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靜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詹皓鈞 被 告 許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9時58分許起至113年3月31日17時 3分許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蘆洲九芎第2停車 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兩造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 時,即成立停車場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停車 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標準為:「平日(新臺 幣,下同)15元/半小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35元/半小時 ;22:00-10:00期間最高收費100元」。另系爭停車場現場 立有告示表明如未繳費即離場者,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 然被告未繳納任何停車費即離場。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3月30日19時58分許起至113年3月31日17時3分許止之停車 費800元,及違約金3,000元,共計3,800元。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停車場相關告示板圖片、現場收費看板照片、辨識系統之進 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各1份為證(見重小字卷第17至2 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 費共800元及違約金3,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906-202411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李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835-202411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張嘉芸 被 告 陳熙雯(原名陳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793-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林忠勇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李洛榛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請求命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26號房屋)之傾斜為安全鑑定後並為必要之修復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之龜裂,房屋之傾斜回復原狀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系爭26號房屋經鑑定後,原告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暨告 知訴訟參加聲請狀,依其內容,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 求被告將傾斜所占用原告之土地返還,並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8號鐵皮屋頂變形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26,400元。經查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不符,且原告並未一併變更或追加訴之 聲明,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28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6號房屋相鄰,2屋 間小巷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系爭26號房屋於建造時有越界 占用原告土地之爭議,原告遂與系爭26號房屋之前屋主即訴 外人魏忠清達成協議,約定系爭26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面 積不得再有增加,並簽定協議書,惟系爭26號房屋建造完成 後,竟有逐漸向系爭28號房屋方向傾斜之情形,不僅造成2 屋間小巷屋頂鐵皮扭曲變形,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地板亦 有龜裂,已對系爭28號房屋之完整性及居住安全造成影響, 且系爭26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亦因傾斜之故而較原 來占用範圍更加擴大。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26號房屋將來更 為傾斜占用原告土地之虞為防止:本件系爭26號房屋經鑑定 後,依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3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其傾斜度1/204雖未達1/200而 仍在安全範圍內,系爭26號房屋之傾斜度已趨近危險範圍而 有防止更為傾斜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26號房屋將來更為傾斜占用原告土地之虞為防 止。  ㈢聲明:  ⒈請求命被告將系爭26號房屋之傾斜為安全鑑定後為必要之修 復。  ⒉被告應將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之龜裂,房屋之傾斜回 復原狀。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26號、28號房屋並非緊鄰而係有防火空間,而系爭28號 房屋已有63年屋齡,且該屋之合法登記建物僅1、2樓,原告 又自行增建3樓,則以系爭28號房屋63年屋齡加之增建空間 之重量及台灣位處地震帶等原因,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地 板龜裂原因究竟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原告與系爭 26號房屋之前屋主魏忠清所達成之系爭協議,魏忠清並未告 知被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原告起訴時,被 告為系爭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 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6號房屋建造完成後,逐漸向系爭 28號房屋方向傾斜,造成2屋間小巷屋頂鐵皮扭曲變形,系 爭28號房屋之牆壁、地板龜裂,已對系爭28號房屋之完整性 及居住安全造成影響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 :原告主張系爭26號房屋向系爭28號房屋傾斜而造成系爭28 號房屋之牆壁、地板龜裂,影響系爭28號房屋之完整及居住 安全等情,是否可採。  ㈡經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⒈系爭26號房屋是否傾斜?其傾斜率為何?結 果:系爭26號房屋傾斜值5.25,傾斜方向左傾,傾斜率1/20 4。系爭28號房屋傾斜值5.25,傾斜方向右傾,傾斜率1/392 。⒉系爭26號房屋之傾斜是否有影響鄰房居住安全之虞,而 有修復及補強之需要?結果:系爭26號房屋傾斜之情形,未 有影響鄰房居住安全之虞。⒊系爭26號房屋應如何修復及補 強(修補工法)?系爭26號房屋非政府列管之危險房屋,有 否補強之需求,屬被告之自主決定。⒋系爭28號房屋之鐵皮 屋變形、牆壁及地板龜裂是否為系爭26號房屋傾斜所致?結 果:A.無可判定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龜裂,為系爭26 號房屋傾斜所致。其有無居住安全之虞、及修復及補強需要 之課題,應另外委託專業就其鋼筋進行探測、及對混凝土進 行鑽心取樣,進而分析其耐震能力。B.系爭28號房屋屋頂鐵 皮,橫跨兩造房屋間隙上空,是否有越界情事,應進行鑑界 。兩造房屋皆有往交界傾斜之情形,系爭26號房屋傾斜1/20 4,系爭28號房屋傾斜1/392,皆有造成鐵皮屋變形之責任, 若鐵皮屋無越界情事,系爭26號房屋佔約66%之責任,系爭2 8號房屋佔約34%之責任。⒌前項損害修復所須費用為何?結 果:鐵皮屋變形,修復其交界部分之經費約40,000元。有社 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 2098號函檢送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可知系爭26號房屋及 系爭28房屋均有往交界處傾斜之情形,而系爭26號房屋傾斜 之情形,未有影響鄰房居住安全之虞,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 及地板龜裂,亦非系爭26號房屋傾斜所致。且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原告(系爭28號房屋)鐵皮屋頂屬韌性之柔軟構造, 其與系爭26號房屋3樓之緊貼處,非系爭28號房屋傾斜及鋼 筋混凝土構造龜裂之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D.),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26號房屋向系爭28號房屋方向傾斜,對 系爭28號房屋之完整性及居住安全造成影響等情,並非可取 。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26號房屋傾斜度已趨近危險範圍,而有防止 更為傾斜之必要,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系爭26 號房屋將來更為傾斜有占用原告土地之虞為防止等情,惟系 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26號房屋傾斜之情形,未有影響鄰房 居住安全之虞,是否有補強之需求,屬被告之自主決定,業 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6號房屋將來會有更為傾 斜之情形,或將來會擴大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6號房屋為必要之修復,及 請求被告將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之龜裂,房屋之傾斜 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2-訴-228-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陳沂玟 蘇智亮 陳勇全 曹逸晉 被 告 黃寶猜 黃金珠 黃宮燕 黃宮雅 黃漢賓 黃有福 黃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慶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mini)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黃 財明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共有物應予分 割,並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嗣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收 文日期)以民事陳報狀附民事起訴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代位人黃財明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 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經核原 告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被代位人黃財明有新臺幣(下同)339,543元及利息 債權,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7年3月9日基院華107司執 恭字第4527號債權憑證,而黃財明繼承被繼承人黃慶輝之系 爭不動產,黃財明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妨礙原告對於黃財 明財產之強制執行,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約定 ,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 43條、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黃 財明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 黃財明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 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黃寶猜、黃宮燕、黃宮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不了 解原告告什麼,錢不是我們欠的,我們是否可以說哪幾筆土 地可以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金珠、黃漢賓、黃有福、黃文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黃財明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而被繼承人黃慶輝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黃財明及被告,迄未分割等 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 基所地資字第1120000874號函檢附繼承登記申辦資料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黃寶猜、黃宮燕、黃宮雅對此並無爭執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 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 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 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黃財明積欠上開債務未 清償,且依黃財明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黃 財明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車年79年之汽車1輛。又無證據 證明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被代位人黃財明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惟迄未與其 餘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有怠於行 使其請求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黃財明 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繼承人黃慶輝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被告與黃財明 各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與法 律規定無違,且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之利益,此分割方法 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黃慶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代位黃財明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因訴訟之性 質,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 ,應由原告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335 公同共有3/24 2 同上段157地號土地 466 公同共有3/24 3 同上段147地號土地 68 公同共有3/24 4 同上段148地號土地 10 公同共有3/24 5 同上段148-1地號土地 80 公同共有3/24 6 同上段148-2地號土地 7 公同共有3/24 7 同上段149地號土地 66 公同共有3/24 8 同上段149-1地號土地 16 公同共有3/24 9 同上段150地號土地 199 公同共有3/36 10 同上段151地號土地 398 公同共有3/36 11 同上段152地號土地 432 公同共有3/36 12 同上段154地號土地 194 公同共有3/24 13 同上段155地號土地 112 公同共有3/36 14 同上段156-1地號土地 44 公同共有3/36 15 同上段156-4地號土地 360 公同共有3/24 16 同上段156-5地號土地 18 公同共有3/36 17 同上段158地號土地 3,079 公同共有3/24 18 同上段158-4地號土地 40 公同共有3/24 19 同上段160-3地號土地 11 公同共有3/36 20 同上段160-4地號土地 7 公同共有3/36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黃寶猜 1/8 2 被告黃金珠 1/8 3 被告黃宮燕 1/8 4 被告黃宮雅 1/8 5 被告黃漢賓 1/8 6 被告黃有福 1/8 7 被告黃文學 1/8 8 被代位人黃財明 1/8 附表三 編號 原告/被告 負擔比例 1 被告黃寶猜 1/8 2 被告黃金珠 1/8 3 被告黃宮燕 1/8 4 被告黃宮雅 1/8 5 被告黃漢賓 1/8 6 被告黃有福 1/8 7 被告黃文學 1/8 8 原告 1/8

2024-11-27

KLDV-112-基簡-492-202411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方士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837-202411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黃鐘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832-202411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金玉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洪鵬富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張金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 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 民國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自111年2月 1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7號進行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 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裁定債務人自112年2月13日上午 10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13年6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33條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之判斷時點,即應以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為準。依債務人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債務人111年2月 間至今均擔任長照看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加班會有35,000元左右;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111年度之所得為382,445元,平均每月31,870 元(計算式:382,445元÷12月=31,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係有固定 收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7,076元認定之(計算式:14,230元×1 .2=17,076元)。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㈡債務人於110年11月4日聲請調解。債務人108年度所得為305, 200元,109年度薪資所得371,774元,110年度薪資所得381, 169元,合計752,943元,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司消債調 字卷第39頁、司執消債更字卷第51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3 頁)。則債務人10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25,433元(計算式 :305,200元÷12月=25,433元),110年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 31,764元(計算式:381,169元÷12月=31,764元),債務人1 08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之所得約為740,913元(計算式 :⒈108年11月4日至12月31日:25,433元×27日/30日+25,433 元=48,323元。⒉109年度所得371,774元。⒊110年1月1日至11 0年11月3日之所得:31,764元×10月+31,764元×3日/30日=32 0,816元。⒋48,323元+371,774元+320,816元=740,913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 1.2=14,866元)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 8元,其1.2倍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 元),則債務人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之必要支出約 為367,692元(計算式:⒈108年11月4日至12月31日:14,866 元×27日/30日+14,866元=28,245元。⒉109年度必要支出為17 8,392元(計算式:14,866元×12月=178,392元)。⒊110年1 月1日至110年11月3日之必要支出:15,946元×10月+15,946 元×3日/30日=161,055元。⒋28,245元+178,392元+161,055元 =367,692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73,221元(計算式:740,913元-367 ,692元=373,221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485,050 元,有分配表可稽。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是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 四、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事由:   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債務人係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情形,即難認債務人符合同條例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 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消債職聲免-12-202411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769-202411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785-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