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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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32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應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標的,而係請求 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後,就查詢結果予以執行,核其應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此有債務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0-22

TNDV-113-司執-127326-202410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菲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複代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菲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受理 ,於112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 )265,832元,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 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佳禾食品行,110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39,360元、111 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11,060元、112年1月至2月薪資依序為2 3,232元、25,344元;於安麗公司領有110年4月至12月獎金 共3,017元、111年1月至2月獎金共2,035元、112年1月獎金5 3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08至10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75頁)、存簿(清卷第133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49頁)、安麗公司陳報狀(清卷第91至93頁)、佳 禾食品行回覆(清卷第111頁)等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為634,101元(239,360+311,060+23,232+25,3 44+3,017+2,035+53+30,000=634,101)。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450 元(包含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清卷第108至109頁 ),並提出由胞弟陳渤荃出具之房屋租賃及收款切結書(清 卷第163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6,009元,111、112年度均為17 ,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各項目及 金額,並非可採,仍各自以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332元(16,009×10+17,303×14 =402,332)。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34,101元,扣除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402,332元(扶養費用暫未列計),僅有 餘額231,769元(634,101-402,332=231,769)。而因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65,83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281頁),高於該餘額231,769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7-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湘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2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末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1

CYDV-113-訴-416-202410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謝玉蘭 丁銘顯即丁銘顕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起 訴在案(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下稱本案),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惟因未遵期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916號裁定駁回起訴,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不合法,自無必要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18

PCDV-113-聲-190-2024101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34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楊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三芝區 ,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KLDV-113-司執-33340-20241018-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35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萬春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對債務人黃建成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前項聲請部分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萬春等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 務人黃建成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3年1月30 日死亡,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黃建成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 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 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 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部分之聲請即屬 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 ,本件債權人關於對債務人黃建成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NTDV-113-司執-33359-20241018-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洪財旺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財旺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31,329元(實際債務以更正後債權人及所陳報債權 額為準),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 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下稱 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08年領取勞保 老年一次性給付後用於個人與配偶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上, 目前無剩餘費用且無工作收入,依靠小孩給與扶養費(本院 卷第17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本院 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及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函(本院卷第17、21至22、29至31 、59至60、127、18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78年開始 投保於嘉義縣鑲牙齒模承造業職業工會至108年1月退保,而 於108年4月1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11、112年度均無 所得,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參酌聲請人為51年生(現年62歲)之年紀 ,認聲請人主張目前無收入均靠子女給付扶養費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零收入,已無法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顯無法清償任何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於108年4月1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049,120元 後迄今已無餘額,另有「羽田機械」證券餘額約2萬元(羽 田機械於99年已破產)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汽機 車等動產、不動產、股票、投資或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 節影本、證券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 、33、191至205、209至211、215至218頁)。是以聲請人上 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8

CYDV-113-消債清-19-202410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謝玉蘭 丁銘顯即丁銘顕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原告雖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業於同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未據其再抗告而確定,亦據本 院核閱訴訟救助卷宗無訛。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18

PCDV-113-訴-1916-202410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錫銘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 年度補字第786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 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17

CTDV-113-救-41-202410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洪沛緹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⑨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⑩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⑪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⑫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⑬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沛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准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 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目 前開小吃攤,扣除成本、營業支出、房租,每月收入約為新 臺幣(下同)25,000元,另有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有收 入暨兼職切結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1 3至117頁)。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主張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扶養 費一名女兒(負擔額二分之一),共計29,520元。本院衡酌 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 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堪採 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 無據。  ㈢至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於聲請人各有國民年金保險 費債權、健保費債權,有各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 85頁)。經勞保局回函說明,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 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 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 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 益。另健保署回函說明,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應全數清 償不允免責等語,是健保署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 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 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 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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