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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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秋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秋杏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87,14 5元正未給付,其中81,044元為消費款;4,898元為利息;1, 20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PHDV-114-司促-15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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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煜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一)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 利息。(二)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煜慶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 日止累計116,372元正未給付,其中113,437元為消費款;2, 93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002)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PHDV-114-司促-16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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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維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一)新臺幣伍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二)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許維倫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5 日止累計26,354元正未給付,其中22,424元為消費款;496 元為循環利息;3,43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002)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 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 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PHDV-114-司促-15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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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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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湯易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PHDV-114-司促-140-2025020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林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PHDV-114-司促-138-2025020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薛璧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PHDV-114-司促-139-20250205-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俊逸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俊逸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債權,據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大安區,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04

PHDV-114-司執-647-2025020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號 債 權 人 蔡啟舜 債 務 人 常豪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其中(一)新臺 幣參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三)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四)新臺幣 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五)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七)新臺幣伍 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PHDV-114-司促-123-20250204-2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3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芷嫻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長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郵存 帳戶、及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在高雄市大樹區,有債務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

2025-02-03

PHDV-113-司執-8630-20250203-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世杰  住○○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慧珺、林鳳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陳慧珺、林鳳珠 勞保投保資料、郵存帳戶、人壽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陳慧珺、林鳳珠之戶籍址分 別在屏東縣內埔鄉、花蓮縣吉安鄉,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 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

2025-02-03

PHDV-114-司執-66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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