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6、2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
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丙○○
為列管施用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到場採尿送驗,
而經警分別於113年2月6日22時35分許、同年5月1日上午9時
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毒偵卷第12、13頁;
審易卷第49、57、61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113
年2月6日及同年5月1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
7頁;毒偵卷第21頁)、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卷第6頁)、
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0)(見毒偵卷第19頁)及
正修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
3年5月29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23頁);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
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3、27頁);則揆以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
前開規定,均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如
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
施用,其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次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4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
行後,於106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其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
假釋嗣經本院裁定撤銷,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9日確
定,前開丙案與上開殘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7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
卷第61、63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而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其本案所犯2罪,均為施
用毒品犯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
違犯同類施用毒品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
必要;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且未記取教訓,而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數次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數次違犯施用
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
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粗工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有弟弟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
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
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罪名及罪質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
屬雷同,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並斟酌其所
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復具體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
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
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主 文 攔 1 113年2月5日23時許 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之中央公園內 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 2 113年4月30日22時許 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之中正橋旁之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內 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52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偵查卷宗(稱毒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卷(稱審易卷)
KSDM-113-審易-216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