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立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6、2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 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丙○○ 為列管施用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到場採尿送驗, 而經警分別於113年2月6日22時35分許、同年5月1日上午9時 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毒偵卷第12、13頁; 審易卷第49、57、61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113 年2月6日及同年5月1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 7頁;毒偵卷第21頁)、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卷第6頁)、 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0)(見毒偵卷第19頁)及 正修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 3年5月29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23頁);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 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3、27頁);則揆以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 前開規定,均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如 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 施用,其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次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4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 行後,於106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其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 假釋嗣經本院裁定撤銷,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9日確 定,前開丙案與上開殘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7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 卷第61、63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而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其本案所犯2罪,均為施 用毒品犯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 違犯同類施用毒品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 必要;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且未記取教訓,而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數次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數次違犯施用 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 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粗工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有弟弟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 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 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罪名及罪質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 屬雷同,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並斟酌其所 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復具體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 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 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主 文 攔 1 113年2月5日23時許 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之中央公園內 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 2 113年4月30日22時許 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之中正橋旁之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內 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52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偵查卷宗(稱毒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27

KSDM-113-審易-2167-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55號 原 告 劉子祥 被 告 李東燁 郭孟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 8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27

KSDM-113-審附民-1255-202412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冠宏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訴卷第4 1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26

KSDM-113-審訴-372-20241226-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迅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19360號) ,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侵訴卷第47頁),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26

KSDM-113-審侵訴-53-2024122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15444號)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蔡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交訴卷第39頁),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26

KSDM-113-審交訴-234-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炳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炳旭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新田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新田路與文武三街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王靖 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武三街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王靖茿受有頭 暈、左肘挫傷、右上肢鈍挫傷及右臀鈍挫傷等傷害;案經王 靖茿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炳旭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王靖茿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 月25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 113年11月25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 交易卷第51、53、54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20

KSDM-113-審交易-1152-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浩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浩銓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 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2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 山區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美術東二路與青海街 口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美術東二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對向行 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如進入二以上之 車道者,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左轉後進入美術東二路最外 側車道,適有蘇家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青海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往美術東二 路行駛,兩車遂生碰撞,致蘇家慶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 部挫傷、右側手臂挫傷、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蘇 家慶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蕭浩銓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蘇家慶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 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3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 113年12月11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 交易卷第71、72、77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20

KSDM-113-審交易-1146-2024122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號)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桓域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交訴卷第31、33 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19

KSDM-113-審交訴-259-20241219-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祺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 告 安翊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祺茗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7時40分許 ,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往水源路方向行駛,欲超 越前車時因突然發現對向車道上有來車而駛回原車道,導致 騎乘機車在後方之被告安翊承因而緊急剎車,被告安翊承並 對被告馬祺茗辱罵「幹你娘操機掰,不會騎車就不要跟人家 騎車」等語,致被告馬祺茗因而心生不滿,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將被告安翊承攔下,並質問被告安翊承為何對 其辱罵,復徒手拍打被告安翊承之安全帽,被告安翊承隨即 將馬祺茗之雙手抓住後,被告馬祺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毀 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安翊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 即徒手發生拉扯,致被告馬祺茗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 側上臂、左側肩膀及左側前臂抓傷等傷害,被告安翊承則受 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安翊承所配戴之機車安全帽因 而掉落地上而產生刮擦痕而受有損害;案經馬祺茗、安翊承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馬祺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安翊承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均 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馬祺茗、安翊承等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馬祺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安翊承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同時係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已當庭相互達成和解,被告馬祺茗已當庭給付賠償金 予被告安翊承,並經被告馬祺茗當庭撤回對被告安翊承本案 傷害之告訴,及被告安翊承亦當庭撤回對被告馬祺茗本案傷 害及毀損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被告2人當庭各自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 審原易卷第85至9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19

KSDM-113-審原易-46-2024121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253號)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郭修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交訴卷第51頁),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19

KSDM-113-審交訴-253-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