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陳廣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伶、陳思惠、陳山本、陳卉瑜、陳威成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戊○○、丁○○、甲○○、乙○○、丙○○間聲
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其金額為6,000,000元(計算式:50,00
0元/月×12月×10年),應徵收費用2,000元。據此,聲請人
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TPDV-113-家非調-53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