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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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繳納費用係 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 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 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 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 )。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65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 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裁定諭知聲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於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審理中撤回抗告,全案確定,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於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聲請 人聲請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 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 故本件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另聲請人提起抗告原 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後於審理中撤回抗告,得聲請退還3 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抗告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 應繳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333元【計算式:2,000元+(1,0 00元×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2,333元】,爰依職權確 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21

HLDV-113-司家他-44-20241021-1

司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 事件亦有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所謂 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規定,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原告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 )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 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按比例負擔負 擔;兩造就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甲○○、乙○○ 、丙○○、丁○○各負擔十分之一,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及兩造提出之計算書及事證 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78元 、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299 元,合計58,367元。是依上開歷審裁判意旨,相對人戊○○應 負擔35,020元【計算式:58,367元X6/10=35,0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給付聲請人 8,721元【計算式:35,020元-26,299元=8,721元】。另相對 人主張其計算書所載關於擔任遺囑執行人之訴訟費用(即律 師費)及報酬、手續費10元部分,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不予准許,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17

HLDV-113-司家聲-2-20241017-2

司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 事件亦有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所謂 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規定,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原告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 )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 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按比例負擔負 擔;兩造就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甲○○、乙○○ 、丙○○、丁○○各負擔十分之一,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及兩造提出之計算書及事證 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78元 、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299 元,合計58,367元。是依上開歷審裁判意旨,相對人戊○○應 負擔35,020元【計算式:58,367元X6/10=35,0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給付聲請人 8,721元【計算式:35,020元-26,299元=8,721元】。另相對 人主張其計算書所載關於擔任遺囑執行人之訴訟費用(即律 師費)及報酬、手續費10元部分,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不予准許,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17

HLDV-113-司家聲-2-20241017-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壬○○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癸○○ 聲 請 人 子○○ 聲 請 人 丑○○ 聲 請 人 寅○○ 法定代理人 卯○○ 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 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 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辰○○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惟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繼承人與關係人巳○○之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聲請人等 均為被繼承人胞弟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被繼承人而 言均非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16

HLDV-113-司繼-609-20241016-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 所為之裁定,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關於「丙○○(民國○○年○○月○○日死亡)」之 記載,應更正為「丙○○(民國○○年○○月○○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 自明。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15

HLDV-113-司繼-304-20241015-2

司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 人丁○○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裁定 選任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現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丁○○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時為繼 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二人利害相反,聲請 人依法不得代理,故請求鈞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33號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關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顯有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其為該 等事宜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 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 協議之內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甲○○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舅,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時,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關係人 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同意本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非訟事件筆 錄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15

HLDV-113-司監宣-5-20241015-1

司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 人丁○○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兄 ,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乙○○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乙○○共 同繼承母親鄭秋菊之遺產,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具利害 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故請求法院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6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 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鄭 秋菊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有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 理受監護宣告人,其為該等事宜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提 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無 不利,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嫂,於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事宜時,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 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 盡保護之責任。又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同意本院選 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14

HLDV-113-司監宣-4-20241014-1

司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丁○○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為乙○○之監護人,因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關於上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 受監護宣告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請求法院為受監 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 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 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顯有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其為該等事宜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另據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及113年1 0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該協議之內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甲○○ 為執業地政士,業具狀同意本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有臺北市地政士開 業執照影本及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堪信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 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14

HLDV-113-司監宣-8-20241014-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李燕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 ○○市○○街00號、民國111年9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 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 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 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且依民法第11 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於必要 情形,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再者,國有財產局( 現為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 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 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 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 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 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 ,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 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 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 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 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同為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上開土地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因相對人於民國11 1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進行前開訴訟, 故請求法院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函、不動產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62號卷查明,足徵 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必要。又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 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 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 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 署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 ,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 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代理人雖於本院調查時稱因事務繁忙,請聲請人參考 其提出之地政士名單選任遺產管理人(見卷內113年9月20日 非訟事件筆錄),惟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 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 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 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 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 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14

HLDV-113-司繼-427-20241014-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14

HLDV-113-司家補-7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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