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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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王自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CHAO VIVIAN(中文名:趙小嫻)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92,7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9

PCEV-113-板簡-1139-2025021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6號 上 訴 人 何芙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宗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81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9

PCEV-113-板簡-3046-2025021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6號 原 告 何芙蓉 訴訟代理人 曹裕全 被 告 高宗仁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徐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更正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關於如附表所示的部分記載屬於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更正後 備註 1 原告總計得請求 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0,699元: 一、此更正的欄位係「五、本院之判斷㈡、」欄位。 二、原判決漏未記載「之金額為20,699元:」。

2025-02-19

PCEV-113-板簡-3046-20250219-3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銓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盛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鼎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7,300元,並一併 請求其中27,300元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80,000元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的 規定,原告提起訴訟後,請求起訴「後」的利息,該利息不用算 入訴訟標的價額,但反面解釋即為起訴「前」的利息,要算入訴 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起訴日期則為113年8月16日,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11年4月26 日及112年3月26日,此開期間之利息合計為22,6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本件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976元(計算式:307 ,300元+22,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已繳交之5 00元,尚應補繳3,0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8

PCEV-113-板建簡-102-202502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張一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青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8

PCEV-113-板簡-1223-2025021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李秀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恩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郭恩惠」之年籍 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內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郭恩惠」,惟 未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供本院參酌,佐以本院以戶役政系 統查詢,姓名為「郭恩惠」者約有10餘人,且無人住所係在 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是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 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8

PCEV-114-板簡-103-202502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蕭進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 地)的共有人之一,被告卻以在本件土地上建造電塔基座之 方式無權占用本件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於本件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 0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3(1)面積18.5平方公尺、443 (2)面積3.35平方公尺之電塔基座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並非無權占有,蓋於72年間左右,被告因供應鶯歌區域 用電而有在本件土地上設置高壓電塔之需求,並向當時本件 土地所有人即祭祀公業邱文清的實際管理人邱坤安進行協商 ,獲得該管理人之同意,其提供本件土地之部分作為設置高 壓電塔之基地,並提供土地使用承諾書,被告則一次給付補 償費,實至今日,該土地使用承諾書所示的契約關係應屬租 賃或類似於租賃之關係,原告應受此法律關係之拘束,被告 並非無權占有。 ㈡、再者,本件高壓電塔之基座,係依照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 而設置,根據此開法律之規定,為了增進公共利益,有必要 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基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抗辯㈠部分,被告舉證尚屬不足,尚難逕予採信: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用以證明抗辯㈠部分,所提的主要證據無非係本院卷 第67-69頁所示的土地使用承諾書(私文書),然原告否認此 開文書之真正,則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先負舉 證之責任。然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以證明該土地使用承諾書係屬真正,故此土地使用 承諾書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3、基上所述,既然該土地使用承諾書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且卷內也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在72年間有 跟本件土地當時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達成租賃或類似租賃之合 意,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未能證明 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此開抗辯屬實。 ㈡、本件有限制原告土地所有權利之必要,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有 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仍 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次按為開發及 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 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 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 法,電業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 第51條(即現行電業法第39條,下稱電業法第51條)第1項 明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 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 全為限。即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其目的既在 增進公共福利,即屬民法第773 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 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 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 2、本件電塔基座屬於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線路」: ⑴、根據電業法第2條之規定,電力網、電源線均包含「支持設施 」,而電力網、電源線均屬於「線路」,又輸配電設備裝置 規則第7條第54項,所謂支持物,通常是指電桿或電塔,參 酌支持設施與支持物在文義上之類似性,應可以認定電桿、 電塔此類支持物,屬電業法所規定之支持設施,即代表電桿 、電塔,亦屬於電業法所規定之「線路」。 ⑵、再參酌過往的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可以知悉,所謂「 線路」,包含塔線、桿線,而塔線、桿線之定義又包含電桿 、鐵塔等物(以上法規內容列於附表中,此部分法律內容本 院也有在113年12月17日的言詞辯論期日請兩造表示意見; 詳見本院卷第200頁),基此,本院認為,電業法第51條所稱 之「線路」,亦包含電塔、電桿,而電塔或電桿基座作為電 塔、電桿之一部分,亦當然包含在「線路」之內。 3、本件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 ⑴、電業法第51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 7 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 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 ,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 定,揆其立法原意,僅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 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 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 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故縱未踐行上 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已符 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 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此觀該條後段明 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電業經營者仍得申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足徵前開電 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線路 設置權之要件,縱漏未通知,亦不當然構成權益之侵害。 ⑵、本件原告取得本件土地共有部分之時間為111年,而從被告函 詢前台北縣鶯歌鎮公所之公文可以知悉,本件所涉及之電塔 應該在民國72年間就已經規劃設立(本院卷第173頁),故本 件被告建置電塔之行為並無妨害原告的原有使用(因為建置 時,原告根本就尚未取得該土地共有部分),另參原告所提 之關於本件土地之照片,也沒有顯示原告在使用本件電塔所 占用之部分(本院卷第19-21、53頁),且卷內也沒有證據顯 示該電塔之設置有危害安全的地方,故本件之狀況符合「不 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至於必要性部分,本院考量到該 電塔之線路供電範圍包含新北市三峽區、鶯歌區、桃園市大 溪區(本院卷第191頁),所影響之用電戶數超過4萬戶(本院 卷第193頁),且供電對象包含眾多民眾必需或常用之設施( 例如自來水管加壓站、鶯歌火車站等;本院卷第195頁),本 院認為本件所涉及之電塔確實不宜拆除而有占用本件土地之 必要性。      4、從而,被告抗辯其根據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屬於例外的有 權占有本件土地等情,尚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然被告公司屬輸電、配電業者,本件涉及之電塔 (包含電塔基座)係為輸送電力之用,有其必要性,且未影響 原告的原有使用,也無證據顯示有何危害安全之處,依據民 法第773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相當 於被告例外的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排除。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而為上揭訴之聲明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法規條項 條文內容 1 電業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2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54項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五十四、支持物:指用於支撐供電或通訊線路、電纜及設備之主要支撐單元,通常為電桿或電塔。... 2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左: 一、桿線: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電桿等。 二、塔線: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鐵塔等。 三、線路:屬於同一組合之桿線或塔線。

2025-02-17

PCEV-113-板簡-48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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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黃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確實有在民國111年間向訴外人英 代外語文理短期補習班購買新臺幣48,000元之商品,且有透 過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進行分期付款(本院卷第43-44頁), 故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應非虛妄。 二、被告之抗辯難以逕予採信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抗辯:新聞上有寫說桃園市政府要協助停課的學員或 協助未受有服務的貸款餘額,我有一期沒上到課,所以沒有 繳納最後一期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 結,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佐證自己所述之內容,法院 審判講求證據,本院無從逕予相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內容,尚難認定有理 由。 三、基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無理由,原告主張應屬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8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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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詹硯郡 被 告 吳尚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29元,及其中新臺幣29,169元,自民 國113年3月25日起,暨其中新臺幣55,560元,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及應收帳 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協商爭執,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或爭執之處,亦 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 辯,尚非可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7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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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涂雲傑 被 告 魏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13元,及其中新臺幣28,245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小-440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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