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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鑫祥時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昀秀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游全鑫 被 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訴訟代理人 呂幸潤 被 告 鄭有欽 共同訴訟代 陳新佳律師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有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38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有欽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有欽如以新臺幣312,3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即鄭有欽,代理新安公司在原告與 訴外人至捷水電工程行即陳毅睿(下稱訴外人工程行)簽訂 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擔任訴外人工程行對原 告支付工程款之保證人,乃以新安公司為被告,並依民法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3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以鄭有欽在 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欄簽名,亦應自負保證責任,乃於民國 (下同)112年8月11日具狀,追加鄭有欽為被告,並變更其 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先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34,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備位被告鄭有欽應給付原告1,034,3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69-171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具狀對被告鄭 有欽,追加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民法第110條之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295頁),其後復於113年5月17日具狀,減 縮前開先、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本金為990,090元(見本 院卷第319-320頁)。經核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訴之 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 之追加及變更,且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法律關係 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 件訴訟之終結,本金請求部份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工程行承包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能源科技廠之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上開工程需點工人力,訴外人工 程行與原告就僱用點工人力之工資等事項達成口頭合意,原 告便於111年11月24日開始依約差遣人力前往施作系爭工程 ,新安公司則指派其副總經理即被告鄭有欽到工程現場處理 相關事宜。嗣原告聽聞訴外人工程行有債信風險,擔心先前 口頭合意事項將陷於口說無憑,乃於111年12月6日與訴外人 工程行就前開口頭合意事項,簽立系爭合約書,嗣原告向被 告鄭有欽表達,擔心日後恐未能自原告之定作人即訴外人工 程行,取得工程款,被告鄭有欽為讓原告願繼續派工施作, 以使系爭工程能順利完工,便於111年12月7日以被告公司副 總經理之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其公司同意擔任 訴外人工程行工程款支付之保證人,以擔保訴外人工程行工 程款之支付,並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簽署其名。豈料, 原告嗣於同年月10日向訴外人工程行請求依約支付工程款時 ,訴外人工程行却避不見面,原告復依法律途徑向其求償, 亦因其已無財產而執行未果,僅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爰先位依民法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訴外人工程行積欠原告 之工程款990,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鄭有欽確係有 權代表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之 保證人,縱認被告鄭有欽係無權代表,以本件情形觀之,被 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表現代理之保 證人契約責任。 ㈡、惟倘本院認被告鄭有欽非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名擔任保證 人,且亦不構成表見代理,被告公司毋需對原告負工程款支 付之保證人責任,則被告鄭有欽既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 名,其自身亦有為訴外人工程行擔任保證人之意思,且因其 實質上亦屬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亦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原告自負保證人責任,是原告爰備位依保證契約 及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原告負保證責任。 如本院認被告鄭有欽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則被告鄭有欽亦 屬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為保證行為,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1 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公司部分: 被告鄭有欽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部門副總經理,並非公司之 經理人,亦無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且其在系爭合 約書上簽名,僅係見證原告與訴外人工程行之契約,並無為 訴外人工程行為保證付款之意思,其更無表明係為被告公司 所簽立,且亦與原告所稱表見代理被告公司擔任保證人之要 件不符。何況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亦不 得擔任他人之保證人,是被告公司縱有為保證行為,亦屬違 反上開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從而,被告公司 並非訴外人工程行之保證人,自不須對原告負系爭工程款給 付之保證人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及點工明細內,均 無檢附餐費及飲料費用收據,故亦難認原告得請求餐費部分 39,990元之金額。且111年12月8、9、10日之簽收單,均無 廠商即訴外人工程行之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於該等期日有派 工施作,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亦屬無據。是以本件原告 對被告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有欽部分:     被告鄭有欽於111年12月7日雖有在系爭合約書處簽名,但簽 名前並未先看過合約書內容,當時僅係基於見證人之意思而 簽名,並無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付款保證人之意思,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鄭有欽有擔任付款保證人之事實 ,且被告鄭有欽亦無代理被告公司,擔任付款保證人之行為 。原告依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鄭有欽給付其系爭工程款 ,自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及點工明細內,均無檢 附餐費及飲料費用收據,故亦難認原告得請求餐費部分39,9 90元之金額。且111年12月8、9、10日之簽收單,均無廠商 即訴外人工程行之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於該等期日有派工施 作,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亦屬無據。本件原告對被告鄭 有欽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工程行承包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原告為訴外人工程 行之下包廠商之一,為訴外人工程行派點工以施作系爭工程 ;被告鄭有欽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受被告公司指派至系 爭工程現場處理相關事宜。嗣因訴外人工程行存有債信風險 ,原告乃於111年12月6日與訴外人工程行就系爭工程簽立系 爭合約書,於合約第2條付款方式:2.1並約定:「完工款100% (未稅),於簽到簿辦理請款,於甲方(即訴外人工程行) 收到發票後1個工作天,並依至捷水電工程行(即訴外人工 程行)每月出帳日(10.25號)現金付款(如未依約執行則 由新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墊付)。」,被告鄭有欽則於翌日 即111年12月7日,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簽署其姓名。另 系爭合約書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簽名或大小章之用印。 ㈡、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鄭有欽並非該公司之董 事、經理人,另依該公司之公司章程所載,並無該公司得為 他人保證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3-149頁)。 ㈢、被告對原證6即於111年12月7日當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即現 任負責人之夫游全鑫與被告鄭有欽,於上開期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及原證8即111年12月13日游全鑫與被告鄭有欽間之LI NE對話内容擷圖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鄭有欽 於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有權代理(表)被告公 司,與原告有效成立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契約?被告公司 是否須對原告負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責任?㈡、被告鄭有欽 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其本人對原告為擔任訴 外人工程行付款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保證契約及公司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其負系爭工程款 保證人付款責任,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 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鄭有欽於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有權代理( 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有效成立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契約 ?被告公司是否須對原告負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責任?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規定; 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之全文,乃係原告為訴外人工程行提 供點工施作系爭工程,其雙方因此簽立契約,規範有關工程 款之計算及支付等事項,並於契約第2條之2.1,載明如訴外 人工程行未依約執行付款事宜時,應由被告公司墊付。又擔 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並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被告鄭有欽, 並有於上開合約書甲方即訴外人工程行簽署欄下方之「保證 人」欄,加以簽名,此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參以原證6被告鄭有欽於111 年12月7日在該合約書簽名前,當日與當時原告之負責人游 全鑫之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67-269頁),被告鄭有 欽已向游全鑫提及,要原告公司放心,原告公司不會對訴外 人工程行請不到工程款,因訴外人工程行之工程款均握在其 (按應係指被告公司)手上,而游全鑫回應:我們先小人後 君子,被告鄭有欽接著表示:當然,當然,這理解啊,我們 也怕他(指訴外人工程行)轉不過來,其後被告鄭有欽另有 表示:「我看」(指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之語句,而游全 鑫則表示:就一樣,昨天的內容等情,另再佐以原證8游全鑫 與被告鄭有欽於同月13日之LINE對話,被告鄭有欽已稱:12/ 7傍晚我簽的我會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則綜觀上開 合約書之全文內容、被告鄭有欽簽名之欄位係記載為「保證 人」欄,而非「見證人」欄,且合約載明倘訴外人工程行未 付原告工程款,係由被告公司負責墊付,而非由被告鄭有欽 個人墊付,暨前述二人於被告鄭有欽簽名當天及之後之對話 內容等情,堪認被告鄭有欽當時,係在已先知悉、了解合約 書內容情況下,始於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處簽名,其用意係 在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願擔任訴外人工程行 工程款付款之保證人,而非僅係在場見證而已,被告辯稱鄭 有欽簽名前並未看過、了解合約書內容,且其簽名僅係見證 而無保證之意思云云,洵不可採。 3、惟查,因被告公司之章程,並無其公司得擔任他人保證人之 規定,已如前述,亦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公司得擔任保證人 之情形,是被告公司依前述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 ,係不能擔任他人之保證人。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 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 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亦有規定,而被告鄭有欽乃 係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亦 如前述,且依原告於本件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公司 已有授權被告鄭有欽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書保證 人欄簽名,以向原告為被告公司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準此,堪認被告鄭有欽係無權代表(理)被告公司,向原 告為承諾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並無追認其該 行為。何況被告公司不得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為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禁止規定所明定,業如前述,則縱認(假設語氣) 被告鄭有欽係有權代表(理)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書簽名, 而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公司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之保證人,然此 一約定亦因違反前述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被告公司亦不會成為訴外人工程行之保證人,自不須負系 爭工程款之保證人付款責任。故被告公司辯稱其並非訴外人 工程行之保證人,原告無從依民法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其支付系爭工程點工之工程款乙節,應屬可採。 ㈡、被告鄭有欽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其本人對原 告為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付款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保證 契約及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其負 系爭工程款保證人付款責任,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鄭有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1、依系爭合約書如上開所述「如未依約執行則由新安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墊付」之內容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鄭有欽於系爭 合約書簽名,乃係代理被告公司為同意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保 證人之意思表示,其本人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此另從被 告鄭有欽僅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衡情其本人應無自願為系 爭工程,擔負工程款付款責任之意思及必要,並有被告提出 之被告2人間勞動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有欽為保證人,難以憑採。 2、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 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16條 所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鄭有欽應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 負保證人責任,惟查,被告鄭有欽雖有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 欄處簽名,然因其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公司法該條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鄭有欽應負保證人責任云 云,亦屬於法無據而不可採。 3、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10條 所明定,又按「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 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 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 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 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按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無 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 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4、經查,原告係因擔心訴外人工程行債信不良,付不出工程款 ,故於雙方已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並進行施工之後,於111年1 2月6日補為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當時之負責人游全鑫,並 於翌日即12月7日傍晚,找來被告公司負責承辦系爭工程事 項之被告鄭有欽洽商,以擔保原告公司得取得施工之工程款 ,被告鄭有欽為讓系爭工程能早日完工,原告願意繼續進場 施工,並認為被告公司仍握有訴外人工程行施工之工程款未 支付予該工程行,遂要原告不須擔心對訴外人工程行請不到 工程款,且無權代表(理)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同意擔任 訴外人工程行工程款支付之保證人,於系爭合約書簽名後, 原告乃於翌日即12月8日仍繼續派工進場施作,並施工至同 月10日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原證6原告當時負責人游全鑫 與被告鄭有欽之對話內容、原證8上開2人於111年12月13日 之LINE對話內容可憑(原證6、原證8見本院卷第268-269、2 99-309頁)。參以被告鄭有欽既係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 ,且從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開始,即係由鄭有欽代表被告 公司,負責該工程之各施工廠商之聯繫及協調等事宜,此有 被告所提被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第2條,所載明被告鄭有欽之 工作項目,包括:建立與客戶的關係、協助執行部門釐清工 程界面及協助現場協調(見本院卷第237頁),及原證5被告 公司所發予訴外人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之下游協力廠商之函 文,載明被告鄭有欽為承辦人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再酌以原證8對話內,被告鄭有欽表示:「12/7傍晚我簽 的(指被告鄭有欽在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欄處簽名)我會認 」,游全鑫回稱:「您保證陳毅睿(指訴外人工程行)會付 款,我們才繼續進場的」,被告鄭有欽接著表示:「是簽了 這張單(指被告鄭有欽在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欄處簽名)你 (指原告公司)才進的,所以12/8我會認帳…」(見本院卷 第301頁),準此,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傍晚時,係因 善意信賴以為被告鄭有欽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合意 ,承諾擔任訴外人工程行就工程款付款之保證人,並由被告 鄭有欽代表被告公司在保證人欄處簽名後,始同意於翌日即 同月8日起,仍繼續派工施作,然實際上被告鄭有欽係無權 代表被告公司為上開保證行為,且該保證契約行為對被告公 司亦屬無效之情,業已如前述,而原告乃係善意之相對人, 亦堪以認定。揆諸上開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被告鄭有欽即 應就其無權代理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 對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1、就被告鄭有欽依上開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 任之數額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6年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2、經查,原告係因被告鄭有欽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 書保證人欄處簽名,認為被告公司同意擔任訴外人工程行工 程款支付之保證人,始繼續自111年12月8日至同月10日止, 派工施作系爭工程,並因此支出該等期日其所派工人之工資 及便當、飲料費用,且向訴外人工程行求償及執行而未果, 此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點工人力資料簽收單及 原證4債權憑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57頁、第61-6 2頁)。雖被告辯稱:原證3內111年12月8日至同月10日之簽 收單,廠商即訴外人工程行並無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於該等 期日有派工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惟查,原告陳明係因訴外人 工程行,自111年12月8日後即未至系爭工程現場,該等期日 之簽收單,始無訴外人工程行之簽名確認之情,確屬合理有 據,參以原證8被告鄭有欽與原告當時負責人游全鑫之line 對話,被告鄭有欽已表示:「12/7傍晚我簽的我會認」、「 是簽了這張單你才進的,所以12/8我會認帳,之前的請您找 陳毅睿」、「12/7日簽的之後進廠出工我會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301、303頁),且該等簽收單亦確有出工工人之簽名 ,是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至10日,有派工施作系爭工程,確 屬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不可採。又原告於111年12 月8日係派出早工18人、晚工17人,於同月9日係派出早工27 人、晚工21人,於同月10日係派出早工6人(參原告於民事 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㈢狀之點工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20 -321頁),核與該3個期日之原證3點工人力資料簽收單,出 工工人在該等簽收單上之簽名人數資料(見本院卷第53-57 頁)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在。而原告主張早工每位工人工資 為3,300元、晚工每位工人工資為3,5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應堪以採認。另原告主張其另有支出出工工人之便當 及飲料費用之情,亦有上開之原證3點工人力資料簽收單上 ,有關便當、飲料支出費用數額記載情形可佐,且衡情亦與 點工老闆須支付點工工人之餐費及飲料費用之業界情形相符 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距其前於111年12月間派工而支出 上開工人便當及飲料費用之時,已有相當之期間,亦難以再 要求原告提出該部分之支出單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主張其於111年12月8、9、10日,各支出早工之便當及飲料 費各2,800元、3,150元、725元,於111年年12月8、9日,各 支出晚工之便當及飲料費各2,065元、2,340元乙節,亦堪採 認為實在。從而,以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至10日,所派至系 爭工程施作之上開出工人數,計算原告支出之工人工資及便 當、飲料費用,合計係為312,380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因原告係因善意信賴被告鄭有欽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始繼 續派工施作系爭工程,致支出此部分工人之工資及便當、飲 料費用合計312,380元,惟其後就此金額向訴外人工程行却 求償不得,故此部分之金額,係屬原告因善意信賴被告鄭有 欽之無權代理行為而受之損害,亦堪以認定。 3、至於其餘原告所請求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2月7日止,其出 工之工人工資及便當、飲料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320-321 頁之明細表),因原告該部分之出工及支出費用,並非係因 被告鄭有欽系爭無權代理行為所致,而係本於原告自身與訴 外人工程行間之工程合約始然,是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 害,即與被告鄭有欽系爭無權代理行為之間,無因果關係存 在。準此,原告就該部分之金額,即無從依民法第11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負損害賠償責任。 4、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 欽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312,380元,及該金額自原告以民 事言詞辯論㈡狀,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該法律關係為請求 ,於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有欽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 見本院卷第36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其餘之 請求,則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訴外人工程行對原告所負之 系爭工程工程款付款責任,均無成立保證契約關係,原告亦 無從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其負 保證人之付款責任,惟被告鄭有欽須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鄭有欽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12,380元,及該金 額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 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㈤、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鄭有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被告鄭有欽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原告得請求被告鄭有欽給付款項之計算式:(併參本院卷第321頁 之明細表) 一、111年12月8、9、10日早工各出工18、27、6人,合計早工共 51工,1工3,300元,早工工資共168,300元。 二、111年12月8、9日晚工各出工17、21人,合計晚工共38工,1 工3,500元,晚工工資共133,000元。 三、111年12月8、9、10日出工之早工便當、飲料費各2,800元( 2,300元+500元)、3,150元(2,600元+550元)、725元,合 計6,675元(見本院卷第53、55、57頁)。 四、111年年12月8、9日出工之晚工便當、飲料費各2,065元(1, 690元+375元)、2,340元(1,890元+450元),合計4,405元 (見本院卷第54、56頁)。 五、以上合計312,380元。

2024-10-18

SCDV-112-訴-1263-20241018-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間向原告謊稱要辦理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與訴外人○○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並取 走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證件,而被告卻持之向彰化地 院辦理原告拋棄對○○之繼承權,嗣後並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 由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語,然○○○、○○○○、○○○已向本院聲 請對○○拋棄繼承,此經調取本院00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 承卷宗審核無誤,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對於 該等拋棄繼承有何瑕疵,或該等拋棄繼承並非渠等真意,致 該等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則○○○、○○○○、○○○已因拋棄繼承而 非○○之繼承人,嗣○○○於00年5月14日去世,○○○於111年7月3 1日去世,原告未將○○○、○○○之繼承人○○○○、○○○配偶○○○、○ ○○之子女○○○、○○○、   列為本件當事人或得○○○○、○○○、○○○、○○○之同意即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當庭 對○○無繼承權之○○○○、○○○、○○○、○○○撤回追加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一第368頁),被告對此表示沒意見,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與○○○為夫妻,育有訴外人○○○、○○○○及被告等三名子女, 又○○○則育有訴外人○○○、○○○以及原告等四名子女。 ㈡系爭土地為○○之遺產,○○於00年3月4日死亡,而○○○先於○○於 76年3月3日死亡,而○○○亦先於○○於81年4月10日死亡,故應 由○○○以及原告等三名子女,代位繼承○○○之應繼分,而與○○ ○、○○○○及被告平均繼承系爭土地即○○○、○○○○、被告應繼分 各為1/4,而原告以及○○○應繼分各為1/12。 ㈢○○離世後○○○於00年5月14日去世,是○○○對於○○所遺系爭土地 應繼分1/4部分,應由原告、○○○○、被告、○○○繼承取得。 ㈣待遺屬辦理○○、○○○後事後,被告向其他全體繼承人謊稱須提 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俾便辦理繼承登記,不料被告卻使用其 他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件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 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於00年6月16日再持該 准予備查文件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為被告單獨所有,致作成與事實有違之繼承登記。 ㈤嗣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追討○○○(○○○於1 11年7月31日死亡)所欠款項,原告○○○始知系爭土地遭被告○ ○○單獨繼承,遂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因未有結果,原告 為維權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00年6月16日向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㈥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被告於未告知且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下,擅自辦理渠等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程序,經彰 化地院以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然原告並無對○○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被告卻無權代理原告向彰化地院辦理聲請拋 棄繼承,此拋棄繼承行為自屬無效,致地政機關作成與事實 有違之繼承登記,兩造間成立不當得利、無權占有之法律關 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在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 代理原告等人辦理拋棄繼承之基礎事實,係因原告有於被告 處分系爭土地所獲之對價,而有即得向之請求返還按應繼分 比例計算不當得利價金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 於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 ㈠○○於00年3月4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即配偶○○○,○○○○(即○○之 女)以及代位繼承人○○○(即○○之男孫)、原告(即○○之孫 女)於00年3月27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對○○之繼承權 ,彰化地院於00年4月7日通知准予備查,則原告拋棄之效力 於繼承開始時即00年3月4日○○死亡時發生效力,而○○之繼承 人僅為被告而已,原告不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 有及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 ㈡又被告未曾於○○死亡後盜用○○除被告外之其餘繼承人之印鑑 章、印鑑證明,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 人對○○之繼承權。 ㈢再者,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然被告係於00年6月16日完成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請求權於00年6月16日被 告完成繼承登記時即可行使,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迄今 ,早逾最長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迄 今,亦早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 求權迄今,早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1號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76 7條之物上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就○○遺產之 塗銷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第二項為給付之訴,然該 第一項確認之訴顯已包含於第二項給付之訴內,自無再行確 認之必要,則先位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 ㈤依彰化地院00年4月7日彰院鑫民愛00年度繼字第215號民事庭 通知可知,對○○聲請拋棄繼承之聲請人○○○、○○○○、○○○以及 原告,均係自行聲請拋棄並無代理人代理為之,則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事實一節,自係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況原告備位聲明所確認之事實,得由先位聲明 之事實及理由中併主張之,無庸另行提起備位聲明之訴,原 告備位聲明,仍欠缺保護之必要。 ㈥原告係因繼承合法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之先 位聲明(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塗銷繼承登記)及備位聲明( 確認無權代理),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與○○○為夫妻,育有○○○、○○○○及被告等三名子女,又○○○則 育有○○○、原告及○○○等四名子女。○○○先於○○於76年3月3日 死亡,而○○○亦先於○○於81年4月10日死亡,故○○○及原告為○ ○○之代位繼承人,○○於00年3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而○○ ○、○○○○、○○○已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可證(本院卷一第41、47-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00年度 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均同為 ○○之繼承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之名義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仍為○○之繼承人 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然原告否認此情狀,則兩造間就 原告是否為○○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公同共有權乙節即屬 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公同共有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須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俾便辦理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非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查 :  ⑴○○於00年3月4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即配偶○○○、○○○○、代位繼 承人○○○以及原告於00年3月27日以自己名義檢送○○之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等件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對 ○○之繼承權,經彰化地院於00年4月7日通知准予備查等情, 經本院調取本院00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 ,應可認定為真實。  ⑵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原 告訴代問:民國00年你有沒有替你的小孩拋棄繼承?)沒有 。(原告訴代問:民國00年○○○有沒有要你交出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跟我說要去過名,跟我說要去領什麼而已。(原 告訴代問:過名是什麼意思?)○○○就跟我講過名而已,我也 不會說要領什麼,我也不知道領什麼會放棄,只跟我說要領 什麼要過名。(原告訴代問:就你的理解,過名這兩個字, 你當時理解什麼意思?)就大人往生說要過名,我也不知道 要過什麼名,就說要領什麼領什麼,我也不了解。(原告訴 代問:就你的理解,你的領什麼是領土地的意思還是是領取 什麼嗎?)我也不知道,我就叫小孩去領。(原告訴代問: 當初○○○叫你要○○○去聲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要做什麼用?) 我也不知道,○○○就說要過名而已。(被告訴代問:去年112 年2月時,你有跟原告○○○去找○○○嗎?)我不曾去○○○家。(被 告訴代問:去年的事情,你都忘記了,民國80幾年的事情, 你記得住嗎?) 我就不曾去○○○家。(被告訴代問:你剛才 說過名是過什麼名?) 我不知道。(被告訴代問:你要過什 麼人的名?)我不知道,只跟我說房子要過名,沒有跟我說 要過誰的名字 ,說要去領什麼而已。(被告訴代問:你女兒○○○最近有沒有 跟你說過名的事?)沒有。(被告訴代問:為何○○○今日叫你 來作證?)○○○跟我說那時○○○說要過名,叫那些孩子去領什 麼而已,沒有跟我說要過他的什麼的,也沒有說要過一半還 是怎樣,我也不了解。(被告訴代問:你說過名,民國80幾 年到現在,你都沒有去追蹤過名什麼事,有什麼問題,為何 ○○○到現在才說過名有問題?)因為那時候過名我只知道都過 ○○○的,但是現在小孩長大不要放棄她的權利。(被告訴代問 :所以當初你也知道名字是要過戶給○○○?是。那時候○○○叫 我要去領什麼,我也不知道要領什麼。(法官問:請證人再 確認你回答的問題,被告訴代是問你說你在民國86年應○○○ 要求,你說要過戶,律師是問你說過戶是要過給○○○嗎?)後 來改稱那時候我不知道過名給誰,○○○就說要叫那些孩子去 領給○○○,○○○就拿去過戶,就全部過給他自己,但是我不了 解這樣全部要放棄,全部過戶給○○○,因為我不會。(被告訴 代問:民國00年你說過名時,○○○跟○○○跟○○○有見過面嗎 ?)沒有,就只有東西交給○○○,○○○就過戶,那時候不了解 ,要去領什麼過名,我們也不會。(被告訴代問:你說領東 西給○○○,你交給○○○什麼東西?)那時候去公所還是去哪裡 聲請什麼要過名的東西,我不知道去哪裡申請,我也不了解 ,○○○就說叫他們去申請,就去過名,過名也沒有跟我說全 部過○○○的名字。我只知道過○○○的名字,小孩小時候我們也 不會說是什麼,是小孩長大,小孩要爭取他們的權利,不然 過戶就過戶了,我也不管,因為小孩長大,小孩要爭取他們 的權利。(被告訴代問:所以你沒有辦法確定你當初將什麼 東西交給○○○?)我不知道,是○○○、○○○去領的,我就拿給○ ○○,○○○就拿去過戶,我也不知道○○○拿去哪裡過戶。(法官 問:為什麼民國00年被告會去跟你要○○○、○○○的相關證件? )那時候長輩好像是○○或是其他人死亡,我先生40幾歲就死 亡,我公公○○往生,後事在○○○那裡辦,後來○○○就在講房地 要如何處理,要過名如何過,我就跟○○○說不然過你的名字 ,○○○就說叫那些○○○跟○○○去領相關證件,去過戶給○○○。(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去世,喪事是○○○那邊辦,○○○跟你 說○○留下來的房地要如何處理,你就跟○○○說將○○所遺的房 地過戶給○○○,○○○就叫你說叫你的子女○○○、○○○提供相關證 件,去辦給○○○?)是。那時候我這樣想,現在小孩長大要爭 取權利。(法官問:你當時跟○○○、○○○要相關證件時,你有 沒有跟○○○、○○○說你跟○○○說○○所遺的房地就過戶給○○○這件 事嗎?)沒有。(法官問:你怎麼沒有跟○○○、○○○講提供證件 是要給○○○過戶這件事情?)我沒有跟他們講,因為那時候他 們很小,也不懂法律,他們現在就是長大要爭取權利。(法 官問:民國00年○○○、○○○都已經成年了,不是小孩,怎麼會 不懂?)我也不了解。(法官問:那時候你為何會跟○○○講說○ ○去世所留下的房地就過戶給○○○?)那時候沒有想什麼,我 們對法律不了解,小孩又小,○○○說要過名過誰的,我就想 說○○往生都在○○○那邊辦後事,我就說不然過○○○的,我先生 40幾歲就往生,○○自己住,沒有跟○○○住,只是後事是在○○○ 那邊辦,那時候○○跟陳累也是自己住。(法官問:你還有一 個小孩叫○○○?)是,○○○往生了,○○○有一個小孩。(法官問 :○○○、○○○、○○○有沒有人欠○○○錢?)我不了解,沒有住一 起。(法官問:你跟你先生有沒有欠○○○錢?)我先生40幾歲 就往生了,我沒有欠○○○錢,我們也不住一起,我們不親。( 法官問:○○○你認識嗎?)○○○是我小姑,嫁同村姓○。(法官 :你跟○○○講說○○所留的房地就過戶給他,○○○知不知道這件 事情?)這麼久,我也忘記她知不知道。(法官問:○○○有沒 有曾經跟你說房地過戶給○○○這件事?)○○○沒有跟我講過。( 法官問:○○○有沒有跟○○○拿證件去辦過戶的事情?)我不知 道。她都嫁出去了還要拿證件,我不知道。(法官問:依你 上開的意思,在民國00年間,○○去世時,○○的喪事在○○○家 辦,○○○跟你講○○留下來的房地要如何過戶,你就跟○○○講說 就全部過○○○的名字,○○○就叫你去跟你的子女拿相關證件, 你就跟你的子女○○○、○○○拿相關證件,但你沒有跟子女講要 辦過戶給○○○?)是。那時候我不知道要拿那個就是辦過戶。 (法官問:你剛才所講你跟○○○說○○所留的房地就辦過戶給○○ ○,你應該知道○○所留的房地要登記在○○○一個人的名下?) 因為我先生40幾歲很早就不在,男生剩○○○一個人,以前的 人很單純,我想說○○留下來的財產就辦給剩下的一個男生○○ ○。(法官問:本件○○的土地過戶給○○○已經20幾年了,為何 又突然出現你子女要求○○○說繼承有問題?)那時候過名給○○ ○沒有什麼事,但現在小孩長大要爭取權利。(原告訴代問: 我要補問證人當初給○○○的子女證件是要辦拋棄繼承還是過 戶的資料?)我不知道,以前的人不知道。  ⑶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就被告於00年間取得原告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等物,是否要辦理○○遺產登記以及是否登記與被告等 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上開證人○○○在本院所證之時間 離00年間已逾27年,難以排除證人是否有因事隔多年而有遺 忘;更與本院00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卷宗顯示○○○、○○ ○○、○○○以及原告於00年3月27日以自己名義檢送○○之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等件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對 ○○之繼承權,經彰化地院於00年4月7日通知准予備查等情不 符。是以,在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所證為真前,難認證 人○○○所證得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⑷另原告又提出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2月 10日對話紀錄等件(本院卷一第345-364頁)佐證原告上開主 張所真正,然觀以該等對話紀錄,均係原告○○○、○○○質問被 告、○○○、○○○,被告於00年間取得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 物,是要辦理○○遺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等情,被告並未提及 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辦理渠等對○○之遺產為拋棄 繼承等語,亦無法憑此遽認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擅自辦理渠等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⑸再者,原告於00年間均已近30歲,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如斯時原告果真是認為交付被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等件,是要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時,對 照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極力主張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擅自辦理原告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行為觀之,如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時,原告又為何遲至112年間長達26年始 提出本件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舉止與常情實在不符,難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辦 理原告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而原告既拋棄繼承,則被告 係因繼承合法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以及塗銷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 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 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 理拋棄繼承,無非係意在確認原告仍為○○之繼承人對系爭土 地有公同共有權,顯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00年6月16日前 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核其性質應係確認原告為 ○○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之前提要件,即被告於 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而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無誤。 ⒊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目的在主張原告為○○之繼承人對系 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繼承回復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但該繼 承權並未消滅,僅生回復義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之效力 ,並與繼承權是否存在無涉,是原告應得透過請求確認其對 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達成目的,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須具有最後手段性之要件有違,應認此 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如備 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 同共有以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主張確認被告於00年6月16日前某日 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0-17

CHDV-112-家繼訴-96-2024101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元慶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黃元彥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化宇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死 亡,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 造及證人即兩造姐姐黃禹臻、黃珮蓉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四分之一。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聲稱要辦理繼承登記 ,向全體繼承人索取印鑑及相關文件,詎料,被告竟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持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用印於遺產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被繼承人所遺如臺北市○○區○○街00 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辦理分割登記至被告名下。惟 原告僅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未曾 授權被告蓋印於系爭協議書,亦無同意系爭房屋全部由被告 單獨繼承,被告之舉已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實屬無權代理 。至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中原告稱「同意簽放棄」係 指同意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新店房屋分配予黃禹臻,並非同意 放棄系爭房屋,又原告於對話中表示「我們沒想過置換問題 ,認為可以一直住樓上」,並同時陳稱「為什麼一間近3000 萬,一間1400萬,你是大哥我認同,哥哥多拿天經地義,但 不是價差一倍」,顯見原告未曾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 屋。查證人黃禹臻雖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中表示:「我 父親非常重男輕女,他說延壽街要給大兒子,泰山給小兒子 ,我知道的就是這樣」、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請問證 人,您是什麼時候知道被告單獨繼承台北市松山區的四樓五 樓房屋?」,證人黃珮蓉表示:「我們沒有特別討論,就是按 照被繼承人生前說的,說要留給被告。」,可見全體繼承人 並未於被繼承人去世後就遺產分配進行討論,且證人黃珮蓉 於言詞辯論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四位繼承人是否有討 論過如何分配遺產,證人黃珮蓉回答沒有,顯見系爭協議書 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協商,系爭協議書既非經全體繼承人 意思合致而簽立、亦未在全體繼承人及地政士楊金欽均在場 見聞下,即持相關文件予地政士楊金欽簽屬系爭協議書,故 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則依系爭協議書辦理之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自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繼承分割登記。 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化宇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於103年9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係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持相關文件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認被告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並未提出任 何資料說明,且原告曾自陳,台北房子是其1秒都沒考慮簽 放棄的、其簽放棄是因為我們是一家人等語,足證明原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知悉協議書內容,並出於自由意志交付印鑑 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復證人黃禹臻、黃珮蓉曾於112年10月6 日以訊息表示:「元彥有告知要辦理過戶或遺產分割等事項 ,當下同意全權代為處理亦需要印章及簽名」、「松山爸爸 口頭說要給元彥。泰山爸爸拿現金給元彥買房。」,顯見全 體繼承人係經協商後,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又原告曾於11 2年3月29日表示:「台北是哥哥沒有任何問題,到現在我也 是這樣想」、「我們用租的只會更買不起,我們如何置換房 子,不管說什麼房子的價差是存在的」,上開言論足以證明 原告知悉系爭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係因近年來房價高 漲,對於先前所分配之房屋價格不服氣,而主張重新分配, 況且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申請即可, 毋須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書或同意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黃化宇於103年7月21日死亡,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證人黃禹臻、黃珮蓉 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系爭房屋已由被告繼承取 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 、遺產免稅證明書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 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遺產協議上 蓋章之真正均不否認,則依前開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即 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之證據力,即文書成立之真正,該文書 係基於兩造分割遺產意思表示一致所作成,故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書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製 作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依 法負舉證責任,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取得原告印鑑資料後越權代理所製作而成,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證人黃禹臻到庭證稱,父親非常重男輕女,生前說系爭房屋要給被告,泰山的房子給原告,父親快過世時,身體已經不好一陣子,他後來失智,我們就一直認定就是這樣分。父親過世後我忘記有沒有一起討論過了。但父親快彌留的時候我們有討論過,我們四個人都認同系爭房屋給被告,泰山房子給原告,新店房子給我,現金給證人黃珮蓉。伊有將印章交給被告辦理繼承,被告有說印章可以交給他會幫忙代辦。系爭協議書上的印章是伊交給被告,系爭協議書伊有同意。伊認知是全體繼承人都同意等語;核與證人黃珮蓉到庭證稱:父親去世後,四個繼承人沒有特別聚在一起討論過,就按照父親生前說過的處理方式。被告跟伊拿印章時有說要辦產權分割。大家人在醫院時被告有說系爭房屋過給他,新店過給我姐姐、泰山房子給原告,泰山房子是父親出資為原告所購買。被告有告知要辦理過戶或遺產分割等事項,當下同意全權代為處理亦需要印章及簽名。伊103年就知道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大致相符,且證人與兩造皆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證詞復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故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有讓兩造及證人黃禹臻、黃珮蓉知悉其對於自己財產分配之想法,其死亡後,兩造及證人黃禹臻、黃珮蓉曾有在醫院討論過遺產分配之問題,當下渠等對於系爭房屋由被告取得,證人黃禹臻取得新店房屋,現金由證人黃珮蓉取得一情並未有人反對,之後大家也都有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以辦理後續事宜之事實,應堪認定。復佐以證人黃禹臻、黃珮蓉證稱,112年3月22日兩造有在延壽街附近公園一同討論遺產分配問題,討論過程中原告有承認及簽署系爭協議書放棄系爭房屋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1頁);及參酌原告配偶之訊息:「關於祖產分割一事,我覺得不太公平」、「我知道爸爸當初留給元慶泰山的房子,可是臺北這邊並沒有說一定要過戶給你,二邊的價差,哥哥可以上網查詢一下,泰山1000萬,臺北2400萬,相比價差1400萬,當初元慶給你方便,二話沒說給你簽字,連我都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可是當下我也沒生氣,是最近我們要置換,需要用錢,才覺得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併參證人黃禹臻、黃珮蓉所述被告有請渠等交付印鑑、印鑑證明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應認原告配偶「當初元慶給你方便,二話沒說給你簽字」之文字係指原告於103年同意被告分系爭房屋、證人黃禹臻分新店房屋、證人黃珮蓉分現金之遺產分割一情,益徵雖然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留有遺囑,死後兩造及證人黃禹臻、黃珮蓉之全體繼承人確實無共同於一正式場合書寫遺產分割協議,當場由四人親自觀看彼此簽名、用印於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之書面上而交付代書辦理,惟從證人黃禹臻、黃珮蓉之證述及原告配偶之上開訊息,即足以還原103年當時因全體繼承人於成長過程中早已知悉被繼承人對於自己財產之分配想法,於被繼承人彌留時亦已交換彼此想法,更於被繼承人死後,全體繼承人於交付印鑑、印鑑證明與被告交由代書辦理時,達成默示之遺產分割合意,是原告確實有授權辦理遺產分割之意思一事,應可採信。況且,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交付印鑑及相關資料時之用途非為遺產分割登記而係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未在全體繼承人及地政士楊金欽均 在場見聞下而製成,應屬無效,觀諸地政士楊金欽到庭證稱 :這個分割協議是伊寫得沒錯,但太久了沒有印象,是被告 出錢委託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伊沒有見過其他繼承人,也沒 有去過空軍總醫院。一般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就能夠辦理繼 承,只要這兩樣東西有,就認為是本人同意,伊沒有跟本人 確認,因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就代表本人的意思。打字有錯 時就會手寫改正,但這份比較奇怪,沒有蓋四個人的印章, 通常伊用手寫修改都會蓋章,上面修改沒有問過全體繼承人 ,是出錢的人交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伊,其他繼承人應該沒 有看過這張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現場協議書當事人皆 在場,若是沒有,則依照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就可以確認是合 法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0頁至第274頁),是雖地政士楊金欽並無被告所述 有至空軍總醫院辦理系爭協議書之事項,然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事宜,兩造既有相互討論得出如何分配之結論,並一 同交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予被告,再由被告交由地政士楊金 欽辦理,雖無全體繼承人在場見聞,惟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即有授權之意思,系爭協議書即屬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張 ,尚不足採。 四、從而,系爭協議書既為有效,則依系爭協議書辦理之繼承登 記亦屬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性質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3/192 2 建物 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街00號4樓) 全部

2024-10-17

TPDV-113-重家繼訴-14-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iPreciation Global Inc.(B.V.I.) 法定代理人 Chan Shuk Kuen Helina 訴訟代理人 程 守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陳富美 朱 敏 觀 朱 惠 鵬 朱 艶 鵬 朱 原 利 (上5人均為朱川泰之承受訴訟人) 吳 素 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佩 昌律師 陳 子 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8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母子木雕非 上訴人依民國93年、107年代理協定,出賣朱川泰(即朱銘 )所寄存之作品,是上訴人依該協定第9條(c)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朱陳富美以次5人(下稱朱陳富美5人)應容忍且無 異議保證書所載系爭母子木雕為真正,應屬無據。又上訴人 與朱川泰就系爭展覽未成立委任契約,朱川泰與被上訴人吳 素美均不構成表見代理、無權代理、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第169條、第112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加坡幣1萬元本息,非有 理由。另上訴人未證明朱川泰將系爭人間雕像出賣予香港鷹 君集團公司,而侵害其獨家代理權,致無法取得佣金,是其 依民法第547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美金1萬元本息,亦非可取。再者,上訴人未 證明其退回出賣系爭太極雕像之佣金,係受吳素美脅迫所致 ,則依98年協定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 朱陳富美5人給付佣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 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另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9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所示之事實,均 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又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保證 書、展覽費用、太極雕像佣金請求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08-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7號 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文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慶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 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擅自登記為被告董事, 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 告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葉德發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高明利未經原告同意,利 用取得原告身分證之機會,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 事,原告未曾依公司法規定出資或投資擔任被告股東,亦未 於董事就任同意書上簽名為就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始無 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高明利經原告同意,持原告身分證入股被告公司 及擔任被告董事,嗣高明利於93、94年間替原告退股,取回 全部股款;高明利逝世後,原告配偶復於111年至113年間致 電表示原告欲辭任董事,被告有同意原告辭任董事,然因程 序繁雜遲未辦理,故原告自93、94年起與被告無股東關係、 自111年至113年起與被告無董事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㈠、原告於88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廳登記補選為被告董事 ,持有被告股份500股,任期自86年4月10日起至89年4月9日 止(見個資卷)。 ㈡、原告復於89年5月22日經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登記為被告董事, 任期自89年4月10日起至92年4月9日止(見個資卷)。 ㈢、原告於93年9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93 年9月15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見個資卷)。 ㈣、關於102年7月25日登記部分: 1.被告公司102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原告當選為 被告董事;被告公司102年7月1日董事會(下稱A董事會)議 事錄,記載原告出席董事會,與其他董事決議選任訴外人洪 志璟為董事長(見個資卷)。 2.原告於102年7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 102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見個資卷)。 ㈤、關於107年5月18日登記部分: 1.被告公司107年4月20日董事會(下稱B董事會)議事錄,記 載原告出席董事會,與其他董事決議選任訴外人葉柏言為董 事長(見個資卷)。 2.原告於107年5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 107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見個資卷)。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是否自始無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原告有無同 意擔任被告股東、董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亦有明文。是 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出資、轉讓,必須出資者與公司或 讓與人與受讓人,就購買股份或股份之轉讓有意思表示合致 ,且須將之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對公司生對抗效力;至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則為委任關係,須雙方就委任事 務之處理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委任契約。如偽造他人 簽名,表示出資購買或受讓股份,或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記 載同意就任董事,因公司或股份之讓與人與被偽造簽名者未 合意購買或轉讓股份,公司與被偽造簽名者就委任事務之處 理未意思表示一致,自無由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㈡、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未 曾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乙節,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高明利持原告、訴外人唐忠恕之身分證、印 章,交由會計師辦理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被告股東名冊 即記載原告及唐忠恕為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以及 高明利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67號請求給付 合夥利益事件,陳稱被告公司原本已登記完畢,因被告法定 代理人稱合夥關係必須提供他人為被告股東以利報稅,其即 提供原告唐忠恕、林永寧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足見高明利確有持原告、唐忠 恕之身分證件,辦理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無疑。 ㈢、而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明確表示其於26、27歲結 婚前,身分證、印章均放在住處交由母親保管,其於88年至 107年間,未將身分證、印章交由高明利辦理被告股東、董 事變更登記,高明利亦未告知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 事,且其未出席被告102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A、B董事會 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復細觀A、B董事會簽到簿 上出席董事親簽欄之「高文昌」簽名,前者筆跡較為潦草、 運筆用力,後者字體較為方正、圓潤,二者無論字體、結構 、運筆、勾勒均有極大差異,且均與原告於本院簽署當事人 結文時之筆跡明顯不符,有A、B董事會簽到簿、當事人結文 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陳稱:原告本人未出席A、B董事會,均係由高明 利出席,A、B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應係高明利簽署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足認原告係 遭高明利偽造簽名,表明出資或受讓被告股份,並同意擔任 被告董事甚明。原告既未與被告或讓與人合意購買或轉讓股 份,亦未與被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意思表示合致,且迄未承 認高明利所為無權代理之借名登記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未與被告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㈣、又據證人唐忠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其於88年間曾 在其姨丈高明利負責管理工務之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任 職,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該公司,但未將身分證、印章交由 高明利辦理被告股東變更登記,亦不知被登記為被告股東等 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佐以原告及唐忠恕均係 由高明利持渠等身分證件辦理被告股東變更登記,業如前述 ,而原告及唐忠恕均堅稱未曾同意高明利辦理被告股東變更 登記,衡諸高明利與原告、唐忠恕為至親關係,唐忠恕並曾 在高明利任職之公司就職,高明利非無可能利用處理家庭事 務或工作之機會,取得原告及唐忠恕之身分證件或印章;此 外,被告復未就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乙事負 舉證責任,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 抗辯高明利有經原告同意,將其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云云 ,尚難憑採。 六、結論:   原告遭高明利偽造簽名,表明出資或受讓被告股份及同意擔 任被告董事,原告既未承認高明利所為無權代理之借名登記 行為,被告亦未舉證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自應認兩造未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 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11

TPDV-113-訴-2757-20241011-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59號 聲 明 人 陳○妹 羅○杰 羅○含 高○勛 法紹○本 羅○嬌 羅○女 羅○鳳 羅○寧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彤 羅○杰 聲 明 人 羅○曼 劉○嫣 劉○桀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豪 羅○萓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辛○○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卯○○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丑○○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五、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六、聲明人壬○○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七、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八、聲明人戊○○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九、聲明人甲○○○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聲明人巳○○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一、聲明人癸○○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二、聲明人子○○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丙○○、辛○○、卯○○、辰○○、丑○○ 、乙○○、壬○○、己○○、戊○○、甲○○○、巳○○、癸○○、子○○等1 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寅○○之繼承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合計共13,000元)。因本件僅有聲明人辰○○繳納1,000元 (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其他聲明人應 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各繳納1,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 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丑○○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辛○○;聲明人壬○○、己○○ 、戊○○及其3人之法定代理人庚○○、辰○○得衡量能否提出足 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 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 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丑○○、壬○○、己○○及戊○○拋棄繼 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丑○○(000年0月00日生)、壬○○(000年00月00日生) 、己○○(000年00月00日生)及戊○○(000年00月00日生)分 別為滿7歲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 並分別得聲明人丑○○法定代理人丁○○、辛○○之允許及由聲明 人壬○○、己○○、戊○○法定代理人庚○○及辰○○代理拋棄繼承權 。 ㈢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 益之最佳考量,聲明人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聲請辦理被繼承人寅○○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見本院卷 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 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 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丑○○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辛○○;聲明人壬○○、己○ ○、戊○○及其3人之法定代理人庚○○、辰○○自得衡量能否提出 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 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 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丑○○、壬○○、己○○及戊○○拋棄 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09

TTDV-113-繼-59-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伊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公司 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且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楊渝葵於擔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期間,擅自以公司名義所簽發,為偽造之本票。 茲楊渝葵並無單獨代表公司對外簽發本票之權限,且上訴人 為楊渝葵之父,亦為公司之董事,就本件關係人之交易,竟 未依法揭露並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自屬無權代表,應類 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伊不予承認,應屬無效。系爭本票 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楊渝葵之董事任期雖於110年11月22日屆滿, 惟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始改選黃香綺為董事,依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前段規定,楊渝葵之董事任期延長至111年3月13日 為止,是楊渝葵於110年12月20日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屬有權簽發。另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創始股東,長期貸款給 公司供作營運資金,金額高達3,278萬9,000元,不能僅憑公 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而推論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另被上 訴人公司業於107年間修改公司章程,將「三董一監」之架 構改為「一董一監」,系爭本票簽發時,伊已非公司董事, 楊渝葵有單獨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之權限,無須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為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記載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群公司),其上並蓋有富群公司之公司章及訴 外人楊渝葵之個人章。其上之印章均為真正。 ⒉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 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86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 ⒊訴外人楊炳榮自79年2月14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楊渝葵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 月13日止為經濟部登記事項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香綺自 111年3月14日起迄今為經濟部登記事項之公司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公司自95年1月16日迄今之董事長、董事及監 察人登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⒋被上訴人公司自99年至107年間沒有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 及臨時股東會。 ⒌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 於107年11月23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故所為「修正 章程案」及「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將公司組 織由「三董一監」變更為「一董一監」) 不成立,上開判 決已經確定。 ⒍96年12月29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 人,監察人1人」;第22條(於87年12月30日修訂章程時所 增列) 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 決議」;第25條(於76年11月24日設立章程時即定於第15 條,後始移至25條) 規定「監察人單獨依法行使監察權外 ,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決。」(見原審卷1 第104-105頁) 。105年4月6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刪除上開 22、25條之規定(見原審卷1第142頁);107年11月23日修 訂之公司章程,再將原第19條之規定修訂為14條「本公司 設董事1-2人,監察人1人」(見原審卷1第152頁)。 ⒎被上訴人公司至遲自97年起,即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申辦貸 款及歷次與銀行重訂額度時,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或股東 會。 ⒏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⒐楊渝葵為上訴人之子。 ㈡本件爭點: ⒈楊渝葵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⒉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能否以董事代表權限 制事項對抗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渝葵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 ,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 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 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206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 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再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223條亦有規定。次按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 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亦無明文,惟參 諸公司法第218條之2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 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 ,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 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 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 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 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 ,即逕為決議,其決議亦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 ,將公司之董事改為1至2人,如設董事1人則不適用董事 會之決議,業經原法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該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5第161-164頁),本院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 ,不得為歧異之認定。   ⒊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該案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楊炎生、黃茂潭等人 均供述被上訴人公司創立以來幾乎沒有開過股東會、臨時 會及董事會,富群公司99年至107年確實沒有召開董事會 及臨時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1第159-167頁);且兩造對 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07年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亦不 爭執,是104年修正章程之股東會決議亦難認合法成立, 則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自仍應以96年修訂之章程為依據 。茲96年修訂之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 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第25條規定:監察人單 獨依法行使監察權外,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 決(見原審卷5第97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重要事項之 決策權限機關應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僅係 依董事會決議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   ⒋次查證人楊渝葵證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起於前負責 人楊炳榮時,公司資金若有不足,會向上訴人周轉資金。 在之前黃香綺等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所以上訴人認為對 這些資金有釐清之必要,因此才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之金額是從楊炳榮擔任公司負責人時起一直累積下來,由 上訴人所整理之金額。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伊有跟上訴人 對過借款金額總計為22,415,000元。其代表公司向上訴人 借款,會單獨告知股東黃茂潭,但不會告知家族股東。簽 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時,沒有召開董事會,有告知黃茂潭 ,沒有告知其他人,因為當時跟公司部分股東有訴訟的關 係,所以無法告知其他股東,但確實有告知黃茂潭等語( 見原審卷4第頁12-22頁)。可知楊渝葵係為處理被上訴人 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而簽發系爭本票。   ⒌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按(見原審卷1第155頁),系爭本票面額高達為22,4 15,000元,則簽發系爭本票自攸關公司財務健全及正常營 運,自屬公司重要決策之營業上事務。依公司法第206條 及公司章程規定,公司重要事項須經由董事會決議,及有 監察人列席表示意見,並非董事長可以單獨決定。然楊渝 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召開董事會,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楊 渝葵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曾經董事會決議,自無法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此外,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 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 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 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 十日,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2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足認,關於公司董事之選舉,亦應召開股東會並按上開 程序行之。查,被上訴人公司既自99年至107年間,均未 曾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及臨時股東會,則楊渝葵於99年 至107年間擔任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之程序,顯然亦 未完備。   ⒎末按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得類推適用無 權代理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始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楊渝 葵未依法定程序被選任為董事長,且未經董事會決議自行 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不符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 2條之1第2項、第206條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核屬無權代表 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上訴人以公司行之多年之慣例,或公司其他重要事項,亦 未召開董事會、或通知監察人,作為搪塞,均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善意信賴楊渝葵有權簽發系爭本票應無理由:   ⒈按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 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 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 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 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 力。而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 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 易之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 照)。次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但依同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 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 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縱該借款行為係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然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其有無經董事會決 議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 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於被 上訴人為善意時,上訴人始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 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參照) 。   ⒉查,楊渝葵被選任為董事長之程序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 公司於111年3月間雖僅登記董事楊渝葵1人,然至少自99 年起至110年為止均未召開股東會,107年股東臨時會修正 章程及選任楊渝葵為唯一董事之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之 公司組織應按照96年股東會決議而定,是公司簽發系爭本 票,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並非楊渝葵一人可以單獨代表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楊渝葵為父子關係,公司為家族 企業,股東、董事均為家族近親成員,上訴人本人亦曾於 104年間登記為公司董事,且兩度登記為監察人(參附表二 所示),堪認上訴人並非單純外部交易對象。又上訴人既 曾經登記為公司董事,且明確知悉公司自99年起並未實際 召開股東會,則其對於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變更章 程將公司組織改為1董1監未經合法程序乙事,亦無從諉為 不知。職是之故,難認上訴人對於楊渝葵獨自以公司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有何善意信賴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伊善意 信賴111年3月間之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57、58條規定應 受保障,被上訴人不得以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限制對抗伊云 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楊渝葵於110年12月20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為無權代表之行為,因被上訴人公司拒絕承 認上開行為,故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付款地 違約金 票據號碼 附註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10.12.20 22,415,000 111.01.20 彰化縣○○鄉○○村○○路 00號 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未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被上訴人公司歷年設立及變更登記之董、監事名單 編號 登記日期 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 備註 1 76.11.24 辛俊男 黃茂潭、柯裕祥 楊炎生 設立登記 2 79.02.14 楊炳榮 辛俊男、柯裕祥 黃茂潭 3 82.08.12 楊炳榮 辛俊男、柯裕祥 黃茂潭、楊春美 4 86.07.16 楊炳榮 辛俊男、柯裕祥 黃茂潭、楊春美 5 87.12.30 楊炳榮 張素娟、柯裕祥 黃茂潭、楊春美 6 91.12.16 楊炳榮 張素娟、楊渝葵 黃香綺 7 95.01.16 楊炳榮 張素娟、楊渝葵 黃香綺 8 99.05.03 楊渝葵 黃茂潭、曾麗香 楊景筑 9 101.03.05 楊渝葵 黃茂潭、曾麗香 楊炎生 10 104.08.01 楊渝葵 楊炎生、曾麗香 黃茂潭 11 107.11.23 楊渝葵 曾麗香 12 111.03.14 黃香綺 楊敦富 13 112.06.05 黃香綺 楊景貿、楊景筑 楊敦富

2024-10-09

TCHV-113-重上-11-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鎧辰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人 羅月卿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由陳譜安變更為吳霖懿 ,有經濟部民國113年5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072850號函檢 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至38頁 ),吳霖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違反誠信原則及抵銷抗辯( 見本院卷㈠第42至45、94頁),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准 其提出,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月21日與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 80萬元購買擁恆文創園區「草之園A區望族景觀型商品」(下 稱「望族景觀型商品」)1單位(下稱系爭商品),並簽立商 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102年6月25日預選編號00 00號位置(下稱系爭預選位置),且依約分期繳付價金至107 年2月6日繳納完畢,共給付1,049萬2,940元(各期繳款日期、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詎上訴人竟於110年11月間擅自將系爭 預選位置另行出售他人,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9萬2,94 0元及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簽訂之預先選位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第2點約定,系爭商品尚未特定,仍屬種類 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伊已於103年11月19日寄發選位通知書 通知被上訴人正式選位,然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前仍未辦 妥,使伊信賴被上訴人不欲選取系爭預選位置。被上訴人迨於 111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 。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佣金78萬4,000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以980萬元 購買系爭商品,並於102年6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辦理預先 選位而擇定系爭預選位置之商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2月6日 以分期方式繳納系爭契約價金完畢,各期款項繳款日期、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間將系爭預選位置另 行出售他人,已無從交付系爭預選位置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㈠第39、91至92頁) ,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第三人與上訴人買賣契約、選 位申請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91頁、本院卷㈠第95 至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遂解除 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並附加各期價款受領時起之利息 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祇須債務之履行期或債務人得為履行 之期間,若有不能給付之情形,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 ;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 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又種類之債並非不能特定, 種類之債標的物經特定後,給付標的物即為特定,種類之債 即變為特定物之債,債務人已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自可發 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2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以系爭商品為契約 標的,尚未特定其座落位置編號,嗣於102年6月25日以系爭 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即被上訴人)因購買貴公司(即上 訴人)『擁恆文創園區』草之園A區域之望族景觀型商品,…經 慎重考慮,立此同意書,聲明選擇下列勾選方案,不再變更 ,並遵守相關事項:☑本人決定於購買簽約同時辦理預先選 位…」,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同意書,預先選定系爭預選位置 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及選位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3至91頁)。是以,兩造簽約時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 商品,核屬種類之債,嗣後兩造合意將契約標的物特定為系 爭預選位置之商品,而變為特定物之債甚明。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該特定物,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同意書第2點記載:「預選位置僅保留至 商品完工辨理正式選位時。於商品完工辦理正式選位前,須 於通知期間内繳清全數價款及永久管理費,並辦妥正式選位 手續,否則預選位置即予取消」(見原審卷第89頁),即預 選位置尚須待完成正式選位程序,始予特定云云。然依系爭 同意書第2點係課予上訴人就系爭預選位置負有保留至商品 完工辦理正式選位之義務,至後段「須於通知期間内繳清全 數價款及永久管理費,並辦妥正式選位手續,否則預選位置 即予取消」,則係以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繳清價款及永久管 理費為解除條件,尚非謂系爭商品尚未特定。  ㈣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同意書第2點,被上訴人預選位置後尚 須完成正式選位手續,逾期即不予保留,其曾於103年11月1 8日在官網公告選位辦法,復於同年月19日委由廠商寄發選 位通知書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開放選位,因被上訴人 當時尚未繳清分期價款,無從取得正式選位權利,伊乃將系 爭預選位置保留至被上訴人繳清系爭商品價款之日均未釋出 ,然被上訴人繳清系爭商品價款後,仍遲未完成正式選位手 續,依系爭同意書第2點之規定,伊即無須再保留系爭預選 位置云云,固提出103年11月18日在官網公告草之園選位辦 法(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卷㈡第15頁,下稱系爭公告)為憑 ,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對 於履行本契約所需且有必要所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時,均以 書面為之,且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其通知處所。」(見原 審卷第17頁),惟系爭公告既非以書面通知方式為之,再參 以,系爭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經慎重考慮」,決定「辦理 預約選位」及「不再變更」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難僅 以上訴人在官網為系爭公告即認已生通知被上訴人選位之效 力。 ⒉上訴人雖於103年11月19日委託東捷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 東捷公司)寄發選位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然 觀諸上揭選位通知書第1條載明開放選位之商品為草之園家 庭阡陌型、宗族阡陌型、家庭天地型、宗族天地型商品,並 無被上訴人所選定之望族景觀型商品;另依東捷公司所回覆 之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493、499頁),其所寄發選位 通知之商品亦僅有天地型1,205件、阡陌型2,775件,並無望 族景觀型。至上訴人抗辯望族景觀型係平面之宗族型商品, 分類於阡陌型之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然觀諸 上開選位通知書附件一104年起草之園永久管理費費率表, 將家族阡陌型、宗族阡陌型、家庭天地型、宗族天地型及望 族景觀型,區分為五種不同商品(見原審卷第116頁),足 窺望族景觀型與宗族阡陌型非屬同一,上訴人前開所辯,顯 非可採。堪認上訴人通知開放選位之商品並不包含被上訴人 購買之望族景觀型商品。則上訴人執上揭選位通知書抗辯已 通知被上訴人開放選位云云,即無可採。  ⒊系爭同意書第2點約定:「…辦妥正式選位,否則預選位置即 予取消」(見原審卷第19頁),參以上揭選位通知書附件二 望族景觀型商品選位注意事項:「⒈望族景觀型客戶於購買 時已有預訂一組臨時編號,須將其轉換為正式編號以利電腦 控管。…3.若持有望族景觀型單一產品權狀、已繳管理費, 請於104年1月後上班時間,攜帶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合 約書章撥冗至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將派專人為您 完成轉換正式編號粘貼於權狀上之手續。」(見原審卷第11 6頁),可知所謂之辦妥正式選位手續,應係指買方繳清價 金及永久管理費後,持產品權狀正本,得前往上訴人指定地 點辦理臨時編號轉換為正式編號之手續。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2月6日以分期方式繳納系爭契約價金完畢後,上訴人遲於 110年12月27日始交付商品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收受,此有 台北三張犁郵局第981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110年12月21日辰 字第110T1205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足 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前無從依上揭選位通知書附件 二辦理正式選位手續。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繳清價金後 ,遲未辦理正式選位,其已正當信賴被上訴人放棄系爭預選 位置之商品,故得於110年11月間將系爭預選位置之商品出 售予第三人云云,亦無可採。  ㈤按債權人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預選位置之商 品,不得任意以他物代替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將系爭預 選位置之商品另行出售,已無法履行給付義務,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0頁),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 返還價金及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另查,被上訴 人主張支付頭期款及分期價款合計1,049萬2,940元,各期繳 款金額、日期如附表所示等情,復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5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49萬2,940元價 金並附加附表所示各期價款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委無足取。  ㈥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時,為其之業務員,受 有78萬4,000元佣金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利 益,並據以與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並提出推廣商行銷合作 契約書、大未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匯款明 細、協議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9、149至 183、237至281頁),惟查,兩造與金利源有限公司(林佳 穎)、林月卿、金礦城有限公司(蔡裕惠)、尊勻有限公司 (蔡嫦)共同簽立之協議書(被上訴人雖抗辯協議書是無權 代理簽立,然已承認該協議書效力,見本院卷㈠第433頁)第 1條約定:「雙方同意佣金撥放比例:羅月卿8%…」、第3條 約定:「如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原因致需退 款予客戶者,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返還所領取之報酬予乙 方。」(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準此,倘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需退款時,被上訴人無庸返還佣金。而系爭契約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遂依法解除系爭契 約,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上揭約定無庸返還佣金予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受領佣金,乃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無 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據以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上訴人前開抗辯,實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9萬2,940元,及附表「金額」欄所 示金額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頭期款 3,200,000元 102年1月21日 分期款(下同)01期 121,549元 102年3月6日 02期 121,549元 102年4月6日 03期 121,549元 102年5月6日 04期 121,549元 102年6月6日 05期 121,549元 102年7月6日 06期 121,549元 102年8月6日 07期 121,549元 102年9月6日 08期 121,549元 102年10月6日 09期 121,549元 102年11月6日 10期 121,549元 102年12月6日 11期 121,549元 103年1月6日 12期 121,549元 103年2月6日 13期 121,549元 103年3月6日 14期 121,549元 103年4月6日 15期 121,549元 103年5月6日 16期 121,549元 103年6月6日 17期 121,549元 103年7月6日 18期 121,549元 103年8月6日 19期 121,549元 103年9月6日 20期 121,549元 103年10月6日 21期 121,549元 103年11月6日 22期 121,549元 103年12月6日 23期 121,549元 104年1月6日 24期 121,549元 104年2月6日 25期 121,549元 104年3月6日 26期 121,549元 104年4月6日 27期 121,549元 104年5月6日 28期 121,549元 104年6月6日 29期 121,549元 104年7月6日 30期 121,549元 104年8月6日 31期 121,549元 104年9月6日 32期 121,549元 104年10月6日 33期 121,549元 104年11月6日 34期 121,549元 104年12月6日 35期 121,549元 105年1月6日 36期 121,549元 105年2月6日 37期 121,549元 105年3月6日 38期 121,549元 105年4月6日 39期 121,549元 105年5月6日 40期 121,549元 105年6月6日 41期 121,549元 105年7月6日 42期 121,549元 105年8月6日 43期 121,549元 105年9月6日 44期 121,549元 105年10月6日 45期 121,549元 105年11月6日 46期 121,549元 105年12月6日 47期 121,549元 106年1月6日 48期 121,549元 106年2月6日 49期 121,549元 106年3月6日 50期 121,549元 106年4月6日 51期 121,549元 106年5月6日 52期 121,549元 106年6月6日 53期 121,549元 106年7月6日 54期 121,549元 106年8月6日 55期 121,549元 106年9月6日 56期 121,549元 106年10月6日 57期 121,549元 106年11月6日 58期 121,549元 106年12月6日 59期 121,549元 107年1月6日 60期 121,549元 107年2月6日

2024-10-09

TPHV-111-重上-989-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郭寶崇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合法之不動產經紀人員,於民國111年5月 獲悉被上訴人欲出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路91號 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於111年6月與被上訴人之員 工李瑋昱及副理等人聯繫,嗣被上訴人委由伊協助銷售,兩 造於111年9月7日簽定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 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下稱系爭總價金) ,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此勞 務服務契約為居間契約。伊並於同年9月29日以系爭總價金 ,成功媒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益鎧有限公司(下稱益鎧公司 ),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 定居間服務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2%,即150萬元,此金額未 超過依不動產經紀業市場賣方普遍支付居間報酬習慣及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規定,伊因系爭買賣契約 有效成立而完成居間勞務,乃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 酬,自屬合理,然被上訴人竟以「買方貸款成數不足」等由 推諉給付。嗣經伊向地政士探詢發現被上訴人已與益鎧公司 私下協議和解解約,伊乃於112年5月29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 給付居間報酬,其仍以存證信函藉詞以買方資金不足,買賣 經雙方合意撤銷或伊未向買方收取系爭買賣契約價金750萬 元等詞回拒。然系爭買賣契約嗣縱因故解除或終止,亦與伊 無涉,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等情。爰依民法第565、568條 規定及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動向其致電舉薦益鎧公司有意購買 系爭不動產,其乃委託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1 1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及於同日與益鎧公司 (代表黃清欽)簽立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 ,益鎧公司於同日交付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 訴人,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雙方再於同年月29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益鎧公司應給 付第一期款750萬元,且應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系爭不動產 買賣履保專戶(下稱履保專戶),惟益鎧公司並未依約為之 。而上訴人得知益鎧公司已表達不願履約時,竟未將定金轉 為違約金,且在其不知情下,私自將系爭支票退還予益鎧公 司,顯未善盡居間人之義務,違反一般社會不動產交易程序 ,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其請求居間報酬。又益鎧公 司前陸續以信函通知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員工李瑋昱為無 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拒絕給付款項,其已回覆李瑋 昱經授權之事實,然該公司置之不理。其乃致電上訴人上情 ,上訴人竟表示無法處理及後續無庸再對渠通知。則上訴人 舉薦買方益鎧公司承買,且知悉其無違約行為,及益鎧公司 未支付第一期款等情,竟私自將益鎧公司訂金退還,使該公 司違約且拒絕履約,致其無法沒收系爭支票而受有損失,故 上訴人訴請居間報酬,顯係惡意及濫用法律權利而無理由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出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金額為7,500萬元,委 託銷售期間自111年9月3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媒介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立系爭意向 書;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與益鎧公司,以總價7,500萬 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 心」,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一次土壤檢測,111年11月28日 被上訴人再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第二次土壤檢測,檢測結果均為合格。  ㈣益鎧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 上訴人員工李瑋昱為無權代理,行使撤回權,系爭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回函,表示李瑋昱具有合法授 權,系爭契約有效,促請益鎧公司履約。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向益鎧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土 壤檢測合格,請求益鎧公司履約並給付訂金。  ㈥被上訴人員工李瑋昱出面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系 爭買賣契約,均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  ㈦上訴人為合法之不動產經紀人員。  ㈧益鎧公司於112 年3 月23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簽立協議 書,協議內容如原審卷第59頁協議書所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150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 ,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 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 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 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居間人 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 訂系爭委託契約,系爭委託契約性質為居間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44頁)。又系爭委託契 約第3條約定居間服務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2%即150萬元,且 給付方式約定於「買賣流程完成結案」當天,匯款到上訴人 所指定帳戶(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是若上訴人得依法請 求給付服務報酬,依上開約定,給付時點應在買賣流程完成 結案當日始得請求至明。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至第7條 約定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移轉及點交,暨第8條約定若任 一方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限期催 告仍未履行,賣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遂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 履行…者,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完成 等詞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約定買賣雙方應依約給付價款及履約辦理過戶等事宜,若任 一方未依約履行而違約,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賣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由第一建經人員(指仲介人員)進行最終催告,直至 解約後始屬結案。故由此等約定以觀,堪認買賣雙方所認定 之系爭買賣流程完成,乃雙方依約交付價款及過戶履約完成 ,或未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得由仲介人員進行最終催告及 解約,之後始屬完成結案,堪以認定。則上訴人陳稱在媒介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屬「買賣流程完成結案」,即可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與上開約定難認相合,自無足採。  ⒉其次,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當日,並由上 訴人舉薦之買方益鎧公司(黃清欽代表益鎧公司為乙方簽約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意向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 爭意向書第1條至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由黃清欽代表益鎧 公司為之,下稱益鎧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格為7, 500萬元;益鎧公司於同日交付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作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被上 訴人同意訂金支票暫由仲介之上訴人代為保管;買賣雙方約 定日期時間地點,完成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定 金轉為購買價金,逾限簽約者視同違約。若益鎧公司逾限簽 約或違約不買,則被上訴人沒收益鎧公司定金,益鎧公司不 得請求退還定金,如董事會不同意出售,…,定金無息全額 退還益鎧公司(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是依上開約定,被 上訴人與益鎧公司僅約定如被上訴人董事會不同意出售時, 始能定金無息全額退還,否則系爭定金支票在買賣雙方簽訂 買賣契約時,即轉為價金。益鎧公司若違約不買,被上訴人 可沒收系爭支票,亦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如有附件,視同本契約 之一部;第12條特約事項並約定附件一之特約,其內約明買 賣雙方應遵守合約書及系爭意向書,是依上開約定,足認買 賣雙方約明系爭意向書約明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又依系爭 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足認買賣雙方約明定金於 雙方簽約時,轉為價金之一部(即第一期款之一部分)。且 參酌上訴人原審自承:其於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訂系爭意 向書時在場聽聞,買賣雙方約定其他金額應存入履保專戶第 一期款750萬元,應包含定金在內,經代書陳美吟向買賣雙 方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及參諸買賣雙方約定除第 一期款外,其餘款項買方不應假手他人等詞(見原審卷第96 頁),是依上開各約定及上訴人所陳,顯見上訴人已知悉益 鎧公司交付系爭支票為定金,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轉 為價金之一部,益鎧公司並應就其他金額一併存入履保專戶 ,以給付第一期款750萬元。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仲介, 即理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一期款約定,將系爭支票交 付地政士處理兌現及存匯至履保專戶事宜,不得任意還給益 鎧公司,否則如恣意交還,將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並詳後 述)至明。  ⒋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益鎧公司 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益鎧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得沒收已支 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 及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4頁)。再依系爭意向書 第4條約定,買賣雙方係由上訴人指定地政士,辦理一切系 爭不動產過戶事宜。而上訴人明知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 定金支票100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系爭意向書亦為 買賣契約之一部,及買賣雙方在簽約後已將系爭支票金額轉 為價金,若益鎧公司違約不買時,被上訴人得將該公司交付 之系爭支票作為違約金而沒收等約定,自不得在委託人即被 上訴人未同意下,恣意將買方交付之支票返還,否則,即害 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 契約及居間契約,皆無系爭支票保管、交付與沒收之約定, 亦未提支票是否要列入價款之一部,系爭支票僅擔保買賣雙 方簽約,是否返還益鎧公司不具重要性,其保管義務於買賣 雙方簽約時已消滅,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返還益鎧 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19頁),要無足採。  ⒌再者,依前揭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負有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而據上訴人自承:益 鎧公司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伊向益鎧公司詢問為何不買 ,益鎧公司表示知道李瑋昱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並非無權 代理,但因資金不夠,無法購買土地,才向被上訴人發存證 信函。伊認為這算益鎧公司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認上訴人已明知益鎧公司有意違約,竟未善盡居間人之協 助義務,亦未依前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之重要訂約及履約 事項,即益鎧公司違約及不願履約或資金不足無法購買土地 ,及時並據實向被上訴人報告,顯有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之 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與益鎧公司完成系爭買賣。上訴 人復未為被上訴人利益函催促益鎧公司履約交付第一期款全 額,及向益鎧公司表明被上訴人得沒收定金支票作為違約金 ,且在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作為違約金,或經被上訴人同 意下,即在被上訴人尚依約履行土地檢測事宜時,將系爭支 票返還益鎧公司黃清欽,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上訴人顯 未善盡居間人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之義務,且致被上訴 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意向書)約定,向益鎧公司 主張沒收系爭支票作為毁約之違約金,自損及被上訴人之利 益,客觀上構成為有利於買方益鎧公司之行為,明顯違反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報酬給付請求 權。故被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571條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 請求服務報酬,即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其已媒介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縱買賣雙方簽立和解協議,仍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3條及民法第565、5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0萬 元云云,要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另為主張縱使本件買賣流程尚未結案,給 付報酬時點尚未屆至,惟本件因益鎧公司單方違約,而被上 訴人未請求益鎧公司繼續履約,私下與該公司簽立和解協議 書,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其所為二行為,均使系爭買 賣無法續行結案之可能,故上訴人居間報酬條件因被上訴人 之故意行為而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給 付報酬時點已屆至,得請求1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本件係益鎧公司違約不買,而非被上訴人造成無法履 約,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不論事後係對益鎧公司訴請履約 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與其達成和解協議,惟均無 礙本院認定上訴人媒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因違反民法第 571條規定之行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之情,自 亦無認定給付報酬時點是否已屆至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之上開二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服 務報酬給付時點已屆至,其得請求服務報酬云云,要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之居間服務報酬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0-09

KSHV-113-上易-193-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王一嵐 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陳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以 賣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 有,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有意出售系爭房地,為方便起 見及聽從房仲建議,原告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 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下合稱系爭文件)均 交由原告之弟即訴外人王濬銘保管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編 號四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詎原告於000年00月間查詢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後,始知系爭房地已於000年00月0日出賣 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11月12日代理原告,以賣賣為原因申 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地政機關於同年 11月17日辦竣登記在案(下稱系爭登記)。惟兩造從未就系 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應係原告母親羅畦予生前之同居人即 訴外人鄭棨云自系爭房屋擅自取走系爭文件,並持之逕自與 被告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再以系爭文件辦理系爭登 記。茲因原告並未授權被告代理其申辦系爭登記,是被告代 理原告為系爭登記屬無權代理行為,且違反民法第106條前 段之禁止自己代理規定,原告已表明拒絕承認,故系爭登記 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高雄市○○區○○段00 00○號建物、同段1235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 爭增建部分)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同段60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原有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 而系爭原有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屬同房屋之1樓及1樓夾層, 且上開1樓及1樓夾層均已打通使用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46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查封暨測量筆 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函覆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地現場照片、系 爭房地拍賣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195、198-199、 201-202、205-209、211-213頁),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 原有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已打通作為一體使用,系爭增建部 分自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為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故系爭原有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系爭增建部 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代理原告為系爭登記屬無權代理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⒈按民法之意定代理,除符合同法第169條所定要件而成立表見 代理外,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 屬於本人。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行為係本人所為 或代理人所為,於當事人間有爭執時,應由主張係代理人所 為之一造就「被代理」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 ;迨經證明後,本人如否認該代理人係有權代理,始應由他 造就「有權代理」之利己事實為舉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亦未 授權被告代理其為系爭登記等語,與證人王濬銘證稱:原告 從未委託任何人買賣系爭房地,原告於110年9月底、同年10 月初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時,因原告長期在臺北生活,為求方 便而將系爭文件交予伊保管在系爭房屋內,原告與伊在系爭 房屋討論出售系爭房地事宜時,均未將鄭棨云當作外人,鄭 棨云有可能因而得悉系爭文件放在系爭房屋內,且鄭棨云與 被告認識,故原告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時,原 告與伊才會推測係鄭棨云取走系爭文件,並持系爭文件與被 告去辦理系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4頁)、辦理系 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助理即證人張瑩婕證述:伊與羅畦予 、鄭棨云為舊識,鄭棨云於110年間偕同被告至伊任職之地 政事務所,由鄭棨云持系爭文件請伊幫忙辦理系爭房地相關 買賣事宜,相關代書費用則係被告支付,原告當時並不在場 ,過程中鄭棨云並未出具原告之委託書,伊也沒有連繫原告 確認其有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就鄭棨云如何取得系爭文 件、鄭棨云有無取得原告同意而出售系爭房地等節伊均不清 楚,伊僅基於其與鄭棨云之交情就幫忙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相 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8頁),均互核相符,是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值 採信。又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代理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辦系 爭登記,經地政機關於同年11月17日辦畢登記,此情有系爭 房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3-67、7 3-83頁),並有系爭登記申請資料上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 請委託陳文煌代理」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1-107頁),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否認被告有權代理其辦 理系爭登記(見審訴卷第12頁),被告復未就有權代理之事 實提出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代理原告為系爭登記屬無 權代理行為等語,自屬可採。至原告無授與被告為系爭登記 之代理權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系爭登記行 為,自非代理原告而為之,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登記違反 民法第106條前段之禁止自己代理規定等語,要屬誤會,附 此敘明。  ⒊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未經原告授與代 理權即為辦理系爭登記之行為,屬無權代理且經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表明拒絕承認(見審訴卷第12頁),是依上開規定, 系爭登記對原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且致原告有受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 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一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4/10000 二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4/10000 三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全部 包含: ⒈共有部分:同段6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3/10000)。 ⒉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同段12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四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 包含: ⒈共有部分:同段6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8/10000)。 ⒉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同段12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09

KSDV-113-訴-29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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