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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育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育 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 更正為「林育瑩提示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昱公司)工作證予邱毓宸而行使之,嗣交付『富昱公 司』的存款憑證收據給邱毓宸簽署而行使之,並向邱毓宸收 取詐欺款項100萬元時」;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瑩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 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 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邱毓宸收款時所交付之「富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其上之「收款 單位印章」欄內印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印文1枚、「經辦員」欄內印有偽造之「蔡宜庭」印 文1枚、署名1枚,用以表彰「蔡宜庭」」代表「富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 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富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蔡宜庭」」。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前去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鄧豬豬」、「賓利」、「B」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因 察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 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 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 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被告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7,000元(本院卷第47頁),然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自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該 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 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 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詐欺、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 中均自白不諱,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 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收據各有附表編號3 、4所示偽造之公司印文、「蔡宜庭」署名、印文等,因本 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並已領取7,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7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 7,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蔡宜庭」、外務營業員 2 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蔡宜庭」、外務員 3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2張 其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蔡宜庭」署名及印文各1枚、 4 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張 其上有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5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5號   被   告 林育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3鄰大德29之1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鄧豬豬」、「林」、「 賓利」、「B」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邱毓宸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資 金透過「富昱U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毓宸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至6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共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由警另行偵辦),林育瑩另依「鄧豬豬 」、「林」、「賓利」、「B」等人之指示,於113年7月3日 ,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向邱毓宸收取投資款項,邱 毓宸隨即通報警方,警方獲報後,在上址埋伏等待林育瑩前 來,嗣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林育瑩正欲向邱毓宸收 取詐欺款項100萬元時,警方隨即表明身分將林育瑩當場逮 捕,扣得現金100萬元、工作證4張、收據7張及手機1支。 二、案經邱毓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毓宸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翻拍畫面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 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 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 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 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 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 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 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與「鄧豬豬」、「林」、「賓利」、「B」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 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工作證4張、收據7張及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100萬元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ILDM-113-訴-92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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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   被   告 李文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春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 四結國小飲酒,飲至同日12時30分許結束後,騎乘車號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回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住處。嗣 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出門 ,其行經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6時5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ILDM-113-交簡-649-20241129-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 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 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 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5號   被   告 黃明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18 時許,在宜蘭縣○○鄉○○000號住處,飲用喝紅露酒2瓶,於同 日22時許飲畢,於113年10月30日3時3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 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某統一超商,又於同日13時55分許,從該統一 超商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4時2分許,行經宜蘭 縣三星鄉三星路2段與大埔中路口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ILDM-113-原交簡-83-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瑋 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瑋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 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 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 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 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經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 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或提領,因被告並 未親自轉匯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 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張瑋倢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羽童、張淑芬、戴怡華、林曉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倢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瑋倢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約於112年9月、10月間,伊遺失錢包,不知道遺失何處,錢包內有提款卡、身分證,但遺失時並未報警或掛失,而且為了方便,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云云。 2.惟查,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使用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且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使用帳戶經驗之人,應無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徒冒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能立即默背密碼,殊難想像被告會不記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必須將密碼寫在背面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3.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鄭羽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羽童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鄭羽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淑芬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張淑芬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戴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戴怡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曉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曉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林曉齡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上開2個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1月22日前最後1筆交易紀錄,餘額分別僅剩5元、0元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郁軒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 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羽童 112年10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羽童佯以:在「晟益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羽童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2日 13時6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張淑芬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佳琳」、「林靜雯」陸續向告訴人張淑芬佯稱:可以在「良益-1y」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淑芬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3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戴怡華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向告訴人戴怡華佯以:在「良益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但須事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戴怡華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22日16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16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林曉齡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曉齡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林曉齡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3日 9時6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29

ILDM-113-訴-887-2024112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 原 告 何錦青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8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附民-679-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 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家庭暴力罪之過失 傷害、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7號、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 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5 5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 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 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15日前 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 ,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 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637-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巨正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巨正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巨正邦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共危險、妨害自 由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7號、112年度訴 字第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 示、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 罰金。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 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620-20241129-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 為「周雅惠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某時許至22時許,在宜蘭縣 頭城鎮青雲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約13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2時 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ILDM-113-原交簡-88-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春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53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春杰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1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堤防道路旁河川 地,因故與告訴人陳朝謄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朝謄告訴被告戴春杰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 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易-627-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樹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樹典與告訴人簡怡培(所涉傷害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係夫妻(渠等2人已於民國1 13年3月18日判決離婚),並育有1子許○○(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簡星文、林碧真分別為告訴人簡 怡培之父、母(渠等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於113年12月4日20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簡 怡培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欲探視許○○,並與告訴 人簡怡培談論離婚事宜,因告訴人簡怡培不願多談,雙方已 有不快,適告訴人簡星文欲出門執行社區守望相助巡邏,見 客廳大門鎖上,告訴人簡怡培見狀將門鎖開啟,欲離開客廳 ,被告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一手拉住告訴人簡怡 培頭髮,一手架住告訴人簡星文脖子,告訴人簡怡培隨即呼 喚林碧真下樓幫忙,並趁隙掙脫被告,林碧真下樓見告訴人 簡星文遭被告架住,乃手持雨傘揮擊被告之手臂阻止被告, 嗣被告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持辣椒水對告訴人簡怡培、簡星 文2人噴灑,致告訴人簡怡培受有未明示氣體毒性作用、頭 部鈍傷等傷害;告訴人簡星文則受有未明示氣體毒性作用、 頸部挫傷等傷害,隨後被告仍情緒失控,持事先攜帶之刀子 刺入左胸,告訴人簡怡培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簡怡培、簡星文2人告訴被告許樹典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 告訴人2人共同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易-57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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