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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榮俊 原 告 葉玫君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在本院 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被告對於原告在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內容暨 附件原證七至原證九及113年10月1日提出之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 暨附件原證十(註:原告均已將繕本寄給被告),如果有意見, 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另提出答辯狀(繕本請逕寄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04

CYDV-113-勞訴-7-202410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6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洪靖發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4,991元,及其中㈠ 115,456元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5% 計算之利息;㈡19,655元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37%計算之利息;㈢3,639元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㈣17,309元自113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87%計算之利息;㈤20,766元自113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63-202410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54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傳茂 債 務 人 蔡俊錡 債 務 人 賴袖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蔡俊錡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9,993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3.639 9%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0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利息部分以上開各段利率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整。如對債務人蔡俊錡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債務人賴袖惠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54-202410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養母即法定代 理人B表示收養受安置人至今,仍無法理解其情緒及想法,對照 顧受安置人感到壓力,亦因照顧受安置人而導致家庭氣氛不佳, 恐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養父即法定代理人C雖有意再 繼續照顧,但因受安置人養父、母均屬需長時間投入工作職業, 又無適足親屬資源可協助。且受安置人養父、母亦因照顧受安置 人議題,意見分歧而間接影響夫妻感情,收養受安置人原意是為 了讓家庭更為完整,但現與原意有落差。受安置人養父、母已於 000年0月間向法院遞狀聲請終止收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亦處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 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母親 ,迄今均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 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 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4

CYDV-113-護-134-202410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昶承即林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2,508元,及其中㈠ 467,685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㈡71,753元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03%計算之利息;㈢104,724元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51-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許芳華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端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芳華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9,081,848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申請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而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 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33 至37、39至40、43、127至138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 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國立 嘉義特殊教育學校擔任鐘點制隨車教師助理員,以時薪176 元計算,會有寒暑假,依111、112年度所得計算平均每月約 21,661元,此外無其他兼職工作收入或領取補助(本院卷第 119、259、353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 、111年1月至6月、112年與113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郵局 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 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9至20、23至25、29、63至71、141、1 43至145、147至15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6年6月 開始投保於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期間陸續有退保加保紀 錄,據聲請人稱是寒暑假期間會退保,開學後再加保),投 保薪資於113年2月起調整為30,300元,111、112年度所得平 均每月約21,661元,112年領取薪資為2,816元(暑假8月) 至33,792元不等,平均每月約22,748元,113年1月至6月未 扣扣薪數額所領取薪資為14,640元至35,136元不等,平均每 月約26,322元,除每月薪資外無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等,核 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 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依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平均數即 21,6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與人共同承租之房租5,0 00元、膳食8,000元、機車加油300元、電話費700元、租屋 處水電費1,000元、國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之保險費10,311元 、勞健保1,198元、法院扣薪9,000元共35,509元,然僅提出 薪資單、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45、237至 239頁),經核,聲請人所提列國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之保險 費均具有不少數額之保單價值金且每月需繳納保費偏高,難 認屬為分攤風險之必要保險支出,另法院扣薪部分亦非屬生 活必要支出,均應予剔除,至於房租5,000元、膳食8,000元 、機車加油300元、電話費700元、租屋處水電費1,000元部 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然經核所提列之支 出項目與金額均屬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且並未逾越一般合理數 額,支出總額16,198元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數額,應認為可採。是 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16,198元,洵堪認 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1,66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16,19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46 3元【計算式:收入21,661元-必要支出16,198元=5,463元】 ,不足以負擔國泰世華所提供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15, 381元之前置協商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市值約8,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國泰 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46 ,210元與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48,590元)與無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之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安順手術醫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富邦人壽保單三筆(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保單價值為 253,200元、164,678元、288,638元,但均已遭解約),此 外,除計算截至113年8月約15,00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 存款、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9 至121、354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節影本、嘉義區 漁會存摺節影本、保單相關保險資料(每期保費與現有保單 價值)、國泰人壽出具之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與保險 資料(含繳費、理賠明細等資料)、富邦人壽出具截至113 年8月28日保單價值金資料與保險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估價單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2334號裁定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27、139至140 、147至151、153至154、157、159至161、163至221、223至 234、241至253、255、281至285、355、357至361、363至36 6頁)。是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金與車輛等財產總額約824 ,316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9百餘萬元之債務(依前置協商方 案每期15,381元、分180期之債務總額亦有2,768,580元),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 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04

CYDV-113-消債更-178-20241004-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柏翰 債 務 人 張惠芬 債 務 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350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28-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鄭玄豐 林泰成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羅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林先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林先生」部分,未據於包括起訴狀 在內之歷次書狀載明其完整姓名及住所,致無從特定原告欲 起訴之「林先生」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 ,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 至原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 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此部分之訴,顯難認係合 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4

CYDV-113-訴-378-202410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A、B前經通報 ,遭疑似不當對待,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經聲請人安置。受安 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D居住所不穩定,遊走於嘉義縣及OO縣。 受安置人母親復於113年7月3日在OOOO醫院產下受安置人C,然對 新生兒照顧無明確計畫。受安置人A、B前經藥物毛髮檢測有高濃 度K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推測受安置人母親於懷孕期間仍 疑有施用毒品狀況,危害胎兒之生命安全,因此受安置人C出生 即經OO縣政府向臺灣OO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母親疑 似交往狀況紊亂,受安置人B、C之生父不敢確定孩子血緣,迄今 未辦理認領手續。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身為監護人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手足適切照顧、教養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權益,非 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 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 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 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4

CYDV-113-護-135-2024100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尼戈貿易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歐固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尚平 相 對 人 謝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9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0日 2,220,000元 1,212,000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9月2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4

CYDV-113-司票-169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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