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王秀裕
訴訟代理人 郭秀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不慎遺失,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公
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在案,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8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3年11月5日為止
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號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備考 001 郭王秀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 111年12月2日 36,000元 0000000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