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銓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盛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鼎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7,300元,並一併
請求其中27,300元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80,000元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的
規定,原告提起訴訟後,請求起訴「後」的利息,該利息不用算
入訴訟標的價額,但反面解釋即為起訴「前」的利息,要算入訴
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起訴日期則為113年8月16日,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11年4月26
日及112年3月26日,此開期間之利息合計為22,6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本件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976元(計算式:307
,300元+22,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已繳交之5
00元,尚應補繳3,0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建簡-10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