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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1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毅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 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1-06

CTDV-114-司執-151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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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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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3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丁建志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宗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09年9月1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CTDV-114-司執-163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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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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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2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鈞富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范盛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1年7月1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CTDV-114-司執-142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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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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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9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啟銘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郭秉澤即郭洧源即郭炳村            住○○市○○區○○路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郵局存款及勞保投保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郵 局存款均未達起扣點且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另債權人聲請調 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並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則屬 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高雄市區,有債務 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1-06

CTDV-113-司執-9495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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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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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品紘即黃樂尹即黃致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宏鼎鋼鐵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 於高雄市鳳山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1-06

CTDV-114-司執-426-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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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郭金惠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育立即林宗德之 繼承人、林丹淇即林宗德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1,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6

CTDV-113-補-1171-2025010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6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惟智              住○○市○○區○○○路0號3樓               電話:00-00000000 債 務 人 潘志弘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惟查,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第三人設立登 記在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CTDV-113-司執-94619-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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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蕭若君 被 告 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界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5萬058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 2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9 日)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 額為345萬058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萬058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25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36萬元) 1 利息 336萬元 113年7月19日 113年12月29日 (164/365) 6% 9萬581.92元 小計 9萬581.92元 合計 345萬0582元

2025-01-06

TCDV-114-補-91-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品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瑞玲即邱韓芸 被 告 胡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3人發支付 命令,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98 1號),惟被告邱瑞玲即邱韓芸已於法定期間內,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且該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其餘被告。復查,原告未依 前述規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26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6

TCDV-114-訴-25-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7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世峯即何鎮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06

TCDV-114-司執-227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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