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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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彧 被 告 陳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05年7月28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1933-20250120-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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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柯易賢 蘇震 被 告 吳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192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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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江肇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201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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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9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張善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電腦應收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1893-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21號 原 告 王立倫 被 告 蘇耀宗 蘇耀崐 蘇世安 蘇建豪 蘇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抵押權之標 的物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位在本院轄 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耀宗、蘇耀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經設定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訴外人蘇德旺(嗣已歿,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條之規定,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因15年不行使 而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亦歸於消 滅,然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 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 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 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 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 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 排除之。再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 ,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 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 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 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 抵押權不生影響。 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蘇德旺,又蘇德 旺業已死亡,被告為蘇德旺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 現戶及除戶)、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蘇世安、蘇 建豪、蘇慧婷所不爭執,被告蘇耀宗、蘇耀崐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之3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自56年6月25日至61年6月4日、第 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1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自59年3月1日至 61年2月28日。則上開債權請求權均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即可 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 起算,則30萬元債權請求權算至76年6月4日、10萬元債權請 求權算至76年2月28日,均業已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 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其第 一順位抵押權於81年6月4日、第二順位抵押權於81年2月28 日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 在,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0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0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不動產標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5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5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抵押權順位 第一順位抵押權 第二順位抵押權 登記日期 民國56年7月18日 民國59年3月28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民國56年 民國59年 收件字號 龍山字第010270號 龍山字第004240號 設定權利範圍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58分之57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58分之57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57分之14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57分之14 權利人 蘇德旺 蘇德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30萬元 新臺幣10萬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56年6月25日至 民國61年6月4日 自民國59年3月1日至 民國61年2月28日 清償日期 空白 民國61年2月28日 共同擔保地號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

2025-01-20

TPEV-113-北簡-11521-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賴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參,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領用現 金卡使用,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 ,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1906-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5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松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政輝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合計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15

TPEV-113-北簡-7885-2025011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5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盧信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拾柒萬零肆佰捌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14

TPEV-113-北簡-11765-202501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5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范怡萍 金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購物分期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金玉婷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怡萍邀同被告金玉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5年1月31日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 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購買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神洲公司)之人體平衡輪及 賽格威組合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40,800元,分24期攤還,每月為1期,除最後1期為5 ,859元外,其餘每期繳付5,867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 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還款2期後於105年4月 2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 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又被告實為神洲 公司之人頭買家,為配合神洲公司以「假銷售真換現」之方 案,向才將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契約,以原則上不會從神洲公 司收到商品之方式,由第三人神洲公司繳納每月之分期款項 ,以此方式使才將公司陷於錯誤,將產品全額之價金繳納給 神洲公司,後因神洲公司於105年4月起即未協助包含被告在 內之人頭買家繳納每月分期款項,才將公司始悉上情,並對 神洲公司負責人趙小榛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因神 洲公司已於105年返還部分詐欺所得144萬元予才將公司,並 於109年起至今陸續返還部分詐欺所得221萬元,共計365萬 元,應以比例扣抵之,而本件人頭買家共計109名,積欠原 債權人才將公司未償之款項共計11,533,077元,而被告剩餘 未償款項為129,066元,該365萬元之匯款就此部分按比例應 抵充之款項即為40,847元,故被告未償款項應為88,219元。 才將公司於110年6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 與之效力,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219元,及自105年4 月23日起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神州公司利用不知情之神州公司業務人員尋得 被告范怡萍跟神洲公司簽約購買系爭產品,被告金玉婷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被告范怡萍根本沒收 到商品,僅在提貨單上簽名,並與神州公司簽立承租契約書 ,約定將所購買之系爭產品,回租給神州公司,由神州公司 將每月應給付給買家之租金,直接代買家支付才將公司之分 期款,被告范怡萍因此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且無須繳納對 才將公司之分期款,故積欠才將公司分期付款價金的是神州 公司,非被告范怡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書、分 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已與神州公司簽訂承租契約,將購買 之系爭商品回租予神州公司,再由神州公司將應付予被告之 租金轉支付予才將公司,故被告無須繳納才將公司之分期款 ,而係應由神州公司負擔分期價款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確 有以被告范怡萍為申請人、被告金玉婷為連帶保證人向才將 公司申辦本件分期付款,同意依系爭契約將分期付款繳付予 債權之受讓人即才將公司,依系爭契約其對才將公司自負有 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縱被告范怡萍嗣與神州公司就系爭商 品簽訂承租契約,並約定由神州公司將租金作為分期款項繳 付予才將公司,然此僅係被告與神州公司私下就租金付款方 法所為之約定,既未經才將公司同意,自不影響被告對才將 公司所負有之分期款項給付義務。是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分期付款價金,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0165-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魏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借據約 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9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 據約定書影本、帳務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78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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