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5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范怡萍
金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購物分期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金玉婷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怡萍邀同被告金玉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5年1月31日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
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購買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神洲公司)之人體平衡輪及
賽格威組合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40,800元,分24期攤還,每月為1期,除最後1期為5
,859元外,其餘每期繳付5,867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
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還款2期後於105年4月
2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
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又被告實為神洲
公司之人頭買家,為配合神洲公司以「假銷售真換現」之方
案,向才將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契約,以原則上不會從神洲公
司收到商品之方式,由第三人神洲公司繳納每月之分期款項
,以此方式使才將公司陷於錯誤,將產品全額之價金繳納給
神洲公司,後因神洲公司於105年4月起即未協助包含被告在
內之人頭買家繳納每月分期款項,才將公司始悉上情,並對
神洲公司負責人趙小榛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因神
洲公司已於105年返還部分詐欺所得144萬元予才將公司,並
於109年起至今陸續返還部分詐欺所得221萬元,共計365萬
元,應以比例扣抵之,而本件人頭買家共計109名,積欠原
債權人才將公司未償之款項共計11,533,077元,而被告剩餘
未償款項為129,066元,該365萬元之匯款就此部分按比例應
抵充之款項即為40,847元,故被告未償款項應為88,219元。
才將公司於110年6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
與之效力,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219元,及自105年4
月23日起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神州公司利用不知情之神州公司業務人員尋得
被告范怡萍跟神洲公司簽約購買系爭產品,被告金玉婷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被告范怡萍根本沒收
到商品,僅在提貨單上簽名,並與神州公司簽立承租契約書
,約定將所購買之系爭產品,回租給神州公司,由神州公司
將每月應給付給買家之租金,直接代買家支付才將公司之分
期款,被告范怡萍因此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且無須繳納對
才將公司之分期款,故積欠才將公司分期付款價金的是神州
公司,非被告范怡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書、分
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已與神州公司簽訂承租契約,將購買
之系爭商品回租予神州公司,再由神州公司將應付予被告之
租金轉支付予才將公司,故被告無須繳納才將公司之分期款
,而係應由神州公司負擔分期價款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確
有以被告范怡萍為申請人、被告金玉婷為連帶保證人向才將
公司申辦本件分期付款,同意依系爭契約將分期付款繳付予
債權之受讓人即才將公司,依系爭契約其對才將公司自負有
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縱被告范怡萍嗣與神州公司就系爭商
品簽訂承租契約,並約定由神州公司將租金作為分期款項繳
付予才將公司,然此僅係被告與神州公司私下就租金付款方
法所為之約定,既未經才將公司同意,自不影響被告對才將
公司所負有之分期款項給付義務。是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分期付款價金,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TPEV-113-北簡-1016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