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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96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聲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參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PCDV-113-司促-26960-202410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若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陸佰伍拾貳 元,及其中伍萬肆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2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 餘54,652元,及其中本金54,09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08

PCDV-113-司促-28925-2024100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丁○○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3月4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乙○○ 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3月 4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之同意,爰聲請 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乙○○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乙○○到庭陳 述綦詳(見本院113年7月3日訊問筆錄)。至本件收養雖迄 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丁○○經公證之書面同意,然經本院依職 權查址並對丁○○戶籍地址送達,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 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依被收養人生母 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自民國89年即離家不知所蹤, 我於90年和他離婚,自離婚迄今,從未探視過被收養人,且 從未給付過被收養人扶養費,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是 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丁○○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依首揭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 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 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 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 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 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08

PCDV-113-司養聲-56-202410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婉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婉瑜於民國112年07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57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14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7日止累計546,529元正未給付,其中531,725元為本 金;14,80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洪婉瑜於民國112年07月14日向 債權人借款86,506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14日起至民國1 19年07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7日止累計81,305元正未給付,其中7 9,976元為本金;1,32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 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8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1725元 洪婉瑜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79976元 洪婉瑜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0-08

PCDV-113-司促-28831-202410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彭家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彭家煜於民國112年07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12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1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7日止累計223,783元正未給付,其中217,314元為本 金;5,769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彭家煜於民國111年05月13日向 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5月13日起至民國 118年05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5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7日止累計226,852元正未給付,其中 222,281元為本金;3,87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8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7314元 彭家煜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22281元 彭家煜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

2024-10-08

PCDV-113-司促-28824-20241008-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罹患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父乙○○為輔助人在案。現聲請人經就 醫診治已康復,故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 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父乙○○為其輔 助人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 8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經就醫診治已康復等情,業據其提在職證明 書一份,佐以其已可正常工作之事實,又經鑑定人即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 3年7月17日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整體認知功能未有顯著缺 損,且比對聲請人過去之課業與職業功能表現,聲請人之整 體認知功能無下降情形,聲請人與同齡常模相較時,其語文 量表方面落在中下範圍,作業量表屬於平均範圍,記憶廣度 為聲請人之相對優勢能力,算數與常識則為相對弱勢能力; 故聲請可自理日常生活,管理處分財產雖需其妻子協助,然 可進行簡單計算,社會活動能力尚可,會以機車代步,尋求 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可自理,有家人從旁協助,目前 聲請人雖罹患雙極性疾患,惟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雙極性疾患需長 期穩定治療,具部分回復可能性」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為憑,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現經治療及遵從醫囑服用藥 物後,已見康復之情,應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無不足之處,聲請人可自行處理其法律行為,認聲請人原受 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 0年度輔宣字第68號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7

PCDV-113-輔宣-105-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7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丁建志 債 務 人 李家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四百元、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五百元之違約金,違約金 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571-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2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鄭鈞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壹仟玖佰伍 拾柒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224-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8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怡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767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787-2024100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侑維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抗 字第128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08 年12月30日、109年11月16日、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2 日、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22日、111年12月16日向聲請 人借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3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 動產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未料相 對人未按期繳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變更授信動 用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1日新北經登字 第1108110345號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證 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8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07

PCDV-113-司拍-356-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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