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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史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史宇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189,10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1,000元左右,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25,701元,與扶養父親史○○之生活費6,000元、母親史○○○ 之生活費6,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47至56頁、本院卷第27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5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 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受理在案,惟調解 並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見橋 頭地院調解卷第153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 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438,125元,尚未逾1, 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有限公司,擔任鐘點內勤行政人 員,並於○○○○商店及○○門市兼職,每月薪資合計約21,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有限公司 工作證明書、薪資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69至291頁)。聲請人名下僅有房屋一棟,惟 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經鑑價為114,270元,有全 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1 月20日橋院甯113司執服字第5986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 院卷第273、32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所得21,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701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 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之父親史○○、母親史○○○,於111、112年間並無所得紀 錄,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史○○、史○○○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5-339頁),堪認史 ○○、史○○○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 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為限。又依法對史○○、史○○○負扶養義務者,除 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妹妹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327頁)是聲請 人每月扶養史○○、史○○○之扶養費應以17,076‬元為限(計算 式:17,076元×1/2×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 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史○○、史○○○之扶養費用12,000元,未逾 上開數額,應可採認。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12,000元,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 ,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1,823元 76,726元 本院卷第1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81元 1,557元 本院卷第163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47元 本院卷第167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326元 30,265元 本院卷第175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元 37,447元 本院卷第177頁 合計1,438,125元

2025-03-05

TNDV-113-消債更-611-20250305-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國家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憲法第15條),國家為謀 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 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憲法第155條)。惟因國家之社會福利或社會保障制 定度尚未完備之情形下,勢必無法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 權,因此不得不將公的扶助義務轉嫁於私人扶養。私的 扶養制度為在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完備之情形下所為 不得已之政策,因此扶養人自應以有扶養能力為必要。 如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生活,則此 扶養義務人勢必輾轉要求他人扶養,此在社會政策上實 非所宜。且扶養義務人本身尚不能維持生活,而卻要求 其負扶養義務,不僅成爲空言,且橫阻其間,不能使次 順序之義務者,進而實現其義務,對於受扶養權利者而 言,亦爲不利。因此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其意義即在此 (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修訂四版第379頁參照)。又民 法第1118條但書雖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然最高法院認為:「按 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91年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 )。」是以,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民法第1118條雖規定扶養義 務人僅減輕其義務,然最高法院認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並無扶養能力,仍免除扶養責任。而民法第1118條本文 已明文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僅在同條但書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因此,受扶養 權利者為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自應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既 已明文規定,自不應脫逸法律明文之規定,另為違反法 律明文規定之解釋,原審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二)次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 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 為限(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判決可知,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除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成年 子女若無謀生能力,亦得受父母之扶養。換言之,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之條文根據,係民法第1114條 第1款,而非民法第1089條。原審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判字第52號判決,認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為生 活保持義務,此見解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 決意旨相齟齬,且父母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無法免除其義務,卻要求其負扶 養義務,不僅成為空言,且免除次順序之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義務,不能使次順序之義務者,進而實現其義務, 對於受扶養權利者而言,亦為不利,最高行政法院上開 見解,實有可議。況且,下級民事法院應以最高法院民 事判決之見解為依據,而非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原審 判決逕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為依據,而對最高 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恝置不論,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違背法令。  (三)抗告人、相對人甲○○為丁○○、乙○○之父母,對未成年之 丁○○、乙○○共同負扶養義務。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甲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約定未成年 子女丁○○、乙○○由兩造共同扶養,有離婚協議書可憑。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故抗告人 與相對人甲○○雖已離婚、對未成年之丁○○、乙○○仍應共 同負扶養義務。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離婚雖協議 抗告人每月給未成年子女丁○○、乙○○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然亦不能免除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  (四)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離婚後,身無分文;又於111年11 月14日發生重大車禍,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第二至六股骨骨併肺挫傷、左側小腿脛骨腓骨骨折、右 側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雙側小腿軟組織及皮膚缺損等 傷害,致右側腳踝活動角度:背屈15度;腹屈30度;左 側腳踝活動角度;背屈15度;腹屈30度,症狀固定,行 動不便無法工作,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僅靠姊姊戊○○、 己○○等接濟勉強度日。抗告人因負擔未成年長子丁○○、 次子乙○○每月2萬元扶養義務,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應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再 者,依民法第1115條第3款規定,抗告人已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免除其義務,自應由相對人 甲○○負扶養義務。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全部廢棄。     ⒉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均駁回。     ⒊聲請、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 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 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參照)。是 抗告人辯稱其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子女負 扶養義務,而其因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已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故應免除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二)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 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 解約。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 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 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 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又 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 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 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 照)。查兩造既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 2名子女2萬元學費和生活費用,相對人據以聲請抗告人 給付,自屬有據,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兩造自應受 其拘束,法院不能依職權任意提高或減低所協議之金額 ,是益徵抗告人主張應免除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 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審依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裁定命抗 告人應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及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予相 對人甲○○,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05

TNDV-114-家親聲抗-8-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雅婷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 行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 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 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 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 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438,16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進行前置調解,元大公司提供分18 0期、每期(月)償還8,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擔任 長照居服員,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吳○○之扶養費用5,000 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38,163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 南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9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長照居服員,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 語,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 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至8月薪資各為56,717元、55,515 元、52,096元、45,517元、48,187元,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 薪資應為51,606元【計算式:(56,717元+55,515元+52,096 元+45,517元+48,187元)÷5個月=51,60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吳○○為100 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吳○○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85頁至第91頁),應 認吳○○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 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吳○○之生活費,聲請人 每月扶養吳○○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 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吳○○扶養費用5,0 00元,尚屬適當,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076元 【計算式:17,076元+5,000元=22,076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人 元大公司進行前置調解,元大公司提供分180期、每期(月 )償還8,0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卷宗核閱屬實,惟 以聲請人每月所得51,60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76 元,尚餘29,530元【計算式:51,606元-22,076元=29,530元 】可資運用,足見聲請人顯有能力按期履行還款方案,並維 持基本生活開支,僅欲藉由更生程序圖免減免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5

TNDV-113-消債更-516-202503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王靖雅 王靖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閨秀(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114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范王紅葉、王復梅、王慶順、王碧玉等人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家事聲請補正狀、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等件附卷可稽。既 如上述,聲請人二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自無拋棄 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5

TNDV-114-司繼-619-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士鳴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費 1,000元=2,57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欠債原因並提出證據證明 之。 三、聲請人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據聲請人陳報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又自陳對和 潤公司負有債務,然據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2月18日陳報狀 所載,其表示和潤公司與聲請人並無業務往來,係創鉅有限 合夥對聲請人尚有設有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並於日前已 將系爭擔保物拍賣取償等語,是請聲請人陳報債權現況,並 確認是否更正。 五、請說明聲請人最高學歷、現任職公司全名、在職證明、現任 職位、職稱、薪資單或薪資明細,並補正相關資料,若無法 提出,則請釋明原因,並提出切結書。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並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不動產、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 向法院陳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 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並提出:   ㈠聲請人名下於111年12月3日起迄今2年內所有金融機構之交 易往來明細、帳戶餘額(如存摺內頁影本)。   ㈡聲請人名下111年12月3日起迄今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 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及 聲請人本人自111年12月3日起迄今2年內所有股票交易記 錄、現有股數、帳戶餘額等資料。   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其有效人壽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請 聲請人向臺北市○○路000號5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申請查詢)。 七、聲請人是否需扶養他人,如父母、子女、配偶、直系血親( 含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同住之家屬等人,若有 ,請說明其為何人?與聲請人之關係?並請說明其為何需接 受扶養?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並提出其 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統表、近兩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八、若聲請人有接受他人扶養,則請說明接受何人扶養?關係為 何?每月接受給付金額若干? 九、請聲請人說明本身有無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資格,以 及目前有請領的補助或津貼(如:低收補助、國民年金、育 兒津貼、身障津貼、租屋補助、急難救助、生活扶助……等) 種類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資料。 十、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5-03-05

TTDV-114-消債更-15-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烈斌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費 1,000元=1,55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欠債原 因,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一點二倍定之? 四、據聲請人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有 擔保債權,然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債權均為無擔保債權,是請 說明債權現況,若供擔保之物已遭拍賣,亦請一併說明。 五、聲請人陳報以擺設攤販為業,雖於收入切結書表示無法提出 經債權人認可之其他第三人出具或記載之收入證明,然仍應 說明營業及收支情形、目前是否仍從事該擺攤工作、自營攤 販名稱、營業項目為何、負責人為何人,並提出攤位租金繳 納收據、營業水電費繳費收據、近5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5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 營業額之證明文件,若未達課稅標準者,亦應一併提出未達 標準之證明文件到院參辦。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並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不動產、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 向法院陳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 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並提出:   ㈠聲請人名下2年內所有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明細、帳戶餘額 (如存摺內頁影本)。   ㈡聲請人名下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其有效人壽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請 聲請人向臺北市○○路000號5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申請查詢)。 七、就聲請人陳報扶養之部分,請聲請人說明:   ㈠就聲請人陳報扶養父母之部分:    1.聲請人之父母有何種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據聲請人陳 報聲請人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 其名下不動產現值約為401萬元,請說明其為何仍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2.據聲請人陳報親屬系統表所載,聲請人並無其他兄弟姐 妹,然聲請人卻又於陳報狀中記載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 父母,致本院難以估算其扶養費用,是請陳報聲請人父 母之所有扶養義務人,並提出其姓名、年籍、與聲請人 之關係、更正後之親屬系統表、是否分擔扶養義務,若 其無法分擔扶養義務,亦請提出原因及相關證據資料以 資佐證。    3.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支出8,538元,請說明係父母 二人之扶養費「合計」共8,538元,抑或是父母二人每 人「各」8,538元?又8,538元係所有扶養義務人(如聲 請人及其兄弟姐妹)每人「各」付8,538元,抑或是由 所有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8,538元?   ㈡就聲請人陳報扶養子女之部分:    1.聲請人之子高陳○翰已於112年5月16日成年、高陳○勳已 於113年12月23日成年,請聲請人說明為何其已成年卻 仍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舉但不限 於:學生證、在學證明、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 。    2.聲請人主張扶養二名子女每月支出8,538元,請說明係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共8,538元,抑或是二名子 女每人「各」8,538元?又8,538元係聲請人與其配偶「 各」付8,538元,抑或是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 」8,538元?   ㈢請說明聲請人除聲請時陳報需扶養父母、二名子女外,有 無扶養其他人等如配偶、直系血親(含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弟姐妹、同住之家屬等?若有,請說明其為何人? 與聲請人之關係?並請說明其為何需接受扶養?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並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統表、近兩年所得查詢資料、全 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㈣若聲請人有接受他人扶養,則請說明接受何人扶養?關係 為何?每月接受給付金額若干? 八、請聲請人說明本身有無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資格,以 及目前有請領的補助或津貼(如:低收補助、國民年金、育 兒津貼、身障津貼、租屋補助、急難救助、生活扶助……等) 種類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資料。 九、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5-03-05

TTDV-114-消債更-1-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瑞祥 蔡鳳茹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聲 請 人 陳建龍 劉珍岑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子茜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被 告 許濸雄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鄭健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黃瑞祥、蔡鳳茹、陳建龍、劉珍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濸雄(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等罪嫌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上訴至第二審 中,而被告所涉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聲請人黃瑞祥、蔡鳳茹 為被害死者黃晙綮之父、母,陳建龍、劉珍岑為被害死者陳 毓珊之父、母,依法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 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 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 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及第4 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嫌之案件,由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為 被害人之父、母及其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均為有理由,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04

KSHM-114-聲-124-20250304-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瑞祥 蔡鳳茹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聲 請 人 陳建龍 劉珍岑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子茜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被 告 許濸雄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鄭健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黃瑞祥、蔡鳳茹、陳建龍、劉珍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濸雄(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等罪嫌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上訴至第二審 中,而被告所涉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聲請人黃瑞祥、蔡鳳茹 為被害死者黃晙綮之父、母,陳建龍、劉珍岑為被害死者陳 毓珊之父、母,依法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 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 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 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及第4 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嫌之案件,由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為 被害人之父、母及其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均為有理由,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04

KSHM-114-國審聲-1-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特別代理人 王湘菁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準用之。經查:相對人甲○○因臥床、裝有鼻胃管及語 言功能喪失,無法溝通,不具程序能力等情,業據相對人之 主責社工王湘菁到庭陳明,本院審酌王湘菁主責相對人之事 務,應能有效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其於另案(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24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亦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該等案件之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在卷可 憑,是由其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 依法選任王湘菁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之 父,聲請人自幼生活所需,均仰賴聲請人之母陳惠芳以打零 工所得及向親友借貸支應,且若聲請人等家人不從相對人之 指示,即遭相對人施暴,於聲請人約9歲時,相對人因積欠 龐大賭債逕自離家,其後行蹤不明,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 給付扶養費,偶有返家2、3次亦係為向陳惠芳索討金錢,是 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三、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對於本件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 社會局從108年開始接手相對人,當時相對人就沒有語言功 能;我們服務期間都會跟家屬聯繫,據陳惠芳表示98年起相 對人有賭博,就都沒有回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佐。 聲請人之母陳惠芳(業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3號判決與相 對人離婚)於本院陳稱:相對人不開心或想要跟我拿生活費 時,都會動手打小孩跟我,相對人欠債期間也將我的嫁妝、 黃金全部拿走;聲請人10歲以前費用都是由我父親協助支付 ,相對人沒提供過生活費,聲請人10歲後是依靠社會補助、 民間補助等提供經濟支持,直到高中畢業,聲請人讀大學前 我就有跟他說過我沒有辦法支付大學費用;相對人沒支付過 房租,他知道我們住在這,有來過2、3次跟我要錢,但沒有 關心過孩子等語,佐以相對人於97至103年間,多次經地檢 署及法院通緝在案,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堪信 聲請人所主張者為真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 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年幼時起,即未照顧聲請人,嗣離開聲請人,未給付扶養費 ,亦未予其他關照,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其等實質上已 無親子之互動,現如仍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而有失公平。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04

TYDV-113-家親聲-191-202503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葉玉鳳 被 繼承人 李宥宏(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宥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死亡 ,聲請人為第四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宥宏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而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外祖母,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除二、三順位繼 承人張米葉、李侑螢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將另以函文准予備 查外,尚有三順位繼承人陳佳妤、陳瑋晟迄未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 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 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4

TYDV-114-司繼-42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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