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菲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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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複代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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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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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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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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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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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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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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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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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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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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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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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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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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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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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菲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受理
,於112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
)265,832元,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
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佳禾食品行,110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39,360元、111
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11,060元、112年1月至2月薪資依序為2
3,232元、25,344元;於安麗公司領有110年4月至12月獎金
共3,017元、111年1月至2月獎金共2,035元、112年1月獎金5
3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08至10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75頁)、存簿(清卷第133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49頁)、安麗公司陳報狀(清卷第91至93頁)、佳
禾食品行回覆(清卷第111頁)等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為634,101元(239,360+311,060+23,232+25,3
44+3,017+2,035+53+30,000=634,101)。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450
元(包含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清卷第108至109頁
),並提出由胞弟陳渤荃出具之房屋租賃及收款切結書(清
卷第163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6,009元,111、112年度均為17
,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各項目及
金額,並非可採,仍各自以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332元(16,009×10+17,303×14
=402,332)。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34,101元,扣除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402,332元(扶養費用暫未列計),僅有
餘額231,769元(634,101-402,332=231,769)。而因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65,83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281頁),高於該餘額231,769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7-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