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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養母即法定代 理人B表示收養受安置人至今,仍無法理解其情緒及想法,對照 顧受安置人感到壓力,亦因照顧受安置人而導致家庭氣氛不佳, 恐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養父即法定代理人C雖有意再 繼續照顧,但因受安置人養父、母均屬需長時間投入工作職業, 又無適足親屬資源可協助。且受安置人養父、母亦因照顧受安置 人議題,意見分歧而間接影響夫妻感情,收養受安置人原意是為 了讓家庭更為完整,但現與原意有落差。受安置人養父、母已於 000年0月間向法院遞狀聲請終止收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亦處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 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母親 ,迄今均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 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 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4

CYDV-113-護-134-2024100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郭OO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郭OOO 關 係 人 郭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OOO之監護人。 指定郭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車禍後神智不 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嘉義OO護理之家,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 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郭OO為監護人,暨指定郭OO為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7 類、極重度)、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 於112年5月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接受手術治療,術後認知 功能與言語表達能力仍存有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 ,已安置於護理之家。在鑑定時對叫喚及問話仍可回應,但 回答內容相當簡略且答非所問,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失智 評量結果顯示目前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心智 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 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已過逝,育有3名子 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並有相對人全部子女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 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認由郭OO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郭OO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郭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郭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郭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4

CYDV-113-監宣-306-20241004-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蕭OO 住○○市○區○○里○○街000號 相 對 人 蕭清田 關 係 人 蕭文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清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蕭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清田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文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清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長男,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 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於113年10月4日鑑定 時改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7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為憑;又本院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OO前詢問相對人,姓名、配偶姓名、 出生年月日、現在幾歲等問題,相對人僅能回答自己及配偶 之姓名,其餘問題則表示「忘記了」。並斟酌趙OO醫師所為 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雖持續接受藥物治療, 但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在鑑定時相 對人雖意識清醒,對問話尚可部分回應,在多個認知向度上 ,均有缺損,臨床上至少達中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勘驗筆錄 、前述醫師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與 配偶蕭OO共同育有4子,聲請人蕭OO為長男、關係人蕭文首 為三男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及關係 人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已獲得相對人配偶、全體子女之同意等情,同意書在 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相對人 配偶及全體子女之之意願,相對人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蕭文首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4

CYDV-113-輔宣-56-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蔡OO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 法定代理人 蔡OO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顏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 (下同)104年4月23日與被告丁○○結婚,於112年4月11日兩 願離婚,並於同年0月0日生育原告丙○○。乙○○並於同年7月2 6日與原告之實際生父戊○○結婚。因民法受胎期間之規定, 原告丙○○被推定為被告丁○○婚生子女,然原告丙○○非乙○○自 被告丁○○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依民法第10 63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乙○○自被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經推定為原告生父,兩造親子關 係存否不明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與被告間於 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先為說明。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甲○○○ 檢驗所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查。前述DNA 鑑定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註明為戊○○與丙○○之檢體,其 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第一等直系血緣關 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又戊○○因在監執行刑事案 件,其檢體是於本院113年8月8日調查庭時抽血,可以確認 人別無誤。從而,原告之生父既為戊○○,即可排除被告為原 告生父之可能,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應屬真 實。 ㈡、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且原 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11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文章為憑),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 期間,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 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 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1

CYDV-113-親-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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