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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黃國 黃來喜 洪裕晴 洪薇清 蕭如霖 蕭存義 蕭芸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珠 複 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其等共有之 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國、黃來喜、洪裕晴、洪薇清、 黃美珠(下稱黃國等5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 蕭如霖、蕭存義、蕭芸榛(下稱蕭如霖等3人)併列為上訴 人,合先敘明。另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黃國等5人上訴效力不及於蕭如霖等3人,蕭如霖等3人嗣後 所為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水鑣(民國 72年7月3日死亡)前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A部分),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黃水鑣死亡後其遺產尚未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 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迄今仍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並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及命黃國等5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19元(計算式:8, 990÷8×5=5,6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自112年7 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2元(計算式:499÷ 8×5=312)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宮所有,黃水鑣前於45年6 月1日向○○宮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於48年7月2日續 租,並於同年月15日取得建築執照,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 嗣黃水鑣於58年12月24日向地主○○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已解散)承租系爭土地,陸續承租,租期至69年12 月31日屆滿後,黃水鑣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公司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未返還黃水鑣繳納之保證金,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基於民法第426條之1 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伊等為有權占有及無不當得利。系爭 土地位在山坡,地處偏僻,多為經濟弱勢者居住,被上訴人 為建商,經濟上有絕對優勢,系爭土地短期內難以開發,被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縱認伊等應給付不當 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用利益洵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29日分割自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重 測前同段17地號),經法院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 5日拍定取得所有權,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44.07平方公尺)。  ㈡系爭房屋為黃水鑣所興建,經基隆市政府於48年7月15日核發 建築執照,黃水鑣於72年7月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現由上訴人黃美珠(下稱其名)居住使用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 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 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 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 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 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黃水鑣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與○○公司簽訂之 最後一次承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約明:「租賃 期間:自民國陸拾年陸月陸日起至民國陸玖年拾貳月叁壹 日止,期限屆滿,除乙方(即○○公司)同意續租,另訂租 約外,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黃水鑣)應將租賃 物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可見黃水鑣與○○ 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明訂於69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 ,除非另訂租賃契約,否則租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又系 爭租約租期至69年12月31日屆滿後,黃水鑣與○○公司未再 簽訂租約等情,為上訴人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應即消滅。上訴人本於基地租賃 關係依民法第426條之1、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主張有權占 有,均不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6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黃水鑣仍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公司未表示反對,且未返還黃水鑣繳納之 保證金,可見黃水鑣與○○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 保證金者,其交付保證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 及賠償損害之用,故保證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於租 賃契約之內。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自可由出租人主張抵 付租金,不得謂出租人有收取保證金者,即係承認延長租 期。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有交還房屋之義務,其 仍賴住不遷,即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7 1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租約 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與租賃契約係不 同法律關係,自不得以承租人收取保證金,即謂成立不定 期租賃。況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 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始負返還租約保證金之義務。查系 爭租約已屆期消滅,黃水鑣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 占有,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明:「甲方並應先繳相當二個 月租金之保證金,於租賃關係消滅,租賃物返還時,由乙 方無息發還。」是於上訴人遷空返還系爭土地時,出租人 始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自難以○○公司未返還保證金,即 認其同意續租。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以:系爭土地位處山坡,短期內開發不易,且 系爭房屋並非自始無權占用土地,為上訴人安身立命之處 ,本件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能取得之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 受之損失極大,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 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 ,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 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 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現僅由黃美 珠實際居住使用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297 頁),被上訴人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其 與坐落系爭土地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 人積極洽談和解或訴請拆屋還地,刻正依據都市更新條例 相關規定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有「擬訂基隆市○○區○○段00 0地號75筆土地事業概要案」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至139 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完整利用、開發之計 畫,參酌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 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 進公共利益制定之意旨,堪認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經濟效 益與促成之公共利益,顯然高於黃美珠居住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之私人利益,且有利於國家社會之經濟繁榮與進 步發展,更有助於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提昇,是被上訴人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反更 有促進公共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提起本訴 云云,委無可採。   ⒌基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即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之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位置,位處半山腰,無可直達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當地住民必須自備車輛代步,其往返四鄰尚非便給,及少 見「可供當地住民採辦日常所需之店家」之商業發展程度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原審 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 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3頁),依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面積44 .07平方公尺計算,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 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之不當得利為8,990元(計算式:2, 720元/㎡×44.07㎡×5%÷12月×18月=8,990元),及自112年7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499元(計算式 :2,720元/㎡×44.07㎡×5%÷12月=499元)。上訴人抗辯以年 息5%計算不當得利過高云云,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黃國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619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裁判,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04

TPHV-113-上易-228-2025030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許芝妍即許珮綺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附表: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之前為17,516元,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04

TCDV-114-消債補-121-2025030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育如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郁芸 附表: 補正委任狀。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之前為17,516元,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04

TCDV-113-消債補-858-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魏宏陽 之住宅內,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安及恐懼,妨害告訴人居住 之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意、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9號   被   告 黃志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係宜蘭縣○○市○○○路00號3樓301室之出租人,魏宏陽 則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向黃志銘承租上開房間,詎黃志 銘明知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非經魏宏陽同意,不得擅自 進入,竟於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未經魏宏陽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以鑰匙擅自開啟 上開租屋處之房門後,侵入上開房間。嗣經魏宏陽發現黃志 銘以LINE傳送其房間內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宏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魏宏陽向 其承租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 用LINE傳訊息及打電話給魏宏陽,他應該知道我要開門進去 關電,「開車」是我打錯字,我要打「開門」,我的用意不 是要侵害他的權利,我是要維護所有住戶的權利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宏陽指訴綦詳,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按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謂之「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 所使用之房宅,不問其係供長期使用或一時使用者,均屬之 。而房屋所有人將房屋或房間出租或出借予他人後,該房屋 或房間,亦屬於他人之住宅;次按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 居罪之立法意旨,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 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 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檢視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7 分許先傳送「冷暖空調氣沒關」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復於 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傳送「轉告之你們一下我要開車 關電 下次不可以再這樣 現在電很貴ㄚ」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 未待告訴人回覆,即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張貼告訴人房間 之照片,顯見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 已擅自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並拍攝照片,有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可佐,縱告訴人確有未關冷氣空調之情事,仍非 面臨迫切之危險而須由被告採取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不可, 難認有何急迫性可言,自非被告得據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啟門入內之正當事由,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ILDM-114-簡-123-20250303-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何信勇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之前為17,516元,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03

TCDV-114-消債補-67-202503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沈國欽(即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琴(即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英(兼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珍(兼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菊英 梁世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沈王白領(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1 年10月20日死亡,沈王白領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李亦庭律師 於原審判決後代理沈王白領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暨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53頁),原審復於112年12月8 日依職權裁定命沈王白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沈國欽、沈玉琴 、沈玉英、沈玉珍(下分稱其名,合稱沈國欽等4人)承受 訴訟,有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可按(見原審訴更 卷㈣第209-212頁),核無不合,應由上開4人續行訴訟。又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宏光,有臺北 市政府113年7月18日派令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 經黃宏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7-178頁),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沈國欽 等4人、上訴人沈菊英、梁世光(下分稱其名,與沈國欽等4 人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拆遷中華商場,提供原承租 戶配租於臺北市○○路地下街(下稱系爭地下街)之店鋪,自 89年2月10日起,依約將系爭地下街店舖點交予各安置戶, 完成租賃物之交付,沈玉英、沈玉珍再自訴外人即沈富鏗、 簡弘富、張陳瑪蓮、陳瑪莉、馮光、廖國師(下稱沈富鏗等 人)輾轉取得租賃權,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是兩造間就有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即有不明,致使上訴 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 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沈國欽、沈玉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沈王白領、沈菊英、梁世光原為中華商場店舖 承租戶,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捷運,擬於81年10月20日起拆遷 中華商場,提供安置方案通知中華商場全體承租戶,沈王白 領於81年10月20日辦領救濟金並申請安置於系爭地下街,於 舊租賃契約仍存在之時即與臺北市政府合意更改租賃標的為 系爭地下街而成立債之更改。梁世光、沈菊英於中華商場拆 除前之租賃契約已屆期,乃分別於81年10月19日、81年11月 13日辦理完成申請安置而自斯時起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地下 街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6日與安 置戶議定租金、於88年12月10日核定○○路地下街租金減免方 案。縱認上開情況未成立債之更改,至遲於88年8月24日完 成系爭地下街店舖配租之時起,被上訴人與原中華商場安置 戶間即已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復於89年2月10日起,依 約將系爭地下街店舖點交予各安置戶,完成租賃物之交付, 沈王白領配租系爭地下街之000號店鋪(下稱系爭000號店鋪 )、沈菊英配租000號店舖(下稱系爭000號店鋪)、梁世光 配租000號店舖(下稱系爭000號店鋪)。沈玉珍於90年間輾 轉受讓配租000號店舖1戶、系爭000號店舖2戶、000號店舖2 戶、000號店舖1戶(下合稱000號等6間店鋪)。沈玉英於90 、95-96年間受讓配租00號店舖2戶、系爭000號店舖1戶、00 0號店舖1戶(下合稱00號等4間店鋪,與系爭000號店鋪、系 爭000號店鋪、000號等6間店鋪,合稱系爭店鋪)。詎被上 訴人於89年1月29日擅定「臺北市○○路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 要點(下稱系爭暫行要點)」,強迫安置戶須與聚寶成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成公司)、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六八公司)簽訂聯合經營契約,致使安置戶淪為 該公司之次承租人,違背原始安置目的,爰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81年10月間為安置中華商場之承租戶,承諾 凡自動配合搬遷者,除原定地下街安置或符合國民住宅條例 規定者優先配售國宅列入等候名冊方式外,尚可選擇專案國 (住)宅(以上各種安置任選一種),另外發給救濟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補助,可知地下街安置僅是原中華商場承 租戶可以選擇不同安置方式之選項之一,伊乃逐步統整有意 願至地下街安置之人數,並委請專業顧問公司就整體建管、 消防及地下街空間大小、安置戶人數等予以規劃評估,確認 安置人數高達810人,無法以舊有傳統單一戶數個別安置方 式為之,經多次召開說明會及會議討論,與原中華商場承租 戶間有多次意見交流過程,然此均僅係伊形成決策前之討論 內容,並非正式定案之政策,最終係依88年7月2日公告之臺 北市○○路地下街商場聯合經營安置作業程序(下稱系爭安置 作業程序)及89年1月29日訂頒之系爭暫行要點等規定辦理 即安置戶須組成聯合經營團隊向伊承租地下街店舖。伊自89 年起,依據系爭暫行要點之規範,分別與聚寶成公司、一六 八公司就系爭店舖成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店舖分別出租予聚 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使用收益,並於89年2月18日下午2時 將系爭店舖點交予聚寶成公司,而因一六八公司斯時尚未完 成公司登記,故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鴻玉於前揭 時、地辦理系爭店舖點交事宜,從未將系爭店舖點交予原安 置戶。至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與其股東或承租人間如何 約定租金支付方式,非伊所能置論,不得以安置戶曾於97年 12月間將應支付予聚寶成公司之租金逕匯款予伊即率爾主張 兩造間有締結租賃契約之關係。沈玉珍與沈玉英固受讓沈富 鏗等人所持有之聚寶成公司之股權,然此與租賃權不同,自 無所謂併同移轉租賃權之餘地,自不得僅以渠等受讓、持有 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之股權,即認兩造間存在有租賃關 係。又伊於107年1月11日分別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簽 訂租賃契約,由聚寶成公司租用系爭00至000號店舖,一六 八公司租用系爭00至00號店舖,該二份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 2月31日屆滿,伊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間就系爭店舖 之租賃關係均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沈玉琴、沈國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沈國欽等4人(即承受沈王白領部分)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000號店舖租賃關係存在。  ㈢確認沈玉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舖、000號店舖(2戶 )、000號店舖(2戶)、000號店舖租賃關係存在。  ㈣確認沈玉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號店舖(2戶)、000號店 舖、000號店舖租賃關係存在。  ㈤確認沈菊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租賃關係存在。  ㈥確認梁世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店鋪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自89年3月8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臺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分別與聚寶 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聚寶成公司使用系爭地下街第00 -000號店鋪;與一六八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一六八公司 使用系爭地下街第00-00號店鋪,有公證書、系爭地下街商 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系爭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等件 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443-505頁、原審訴更卷㈡第411-491頁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店鋪成立租賃契 約等語,尚非無稽,則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 賃關係云云,已有可議,且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 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 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 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 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 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 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 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 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當事人締結以不動產為標的之租賃契約,固非要式契約,惟 對於契約締約對象、必要之點之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係 以租賃標的物、承租期間、租金為其要素,茍當事人對此兩 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㈡查中華商場原承租戶共計1710戶,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捷運, 於81年10月拆遷中華商場,原承租戶除可領行政救濟金50萬 元外,並提供優先等候國宅、專案國宅及安置地下街等安置 方案,其中選取捷運地下街安置者共計1102戶(系爭地下街 :810戶,○○地下街:254戶,○○○○地下街:38戶),並於83 年10月間辦理安置選項重新選擇之意願調查及登記,有臺北 市中華商場間位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 運工程局)81年10月14日、87年2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83 年11月8日函、被上訴人87年12月1日、88年1月22日函、安 置意願調查表、安置說明會會議紀錄等件可按(見原審北簡 卷第71-81、91-105、137-139頁)。且有下列各情可佐:⒈ 捷運工程局於79年5月11日為安置計畫綱要之結論為「①依本 案安置計畫中華商場現租戶全部安置於○○路段地下街為可行 。②為確保○○路段地下街興建完成後,該地下街之營運管理 能維持原規畫之構想,故安置戶須遵守專業顧問所提出地下 街之業種、業態及營運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③中華商場現 租戶住家符合規定者,配售市府之國民住宅。」等內容,有 上述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中華商場現租戶安置計畫綱要等件 可稽(見原審訴更卷㈠第313、411-425頁)。⒉行政院公共建 設督導會報第九次會議於80年5月9日召開之會議記錄,院長 指示請臺北市政府加強與中華商場承租戶多做溝通,對於自 動遷出之承租戶優先給予地下街分配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 第185-187頁),嗣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80年8 月21日之函文中記載,就安置原則建議修正為「對於凡依限 自動遷出之承租戶,優先給予地下街配租或依規定配售國民 住宅」等內容(見原審訴更卷㈡第193頁),及捷運工程局81 年6月9日之函文所檢送之住戶意見分項綜整表上記載該局表 示「依本府財政局調查資料,凡合於地下街優先安置規定之 承租戶均可確保承租資格」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第201-203 頁);⒊捷運工程局於81年10月6日之簽文上記載「地下街完 工後之安置等問題:由於地下街完工後之經營管理單位尚未 定案,有關簽約安置、分配、押金、租金、經營業種等問題 都引起承租戶疑慮,因此以市府名義出面處理有關地下街安 置事宜,可釋其疑慮」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第219-229頁) 。⒋捷運工程局81年10月14日北市捷權字第124236號函文說 明:「……。本府於81年10月20日起拆除中華商場計忠、孝 、仁、愛、信、義、和、平等8棟建築物,因臺端係屬與本 府簽約之承租戶,凡自動配合搬遷者,除原定地下街安置或 符合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者,以優先配售國宅列入等候名冊方 式外,尚可選擇專案國(住)宅(以上各種安置任選一種) 。另外並發給救濟金新臺幣50萬元整,以資補助。有關中 華商場拆遷安置作業為便民起見,自81年10月15日起將由工 務局、財政局、捷運局共同成立聯合作業小組,受理相關搬 遷補助安置救濟辦領手續,……」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第231 -233頁)。⒌系爭地下街商場營運籌備委員會曾於87年10月1 3日函知各安置戶檢送該會會員成立大會紀錄,並於其中案 由之「如何整合達成聯合經營案」之說明中係以「為促進商 場繁榮,維護安置戶共同利益,必須達到共識,精誠團結, 發揮整體合作精神,使地下街整體繁榮發展,達到聯合經營 ,利益共享目的」等語,並作成決議為「授權委員會統籌研 究辦理聯合經營暨合作與加盟規劃」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可 稽(見原審訴更卷㈠第55-58頁)。  ㈢為使安置戶於地下街經營店鋪之目標早日完成,被上訴人依 專業顧問公司之建議將地下街規劃為服飾、百貨、電子及輕 食四區,惟囿於消防、建築法規相關規範及土地面積之限制 ,系爭地下街僅能規劃187間店鋪(包括無人銀行及提款機各 1間),空間不足劃分為810間店鋪,無法以舊有傳統單一戶 數個別安置方式(即一戶對一店鋪),中華商場間位承租人 對於系爭地下街店鋪如何本於安置戶權利辦理配租、經營管 理之方式,乃捷運工程局於86年7月2日函文檢附會議紀錄 記載:「結論:㈠為確保地下街之安全性、能經營成功及承 租戶之權益,並配合硬體之格局,地下街以區域聯合經營方 式處理,無法採用傳統市場之模式配攤及經營、管理方式。 ㈡承租戶代表所提研訂該○○路地下街經營者之資格條件時, 請考慮允許安置戶共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9-385 頁)。於87年2月24日捷運工程局正式確定中華商場安置戶 之地下街安置地點為系爭地下街 (見原審北簡卷81頁)。上 開㈡⒌系爭地下街商場營運籌備委員成立大會紀錄係以「為 促進商場繁榮,維護安置戶共同利益,必須達到共識,……, 達到聯合經營,利益共享目的」等語,並作成決議為「授權 委員會統籌研究辦理聯合經營暨合作與加盟規劃」等情,有 該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訴更卷㈠第55-58頁)。被上訴人再 於88年7月2日公告系爭安置作業程序,將選擇安置系爭地下 街之安置戶分為三階段辦理配租,其中配租程序第一點已記 載「符合各階段區塊編定人數之聯合經營團體,由代表人檢 附申請書、所有申請人之聯合經營配租回條、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正本、印章,於各階段各梯次規定時間 內向本處辦理配租申請登記」等內容,並明訂協調及抽籤區 塊舖位之方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訴更卷 ㈠第48-52頁、本院卷㈡第351頁、卷㈢第173頁),且有被上訴 人88年7月2日函、配租回條、申請書等件可佐(見原審訴更 卷㈠第59-65頁),堪認前開討論過程中,各相關單位即一再 宣導聯合經營之必要性及作法,且各安置戶於填載配租回條 時均已知悉並同意其等係經由聯合經營團體提出配租申請, 且願依照被上訴人揭示之聯合經營管理之方式,參與該次配 租經營,並非以其個人為店鋪承租人完成配租。佐以被上訴 人於89年1月29日以臺北市政府(89)府建字第8901331900 號函訂頒系爭暫行要點,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店鋪承租 人:指依地下街店鋪配租作業程序推選代表人辦理抽籤配置 並於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後,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之獨 資商號、合夥或公司」等情,有該要點可按(見原審北簡卷 第511-514頁),該要點嗣經92年8月14日、97年9月8日修正 後,均無變更上開第3點第1項之規定,亦有上開修正後之要 點為憑(見原審北簡卷第507-510、515-518頁)。審酌中華 商場拆遷後,對於自動遷出之原承租戶固予以地下街配租或 依規定配售國民住宅為其安置方式之事實,然考量整體規劃 及安置戶之戶數遠大於系爭地下街店鋪之數量,為顧及所有 安置戶之權益,最終決定選擇系爭地下街配租之安置戶需辦 理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地下街之店鋪,並由渠等選擇自行經營、專櫃經營 或聯合經營之方式(詳如後述),而非以安置戶個人之身分進 行配租、抽籤或選定店鋪,以解決所有安置戶均能享有配租 權利之困境,難認有何罔顧安置戶權利可言。  ㈣上訴人雖主張租賃權存在各安置戶與被上訴人之間,其等及 沈王白領、沈富鏗未曾同意聚寶成公司之設立,也未同意聚 寶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云云,並提出系爭地下街商場 雜項區公司籌備會出席人員簽到名單為證(見本院卷㈢第81- 83頁、原審北簡卷第243-247頁)。惟查,依公司法規定, 沈王白領、沈富鏗應已提出身分證及印章授權許錫倫發起設 立聚寶成公司,此情業據監察院調查屬實,有監察院審核意 見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520頁)。又若非如此,沈王白領 、沈富鏗即可與其他安置戶另行成立新公司或於86年10月8 日前辦理申請轉業輔導金50萬元,有臺北市政府98年6月6日 函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255-257頁),然其等卻未為之。 嗣沈王白領、沈富鏗移轉聚寶成公司股權予沈玉珍、沈玉英 ,而與聚寶成公司仍屬股東關係,98年7月3日包含沈玉英在 內之21戶脫離聚寶成公司,另行成立大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下街,惟因沈玉英等21戶與聚寶成 公司間有債權債務尚待釐清,被上訴人乃通知其等與聚寶成 公司達成協議作成相關會議書面決議後再提出申請,有臺北 市政府98年7月3日函、被上訴人98年7月29日函、陳情書、9 8年10月1日函等件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259、263-27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4頁)。益徵上訴人 始終知悉並同意系爭地下街之店鋪經營採聯合經營團隊之方 式,則上訴人主張沈王白領、沈菊英、梁世光及沈富鏗等人 與被上訴人以變更租賃標的及成立新租約等債之更改方式完 成配租事宜云云,不但悖於過往事實脈絡,且未慮及全體安 置戶之權益,核屬無稽,亦非公允。至上訴人所執沈王白領 、沈菊英、梁世光及沈富鏗等人當初係以自然人身分抽籤、 參與配租,並以抽籤過程照片及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之函 文記載已完成第三階段抽籤名單為據(見原審北簡卷第123- 125頁、原審訴更卷㈠第59-65、383頁),然上開抽籤之過程 及結果僅能說明原安置戶如何抽籤配租店鋪之安置區塊,難 以逕此主張各安置戶為承租主體,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其聲請調查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 之聯合經營契約亦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6日、88年12月10日與各安 置戶議定租金、核定租金減免方案,且於89年2月10日起, 依約將系爭地下街店舖點交予各安置戶,聚寶成公司、一六 八公司之功能僅在於代收代付租金,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安置 戶間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87年5月13日之函文亦稱伊等之 租賃權可繼承及轉讓云云,經查:  ⒈依第二次安置說明會會議紀錄以觀,被上訴人向安置戶說明 :「地下街為市政建設,市府係依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算基 準計算店舖房地租,本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顧問公司另規 劃推廣基金、公共基金等費用以維持整個地下街商場營運」 等語,僅係就安置戶所提出「地下街並非針對承租戶而建, 而為市政建設,故地下街為公眾使用空間,其水電、維修、 人事、公共基金等(除租金外),市政府應否有所負擔、分 攤比例」之問題為回應(見原審北簡卷第137-139頁),依 其全文文義,並非與安置戶「議定」租金,自難以被上訴人 曾向安置戶說明計算租金之基準,而認被上訴人與安置戶有 各別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觀臺北市政府於89年 8月14日函知「○○路地下街租金業奉本府於88年12月10日核 准:自89年至90年止全免;91年減免50%……依貴我雙方簽訂 之『臺北市○○路地下街商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 租金不予計收……」等語,其受文之對象為「臺北市○○地下街 (○○○路地下街)商場店舖承租人(計48家商號、合夥或公司) 」,於主旨並已說明:「貴公司(商號)業與本府完成『臺 北市○○路地下街商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簽訂暨公證手續……」 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41-143頁),亦見被上訴人就系爭 店舖簽訂租賃契約之對象為該48家商號、合夥或公司,減免 租金之對象亦為上開48家商號、合夥或公司,並非個別安置 戶,至為明確,縱令被上訴人另將上情轉知各安置戶,亦不 生被上訴人與各安置戶間發生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與安置戶議定租金云云,顯屬無稽。  ⒉89年2月10日系爭地下街商場營運籌備會第三次臨時會員大會 議程中,被上訴人固向安置戶說明:「市場處及新工處預定 於89年2月10日起辦理店舖點交」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27 頁),然安置戶本即為向被上訴人承租店鋪之公司、合夥或 獨資商號之股東,且上開籌備會議程業務報告㈡店鋪點交事 宜說明「市場處及新工處預定於⒉⒑起辦理店鋪點交,請『各 店鋪代表人(或派人)』於市場處通知之日期,到現場點交 ,並接收店鋪鑰匙」等語,故上開籌備會由全體安置戶(即 公司股東或合夥人)出席,並無疑義。況被上訴人嗣於同年 月15日已以主旨「請台端等於本年2月18日下午2時至現場 辦理○○路地下街商場店舖點交事宜……」等語發函通知聚寶成 公司於89年2月18日下午2時至現場辦理系爭店舖點交事宜, 並因應一六八公司斯時尚未完成公司登記,而通知其法定代 理人即訴外人吳鴻玉於前揭時、地辦理系爭店舖點交事宜, 該函正本受文者均為各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並已載明點 交之標的,如聚寶成公司(雜項區)、訴外人親朋企業社( 電子000店舖)、隆山商店(電子000店舖)、慶聲科技商行 (電子000店舖)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第493-495頁),則 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將系爭店舖點交予簽約對象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74頁),核屬有據。至上開聯合經營團體實際委派股 東或合夥人至現場代表公司接受點交店鋪,均不影響被上訴 人法律上點交之對象為聯合經營團體,上訴人主張安置戶實 際取得店鋪鑰匙及店鋪之占有,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店鋪之對 象為安置戶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之功能僅在於代收代 付租金,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安置戶間之租賃關係云云,固提 出匯款人為沈玉英、沈玉珍、沈王白領之匯款委託書、市庫 存款交易明細表、聚寶成公司94年4月15日函文、臺北市議 會市民服務中心96年5月8日協調陳情案會議記錄、原法院98 年度北簡字第318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沈 玉英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01年7月24日函、聚寶成公 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一六八公司出具之代收付證明等件為據 (見原審北簡卷第145-207頁、原審訴更卷㈠第187-209頁、 卷㈡第35頁)。然查,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為安置戶所 組成之聯合經營團體,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與聚寶成公司、 一六八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等節,有公證書、系爭地下街商 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系爭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等件 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443-505頁、原審訴更卷㈡第411-491 頁),已如前述。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與分配系爭店 舖之使用人即各安置戶間約定如何繳付租金,不影響租賃關 係存於上開二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以其主觀之認知 而認為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僅為被上訴人及各安置戶間 代收代付租金云云,核非可採。又縱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 司因內部作業便宜措施而通知由各安置戶逕向被上訴人繳納 等節,然參與聯合經營之安置戶之身分若非股東即為合夥人 ,其等與公司約定逕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而縮短給付流程, 與租賃關係存於何者之間亦無必然關係。況聚寶成公司曾於 94年4月15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表明其因財務困難,經商議 後暫訂委託合作社代辦租金收付事宜,以每一店舖為單位繳 納店舖租金等情,其已陳明「基於與市府之間租約履行」等 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59頁),即重申系爭店舖之租賃契約 係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又因應聚寶成公司時任負責人 許錫倫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為陳情後,由該中心於96 年5月8日協調陳情案會議中作成「請聚寶成公司開具代收市 場管理處(即被上訴人)使用費繳納收據予沈玉英等21戶, 促請沈玉英等21戶爾後應按月繳納使用費」之協調內容等情 ,有上開協調陳情案記錄可憑(見原審北簡卷第163頁)。 然沈玉珍、沈玉英、沈王白領、沈菊英、梁世光自行向被上 訴人繳租而非由承租人聚寶成公司繳租(見原審北簡卷第15 5頁),則係因上開陳情結論所致,自無從以此遽認系爭店 舖之租賃關係因而存於被上訴人與其等之間。再就沈玉英副 本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固覆稱:「有關臺端 函送支票予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繳交台北地下街店舖使 用費一案,本處洽悉」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㈠第198頁),亦 僅表達其知悉沈玉英繳付店舖使用費予聚寶成公司一事,無 足資為聚寶成公司僅代收代付租金之依據,遑論作為被上訴 人與各安置戶間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委無可採。  ⒋沈玉珍、沈玉英雖以被上訴人87年5月13日北市市一字第876 05028號函為據,主張其等因繼承及輾轉受讓之權利為租賃 權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3日函文、86年1月16 日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地下街安置計劃及代金辦法協調會議紀 錄、90年4月17日、90年5月18日函復聚寶成公司股東名義變 更同意備查案函文、及95年9月12日、96年6月6日函復一六 八公司股東名義變更同意備查案函文、聚寶成公司股東名簿 、一六八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據(見原審北簡卷第83-89頁 、原審訴更卷㈠第139-144頁、卷㈡第25-28、33-34、37-43頁 )。而上開86年1月16日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地下街安置計劃 及代金辦法協調會議紀錄中市長裁示:「有關地下街『安置 之權利』可否轉讓乙節,既然已可繼承,為解決問題之權宜 措施,個人係傾向於可以辦理,對於是否違背安置計畫,能 否突破與創新,請市場管理處等有關單位也可研究看看能否 考量接受轉讓」等內容(見原審訴更卷㈠第139-142頁),已 可看出轉讓之標的為安置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3 日發函予沈王白領、主旨為「有關原中華商場拆遷戶安置○○ 路地下街辦理承租繼承、轉讓案」函文固載「有關原中華商 場承租戶安置○○路地下街者辦理轉讓乙節,因管理規章尚未 訂定,考量安置戶實際需要先予同意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 間親屬之名義變更,俟未來地下街商場管理規章訂定後再依 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83-89頁)。綜合以觀上 述會議記錄與函文所述之權利,乃臺北市政府對中華商場拆 遷時,原承租戶所享有之「安置權」得否轉讓,而與其後安 置戶依據系爭暫行要點,透過聯合經營方式與被上訴人間成 立之租賃契約關係,性質迥異。是縱安置戶受安置之權利或 安置戶之股權得繼承轉讓,亦與各安置戶與被上訴人間是否 成立租賃關係當屬二事,自無從以上述會議記錄與函文內容 ,逕認各安置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況89年3月8 日後臺北市政府陸續與聯合經營團體所成立之商號、公司完 成系爭地下街商場店鋪之租賃契約簽訂後,安置作業告終, 後續公司成員股權之轉讓,要與被上訴人87年5月13日函文 允許安置戶身分得轉讓乙節無涉。審酌89年間沈玉珍、沈玉 英之父母沈王白領、沈富鏗既同意與許錫倫等其他安置戶成 立聚寶成公司,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下街之店 鋪,沈玉珍、沈玉英嗣後透過股權轉讓方式向該公司取得承 租資格,卻否認其父母同意成立公司及轉讓其等股權之事實 ,悖於事實主張其等自安置戶受讓系爭地下街商場店鋪之租 賃權云云,不僅有邏輯上之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實不可取 。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9日第三次安置說明會已說 明安置戶長期委託經營不影響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不得以事後擅訂之系爭暫行要點任意曲解其等依安 置程序而有之租賃權,且系爭地下街採聯合經營模式使安置 戶淪為次承租人,監察院101年度內正字第7號糾正案亦要求 檢討系爭地下街管理要點云云;然查:  ⒈捷運工程局自81年10月14日北市捷權字第124236號函即說明 :「……。本府於81年10月20日起拆除中華商場計忠、孝、 仁、愛、信、義、和、平等8棟建築物,因臺端係屬與本府 簽約之承租戶,凡自動配合搬遷者,除原定地下街『安置』或 符合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者,以優先配售國宅列入等候名冊方 式外,尚可選擇專案國(住)宅(以上『各種安置』任選一種 )。另外並發給救濟金新臺幣50萬元整,以資補助。有關 中華商場拆遷安置作業為便民起見,自81年10月15日起將由 工務局、財政局、捷運局共同成立聯合作業小組,受理相關 搬遷補助安置救濟辦領手續,……」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73 -75頁),該函全文意旨在於通知中華商場原承租戶如配合 拆遷,有3種安置選項可供選擇事宜,全無向中華商場承租 戶提出延續或變更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地下街之店舖之文義, 遑論上訴人所謂其等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云云。又 上開安置方式係國家為落實憲法基本國策之社會安全,解決 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居住及工作問題而給予之保障,其方案內 容本無一定形式或態樣之限制,臺北市政府為達成照顧原承 租戶之目的,規劃上開各種安置選項供原承租戶依其自由意 志選擇,而關於各安置選項之內容,亦係由臺北市政府經研 討、設計規劃後形成,其所提供安置系爭地下街之選項,內 容固係讓原承租戶享有改配租位於系爭地下街之店舖權利, 然仍須依臺北市政府所訂定之相關規定為之。而臺北市政府 本於經營管理及全體安置戶之權益等目的之考量,經研討、 設計規劃後,於88年7月2日公告系爭安置作業程序,於89年 1月29日訂頒系爭暫行要點等規定作為管理系爭地下街系爭 店舖經營事宜之準則,並無不當。此觀捷運工程處於79年5 月11日中華商場現租戶安置計畫綱要之結論即佈達:「為確 保○○路段地下街興建完成後,該地下街之營運管理能維持原 規畫之構想,故『安置戶須遵守專業顧問所提出地下街之業 種、業態及營運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等語自明(見原 審訴更卷㈠第411-425頁),上訴人擷取上開討論過程之片段 內容作為被上訴人與個別安置戶間已有租賃關係之舉證,難 認有據。  ⒉況細繹上開88年1月29日第三次安置說明會會議紀錄節本,臺 北市政府完整之回應為:「委託經營係指參與聯合經營體, 並成立公司,成為公司股東,授權執行業務股東處理公司業 務,……只要安置戶認為該公司章程可以接受,即可選擇加入 該聯合經營體成立之公司。安置戶長期委託經營並不影響其 與本府的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05頁),顯 見系爭地下街之店鋪於委託經營之情況,由安置戶組成公司 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則後段雖有「安置戶長期委託經 營並不影響其與本府的租賃關係」等語,衡其前後文義,當 係針對安置戶透過組成公司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租賃關係 而為說明,並非指臺北市政府與安置戶個人間有成立何種租 賃契約關係甚明。於該次會議中臺北市政府亦提及:「若安 置戶能整合成單一經營體,本府可考量由其委託管理公司管 理,若無法整合成單一經營體,亦無法就管理事項形成共識 ,則由本府代為甄選管理公司管理。……」等語(見原審北簡 卷第105頁),更彰顯安置戶須整合成單一之經營體後與臺 北市政府成立租賃關係之旨。況聯合經營之概念及必要性, 於被上訴人與各安置戶間之函文、公告及會議紀錄均一再出 現,有88年1月22日開會通知檢附之安置意願調查表、安置 說明會會議紀錄節本、88年7月2日函檢附公告系爭安置作業 程序、88年9月2日函文等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101-125頁 ),已如前㈢所述,上訴人自不得委為不知。又各安置戶透 過聯合經營團體配租系爭地下街之店鋪,然過往相關之聯合 經營契約書、暫行要點、商場管理公約均未見各安置戶權益 之明文,業據監察院糾正在案,有監察院101年度內政第7號 糾正文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279-289頁),惟監察院調查 後亦肯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地下街店鋪不足個別安置,於多 數安置戶同意之情形下推行聯合經營方式,且安置權與股權 並非相同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283頁),被上訴人因此配合 修正系爭暫行要點第20點以資因應;然此與上訴人所主張租 賃契約存於各安置戶與被上訴人間及可透過股權轉讓而轉讓 租賃權云云,核屬不同層次之概念,是監察院上開糾正文不 影響89年3月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存於被上訴人與聚寶成 公司、一六八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沈國欽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000號店舖之租賃關係存在、沈玉珍與被上訴人間就000號等 6間店舖之租賃關係存在、沈玉英與被上訴人間就00號等4間 店舖之租賃關係存在、沈菊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 鋪之租賃關係存在、梁世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 之租賃關係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㈠沈國欽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 0號店舖租賃關係存在、㈡沈玉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 店舖、000號店舖(2戶)、000號店舖(2戶)、000號店舖 (共6戶)租賃關係存在、㈢沈玉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號 店舖2戶、000號店舖、000號店舖(共4戶)租賃關係存在、㈣ 沈菊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租賃關係存在、㈤梁世 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租賃關係存在,均無理由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6

TPHV-113-上易-51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錦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展全砂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慶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金鏞 林知世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訴字第2544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4

TCDV-112-訴-2544-2025022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惟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9

HLDV-113-訴-104-2025021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終止租賃關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曾萬枝 被 告 何智明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關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兩造 間就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占有之 木造房屋部分、面積57.86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應予終止 。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原 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街0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57.8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 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 二、本件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 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 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 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 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 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 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 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是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更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21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107年間對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宜蘭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 宗閱覽無訛。而原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判決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本件被告遂據此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起訴為不合法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仍 以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即兩造之租賃物,惟原告於本件所 主張之事實,係其於113年間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兩造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 屋予以拆除,將系爭土地即租賃物予以返還等情,是原告本 件所主張之此部分終止租約之事實,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應 非前案確定判決所及,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所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本院仍應實質審理,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38年間將所有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57.86平方公尺)出租予 訴外人吳阿訖建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被告母親何秀鑾於60年間購入系爭房屋並向原告 租用系爭土地,何秀鑾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並與原告訂立未明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系爭房屋自38年建成起迄今已有70年,因年久老舊, 已非一般人得居住使用之狀態,且被告實際上已自行修繕多 次,已非簽立系爭租約時之房屋,應解為系爭租約之期限即 房屋不堪使用時業已屆至,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 ,又被告已有多年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僅因貪圖高額之 補償金或拆除費而故意設籍於系爭房屋,可見被告已違反兩 造間系爭租約,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又被告曾 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原告僅因當時 不懂法律規定而未能即時主張,是本件亦已符合土地法第10 3條第4款規定,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止兩造間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 返還租賃物,且被告已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原告之土地,自 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所執理由與前案確定判決均屬 相同,前後兩案之當事人即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被告現仍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被告亦無於97至98年間 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本件並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之 任一款規定,原告應不得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間租賃予吳阿訖建造房屋使用 ,吳阿訖將系爭房屋賣給何秀鑾,何秀鑾過世後由被告繼承 ,目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未明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租地建 屋契約關係(即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至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得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為被告所否認, 茲就本件相關爭執分述如下。 (二)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 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 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房屋之造價較鉅,存在年限 亦久,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若任由出租人隨意終止, 不惟對承租人保障欠週,及損及建築物之利用價值,造成社 會資源浪費,故明定限於前開情形,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 約而收回出租之土地。土地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則關於租 地建屋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又按 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 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 人之利益而設,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 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 ,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 (三)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系爭房屋因年久老舊,已非一般人得居住使用之狀態, 且被告實際上已自行修繕多次,已非簽立系爭租約時之房屋 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業已不堪使用,屬原告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之有利 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就 其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5張為據(見本院卷 第21-29頁),而自原告所提之照片,固可見系爭房屋為木 造、外觀雖有斑駁,然系爭房屋之屋頂、門扇、牆面等結構 均屬完整,難認已毀損至無法遮風避雨之程度,依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並無從見得系爭房屋現已不堪使用。且原告除提 出照片5張以外,並未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或請求建築相 關專業單位進行鑑定,本件尚難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此部分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尚無從認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原 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尚屬無據 。 (四)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被告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僅因貪圖高額之補償金或拆除 費而故意設籍於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僅單 純臆測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動機,縱認屬實,亦難認被告 構成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情形, 況且本院經依原告之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調取系爭房屋之近 來用電資料,發現系爭房屋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7月期間, 每月仍有104至327度不等之用電計費度數(見本院卷第61-6 3頁),憑此亦可見被告迄今仍有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 如原告所主張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多年。從而,原告執前詞主 張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 事由,顯屬無據。 (五)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被告曾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等語 。惟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規定出租人於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之情事時得 收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係指出租人收回土地即終止租約 之時,需有該情事而言,如承租人係「曾經」有積欠出租人 租額達2年以上,但嗣經承租人(於出租人尚未收回土地之 前)即繳清積欠之租金,出租人此後始向承租人表示終止租 約即收回土地,則於出租人行使其終止權時,承租人既已無 積欠租金之事實,自難認仍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而 使出租人得合法終止租約。而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曾於97 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見本院卷第9頁) ,依其所述,似係主張97年至98年當時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之事由,則此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 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之事由,核屬無關,尚難僅以此事由認為原告本件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已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又本件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 租金乙情,已明確表示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本院 考諸原告曾於97、98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調整系爭租約 之租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9-9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兩造於97、98年間正因租金數額之爭議進行訴訟,則揆 諸一般常情,如被告確有積欠97、98年間之租金之情,原告 當能馬上注意到並能立即處理,絕無因未及注意而不處理之 理,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 納任何租金,但原告於長達15年之時間竟未對被告有任何主 張,原告於107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時,亦未 執此有任何主張,實有悖一般社會常情,則本件被告是否確 實有原告所主張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 乙情,實亦屬有疑。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本件符合土地法 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4、5款之 事由,均屬無據,則本件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既已違反 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即難認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 約之效果,則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得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系爭土地,即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本件訴訟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8

ILDV-113-訴-580-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洪瑞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追加 原告 洪瑞祥 洪東茂 洪東權 被 告 黃從善 林宗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 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 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 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 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507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洪瑞品起訴請求確認渠等與追加原告洪瑞祥、洪 東茂、洪東權共同出租予被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並調漲租金,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出 租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洪瑞品於起訴 狀聲請追加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為原告,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就原告洪瑞品聲請追加洪瑞祥 、洪東茂、洪東權為原告之事宜,於114年1月20日發函請洪 瑞祥、洪東茂、洪東權陳述意見,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 均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考量原告洪瑞品於本件之主張係 以出租人之身分請求確認渠等與追加原告洪瑞祥、洪東茂、 洪東權共同出租予被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並調漲租金,原告洪瑞品起訴請求 之訴訟標的對於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將使原告 洪瑞品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追加洪瑞祥、洪 東茂、洪東權同為原告之必要。是原告洪瑞品聲請命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洪瑞品聲請命該未起訴之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追加為原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洪瑞祥、洪東茂、洪東 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 ,依前揭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2-13

KSDV-114-訴-1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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