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輔 佐 人 張達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
6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佳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
付告訴人王靖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蓉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7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48391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交簡上卷第37-42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5月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
13238號函1份(交簡上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
0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02265號函檢附南覆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1份(交簡上卷第279-282頁)、本院勘驗案發時善
化區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及王靖文機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審判筆錄(交簡上卷第320-322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量刑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告訴人受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
致左側眼皮完全無法閉合,右側顏面肌肉無力及其他傷害,
其中顏面神經受損部分經送醫治療後,其顏面神經損傷導致
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事發至今已逾
6個月,縱使告訴人積極配合中、西醫治療,卻仍無改善之
跡象,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能否痊癒,非無再經由鑑定以
確認,是此部分原審判決容有調查不備之情形。
(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本案駕
車係一路切換車道、超車後直接撞擊告訴人,其駕駛車輛絲
毫不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終導致撞擊告訴人,此部分亦未
見原判決加以詳述課責,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末以,被告完全不思其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兩次調解過程
中完全不提出任何賠償方案,顯然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全部損失,原判決未詳慮被告應負擔本件事故百分之
百之過失比例,致本案迄未能和解,犯罪態度不佳,原審竟
僅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有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其中「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
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依卷內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13年5
月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238號函覆略以:「目前狀況為左
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面顏面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
可能無法完全治癒,但難以判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5頁)。再經該院以113年9月10日麻新
樓醫務字第113550號函覆稱:「目前無太大變化,如同本院
先前113年5月8日之回覆: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面顏面
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可能無法完成治癒,但難以判
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交簡上卷第87頁),故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中「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
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自事發迄今並
非無改善之跡象,而是「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面顏面
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係可能無法完成治癒,並非
確定無法完成治癒,故難以認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原審援用新樓醫院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85號函
覆略以:「告訴人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
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依目前醫療技術水準,
有可能在一至兩個月改善,但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不屬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偵卷第21
頁),而認定依該醫院之專業意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
持續治療即有機會改善,以現況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之情形,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認此部
分有調查不備之情形,而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並無理由,
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雖認定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原審判決書中所
載傷勢,固非無見,然告訴人之傷勢需要較長時間之復健及
門診追蹤治療,車禍發生至113年9月10日已逾1年,告訴人
之「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
其傷勢可能無法完全治癒」,對告訴人造成身心損害程度不
限於原審判決時所呈現狀況,而應將原審判決後持續因受傷
治療之身心壓力予以納入考量,情節確實較重,有前揭醫院
函文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87-275頁),原審未及
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最新復原狀況,及車禍對告訴人之工作
、生活品質受影響之程度(即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之刑
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因子),自非允洽。準此,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未注
意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傷害,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嚴重,
需持續接受治療,迄今尚未完全復原,並考量被告於本件過
失之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詳本院交簡上卷第331至3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宣告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一時過失致
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本案於原審判決後,因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新市簡易
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8萬7,087元,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交簡上
卷第291-3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了民事判決判
的金額保險公司會給付外,同意另外付易科罰金的錢給告訴
人,將易科罰金的錢作為緩刑的負擔等語(交簡上卷第333
至334頁),另告訴人同意以前揭方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交簡上卷第343頁);是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足使其心生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除本院
新市簡易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之金額外,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賠償告訴人王靖文15萬元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芳
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4行「多處損傷等傷害」更正補充為「多處損傷、左側
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
力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並補充:告訴人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然刑
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
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制度,著重於重大傷者之
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領有重大傷證明卡
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而重
大傷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是告訴人前雖經認
定具有重大傷,惟是否持續屬重大傷情形,仍須逐年依其治
療、復原狀況而為漸進式認定,可知該重大傷並非固定不變
,尚不能以告訴人領有重大傷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
於刑法上重傷之程度。而本件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之左側顏面神經損
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
依目前醫療技術水準,有可能在一至兩個月改善,但需門診
持續追蹤治療,不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等語,有該院民國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85號
函在卷可參,是依該醫院之專業意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係持續治療即有機會改善,以現況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之情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
備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29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告訴人
王靖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
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間因意見不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48號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蓉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此
時適有王靖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機慢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靖文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低血鉀症、低滲壓及
低血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
傷、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靖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蓉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靖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証明書2份、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85
號函、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
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TNDM-113-交簡上-6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