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江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0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0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前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辦理概括讓與資產,嗣由訴外人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依標售
程序、簽署相關契約,完成本案債權讓與,自民國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本案債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辦理登載新聞紙公告及主管機關函令准許在稽
;嗣訴外人香港匯豐分割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更名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檢附相關書證,
並聲明受讓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本件債權,自97年3月29日起因本案債權發生之一切權利
、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由受讓人即原告繼受。
(二)被告於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
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134元(含本金65,
706元、利息4,663元、違約金1,765元),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34元及其中65,706元自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繳款通
知等件為證,然就其中利息4,663元、違約金1,765元部分,
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並無該等款項,原告並於本院
表示無法提出利息之算式等語,是就利息4,663元、違約金1
,765元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3-店簡-146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