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
事件亦有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所謂
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規定,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原告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
)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
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按比例負擔負
擔;兩造就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甲○○、乙○○
、丙○○、丁○○各負擔十分之一,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及兩造提出之計算書及事證
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78元
、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299
元,合計58,367元。是依上開歷審裁判意旨,相對人戊○○應
負擔35,020元【計算式:58,367元X6/10=35,0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給付聲請人
8,721元【計算式:35,020元-26,299元=8,721元】。另相對
人主張其計算書所載關於擔任遺囑執行人之訴訟費用(即律
師費)及報酬、手續費10元部分,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不予准許,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HLDV-113-司家聲-2-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