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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5784號 債 權 人 楊連發 債 務 人 林美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地○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10000之不動產, 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三芝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 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PCDV-113-司執-195784-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翟鈺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翟鈺文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翟鈺 文戶籍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468-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8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秉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等以為 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桃園市中壢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05

PCDV-113-司執-187872-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7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曾奕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曾奕豪對 第三人永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 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可知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5

PCDV-113-司執-186705-20241205-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 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 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因前 述家事事件法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 而於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 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 規定。易言之,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未經當事人合意管轄 法院、法院未認有統合處理必要或當事人未就本案為陳述時 ,即需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請求被告償還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所生共同債務(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 法俱未規定該類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揆諸首開規定,自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離婚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23頁),當時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 約定債務履行地,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或兩造尚有其他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致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且被告亦未就本案為任何之陳述。而本件 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有原告起訴狀、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2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丙○○現與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 ,就關於其扶養請求事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云云。然有基 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 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 」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而非向其中一 家事非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而本件 既非單純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親子非訟事件,而係 履行離婚協議之家事訴訟事件附帶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 本件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及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之專屬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之訴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合併 請求,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5

PCDV-113-家訴-34-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08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許真桃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新北市新店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3089-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442號 債權人 李淑霞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債務人 韓賡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權利、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債務人設籍在 新北市新店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靖凱

2024-12-05

PCDV-113-司執-186442-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76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黎曾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2-05

PCDV-113-司執-189763-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73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永慶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 憑證。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4735-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18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銘章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債 務 人 梁秀鳳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梁秀鳳之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 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 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018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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