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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 行「少年李○銘(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另案由少年 法庭審理)」記載部分,應補充為「少年李○銘(年籍詳卷 ,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其涉案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第28行「印章2個」之記載更 正為「印章1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就 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 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 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 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 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在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上,接續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 號印文、吳建良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與少年李○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紅書」等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 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 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所述, 伊僅知道要去監控,但內容其不清楚等語(見偵宗第182頁) ,則被告是否知悉李○銘之年紀,顯有疑義,而卷內復查無 其他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李○銘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 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檢察官認 應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詐欺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受領有 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 事由遞減之。 ㈨、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洗錢、公共 危險之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監控工作, 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於被告處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加重 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4頁);於共犯李○銘處扣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回單1紙(存款戶戶名乙○○,金額100萬元,見偵 卷第130頁)、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吳建良( 編號E299612)工作證2張(其中1張含證件套,見偵卷第127 頁)、吳建良印章1個(見偵卷第128頁),雖非被告所有, 亦為被告與共犯李○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經共犯李○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6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上之偽造印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收 訖章印文各1枚、吳建良印文1枚),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 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㈡、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之問題。 ㈢、扣案之現金5萬元,經被告供陳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4頁),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亦非屬違 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戶戶名乙○○,金額100萬元) 1張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吳建良印文1枚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吳建良(編號E299612)工作證(其中1張含證件套) 2張 3 吳建良印章 1個 4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經LINE與自稱「陳怡」之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介紹乙○○加入「摩根大通自營支 援中心」(群組),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乙○○施 用詐術,誘使乙○○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並註冊成為會 員以利儲值,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9日至4月15 日,陸續依指示面交4筆現金給年籍不詳之車手(涉案之取 款車手,由警偵辦),乙○○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嗣「陳怡」續向乙○○詐稱「你認購抽中股票,需 再交付400餘萬」云云,經乙○○之親友告知,乙○○始知已遭 詐騙,遂於113年4月19日至警局報案。嗣該集團續要求乙○○ 再交付100萬元,乙○○即佯與對方相約於113年4月30日下午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面交款項。甲○○、少年李○ 銘(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年 籍不詳自稱「小紅書」、「阿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李○銘擔任「取款車手」,甲○○ 擔任「監控」(即時回報現場狀況予「小紅書」),其等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少年李○銘攜帶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 金押運員 吳建良」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前往上址,於該(30)日 14時38分許,待少年李○銘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乙○○收取現 金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給乙○○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循線查獲負責監 控之甲○○,其等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經搜索後, 在少年李○銘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工作證(數張) 、收據、存款憑證(數張)、印章2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在甲○○身上扣得現金5萬元、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4月30日14時38分許前往上址,擔任照水角色,由少年李○銘擔任車手,監控少年李○銘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未遂過程之事實。 2 少年李○銘於警詢之陳述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少年李○銘依「小紅書」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於向告訴人取款時遭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押運員 吳建良」)、「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查獲本案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少年李○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被告擔任「監控」共犯本案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6 被告、少年李○銘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少年李○ 銘及「小紅書」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少 年李○銘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審訴-1587-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66號、113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 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玉瓊(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本院卷二第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因同一基礎事實造成犯罪,雖有多數被害 人,但受害情形相同,僅因被害人不同及合會會數不同即分 別論處,原審量刑過重,請再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偽造 之本票只供作得標會款證明,會員也不會去行使本票,不會 流通造成金融秩序的危害,若處以最輕本刑,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請依刑法59條予以酌減。被告希望能以每月賠償新臺 幣(下同)2萬元,經法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但告訴人皆未 到庭而未成立調解。被告並未完全逃避責任,已知悔悟,若 入監執行,無法達成彌補被害人的目的,請依刑法74條為附 條件緩刑宣告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冒標、偽造本票之行為長約2年,除侵害遭 冒標會員之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亦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行使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僅與吳○香和解,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均無 和解或賠償,致其財產損害無從填補,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侵害之法益,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⒊本院審酌:合會乃民間私人小額資金融通且具儲蓄功能之金 融制度,參加合會之會員在考量自身財務狀況並信賴會首及 其他會員必將嚴格遵守約定而參與入會以便利會首資金運用 及自身儲蓄作用,被告明知各會員對其有信賴基礎,自己資 金出狀況亦非不得與會員開誠布公,竟利用此信任而以冒標 、偽造本票為本案犯行,不法所得供己私用,犯罪行為所侵 害之個人財產法益、票據流通之社會法益均在法規範禁止目 的範圍,客觀上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 合,況以原審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均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㈡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⑴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 不思以正途籌措金錢,而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會款,對他人 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 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 票流通信賴,所為均實應高度非難。並衡酌被告每一會期偽 造本票之人數(每增加1人,為加重量刑情狀)之犯罪手段 、詐欺所得多寡(因每會期會款基本數額為2萬元,則逾2倍 時,應有明顯差距,故以5萬元為級距,每增加5萬元,為加 重量刑情狀)之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雖自陳與吳○香和解 ,並跟葉○蘭、陳○鳳、葉○坤、陳○安之女鄭○○桂談過,他們 說不要告我也不用賠償,其餘人尚無和解或賠償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413頁),有被告與吳○香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321、323頁),可見被告僅實際賠償吳雯香之損失 ,僅彌補一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經營民宿及水上 活動,平均月收5-6萬元。現在沒有經營了,目前受僱幫人 家洗碗,做了2-3年,平均月收2萬多元。國小畢業,已婚, 孩子4個均已成年,目前與丈夫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名 下無財產,有卡債1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院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⑵另審酌與被告個人有關 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 意見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見原審院卷第414頁),綜衡 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本票交易安全之 社會法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行使對象」之財產法益等整 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外,均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 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另告訴人雖經本院二次安排調解 均未到庭之原因,各有其個人因素,多以認為被告並無賠償 誠意或不滿意被告所提賠償條件,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628號卷第323至327頁),此係告訴人自 我決定是否調解之意願,尚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況被告並未實際提出自陳籌措之70萬元或每人賠償12萬元 之資金證明,復於本院審理稱希望能以每月2萬元賠償告訴 人損失等語,然以此對照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加上前揭被告於原審自稱仍有卡債100多萬元等情 ,自難謂告訴人、被害人不願到庭與被告調解之決定,係有 利於被告而為原審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自 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①另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是法院於酌定 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審酌各罪間 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 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尤於所犯數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及情節 相類,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 並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目的等 各情,妥適定刑,且於裁判內說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77條第4項參照),以維定刑之 透明及公正,俾利於檢察官、被告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 ,並供上訴審法院據以審查。  ②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屬性等情狀,並 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及類 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判決 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尚屬適當,是被告上訴請 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訴另請求 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09

KSHM-113-上訴-629-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呂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所 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IG投放『投資虛擬貨幣』廣告, 」等詞後,應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 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第6至7行所載「於112年6 月14日晚間,陸續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詞,應 更正為「分於112年6月14日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陸續 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共計10萬元 」等詞、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及偵查」等詞,應予刪 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 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6、3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 ,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洗 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 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 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 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 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老闆」、「吳展」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被害人甲○○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 至本案帳戶,而對於甲○○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而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購買及 轉匯虛擬貨幣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核心人員、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 、未獲得報酬,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 廚師,月入約3萬至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 減輕後之上、下限刑期為7年、6月有期徒刑),因而(分別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為有 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 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 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 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 詳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亦時常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之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乙○○ ○仍於民國112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乙 ○○○稱其『老闆』,以下稱『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之 詐欺手法為:假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乙○○○依照「 老闆」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復由「老闆」將虛擬貨幣 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非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所掌控 )之電子錢包內,乙○○○再將所收取之現金,購買泰達幣方 式匯轉至「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IG 投放「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待甲○○點擊後,續由LINE暱稱 「吳展」之不詳集團成員與之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USDT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晚間,陸 續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呂筱惠(另案經警報告偵 辦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款 項匯入後,呂筱惠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 15日22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超商,將匯入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之19萬9451元(除甲○○匯入之10萬元,14日 晚間尚有不明原因而匯入之10萬元),持之向乙○○○購買虛 擬貨幣,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入該集團所掌控, 但謊稱係由呂筱惠使用之電子錢包內,乙○○○得款後,再將 所收取之現金,購買泰達幣匯轉至「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呂筱惠收取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4983號)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呂筱惠之玉山銀行帳戶,證人呂筱惠所涉詐欺犯嫌,業遭移送偵辦之事實 3 證人呂筱惠之證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 1.證人呂筱惠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4日晚間,計有20萬元款項匯入之事實。 2.證人呂筱惠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持之交付給被告,作為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所出具之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 證明被告於向證人呂筱惠收取款項後,該集團即將虛擬貨幣轉入該集團所掌控,但謊稱係由呂筱惠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之犯罪手法 5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中午,向另案取款車手「翁柏誠」收取55萬元後,旋將該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6 另案取款車手「翁柏誠」於本案之證言 證明翁柏誠交付款項給被告時,雖有簽立虛擬貨幣買賣文件,但翁柏誠不知文件內容,亦不知係購買何種虛擬貨幣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509號、113年度偵字第668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220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間,以相同手法向他人收取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 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 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證人呂筱惠係將被害人甲○○於112年6月14 日晚間匯入之款項,於翌(15)日持之交付給本案被告,證 人於本案中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且其亦因涉犯詐欺罪嫌而遭 偵辦,自難認其為本案之被害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LDM-113-審訴-1841-202501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35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子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且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 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犯罪所得而未繳 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 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3所 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蔡詩敏」之「Merrill Lynch」工 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李宜綸」、「陳鑫」、「至尊」、「風 生水起」、「美林-吳瑞芝」、「船長」等人及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有犯罪 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雖於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且因有所得而未繳交,自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李宜綸」、「陳鑫」、「至尊」、「風生水起」、「美林 -吳瑞芝」、「船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 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程度、已獲得報酬5,000元尚未繳交,暨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服務業,月 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物,係預備供其他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至7、10至21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自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4號   被   告 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李宜綸」、「陳鑫」、「至尊」、「風生水起」、 「美林-吳瑞芝」、「船長」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美林-吳瑞芝」於民國112年 12月間聯繫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供連結內之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林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蔡詩敏」姓名於上開收據 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乙○○佯 稱為美林公司專員蔡詩敏,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致乙○○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60萬元予丙○○,丙○○則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據予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美林公司及「蔡 詩敏」。丙○○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 依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假名「蔡詩敏」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又交付偽造之美林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並於收款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及被告使用上開假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投資契約書及上開物品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135號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船長」、「至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李宜綸」、「陳鑫 」、「至尊」、「風生水起」、「美林-吳瑞芝」、「船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偽造之「蔡詩敏」印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乙○○,金額:60萬元,日期:113年2月1日,經手人:蔡詩敏)(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Merrill Lynch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立契約書人:乙○○)(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印文2枚)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Merrill Lynch工作證1張(姓名:蔡詩敏、職位:美林專員、編號:008411)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GALAXY A52手機1支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林素雲,金額:100萬元,日期:113年3月8日,經手人:蔡詩敏)(其上蓋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6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李珮嬥,金額:70萬元,日期:113年2月1日,經手人:蔡詩敏)(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7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李鴻文,金額:50萬元,日期:113年2月1日,經手人:蔡詩敏)(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8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9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0 Merrill Lynch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立契約書人:李珮嬥)(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印文2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1 Merrill Lynch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立契約書人:李鴻文)(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印文2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2 專案計劃協議書(乙方姓名:張煌期)(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3 專案計劃協議書(乙方姓名:梁添財)(其上蓋有「城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4 專案計劃協議書(乙方姓名:江淑貞)(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5 佈局合作協議書(乙方姓名:陳孝洋)(其上蓋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6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空白)、金額:30萬元、日期:112年12月13日,經手人:蔡詩敏)1張(其上蓋有「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7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空白)1張(其上蓋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8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空白,金額:50萬元,日期:113年3月8日)1張(其上蓋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9 現儲憑證收據1張(存款單位:空白,金額:20萬元、經辦人:蔡詩敏)1張(其上蓋有「紅榮投資」之印文及「蔡詩敏」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20 現儲憑證收據1張(存款單位:空白,金額:30萬元、經辦人:蔡詩敏)1張(其上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蔡詩敏」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21 其餘公司名稱為分別為「貴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緯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中洋投資」、「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2張公司名稱不詳之工作證等共11張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2025-01-08

SLDM-113-審訴-1824-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施俊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部分,應更正為「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 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 」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 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 當上述所稱「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市區道路上以紅燈右轉、紅燈 左轉、逆向行駛、闖紅燈、跨越雙白線、紅燈迴轉、等方式 行駛,客觀上極易使行人及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 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 全。 ㈢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AT U-1365號警用汽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 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本案車 輛,見員警陳景堯、盧易甫駕駛前開警用汽車設置路障,竟 駕車衝撞上開警用汽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 右後保險桿錯位、右後車燈燈殼破裂,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汽車右前大燈燈殼破裂、右前保險桿刮傷而不堪使用其 撞擊上開警用汽車之舉,結果必影響及阻礙員警對其進行攔 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僅論以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然於起訴書 已明確記載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方』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理石』、『章魚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幣方便』、『小華』、『財閥門票』、『OREAD』、『JASON- 工程主管』、『Ya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是被告 就本院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 ,雖本院未告知該部分所犯罪名,但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妨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被告與「小方」、「大理石」、 「章魚哥」、「幣方便」、「小華」、「財閥門票」、「OR EAD」、「JASON-工程主管」、「Yang」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紅燈右轉、紅燈左轉 、逆向行駛、闖紅燈、跨越雙白線、紅燈迴轉、撞擊車輛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 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㈧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已遭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㈡則 為未遂,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他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 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高瑋謙 受有5萬元之金錢損失,而告訴人陳明華即時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因而未蒙受15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 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擔任車 手收款後,為躲避員警追緝,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危 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被 告駕車衝撞告訴人王雪香所駕駛車輛及上開警用機車,其所 為非但損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 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對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 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其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 害,暨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陳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係被告 向告訴人高瑋謙收取之詐欺款項(見本院卷第72頁),係屬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按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關於高瑋謙遭詐欺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5萬元,得於本案確定後,依法聲請檢察官於執行時 發還,併此敘明。  ㈡另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除上開收得之款項外,被 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91頁),且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高瑋謙收取款項 後,尚未交付上游,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 人陳明華收取款項而未遂,其後隨即遭逮捕,則被告於當日 並未完成車手收款後交付上游之責,其所稱尚未獲得報酬乙 節,亦屬合理,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他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承租,非被告所有,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二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支) 1臺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承租,非被告及共犯所有。 2 背包內新臺幣 5萬元 向告訴人高瑋謙收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8669號偵卷第174頁)。 3 皮夾內新臺幣 2500元 與本案無關。 4 點鈔機 1臺 被告犯罪所用。 5 買賣契約(已使用) 38份 同上。 6 買賣契約(未使用) 7份 同上。 7 操作合約書 1份 同上。 8 Iphone 11 Pro Max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9號   被   告 施俊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22-16號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 號「小方」、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理石 」、「章魚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方便 」、「小華」、「財閥門票」、「OREAD」、「JASON-工程 主管」、「Ya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約定第1週每天面交取款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2週每天報酬為6,000至7,000 元,「小方」並指示施俊生前往租車行,由施俊生於000年0 月0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前往面交取款。施俊生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華」、「JASON-工 程主管」於113年9月5日向高瑋謙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 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高瑋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7日9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施俊生。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財閥門票」、「OREAD 」、「JASON-工程主管」、「Yang」於113年8月間向陳明 華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明華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8月28日12時28分,依「OREAD」 指示於統一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又於113年8月28日20時3 7分許,與「Yang」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5萬元 ,嗣因陳明華發現無法登入虛擬貨幣平台,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3 年9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蘆 洲服務所面交15萬元,飛機暱稱「大理石」遂指派施俊生 前往上址收款,施俊生駕駛本案車輛如期前往上址時,因 陳明華不願上車交付款項,「大理石」即指示施俊生放棄 取款,施俊生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未遂。 二、施俊生欲駕車離去之際,一旁埋伏之公務員即員警盧易甫出 示警員證上前盤查,施俊生明知在場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為躲避員警之追緝,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分別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紅燈右轉、中正路紅燈左轉民族路、中正路556號逆向 行駛、中正路紅燈右轉三民路、三民路闖紅燈直行、三民路 與復興路跨越雙白線、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三 民路闖紅燈右轉復興路、復興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闖紅燈、 復興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復興路160號逆向行駛、 復興路紅燈右轉民族路、民族路75號逆向行駛、民族路紅燈 右轉信義路、信義路紅燈右轉復興路、復興路129號逆向行 駛、復興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復興路226號逆向行 駛、中興街10號逆向行駛、民族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闖紅燈 、民族路紅燈左轉鷺江街、信義路與三民路26巷交岔路口闖 紅燈、民族路10號逆向行駛、信義路紅燈右轉民族路、三民 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 燈、三民路298巷口闖紅燈、三民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紅燈 迴轉、三民路297號闖紅燈、三民路271號跨越雙白線、民族 路584號逆向行駛、民族路紅燈右轉中正路、中正路紅燈右 轉三民路、三民路271號跨越雙白線、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 路口闖紅燈、三民路183號闖紅燈,於行駛期間不斷逆向、 闖紅燈,而致行人、其他往來車輛無法通行,以上開方式連 續危險駕車,致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行駛至新北 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施俊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碰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王雪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闖紅燈離去,致該車輛之左前車頭及駕駛座車 門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雪香;其後,員警陳景堯 、盧易甫為攔截圍捕施俊生,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保和 街口,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用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ATU-1365號停放於路口形成路障,施俊生駕駛本案車輛行至 該路口時,復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避查緝而妨害公務之 犯意,衝撞上開警用汽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景堯、盧 易甫執行職務,且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右後保險 桿錯位、右後車燈燈殼破裂,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 右前大燈燈殼破裂、右前保險桿刮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陳景堯、盧易甫,嗣因本案車輛無法再為行駛,陳景堯、 盧易甫即上前壓制逮捕施俊生,並當場由施俊生身上查扣IP HONE 11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已使 用38張,未使用7張)、點鈔機1台、現金5萬元等物。 三、案經陳明華、王雪香、高瑋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9月1透過綽號「小方」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收款,第1週賺取1萬5,000元,第2週至少賺取2萬5,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陳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明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3 告訴人高瑋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瑋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4 告訴人王雪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雪香駕駛之AYN-0808號自小客車遭被告毀損之經過。 5 告訴人陳明華、高瑋謙提供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委託投資契約暨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明華、高瑋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3年9月7日及113年10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盧易甫傷勢照片、警用汽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案車輛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AYN-0808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及萬方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俊生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及(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沿 途逃竄並衝撞警用汽車及告訴人王雪香之汽車,核屬接續之 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點鈔機1台、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至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領得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PCDM-113-金訴-2151-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綽號「和尚」(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為「和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陳桂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待檢警追查)之引 介,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作為工作機,參與成員至 少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哈密瓜戰士」、「水箭龜 」、「貴林仔」、「耶穌(十字架圖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已佯以假投資之 話術詐欺丙○○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分擔或 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 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 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乙○○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謀議此次由乙○○ 出面向丙○○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丙○○聯繫面交地點,丙○○假意允諾後,由乙○○持其先 前至超商列印經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及持如附表編號3-1之交割憑證,於113年9月23日21時11 分許,依「哈密瓜戰士」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超商永成門市,冒充E投睿(eToro)公司交割專員陳明 祥與丙○○碰面,並提出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交割憑證, 用以表示其代表上開公司員工陳明祥收受款項而行使上開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現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可作為 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參下述)。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 頁、第54頁至第55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 面、第55頁正反面、本院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6頁、第5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含扣案附表編號5手機內 聯絡人及對話紀錄等資訊)、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通話紀錄 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工作證、交割憑證等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 第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被告乙○○係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成 員至少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哈密瓜戰士」、「水 箭龜」、「貴林仔」、「耶穌(十字架圖示)」等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加計被告共犯人數顯達三人以上,並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等手法對告訴人著手施行 詐術,再令由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向告訴人取款 ,惟告訴人因及時自騙局中醒悟,此次並未陷於錯誤,僅係 配合警察調查而假意允諾付款,由警在場埋伏而查獲被告。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虛造,亦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陳文信」、 「黃凱」印文、「e投睿投資公司戳章」印文、「陳明祥」 之簽名及「陳明祥」之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依本案現有卷證,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 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擔任此次113年9月23日出面向告訴人丙○○取款之車手 工作,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 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與TELEGRAM暱稱為「哈密瓜戰士」、「水箭龜」、「貴林 仔」、「耶穌(十字架圖示)」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綽 號「和尚」(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和尚」、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陳桂林」)之人固有引介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惟其僅係單純引介或確屬該集團內部人士仍待追 查,尚難以現有事證即遽認其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此 節公訴意旨尚待後續檢警追查,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被告亦未能取得詐欺贓款,是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現今詐欺風氣猖獗,受騙之被害人可能因此傾家 蕩產,陷於絕境,竟僅因其一時個人債務,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其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方式取信告訴人,所幸告訴人早已警覺故此次未發生交付財 物之損害結果,然被告所為仍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嚴予非難,考 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 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 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自述 學歷及務工,尚有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尚見反省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4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車馬費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56頁),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作證2張、編號3-1之交割憑證、編號5之手機1支, 均分別係被告為便利向告訴人收款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聯繫所用,是此部分扣案物皆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4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 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㈥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否認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亦未明確顯現係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依據(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尚難認定與本案相 關,無宣告沒收之依據。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惟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 遂,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及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21日起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起至同年9月9日 間陸續轉帳或以面交等方式陸續交付財物,嗣其察覺有異, 而於同年113年9月17日報警,其後即配合警方在本案詐欺集 團再次邀約面交款項由警到場埋伏而查獲被告等情,此觀告 訴人各次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 反面),足見告訴人此次雖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但 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且已及早報警處理。則告訴人既未陷 於錯誤而無付款之真意及行為,被告復係在未取得款項下即 為埋伏員警逮捕,則其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支配管 領下,被告此次前去取款實無從為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 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對洗錢罪上開所 欲保護之客體顯然尚未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為著手於洗 錢行為。  ㈣綜合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法認為已著手實行洗錢,充 其量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又未處罰預備犯。故 被告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若成立犯 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400元(千元鈔2張、百元鈔4張) 2 eToro工作證2張 3-1 已填寫之收據即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代表人欄印有「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印鑒欄印有「e投睿投資公司戳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有「陳明祥」之簽名及蓋有「陳明祥」之印文各1枚 3-2 未填寫之收據即eToroE投睿交割憑證2張 代表人欄印有「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印鑒欄印有「e投睿投資公司戳章」印文1枚 4 陳明祥印章1顆 5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2025-01-08

PCDM-113-金訴-2278-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8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 「王聖宇」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黃 少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 LISA」、「花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黃少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該院以108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案件,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屬公 共危險,與本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 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仍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依卷 內事證,查無所得,又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 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 LIS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 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情形,又被告就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技師,未婚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王聖宇」名義之 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知微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王聖宇」 印文、署押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微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王聖宇」名義之識別證1 張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 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詐得財物已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 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0號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 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SA」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額獲取1%至2%之報酬(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9587號提起公訴)。黃少齊加入後,即與「LISA」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之某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孫慶龍」、「余清染」與劉燕英聯繫 ,訛稱:可於「知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燕英陷於錯誤 ,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1日,在其位於新竹 縣○○鎮○○街0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嗣黃少齊依「LISA」 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之不實憑證,假冒該公司之人員「王聖宇」,前往上 址向劉燕英收取新臺幣120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劉 燕英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 劉燕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燕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燕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紙、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少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收 款收據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5-01-08

SCDM-113-金訴-847-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鎮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鎮麟(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3頁)、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 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上述犯行均自白 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由暱稱「高 曉晨」之人指示被告駕車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本案系爭金融卡 ,再由被告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公園之公廁內放置,而 由其他詐欺成員前往拿取,被告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被告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其他成員所為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暱稱 「高曉晨」之人,就該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 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擔任取簿手,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協力作用,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情形(惟尚未給付賠償款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見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共取得500元報酬等語,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 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 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 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8號   被   告 張鎮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麟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 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停車場寄物櫃收取不詳之 人置放之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卻又再將包裹拿至公園公廁轉 交予不詳之人收受,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 常之工作,卻仍基於縱使轉交金融卡包裹而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前之某日 起,參與Telegram暱稱「高曉晨」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 與暱稱「高曉晨」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為3人以上),先於113年5月11日, 由LINE暱稱「小材」之人聯繫楊彗琪,要求楊彗琪提供不常 用之銀行金融卡供暱稱「小材」之人使用,楊彗琪即依暱稱 「小材」之人指示,於113年5月12日15時39分許,將其名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裝入茶葉罐後, 放置到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538櫃16門置 物櫃,並告知暱稱「小材」之人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楊彗 琪申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起訴範圍)。嗣該詐騙集 團再以LINE暱稱「墨」之名義,透過LINE向不知包裹內容物 之計程車司機陳柏諺(另為不起訴處分)叫車,指示陳柏諺 於同日21時18分許前往領取,再指示陳柏諺將包裹拿到臺中 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旁睿麒機車停車場,放置在編號16 之置物櫃,嗣再由暱稱「高曉晨」之人指示張鎮麟於同日22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拿取, 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公園之公廁 內放置,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張鎮麟並收取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取得楊彗琪提供之 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冠伶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林冠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楊彗琪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林冠伶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鎮麟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冠伶之指證 其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楊彗琪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楊彗琪之供述 其依暱稱「小材」之人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柏諺之供述 其依暱稱「墨」之人指示前往台中火車站拿取茶葉罐包裹,再持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之事實。 5 臺中火車站538櫃置物櫃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國光客運旁機車停車場置物櫃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睿麒機車停車場外觀照片1張、被告進入停車場及被告駕駛車輛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 同案被告陳柏諺前往台中火車站拿取茶葉罐包裹,再持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再由被告駕駛其母親蕭美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拿取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柏諺提出與暱稱「墨」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依暱稱「默」之指示,至臺中火車站置物櫃拿取茶葉罐包裹再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之事實。 7 證人楊彗琪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與暱稱「小材」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依暱稱「小材」之人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冠伶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乙份、楊彗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時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390號、第33708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即曾擔任另一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起訴,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用以詐騙、洗錢當有所認識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或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 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收取之報酬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1-08

TCDM-113-金訴-3285-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老闆」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LINE暱稱「老闆」、「劉 思璇」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並依「老闆 」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達之指示,持「老闆」託人轉交之之 金融卡,提領他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款項,再依「老闆」之指示, 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其指定之該集團成年成員,以繳回該詐騙集 團,而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黃淑娟即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於:  ㈠113年1月18日9時3分許,假冒許月惠之同事傳送LINE訊息表 明:有急事欲借款云云,致許月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委 由友人吳昭蓉於同日9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入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傅芳齡,下稱:台北富 邦帳戶)。  ㈡先於112年11月中旬在臉書邀約陳建民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 下載「集誠資訊」APP後,要求陳建民匯款操作股票投資云 云,致陳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9日11時30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入指定之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曾祥祐,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 二、迨LINE暱稱「老闆」確認許月惠、陳建民匯款後,隨即㈠透 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黃淑娟持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 於113年1月18日9時59分許起至同日10時5分許止,在新竹市 ○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西大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各2萬5元共5次(含其他未報案之不詳被害人匯入該帳戶 之5萬元款項,合計10萬25元);㈡另通知黃淑娟持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1月29日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11 時12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西大店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各2萬5、2萬5元、9,005元,及於 同日16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5元(4次合計5萬20元) 。黃淑娟並於領完贓款後,依LINE暱稱「老闆」指示前往附 近公園,再將提領之上開贓款交由「老闆」指定之不詳女子 點收後,繳回該詐騙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淑娟因而獲得3萬元之薪水報 酬。嗣許月惠、陳建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許月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 告於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未主張 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事實欄所 載他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 後交予「老闆」所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陷害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事實欄所載他人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後交予「老闆」所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月惠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民分別於警詢(偵卷第23-24頁)(偵卷第 34-35頁)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第9-10 頁)、全家超商新西大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1-14頁 反面)、傅芳齡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116 頁)、曾祥祐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告訴 人許月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5-28頁)、告 訴人許月惠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卷 第29-30頁)、被害人陳建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 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偵卷第32-33頁)、被害人陳建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偵卷第36-38頁)、告訴人許月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0-22頁)、被害人陳建民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1份(偵卷第31 頁)等件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 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 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知悉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40歲,亦有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 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 應與常人無異,當可察覺「老闆」指示其至不詳公園廁所裡 拆包裹領取他人提款卡,進而至公園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 詳女子之過程有諸多違常之處,所領取款項之合法性及正當 性明顯可疑,是被告所為顯然悖於常情。  ⒉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必然先 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蓋如係令對詐欺毫 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難保該人有隨時變卦而拒絕領取 或繳回款項之可能,或須冒該第三人因發現交易有異常而逕 行報警以自清,甚或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等風險。是以 ,就本案而言,若非「老闆」、老闆指定交付提款卡之不詳 女子等人能明確信賴被告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想像 其等會甘冒損失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輕率將他人之提款卡交由 被告提領,足見若非「老闆」、老闆指定交付提款卡之不詳 女子等人對被告是放心無虞的,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與「老 闆」、老闆指定交付提款卡之不詳女子、後續收水之不詳女 子等3人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客觀 上亦有上述收取他人提款卡、提領、繳回款項等車手角色之 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事實欄所示與「老闆」及「老闆」所指定之不詳女子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未於審理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⒉又被告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老 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由將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依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作1個月,我只有拿到薪水 是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是3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CDM-113-金訴-710-202501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8、43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 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 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領被害人收取詐欺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 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 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007」、「助理 朱佩柔」、「旭創週刊/資訊分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繳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 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 項,並將所得贓款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已難 輕縱。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120萬 元,惟約定於114年2月起開始給付,目前尚未履行乙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2頁), 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 其刑之依據。又考量被告經自白減輕後宣告之刑,未見量處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 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 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擔任 基層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同意賠償120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2頁),業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輕 罪減輕之規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 業為服務生,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活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之遭詐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 款項業經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 得持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中自稱「007」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助理朱佩柔」、「旭創 週刊/資訊分享」(群組)與丙○○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向丙○○詐稱「可下載『72PRO』APP,再依指示儲 值操作股票」、「你儲值金額過大,要購買泰達幣」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或交付現金給「取款車手」,其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5萬元(涉案帳戶、取款車手,另由警追查)。其中 ,甲○○於113年4月9日20時14分,依「007」指示,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外,向丙○○ 收取120萬元,得款後,旋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給其 他年籍不詳之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 丙○○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007」指示,向告訴人丙○○取款後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惟辯稱:「007」說他們是在買賣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63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證明被告依「007」指示,於113年4月10日、12日向另案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分別遭提起公訴、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 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120萬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007」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LDM-113-審訴-184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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