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亭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部分, 應更正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部分,應屬贅載,應予刪除。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許可強制採尿期間為警查獲 本案,其犯行本即會為警所必然發覺,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 ,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 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 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黃金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以摻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YDM-113-桃簡-2083-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被告於審理時未到庭,惟嗣後提出答辯狀陳稱:欲陳述意見 及聲請調查證據等語,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16法庭進行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YDM-113-易-136-20241115-1

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官有劭 相對人 曾增強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6號就本院113 年簡附民字 第8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官有劭 相對人 曾增強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曾增強應給付聲請人官有劭新臺幣900,000 元整, 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曾增強應自114 年1 月20日起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6,000 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 止。如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 請人官有劭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戶名:官有劭,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聲請人官有劭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不再追究相對人曾 增強之刑事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官有劭 相對人 曾增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附民移調-1786-20241115-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潔(原名周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 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 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本即 會因接受調驗而必然為警發覺其施用毒品行為,且被告於偵 查中經傳喚卻未到庭,是本案尚無自首規定適用之餘地,併 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周文潔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審原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原上易字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3號、第844號、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加油站,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文潔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檢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YDM-113-壢原簡-105-20241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 0510號、第5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過失傷害、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部分,更正並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5051號、第5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過失傷 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部分, 應更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 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另 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於本案經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 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 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 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 於矯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   被   告 陳智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510號、第5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3-壢簡-1215-202411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桃簡字 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67、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僅指摘原判決量刑 太重,請求從輕量刑,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就量刑部分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 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罪,原審實在判太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處理與告訴人李江 龍間私人糾紛,率爾傳含有惡害通知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拖吊,其不服取締 竟不思循法律程序救濟,而不顧車輛已遭警依法拖吊,擅自 開啟貼有封條之車門而除去該封條,趁隙駛離拖吊場,漠視 國家公權力,亦有害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均應予非難,惟 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之損害、素行,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四十日 ,就被告所犯違背查封效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並無量刑偏執一端,致有失 出失入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6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江龍」部分,均應更正為「 李江瀧」理由為:告訴人李江瀧在卷內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之姓名暨其於警詢、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之 簽名,均為「李江瀧」是足認聲請書顯係誤載(偵45776卷 第28、99、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竑均所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係犯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就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處理與告訴人李江龍間私人糾 紛,率爾傳含有惡害通知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又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拖吊,其不服取締竟不思循法 律程序救濟,而不顧車輛已遭警依法拖吊,擅自開啟貼有封 條之車門而除去該封條,趁隙駛離拖吊場,漠視國家公權力 ,亦有害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均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 害、素行,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第168號   被   告 劉竑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竑均與李江龍原為朋友,後因李江龍指控劉竑均於民國11 2年4月29日,竊取其放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 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生嫌隙,劉竑均竟基於恐嚇危安 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凌晨1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語 音訊息向其嚇稱:「聽你說要叫人抓我唷,給我躲好,沒有 被慶記(台語)打過喔」、「有種你就不要回家」、「如果 不爽、幹你娘,大小漢(台語)準備好」等語,使李江龍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劉竑均於112年5月19日早上9時20分許,將其向戴明哲購 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尚未辦理過戶, 下稱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劃有禁止停 車標線處(即紅線違停),為警以違規停車依法舉發,而於 本案汽車之車門上,黏貼載明日期及員警蓋章之封條後,並 拖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拖吊場(下稱本 案拖吊場)內。詎劉竑均明知遭依法拖吊之車輛,需先繳納 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後始可將車輛駛離,竟基於損壞查 封標示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未先繳納拖吊移置 費及車輛保管費,即逕自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以此毀損張 貼在車門上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並於同日下 午1時7分許,尾隨其餘車輛離開本案拖吊場。 三、案經李江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竑均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江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之語音對話紀錄1份 4 證人戴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於112年5月16日起,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戴明哲所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 6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1紙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之事實。 7 本案拖吊場之監視器及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未先繳納本案汽車之拖吊移置費、保管費,即擅自開啟車門,毀損封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2024-11-11

TYDM-113-簡上-528-2024111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陽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以 不詳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 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 取得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台新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 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而得以掩飾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2年4月29日某時,將其將其友人王福來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號提起公 訴,於113年3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 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嗣被告又 因於112年4月24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復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418號移送併辦至上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 (二)觀諸本案被告係於112年4月24日前某日,交付其自己名下台 新帳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團,與前案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時 間為同年月29日,二者日期極為接近,實已難排除為被告同 時交付;又前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 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金融帳戶、交付 之時間,均與本案相同,即均為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均係於112年4月24日前 ,是足徵本案與前案間,具有同一案件關係無疑。 (三)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乃係基於 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同一行為將本案台 新帳戶、前案郵局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使用,縱遭詐騙後 匯款之被害人有別,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案繫屬本院日期為113年3月22日, 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可憑 ,既在該前案之後,依首揭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原金訴-115-202411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林嘉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485號、111年度偵字第4105、11828、14251、15632、16559、1 6661、17638、17639、176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7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 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16法庭宣判 。惟因本案起訴事實之特定及金流確屬複雜,為求裁判妥適正確 ,爰就本件延長宣判期日至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 院第16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1-金訴-224-20241108-6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林嘉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485號、111年度偵字第4105、11828、14251、15632、16559、1 6661、17638、17639、176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7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 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16法庭宣判 。惟因本案起訴事實之特定及金流確屬複雜,為求裁判妥適正確 ,爰就本件延長宣判期日至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 院第16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2-金訴-933-2024110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 4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7頁),是本 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張 家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61頁)外,餘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及考量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 害,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 情形,並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人行道上有行人經過之過 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李 祥瑞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 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 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 量被告自首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 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 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 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郭印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科刑: (一)被告張家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大客車司機,因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倒車時未注意人行道上有行人經過之 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 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 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67號   被   告 張家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騰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自桃園市○○區○○○路○○○道○○○○○○路00號內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李祥瑞徒步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走至此,遭張家騰之車輛車尾碰撞倒地,受有右下肢及左足早期腔室症候群、四肢擦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外傷性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祥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李祥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6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450482號函、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4-11-04

TYDM-113-交簡上-182-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