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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65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偽造文書受害至今,名譽受損, 肉體及精神上受有傷害,且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均遭○○ ○、○○○等人共同剝奪,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可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 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 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 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況且,就本件再審 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 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69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60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偽造文書受害至今,名譽受 損,肉體及精神上傷害,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遭受相對 人蕭清吉等人共同剝奪,生活困難,並無收入,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本院可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若本院需要,聲請人可 以補呈,並聲請本院准予為之選任律師等語。經查,聲請人 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 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 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 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 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6

TPAA-113-聲-646-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3號 原 告 黃雄風 被 告 謝忠翰 訴訟代理人 古永吉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忠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謝忠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謝忠翰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駕RDX-5718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停放於台北市○○路000 號前之停車格內,遭被告謝忠翰民國113年7月4日駕駛RCR-6 921租賃小客車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後車身導致車損。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將本事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請求內容:  1.租賃費用新臺幣2萬5000元,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2日至同 年月26日進入賓士濱江廠維修共計5日,期間無法承載預約 客戶,向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同款車輛履行預約客 戶之行程。  2.膠帶30元,因為系爭車輛燈殼破掉,對造協調期間一再拖延 ,怕進水所需之防護材料。  3.鍍膜藥水500元。  4.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鍍膜需在受損車輛修護完成後一個 星期後方能施工(漆完全乾後),因當初承諾對造降低他的 損失,因而自行施工,所產生的工時及材料費用。  5.查詢肇事者資料及日後訴訟所衍生無法營業損失1萬元。  6.訴訟費1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3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忠翰在庭陳述以:被告謝忠翰對其過失撞損系爭車輛 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關於租車損失、鍍膜、施 工費用等損失無法賠付,對於維修4天沒有爭執,認為租車1 天到2000至2200元,可以賠付金額為8800元等情。  ㈡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非被告謝忠翰所駕駛RCR-6921租賃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被 告謝忠翰亦非被告公司所雇員工。被告謝忠翰是向被告公司 關係企業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承租RCR-6921號車使用,被告謝忠翰與和雲公司間為租賃 關係,非雇傭關係,和雲公司無需為謝忠翰之過失行為負責 。且和雲公司於出租時業已查證謝忠翰領有駕駛執照,合理 信賴謝忠翰之駕駛技術,應會遵守交通規則。和雲公司就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毫過失可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謝忠翰確有過失,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9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023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09頁), 補正函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謝忠翰(本院卷第111頁), 補正函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本 院卷第11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 之事實,除已提出證據(評價如后)之外,未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8頁第5行、被告謝忠翰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8 頁第3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3年12月28日日後均不得提 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8頁)。退步言,依前 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提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得審酌。  ㈤查原告稱被告謝忠翰駕車撞損系爭車輛乙情,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憑,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本人(謝忠翰)願賠付 他方車損…」,被告謝忠翰並在下方簽名(本院卷第45頁) ,而被告謝忠翰在庭陳述對其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不爭執 (本院卷第138頁),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將本事件所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21頁) 在卷,認原告對被告謝忠翰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  ㈥被告謝忠翰係向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RCR-6 921號車(本院卷第71頁),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無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為侵權行為 人,故原告對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 非可取。  ㈦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租賃費用2萬5000元部分,被告謝忠翰對其過失撞損系爭車 輛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營業另行租車載客,請求被告謝忠翰負擔該部分費 用,洵屬正當。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進 廠維修共計5日,原告於修車期間向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承租同款車輛等情,有原告提出車廠出具估價單(本院卷 第19頁)、系爭車輛113年7月26日出廠前檢查文件(本院卷 第127頁)、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租車證明文件(本 院卷第21、123、125頁)在卷可參,足認為真,故原告主張 車費用每日5000元,5日共請求2萬5000元,自堪應採。  2.膠帶3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購買收據(本院卷第23頁),並 經原告說明系爭車輛燈殼破掉,阻擋進水所需之防護材料, 請求30元,堪以認定。  3.鍍膜藥水500元及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即有鍍膜之事實存在,加以,原告經 本院命補正,未依期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修復需以鍍膜 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認為被告抗辯為可採,則鍍膜藥水 500元及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不可請求。  4.請求查詢肇事者資料及日後訴訟所衍生無法營業損失1萬元 部分,此屬原告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乏所據。  5.請求訴訟費1000元部分:訴訟費用為法院依兩造勝敗,依職 權核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㈠ 四、綜上合計2萬5030元(計算式:2萬5000元+30元=2萬5030元 ),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2萬5030元範圍 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本人願賠付他方車損…」,並在下 方簽名(本院卷第45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且前開資料依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 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 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 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 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 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 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 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 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 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起訴主張 RDX-5718(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云云,顯與卷內該車 係維新小客車租賃公司(以下簡稱維新公司)不符,與請求被 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雲公司)賠償系爭 損害云云,然和雲公司係承租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之 前述主張顯然違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似應予駁回。惟前述情形尚可補正,請原告 予以補正:  ㈠請原告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維新公司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   ㈡兩造對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應補正事項:  ⒈原告請求租賃費用之損失2萬5000元,僅提出汽車出租單影本 為證。惟查:  ①原告是否租賃與系爭車輛為同型同價格之車輛(如大、中、小 型車),尚無證據及證據方法可稽,原告應提出與維新公司 之原租賃契約到院。  ②加以,前開汽車出租單並無何出租人維新公司之大、小章, 且系爭維修天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所開具,其為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其所提出之證據,為該所有權人訴訟 外之片面陳述,尚難謂其修復車輛為4天之損害為真正。  ③復以,假設維新公司之締約人為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 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 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 認定之依據。  ④且原告之起訴狀主張「…施工4小時費用…」,顯與前述維新公 司維修單之記載相互矛盾,原告前述主張似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⑤原告就租車之損失應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鑑定維修天數及 租賃同型車輛之金額、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 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其數額〈如:以原告 之起訴狀「…施工4小時費用…」,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最多1 日;又小型車租賃之客觀市價應在2000至3000元、〉…)方法 到院;   ⒉原告請求膠帶40元、鍍膜藥水500元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費用為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系爭車輛已由維新公司修繕(假設 該出所有權人之修繕得為證據),該公司亦不認為前開金額 為修復所必要,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⒊原告請求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明 ,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⒋原告請求查詢肇事者資料及日後訴訟所衍生之無法營業之損 失,顯係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依現行司法實務,該 損害似不得主張,該請求似無理由;如原告仍堅持請求該費 用,提出損害之明細並且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⒌被告若有其餘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 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 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1-16

TPEV-113-北小-5023-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李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號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2萬3400元(工資6700元、零件1萬1900元、烤漆480 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4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6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089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103、107 頁),迄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2頁第1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頭燈等情(本院 卷第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准許。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 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6700元、零件1萬1900元、烤漆4800 元(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1 0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逾4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90元(計算式:1萬19 00元×1/10=1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2690元(計算式:6700元+4800元+1190 元=1萬2690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6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0月10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2690元 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9至9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人夜間行駛不依規定 使用頭燈…」之過失(本院卷第41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 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 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 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煌舜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 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 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 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 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 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1-16

TPEV-113-北小-5089-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鍾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BJ-8328號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2 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高速公路南下匝道)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BLE-1579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台幣11 萬6219元估修(工資1萬6560元、零件9萬9659元),原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 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6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032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8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96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 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載「…A願理賠B車損…」,A(即被告)於下方簽名(本 院卷第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 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6 560元、零件9萬9659元,原告只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7頁),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係原告之單方 主張,被告未對之明白同意,自不以被告不到庭而得補正, 自屬未盡程序保障,該證據顯有瑕疵,不得逕予採信;加以 ,該開具估價單之人若為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 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 被告明白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 定之依據;復以,本院已對原告闡明「…㈠前開估價單非被告 同意之人所制作,假設其制作者為x,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 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 ),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 採為認定之依據;縱使傳訊x到庭,仍需對造同意,始能符 合被告之程序保障;加以,該證據既未經程序保障,僅為原 告之片面地攻擊防禦方法,尚難採信。㈡從而,原告對該維 修費用,應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原告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惟原告竟不為證據調查 之聲請,顯有可議。但原告受有損害明確,本院非不得依職 權就一切客觀情狀審酌其受損害之數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審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18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 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則至111年11月25日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0月,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萬901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萬965 9元×0.369×(10/12)=3萬64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萬9659元 -3萬645元=6萬901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8萬5574元(計算式:1萬6560元+6萬9014元=8萬5574元) 。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審認結果,原告既有損害 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 原告主張前開損害在5萬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 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元 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77至8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記載「…A願理賠B車損…」並在下方A部分簽名( 本院卷第35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 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系爭現場圖應足認為公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 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 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 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 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 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鎔德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顯不足以證明該費用為必要費用,被告對之是否爭執 ?若爭執,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㈠前開估價單非被告同意之人所制作,假設其制作者為x,則證 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 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縱使傳訊x到庭,仍需對 造同意,始能符合被告之程序保障;加以,該證據既未經程 序保障,僅為原告之片面地攻擊防禦方法,尚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對該維修費用,應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原告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 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1-16

TPEV-113-北簡-12032-2025011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郭武男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梓官區四維路10 1之31號前,因駕車不慎撞擊訴外人王宋○○騎乘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致王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遭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掣單 予以舉發,並於112年4月14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 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 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高市交裁 字第32-B1010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主文第2項 則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 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肇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而有過失,並因而致訴外人王宋○○死亡,足認上訴人 確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甚明。又上訴人因前 揭違規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刑 並為緩刑確定,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故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 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1年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合,且 法律並未賦予被上訴人裁量之餘地,自無上訴人所指侵害其 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情形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2、行為時道交條例: (1)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前揭道安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王宋○○發生系爭事故,並因 而導致王宋○○死亡;又系爭事故經送被上訴人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王宋碧雲則無肇事因素,可知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中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王宋○○死亡結果間,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並因前揭違規行為涉犯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遭橋頭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此為原審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原審113年度巡交字第31號卷〔下稱原審巡交卷〕第4 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巡交卷第48至50頁 )、上訴人偵詢筆錄(原審巡交卷第64至70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巡交卷第80頁)、被上訴 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巡交卷第40至 41頁)、系爭刑事判決(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691號卷第43 至48頁)、採證光碟(置原審巡交卷證物袋)及違規影像截 圖(原審巡交卷第124頁)等證據資料,並會同兩造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採取。是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 安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 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 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自無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且受僱於順福企業有限公司載 運木屑工作維生,有出車才有收入,倘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1年,將嚴重影響其一家生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 之規定云云。經查,上訴人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 (參見原審巡交卷第8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其家庭生計固有可能因吊銷駕駛執照而受影響,然此乃其 違規行為及法律規定使然,非原審於判斷原處分合法性時所 應審究之事項;況且,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職業駕 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尚不 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再者,上揭處罰結果,雖將使上訴人短期內無法 再以駕駛維生,惟其於該段期間仍得從事其他工作,僅不得 以駕駛汽車為其工作範圍,難謂過度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及 工作權。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16

KSBA-113-交上-14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因陳文南及陳瑞禮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 上 訴 人即 參 與 人 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鼎資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淑姿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陳文南及陳瑞禮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 更四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 672號,103年度偵字第18643、19076、22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參與人富鼎產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或 富鼎公司)有如原判決構成沒收之事實欄所載因陳文南、陳 瑞禮(均已判決確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背信罪,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億3,136萬1, 880元等情。因而諭知富鼎公司已繳納國庫之犯罪所得2,068 萬7,12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1,067萬4,759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 額,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陳文南、陳瑞禮係為確保其等經營之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味鄉公司)有穩定之油品供應來源,乃約定由富鼎 公司向富味鄉公司購買芝麻粕,再由富鼎公司將芝麻粕與其 另行購買之玉米粕中萃取出之油品調合後,回售予富味鄉公 司。參以富味鄉公司與富鼎公司之股權大致集中於陳文南、 陳瑞禮之家族成員等情,可見陳文南、陳瑞禮所為犯行,係 兼顧富味鄉公司及富鼎公司之營運及利益,而非單純圖富鼎 公司之不法利益。又富鼎公司販售予富味鄉公司之「純白麻 原油」及「純黃麻原油」(下稱本件油品)中混和玉米原油, 係為增加油品之營養及口感風味,而以巨資研發所得之獨家 秘方及臺灣唯一之技術。再者,摻混之玉米原油營養效益不 亞於黃麻原油,顯與以化學原料混充之情形不同,可見客觀 上並無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而是僅為避免商業 秘密外洩,故未於交易過程中完整揭露產品資訊,應屬「使 用方式」違法之類型。足認本件油品交易並非全屬法律所禁 止之犯罪行為,其沾染不法所謂犯罪所得僅止於「使用方式 」部分所產生之獲利,並非全部交易所得均係犯罪所得。因 此,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富鼎公司購入芝麻粕等相 關原物料之價金、生產機具及工作人員薪資等中性成本之支 出。   又富鼎公司於民國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之課稅所得 ,分別為1、2百萬餘元至8百萬餘元;於103年度之課稅所得 ,則為負369萬1,550元。而依卷附富鼎公司110年度至112年 度現金流量表所示:合計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僅增加19 4萬7,308元;112年度銀行借款明細表所示:未償還銀行借 款為7,546萬3,629元等情,可見富鼎公司處於資金周轉緊俏 ,勉強維持營運之狀況。若全數沒收所謂全數交易金額,依 一般交易習慣、經驗及通念上,有過苛之虞,符合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依起訴書認定本件油 品交易收入為1億3,476萬2,123元計算,扣除本件非混充出 售之芝麻油量收入7,709萬4,679元、玉米原油成本3,459萬1 ,042元、富味鄉公司購買芝麻原油成本及調和代工費用合計 2,114萬3,291元,本件犯罪所得應僅為193萬3,111元。若依 稅前淨利計算,則為237萬5,090元。如不計入富味鄉公司之 調合代工費用,扣除富味鄉公司外購芝麻原油成本之價差1, 899萬8,691元,犯罪所得僅為407萬7,711元。若依稅前淨利 計算,則為322萬6,295元。而富鼎公司陳明願以3,000萬元 作為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包含已繳納國庫之2,068萬7,121 元),企盼富鼎公司能夠早日回復正常營運。原判決未詳加 審酌上情,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認應沒收犯罪所得為 1億3,136萬1,880元,並據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有適用 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關於構成沒收原因事實之採證及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適法斟酌取捨證據 之理由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   沒收新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 」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無 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 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嗣 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 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或參與人所為支出,應否列入犯罪 所得予以沒收,則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倘產生利得 之交易自身即為法規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 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 刑法沒收新制,關於沒收之對象包括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澈底追討犯罪所得。沒收新制復有犯罪 所得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而兼顧被害 人之權益。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別情 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節。亦即適用上述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 始得為之。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 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 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 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審酌裁量。   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 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至於受宣告沒收之對象為法人之場合,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就有無過苛之虞、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等節,其判斷標準固與自然人之情形相類。惟有 關「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 旨係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 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又人權若專 屬於自然人者,則法人並不得享有(參見德國基本法第19條 第3項規定:只要符合該人權本質,國內法人亦享有之)。 而生存權乃專屬自然人之人權,則於法人之場合,並無維持 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可言,尚難逕以維持法人之生活 條件即營運為由,遽認符合過苛調節條款之要件。又檢察官 於執行沒收法人之犯罪所得,如有影響其員工生計之虞時, 非不得就執行方式予以適當調節(如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沒 收金額),以兼顧法人員工之生計、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 以及被害人之權益。 本件原判決依卷附相關交易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陳文南原 係富味鄉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陳瑞禮原為富味鄉公司董 事;陳文南並為富鼎公司董事、陳瑞禮為富鼎公司董事長,   於執行業務過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包含刑法之詐欺罪),而圖利上訴人如原判決附 表五所示合計1億3,136萬1,880元之犯罪所得(即銷售營收 )等情。並對上訴人所辯:經扣除成本等費用,上訴人應受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僅3,000萬元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 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並進一步說明:本件於「利得存否」界定階段,以上訴 人之銷售係以「詐偽」方式為之,係全部交易沾染不法,無 須扣除中性支出。於「利得範圍」判斷階段,以上訴人以玉 米原油假冒純白麻油、純黃麻油售予富味鄉公司之偽冒交易 本身,在客觀法律評價上,對於富味鄉公司,以及陳文南、 陳瑞禮以外之富味鄉公司負責品管、採購、財務等相關業務 承辦人員而言,即係詐騙行為,此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揆 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 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罪利得之計算係採總額原則, 應無扣除成本(即上訴人所指生產系爭油品及銷售過程,正 常依例支出固定成本及相關管銷費用)之必要。至於上訴人 所辯,本件應扣除生產油品及銷售過程中,正常依例支出之 固定成本及相關管銷費用一節,已與立法意旨有違。況上訴 人所辯:正常依例支出之固定成本及相關管銷費用,應予扣 除云云,惟此若與生產及銷售本件玉米原油有關者,均係其 犯罪成本,不應予以扣除;若係與生產及銷售本件玉米原油 無關者,如生產及銷售純黃麻油、純白麻油或其他產品,則 係上訴人經營公司本應支出之營運成本,更無從扣除。且本 件犯罪所得1億3,136萬1,880元,原本僅算入以玉米原油假 冒純黃麻油、純白麻油占比部分之銷售金額,並未算入真正 純黃麻油、純白麻油占比部分之銷售金額,自不必於犯罪所 得中,扣除上訴人產銷純黃麻油、純白麻油或其他產品之經 常性固定支出成本或管銷費用。又上訴人指稱:經扣除相關 成本及管銷費用後,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為3,000萬元云 云,並未提出相關各項成本及費用之精算結果及依據,難謂 有據。因認本件犯罪所得合計1億3,136萬1,880元,均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中已繳納國庫之 犯罪所得2,068萬7,12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1億1,067萬4,75 9元,均未扣案,且款項經轉帳匯款入帳後,已與各該帳戶 內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1,067萬4,759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等旨。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 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上訴人之犯罪所得至多僅3,000萬元,原判決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超過此金額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 ,單純再為犯罪所得多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敘明:上訴人以營運不佳、虧損,若將本件犯罪所 得1億3,136萬1,880元如數諭知沒收,將影響其營運,造成 員工面臨失業之困境云云為由,主張應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一 節,與過苛調節條款之要件不符之旨,因認無從適用。依上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所摻混之 玉米原油營養效益佳,雖未於交易過程中揭露產品資訊,僅 係使用方式違法,並非交易本身違法,至多僅屬品質瑕疵, 若將交易所得全數沒收,於交易習慣、經驗上,有牴觸過度 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一節。惟卷查,依陳文南、陳瑞禮 於更二審審理時,對於審判長詢問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陳文南、陳瑞禮因見富鼎公司業務營運不佳, 為增加富鼎公司之收益,明知富味鄉公司、富鼎公司皆係由 陳文南、陳瑞禮實際掌控,竟共同意圖為富鼎公司之不法利 益,於100年間由陳瑞禮指示不知情之富鼎公司生產部經理 林慶良先以80%之『玉米原油』及20%之『黃麻原油』之比例混合 後,充作純度100%之『白麻原油』販賣予富味鄉公司;自100 年7月4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之期間,將單價較低之玉米原 油以30%至45%之比例,混入單價較高之黃麻原油,充作純度 100%之『黃麻原油』賣予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明知上開『白麻 原油』及『黃麻原油』均有混入一定比例『玉米原油』,仍核准 富味鄉公司向富鼎公司購入上開混摻『玉米原油』之『白麻原 油』及『黃麻原油』,並由陳瑞禮指示富味鄉公司不知情之品 保中心人員,就富鼎公司進貨之油品驗收均無庸抽驗足以識 別油品純度之碘價(iodine value;指每100公克油脂吸收 碘或碘化物之克數,碘價指數越高,代表油脂不飽和程度也 越高),直接在檢驗日報表上填載符合CNS國家標準之碘價 (104-120)數據,致使富味鄉公司無從透過抽驗碘價而知 悉向富鼎公司進貨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混摻他種油品 ,『與富味鄉公司所欲採購之品項規格不符』,『而未予退貨 並付款予富鼎公司』,以此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富味鄉公 司受有新臺幣1億3,136萬1,880元之損害」等情,均陳稱: 事實我承認等語(見更二審卷四第81頁)。可見本件油品交 易之全部過程,均係積極以詐偽方式為之,並非僅是單純未 明白標示成分之「使用方式」疏漏而已。且油品規格不符, 依交易習慣係「應退貨,不應付款」,為兼顧保障被害人之 權益,原判決因認沒收全部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而未 適用過苛調節條款,難認於法有違。至於上訴意旨另指,富 鼎公司以巨資開發新技術及祕方,富鼎公司與富味鄉公司之 營運緊密關聯,於沒收犯罪所得時,若不予扣除相關成本及 費用,有過苛之虞,以及提出其他個案之判決結果有適用過 苛調節條款,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各節,或係就原判決已明 確說明之事項,任持不同之看法;相異個案之案情有別,尚 難單純比附援引其他個案之判決結果,逕認原判決違法。此 部分上訴意旨,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709-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5號 原 告 高及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10月17日重新開立 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且合法送達予原告 ,然因原處分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訴 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1至9所示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均已向 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之違規,爰依道交條例第6 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裁處已嚴重影響我的生計與生存權,且立法院已通過罰 鍰1,200元以下不記點之規定,故原處分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在12個月內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違規記點共達12點 以上,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自須吊扣駕使執照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且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均依法 繳納罰鍰,並未提起申訴或行政訴訟,顯認識其行為違反道 交條例個規定且對其違規情事無爭執。又依交通部函釋所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記 點規定修正後之處罰認定指已舉發但「尚未裁決(確定)案 件」或「尚未裁決(確定)案件且已自動繳納未逾30日案件 」,合於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之原則,而適用 新修正規定不予記點之見解。然本案已裁決、已自動繳納且 逾30日,不符合行政罰法第5條之原則,點數不予移除,被 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 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7頁)、違規明細(本院 卷第53頁)、(台北縣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19頁)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合法:  1.查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違規,並經舉發,1 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已達12點等情,前已認定,是原告符合道 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2.至原告雖主張立法院已通過罰鍰1,200元以下不記點之規定 云云。然現行道交條例並無原告所述之規定,行政院就罰鍰 1,200元以下交通違規不記點之提案,並未通過修法,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舉發通知單出處 1 掌電字第CAVB80512號 112年4月4日19時14分 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富街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5頁 2 掌電字第A00N1Z376號 112年6月26日15時37分 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襄陽路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未依號誌指示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7頁 3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7月8日14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61頁 4 掌電字第CHND00168號 112年7月17日13時00分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與景安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67頁 5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 112年8月11日11時58分 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西往東、近承德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紅燈左轉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本院卷第71頁 6 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9時1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31號處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79頁 7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2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併排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罰鍰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87頁 8 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 112年8月18日15時15分 臺北市中正區常德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95頁 9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 112年8月24日17時30分 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258巷與復興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本院卷第103頁

2025-01-15

TPTA-113-交-1565-20250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1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陳何阿快 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 市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原證1】。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計63平方公尺 ,此有臺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 原證2】,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原證3】。原 告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一事,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及平均地權條施行細則第21條:「公有土地及依本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 算,嗣因被告符合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 收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件,爰將上開計算所得之數 額再行乘以60%後為本件請求,故本件補償金計算,原告係 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另因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1/2,故本件僅以占用面積63平方公尺之1/2即31.5平方 公尺計算。依上開租金計算式請求112年4月1日至113年7月3 1日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84487元【原證4】,核屬 適法有理。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8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居住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使用面積31.5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使用租金依與承辦單位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原告)歷來分期10年按月繳付,有台北富 邦被告帳戶扣款紀錄,仍在繳付期間,並無遲延情事。  ㈡街坊鄰居相同占用本基地之使用補償金,都經法院判決以公 告地價3%計算,相關判決詳見①9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②98年 度訴字第254號③97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④109年度北簡字第16 978號,請求鈞院仍以相同判決被告租金率。  ㈢被告老弱殘病,長期臥床,獨自窩居,符合台北市有房地被 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件, 故使用補償金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為合適。  ㈣本件土地都市更新實施者:東家建設公司已接通知,將為發 放搬遷補償金階段,街坊已接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年租金 亦為公告地價年息3%利息),由本案律師張日昌先生承辦。 請求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並於本案土地更新搬遷補償發放同 時再扣繳。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94頁),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 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3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94頁);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94頁第3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建 物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5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815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9頁), 然迄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判決、民事判決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仍執前詞抗辯,然觀 諸該判決理由載「…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為計算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合 理。至被上訴人抗辯: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 432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 109年度北簡字第16978號判決,上開判決均認為應以年息3% 為計算標準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再者,系爭建物周圍之商業活動、生活機能確可能因 時間經過而有別,被上訴人復未說明上開判決得作為本院參 考之依據何在,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依 爭點效理論,被告既於該案為完全之攻擊防禦,自不應於本 案再為爭執,以符合訴訟誠信原則;加以,依逾時提出之理 論,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自認其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縱被告日 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 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 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 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87元,暨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45至5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台北市市有土地,現由原 告機關管理,此有土地謄本為憑【聲證1】。查臺北市○○區○ ○路000巷 0 號建物無權占用於469地號土地上,此有臺北地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證2】、被告戶 籍資料【聲證3】為據,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為被告陳何阿快 。  被告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依民法第 179條向債務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及平均地權條施行細則第21條:「公有土地及依本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 算,嗣因債務人符合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計收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件,爰將上開計算所得之 數額再行乘以60%後為本件請求,故補償金計算表顯示以公 告地價年息3%計算,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為84487元【聲證4 】,核屬適法有理。爰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448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14

TPEV-113-北小-4815-20250114-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簡秀真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因年事已高且疾病纏身,現已年逾65歲,罹有三 高(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且另經檢查發現肝臟有三 顆大小不一之腫瘤,尚待進一步追蹤檢查,足見異議人因年 紀及健康因素顯有強烈之醫療需求。再者異議人現因年事已 高又罹疾病(除上開病況外,現右手骨折回復中),實無能 力維持穩定之工作,且同居之子女呂曼曲、孫子女呂芮淇亦 為低收入戶,包括異議人在內,生活實屬困頓,相關醫療之 費用,端賴保險契約效力繼續維持,始能補貼接受治療支出 之醫療費用,不致使異議人無所依憑,讓異議人陷入更為窘 迫之處境。再則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投保日期為85年4月 19日,主約固為人壽保險,然繳費期間20年早已期滿,依契 約主約約定並無分紅、年金滿期金或其他給付,異議人僅能 於身故後由受益人領取身故給付,對於異議人更為重要且係 醫療所必須之意外醫療、疾病醫療、手術治療、癌症醫療等 之附約約定,係依附於主約,則若主約部分遭解除,附約部 分亦不復存焉,實將導致異議人遭受重大不利益,應堪認定 。況且,異議人因生活困頓,且急迫需要醫療照護,亦已附 表所示保單向保險公司為保單借款,已幾無殘值,更足顯契 約遭解除後,債權人可受清償之數額甚微,異議人所受損害 巨大之失衡情況。另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應斟酌系爭保 險主約受益人因解約所受之損害,本件異議人於身故後受益 人得領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相較於本 件債權人所能獲得清償之債權金額僅數萬元,況且解約後異 議人亦喪失醫療保障,以異議人之年紀更無再重新投保之可 能,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況,乃屬當然。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有 出國等情,然異議人108年間前往韓國係由異議人之女呂艾 倫本於孝心,體恤異議人辛勞,且身體狀況日漸不佳,故出 具旅費攜同異議人出國;更早前前往中國係為協助照顧當時 仍在中國生活之孫女;前往泰國則係因信奉之廟宇前往參訪 ,均非由異議人支應相關費用。況且距今亦已數年之久,當 不能認為異議人現仍有資力。再者異議人名下雖有不動產, 然該不動產乃為繼承所得,共有7位繼承人,原裁定認全屬 異議人之財產已有違誤,且該不動產迭經數次拍賣均未拍定 (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外觀上雖屬有價,然實際上並 變價之可能性甚微,自亦難持以為異議人有資力之基礎乃屬 當然。  ㈡債權人固得擇異議人之財產變價以滿足其債權,將附表編號5 所示保單解約,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亦非禁止,然應考量對於 債務人、受益人之侵害及必要性,本件如若將附表編號5所 示保單解約,不僅將造成異議人醫療所需無以為繼,異議人 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將進而導致異議人生活更為困窘,對 於受益人所受之損害更屬巨大,不僅債權人所獲清償利益甚 微,第三人反而因此免除保險給付之義務而受有鉅額利益, 顯已輕重失當,另異議人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逕予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欠缺必要性。自111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大量執行保險案件造成法院人力負擔,113年6月17日 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全文10點,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則明列執行原則,金管會亦提出保險法修正草案,亦 係欲就保險之強制執行所造成之債務人困境提出解決之方式 ,然均屬暫行措施,金管會雖於113年6月表達引入介入權之 概念,以緩和不合理之情況,然迄今仍屬草案之階段,且依 金管會網站之公告,保險主約解約不影響附約之約定,並未 溯及適用於舊保單,無論解決方式為何,均已肯認保險契約 之執行需謹而慎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如遭解約,則附約 之健康、住院、意外等保障均遭解除,更使異議人頓失保障 ,原裁定應有再予斟酌之情況。  ㈢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656,537元(735,014元+ 438,349元+483,174元),然異議人於國泰人壽投保之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依保險契約約定可獲得祝壽金1,200萬元及 身故保險金1,201萬元。此等金額與執行債權相較,顯然已 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再者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祝壽金 及身故保險金,性質上係屬確定可得之金錢債權,而非單純 之期待權。查祝壽金於被保險人生存至約定年齡時即可領取 ,身故保險金則於被保險人身故時給付,此等權利之實現具 有高度確定性,實不應與一般保險理賠請求權等同視之。  ㈣復查異議人年事已高,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實屬維持其基本醫 療保障之重要憑藉。該保單提供重大疾病給付、癌症、門診 手術及住院補償等保障,並非一般商業保險,而係涉及異議 人生命健康之保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明確指 出「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院 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 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 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家於涉及健康權 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於形成相關 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 。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不符健康權最低 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本件附表編號5所 示保單作為異議人健康權最基本保障之一環,一旦遭強制執 行而失其效力,將使異議人喪失重要之醫療保障,實已違反 憲法保障健康權之本旨。蓋現今全民健保對於癌症等重大疾 病之給付有限,面對日益高漲之醫療支出,一旦保險事故發 生,不僅將使異議人無法獲得適切之醫療照護,更將對其家 庭生計造成難以承受之沉重負擔。是以基於憲法對人民健康 權及生存權之保障,並衡諸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健康權保障 意旨,本件保單之存續實具有重要之基本權利保護性質,已 脫單純商業避險性質,不應輕易予以剝奪。  ㈤況且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受益人已表明願意就異議人所積欠 債務為清償之意,考量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未來可領取之祝 金高達1,200萬元或身故保險金1,201萬元,相較於現在解約 金286,389元之查封,顯然更能完整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 使債權獲得最大程度之清償,懇請債權人緩予強制執行,待 祝壽金或身故保險金發放時,將可獲得完整清償。本件執行 命令所扣押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其價值顯然超過債權額度 甚鉅,且就異議人之債權清償而言,維持附表編號5所示保 單之存續顯較有利,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應認本件扣 押命令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7年度執字第4269號債權憑證(原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 北簡字第554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以112年9月23日北院 忠112司執智字第150954號執行(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前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異議 人就扣押執行命令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第三人 國泰人壽於112年11月8日函復本院陳報依前揭執行命令扣押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已得領取保險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99頁)。嗣併 案債權人即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 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4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30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8月13日、113年11 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原裁定認定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因屬健康醫療 保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乃不 予終止,該等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已足資異議人未來之保 障,難認如將異議人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予以解約,將致 異議人之保障全失;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約並轉 換為解約金之前,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故而難認 得以抽象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資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需之 來源。且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 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 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 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 違比例原則,從而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並償 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5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聲明異議,以及駁回相對人 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 押並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與其他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73萬5,014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440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共為317萬7,70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406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為50萬1,031元(見該執行事件卷第7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302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本息共約為299萬1,961元(見該執行事件卷第27頁與本院執事聲卷第81頁試算表)。又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28萬6,389元,有國泰人壽函所附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參酌異議人名下無所得,僅有2筆土地之財產,有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為證(執事聲卷第83-89頁),異議人自承「異議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乃為繼承所得,共有7位繼承人,原裁定認全屬異議人之財產已有違誤,且該不動產迭經數次拍賣均未拍定(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外觀上雖屬有價,然實際上並變價之可能性甚微」等語。則異議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前開執行命令扣押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復衡以異議人迄今尚無提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任 何保險理賠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 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主約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更自承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依契約主約約定並無分紅、年金滿期金或 其他給付,異議人僅能於身故後由受益人領取身故給付」、 「依保險契約約定可獲得祝壽金1,200萬元及身故保險金1,2 01萬元」、「未來可領取之祝壽金高達1,200萬元或身故保 險金1,201萬元」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尚 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非維持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 生活家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情。  ㈢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附約(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99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註5記載), 係為「防癌終身附約-個人型」、「新溫心住院日額附約」 (見執事聲卷第47頁保險契約內容一覽表記載);而司法院 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前開 健康保險之醫療險附約尚不因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壽險之終 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 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 之醫療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再加上未執行之異議人附表編號1、2、4所示健康保險保單 ,以及異議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99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註5記載),即 足以提供異議人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 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我國有全民 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 求,異議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 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且異議人自81年至10 8年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52頁) ,其解釋為「異議人108年間前往韓國係由異議人之女呂艾 倫本於孝心,體恤異議人辛勞,且身體狀況日漸不佳,故出 具旅費攜同異議人出國;更早前前往中國係為協助照顧當時 仍在中國生活之孫女;前往泰國則係因信奉之廟宇前往參訪 」等語,可知異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旅行,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 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部分之前開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之生活 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  ㈣況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 號5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 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 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5所示 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 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 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9月27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簡秀真 簡秀真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 簡秀真 簡秀真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簡秀真 簡秀真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分期繳 (0000000000) 約6,198元 4 簡秀真 簡秀真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5 簡秀真 簡秀真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286,389元

2025-01-14

TPDV-114-執事聲-3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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