠償鄭文彰為1,251,679元、鄭秉華為36萬元、鄭琮嚴為3 6萬元、李育崧為36萬元、曾緣為1,131,843元,再扣除鄭 文彰、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曾緣分別自原告所受領 之補償金400,333元、400,332元、400,332元、400,333元 、400,000元,而判決被告應再給付鄭文彰851,346元、曾 緣731,843元,駁回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部分及鄭文 彰、曾緣其餘之請求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電腦 列印本可佐。是原告於給付前開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 鄭文彰、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曾緣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00,333元、36萬 元、36萬元、36萬元、400,000元,共計1,880,333元。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0,333元, 及自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2-重簡-109-20241213-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40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3年7月15日具狀將請求金額 變更為313,401元(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3月3日 上午0時26分許(起訴狀誤載為上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方追撞訴外人徐郁鈞(下稱徐郁鈞 )駕駛之MAV-672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郁鈞受有頭部挫傷 、左足內踝閉鎖型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徐郁鈞向 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經原告理賠徐郁鈞313,40 1元(含膳食費用720元、醫療費用4,866元、交通費用1,815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失能費用27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 權,並代位徐郁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 、交通費用證明、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1份( 本院卷第20至31頁、第79至8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等)(本院 卷第45至73頁)附卷可佐;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18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卷第125至13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1 1年2月5日經記點處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 第349號卷第10頁),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並於前述時地自 後方追撞騎乘機車之徐郁鈞,致徐郁鈞受有體傷,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徐郁鈞系爭款項後,另依同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4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之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於寄存送達 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3

MLDV-113-苗簡-663-202412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范凱程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2,82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5,635元、後續醫療費   用8,530元、財物損失9,067元、機車修理費用5萬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5萬8,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7萬5,635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2,000元   、精神慰撫金36萬9,597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1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4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同市區新仁路1段22 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新仁路1段同向在甲車之前方 行駛,甲車之前車頭遂撞及乙車之後車尾,乙車隨即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擦傷、 右側足部挫傷、尾椎挫傷、右小趾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腰椎挫傷併腰薦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原告 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7萬5,635元、不能工 作損失2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6萬9,597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1萬7,2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5,63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 51頁、第55至5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 軍臺中總醫院)112年3月8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25日、 同年6月8、16、26日、同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 及處置意見欄分別記載「病患於112.02.16、03-01、03-08 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病患於112 .02.16、03-01、03-08、04-06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 宜休養1個月…」、「病患於112.02.16、03-01、03-08、04- 06、05-04、05-25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 …」、「病患於112.02.16、03-01、03-08、04-06、05-04、 05-25、06-08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建 議手術治療…」、「⒈病人於112年06月14日住院,112年6月1 7日出院。⒉病人於112年06月15日接受腰薦椎椎間盤切除手 術。⒊宜著背架三個月。⒋宜門診追蹤複查。⒌術後勿劇烈運 動,搬重物,宜休養一個月…」、「於000-00-00至門診就醫 ,宜追蹤治療半年…」、「…於000-00-00、07-24、08-21至 門診就醫,宜追蹤治療半年…」等語(交簡附民卷第59至71 頁)及長安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於民 國112年2月6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一個月…」等語(交 簡附民卷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 8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告主張其一個月工 作22日,每日薪資為1,600元,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為佐,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70日不能工作損失27萬2,000元(計 算式:1,600×170=27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 3萬5,200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 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萬7,   635元(計算式:75,635+272,000+300,000=647,635)。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 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陳明已領 取補償金8萬4,806元,並有給付明細附卷可參,扣除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萬2,829元(計算式:647,6   35-84,806=562,82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7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萬2,829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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