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温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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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褚俊宏 相 對 人 高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5頁第19行關於「聲請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對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裁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11

TPDV-112-家調裁-95-20241111-2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之就學處所,相對人應配合協助辦理戶籍遷移 事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3日離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 ○○主要照顧者。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准許 ,相對人惡意撤回本案,致上開暫時處分裁定失所附麗。又 相對人拒不配合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丙○○戶籍遷移事宜,自 113年10月18日惡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人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惡意 撤回本案,致上開暫時處分裁定失所附麗等語,有本院113 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為憑,顯見本件有就學籍、戶籍為 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聲請人聲請就會面交往方式 為暫時處分等語,考量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丁○○會面交往方式有所約定,而本件暫時處分並 未變更兩造同住照顧之方式,故兩造本應基於合作父母原則 ,依上開協議所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 往,尚無另為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必要性,附此敘明。從而 ,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11

TPDV-113-家暫-176-20241111-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岱芳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 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 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鍾岱芳為新北市教育局的特約 心理師,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 薦、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 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 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08

TPDV-113-家非調-420-20241108-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許芷榕 非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劉明昌律師 相 對 人 許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即 聲請人之母李凌霞於民國95年8月10日離婚,即無正當理由 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憑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再查,兩造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有113年10月24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衡量相對人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是認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如主文所示。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08

TPDV-113-家調裁-61-20241108-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02號 原 告 蘇辜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宇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本件不動產之價值、被繼承人 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原告得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蘇柏宇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未據表明本件不動產之價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項目及價值、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原告得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6

TPDV-113-家調-1202-20241106-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張玉蓉 張玉文 相 對 人 張國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王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所為之111年度監宣字第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選定抗告人張玉蓉為監護人、相對人張國華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惟張王貴英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之民國113 年10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本件監護 宣告程序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06

TPDV-112-家聲抗-76-20241106-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04號 原 告 鄒沛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柏維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被告程序能力、本件起訴合法要件 ,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邱柏維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被告 已於98年2月13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本件欠缺起訴合法要件,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 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06

TPDV-113-家調-1204-20241106-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詹餘 非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景生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景生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據此 ,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裁判費 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 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 ,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06

TPDV-113-家非調-538-20241106-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陳廣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伶、陳思惠、陳山本、陳卉瑜、陳威成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戊○○、丁○○、甲○○、乙○○、丙○○間聲 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其金額為6,000,000元(計算式:50,00 0元/月×12月×10年),應徵收費用2,000元。據此,聲請人 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06

TPDV-113-家非調-537-20241106-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林維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酌定監護 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 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6

TPDV-113-家非調-53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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