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答辯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MADRIAGA GENEFER NERONA 訴訟代理人 曾清富 陳月珍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被 告 巫宜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致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宜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宜珍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宜珍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從事家庭看護之外籍移工,原告經由被告禾鼎人力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鼎公司)仲介至雇主陳月珍處擔 任看護工,聘僱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 原告於聘雇期滿前有請被告禾鼎公司辦理期滿續聘手續,然 被告禾鼎公司竟疏忽未辦理,致原告居留證過期,原告被迫 先返回菲律賓後,始能再次申請來台工作。  ㈡原告與被告巫宜珍(即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協議後,被告 巫宜珍同意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用,並同意給付原告非工作 期間薪資補貼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生活費補貼每 月10,000元,被告巫宜珍並於112年5月31日簽署記載上開內 容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被告巫宜珍並當場給 付1個月薪資22,000元予原告。嗣原告便於112年6月7日返回 菲律賓,並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詎料,被告巫宜珍僅於1 12年8月1日匯款20,000元至訴外人即原告雇主陳月珍之帳戶 ,請原告雇主轉交給原告,被告巫宜珍其後即未給付任何款 項。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後,多次依系爭同意書向被 告巫宜珍請求給付返台費用、薪資及生活費補貼,被告等均 置之不理。此外,被告巫宜珍亦已同意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 用,並同意給付原告非工作期間薪資補貼每月22,000元、生 活費補貼每月10,000元,有被告巫宜珍於112年5月31日簽署 之系爭同意書為據,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亦得請求被告巫 宜珍賠償所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禾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巫宜珍 負賠償責任,其二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請求賠償214,254元之項目如下:⒈ 被告巫宜珍允諾按月給付原吿原本薪資22,000元,故被告應 給付之薪資期間為112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合計132,000 元(計算式:22,000×6=132,000),⒉被告巫宜珍允諾給付 原吿每月10,000元之安家費用,故被告應給付之生活補助期 間為112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合計60,000元(計算式:10, 000×6=60,000),⒊原吿於112年9月14日及16日分別支出訓 練費用合計19,425元,於112年10月18日支出簽證費用24,97 6元,在菲律賓支出醫藥檢查費用4,412元,加入海外勞工福 利會員(OWWA)788元,以上均為原吿再入境擔任外籍看護 工之必要費用。  ㈣對被告答辯聲明如下:  ⒈被告巫宜珍辯稱已於112年5月31日以現金支付原告22,000元 ,嗣於112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等情,原 告就此事實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收到上開金額 ,且該等金額係被告巫宜珍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對原告所應為 之給付義務。然查,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日所匯款之10, 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完全無關。該筆款項係緣於被告巫 宜珍疏忽未為原告辦理續聘手續,致原告居留證過期,造成 陳月珍母親無人照護之困境,被告巫宜珍遂允諾帶來另名印 尼籍外勞Yuli至陳月珍家替代原告照顧陳月珍母親事宜,而 陳月珍因聘僱外勞Yuli所額外支出之薪資,被告巫宜珍則於 系爭同意書允諾支付陳月珍。況且,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 1日更傳送訊息予陳月珍:「曾太太您好,今天是9月1日, 是巫莉(按:Yuli)的發薪日,麻煩您先給付8月份薪資給 她,這幾天我會跟許先生要差價再補匯給您」等語),益證 被告巫宜珍於同日所匯之10,000元係關於另名印尼籍外勞Yu li之薪資。是以,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日所匯1萬元,與 原告本件請求無涉。  ⒉原告否認有延遲入境之情形,蓋外勞返國後欲再次入境臺灣 擔任外籍看護工,即需重新辦理各種簽證、訓練、健康檢查 、社會保險等手續,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2日亦轉傳他人 之訊息,告知陳月珍關於原告返台所需認證程序及費用,足 見被告巫宜珍亦明顯知悉原告於菲律賓辦理重新入境台灣之 手續繁雜,原告並無任何拖延入境之情事。  ⒊原告前雇主陳月珍於111年10月23日發現原告聘僱期限即將到 期,遂提醒被告巫宜珍,被告巫宜珍獲悉自己疏失後方開始 為原告辦理續聘,被告巫宜珍亦曾向陳月珍表示歉意,足證 被告巫宜珍已自承就原告續聘事宜具有過失,無可推諉。  ⒋被證5陳情書雖係許傳文為曾清富撰寫,然該陳情書根本「未 送到」內政部移民署,且由此證物即可窺知:許傳文既然願 意無償替曾清富向內政部移民署陳情,顯見許傳文亦認為原 告居留證過期乙事之過錯並不在原告,亦不在曾清富或陳月 珍,否則許傳文又何必主動協助原告及曾清富到如此地步!  ⒌被告巫宜珍辯稱陳月珍於111年10月27日拒絕由被告巫宜珍辦 理原告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係基於多年情誼,方協助找許 傳文辦理於告期滿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與原告及陳月珍並 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查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間「雇主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 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 2條第1項明定:「乙方(按:被告禾鼎公司)應協助甲方( 按:原告之前雇主陳月珍)瞭解辦理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 期限及費用等」,則關於原告接續聘僱等事項本應由仲介方 (包含被告禾鼎公司、及自稱辦理媒合、居間之被告巫宜珍 )為之。參諸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仲介收取高額仲介費,本 即應外籍勞工辦理居留證展延、聘僱許可等行政事務,從未 聽聞該等事項應由雇主負責之情形,此乃聘僱外籍勞工家庭 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巫宜珍竟主張係應由原告前雇主負責 辦理居留證展延云云,應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巫宜珍舉 證之。  ⒍被告巫宜珍於111年10月26日向陳月珍提議收取原告期滿繼續 聘僱之代辦費用20,000元,陳月珍雖認為費用太貴而於111 年10月27日以訊息表示不能接受,然雙方嗣於同日晚間9時 許透過Line電話達成協議,陳月珍同意以15,000元將原告續 聘事宜委由被告巫宜珍代辦,被告巫宜珍方會在111年10月2 8日詢問何時可前往陳月珍家收取上開約定代辦費用,然適 因陳月珍母親於111年11月1日過世,被告巫宜珍未便前去找 陳月珍收費。嗣於111年11月25日,被告巫宜珍傳送其手寫 費用明細予陳月珍,被告巫宜珍手寫明細上清楚記載:「珍 妮佛續聘費用15000」等字樣,足見被告巫宜珍已受委任處 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猶辯稱未受委任云云,顯 屬無稽。上開約定之續聘代辦費用連同其他費用合計39,900 元,陳月珍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至被告巫宜珍開設於彰化 銀行帳戶。  ⒎被告巫宜珍否認對於未替原告辦理續聘致原告遭遣返菲律賓 乙事有過失,係因許傳文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有疏失云云 ,然查:姑且不論仲介方被告禾鼎公司及巫宜珍間內部關係 為何,被告巫宜珍身為仲介,向原告及雇主陳月珍收取高額 仲介費用,竟疏忽未替原告辦理期滿續聘事宜,顯然未盡其 受任事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巫宜珍於疏失爆發後, 多次向陳月珍表達由衷歉意,甚至在言辭中主動謝罪、承認 自身疏失,倘若被告巫宜珍僅係基於多年情誼而熱心助人, 豈有可能如此卑躬屈膝連番道歉,甚至主動簽立原證7所示 書面,並履行該書面所示給付義務?更懇切請求陳月珍「不 要說出我有收取你的代辦費用」?足見被告巫宜珍早在本件 訴訟前,即心懷愧疚、自知理虧,始坦承自身疏失。  ⒏被告巫宜珍再辯稱係許傳文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有疏失, 非其過失云云,然原告其前雇主從頭到尾未與「許傳文」接 洽,均與被告巫宜珍聯繫,「許傳文」僅係被告巫宜珍(或 被告禾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意即,許傳文之 疏失即應視為被告巫宜珍之過失,殊無臨訟卸責之理。況且 ,被告巫宜珍於民事答辯狀第6頁倒數第5行陳述:「於112 年6月21日由許傳文繳交原告罰款」等語,倘若如被告巫宜 珍所辯,原告期滿續聘手續應由前雇主即陳月珍辦理,且係 陳月珍或原告自己疏忽(註:假設語氣),許傳文何必替原 告繳交罰款?如果本件疏失係由許傳文所造成,許傳文亦坦 承自己有疏失,被告巫宜珍何必自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承 擔法律上賠償義務?許傳文既然都願意代原告繳交罰款了, 被告巫宜珍推由許傳文出面負責賠償原告損失即可,不是嗎 ?由此足見,被告巫宜珍自願簽立系爭同意書,乃基於承認 自身疏失之意,即應承擔因此所生法律賠償責任。  ⒐被告禾鼎公司既已自承與陳月珍間聘僱外勞事宜之契約期間 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參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第16行,核與原告個人基本資料表記載相符 ,則陳月珍於111年10月23日發現原告期滿續聘等程序尚未 辦妥之時,尚在被告禾鼎公司與陳月珍之契約期間內,被告 禾鼎公司自仍有接續為原告辦理期滿續聘、居留證展延之義 務!另查,被告巫宜珍既自承「僅係因媒合雇主與外籍勞工 而靠行於被告禾鼎公司」等語,參被告巫宜珍民事答辯狀第 8頁倒數第4行,顯見就被告禾鼎公司與陳月珍如系爭委任契 約所示契約義務之履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巫宜珍 應為被告禾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禾鼎公司即應就被告 巫宜珍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堪可認定。  ⒑就終止服務契約書,被告禾鼎公司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既 稱:「是在111年10月28日當天被告巫宜珍帶過去給他們簽 名之後拿回來公司的」等語,則被告巫宜珍為何可以代表被 告禾鼎公司攜回契約?被告巫宜珍為何可以持已蓋有被告禾 鼎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委任契約請陳月珍簽署?足見被告禾鼎 公司與被告巫宜珍間必然存有委任或僱傭等法律關係,被告 巫宜珍並非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對此,被告禾鼎公司是否 應該說清楚講明白渠等間之合作關係或利益分攤模式?否則 被告巫宜珍復屢次否認與原吿或陳月珍有任何協議,那原吿 或陳月珍當初到底與何人交涉?著實令人困惑。陳月珍既然 已明確表示係受原告委任辦理續聘事宜,那被告巫宜珍究竟 是以何種身份與陳月珍聯繫、並請原吿或陳月珍簽署系爭委 任契約、終止服務契約書?被告巫宜珍自己理應心知肚明, 被告間互相推卸責任、恣意否認之舉,根本意圖混淆視聽, 殊不足取。  ⒒被告巫宜珍既係始終與陳月珍接洽聘僱原告事宜之人(被告 等對此事實均未曾爭執),被告巫宜珍更出示原證3所示載 有「禾鼎公司」名義之名片,以及提供系爭委任契約所示契 約予陳月珍簽署,堪認被告巫宜珍顯係以被告禾鼎公司代理 人之身份自居,進而招攬仲介生意,且被告禾鼎公司對於被 告巫宜珍對外表示為禾鼎公司之代理人乙事並無反對之意, 被告禾鼎公司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即有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之適用。從而,被告禾鼎公司自有為原告辦理接續聘 僱等事宜之契約義務,不可能置身事外。  ⒓被告巫宜珍辯稱系爭同意書並非簽立與原告云云,然原告係 真正遭遣返受有損害之人,被告巫宜珍既然在系爭同意書第 2點允諾賠償原告,若該書面並非被告巫宜珍簽給原告,並 向原告承諾自己的賠償義務,為何被告巫宜珍要履行系爭同 意書,先於112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原告22,000元、再於112 年8月1日以匯款至陳月珍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20,000元?而 原告雖然不懂中文,然陳月珍係代理原告出面處理事務之人 ,由陳月珍與被告巫宜珍達成如系爭同意書所示條件,陳月 珍再以英文告知原告該書面內容,原告亦充分理解被告巫宜 珍所允諾之賠償條件,況且,系爭同意書之簽立地點位於我 國境內,應以我國境內慣用官方語言即中文為書寫,方能順 利持該份書面在我國法院主張,實符合常情。是以,殊無以 書面所使用之語言反推該書面與原告無涉,被告巫宜珍所辯 實屬牽強。  ⒔被告巫宜珍否認許傳文為其履行輔助人云云,然被告巫宜珍 於113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已自承許傳文是「 被告巫宜珍」找來「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而原告、陳 月珍、曾清富根本「從未」與許傳文見面或聯繫,許傳文所 辦理之事務又係被告禾鼎公司及巫宜珍受委任應為原告辦理 之事務,則許傳文當然是履行輔助人!難道被告巫宜珍又企 圖推卸責任,辯稱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許傳文間嗎?  ㈤聲明:⑴被告禾鼎公司應給付原告21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巫宜珍應給付原告21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之 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巫宜珍答辯如下:  ⒈原告前因原雇主即訴外人鄧正賢之被看護者死亡後,被告巫 宜珍遂媒合新雇主即陳月珍,經由被告禾鼎公司於110年4月 1日將原告交接給訴外人陳月珍,並由陳月珍於110年4月10 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原告,照顧被看護者陳黃鳳蘭,聘 僱許可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  ⒉被告巫宜珍於111年6月23日(陳月珍111年11月22日聘僱期滿 前5個月),早已提醒告知陳月珍:「還有可以辦理續聘了 喔~請長照登記」,但陳月珍並未回覆被告巫宜珍,直至111 年10月23日陳月珍才詢問被告巫宜珍:「請問GENEFER聘僱 期限至0000-00-00,要辦續聘嗎」,被告巫宜珍隨即請陳月 珍拍照原告完整薪資表,並於同年月24日、25日提醒陳月珍 應立即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照中心登記取得聘僱資格,且 需請承辦人員以急件處理等語,並經陳月珍回覆:「好,謝 謝」、「今天會去辦」等語。  ⒊然於111年10月26日被告巫宜珍詢問陳月珍(其配偶為訴外人 曾清富)是否願意繼續由其代為辦理原告期滿續聘手續時, 經陳月珍於111年10月27日回覆:「我們已合作過無數次, 這種價格我們不太能接受,哥哥說算合理一點,否則自己去 辦」等語拒絕之。  ⒋被告巫宜珍因前已為陳月珍、曾清富服務多次(曾清富前亦 曾請被告巫宜珍協助處理代辦聘僱移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照 顧其父、母),基於與陳月珍、曾清富之多年情誼,又因本 件辦理期滿續聘之時間急迫,方幫忙陳月珍找訴外人許傳文 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勞動部遂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給 陳月珍取得重新招募許可,惟許傳文於辦理期滿續聘申請時 ,誤於111年11月30日通報採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原告,並於111年12月9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 僱原告之許可,嗣於112年1月16日、2月23日陸續補件,然 因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稱前開接續聘僱申請已送件不能退件, 勞動部嗣於112年3月9日間發函不予核發陳月珍接續聘僱原 告之聘僱許可。  ⒌又因許傳文先前未先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原告之居留證期限, 導致原告逾期居留,故被告巫宜珍基於前開多年情誼,遂協 助陳月珍於112年3月24日在立委黃世杰辦公室,與勞動部、 移民署等官員開會討論,原告於取得勞動部新的聘僱許可函 ,則可自行至移民署到案受罰,即可換取新的居留證。嗣後 ,許傳文基於前開失誤,遂於112年4月17日協助曾清富向勞 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原告,並經勞動部於112年4月28日發函核 准曾清富自112年4月10起接續聘僱雇主陳月珍所聘僱之原告 ,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為112年4月10日至 115年4月10日。然而,嗣後移民署官員又認為原告仍需先返 回菲律賓後,始能再重新入境,許傳文遂於112年5月10日為 曾清富向內政部移民署書寫陳情書。嗣後,陳月珍、曾清富 竟於112年5月31日被告巫宜珍至渠等住家(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12樓)時,要求被告巫宜珍為這一切之失誤 負責,被告巫宜珍雖然於111年10月27日即遭陳月珍拒絕代 為辦理原告期滿續聘手續,然基於與陳月珍、曾清富之多年 情誼,期盼能夠將整件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同意書承 諾陳月珍處理原告重返臺灣事宜,需花1至2個月的辦理時間 ,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同意支付原告112年6月、7月原本薪 資每月22,000元、原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外加發10,0 00元給原告安家費用,並當場以現金支付原告一個月薪資22 ,000元。又被告巫宜珍僅係基於多年情誼,期盼能夠將整件 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書面交予陳月珍,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巫宜珍112年5月31日支付該等金額係被告巫宜珍依系 爭書面履行對原告所應為之給付義務云云,顯屬誤會,被告 巫宜珍否認之。  ⒍因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須以公司型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始得為之,不 能以個人名義申請,為符合行政程序,被告巫宜珍僅係因媒 合雇主與外籍移工而靠行於被告禾鼎公司,是以,被告禾鼎 公司與被告巫宜珍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巫宜珍亦非被告禾 鼎公司之業務、受僱人。是以,原告稱被告巫宜珍係任職於 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云云,顯有誤會。至於原告所提名片, 僅係多年前被告巫宜珍為曾清富提供服務時所提供之名片, 與本件訴訟概無關聯。  ⒎又原告主張被告巫宜珍112年9月1日所匯款之10,000元,與原 告本件請求無關,係緣於被告巫宜珍疏忽未為原告辦理續聘 手續致原告居留證過期云云,然查,本件疏失係因許傳文所 致,與被告巫宜珍無涉,再者,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7日 所匯之10,000元確屬原告之安家費用。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得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巫宜珍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巫宜 珍僅係向陳月珍承諾處理原告重返臺灣事宜,需花1至2個月 的辦理時間,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同意支付原告112年6月、 7月原本薪資每月22,000元、原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 外加發10,000元給原告安家費用。況且,被告巫宜珍亦早已 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完畢:112年5月31日給付現金22,000元、 8月1日匯款20,000元、9月1日匯款10,000元,又於112年7月 1日額外支付陳月珍於112年6月間因有兩名外勞同住渠等家 中之生活補貼費6,000元、原告前因手傷無法勞保看而須自 費之醫療費1,500元。原告另主張在菲律賓訓練費用19,425 元、簽證費用24,976元、醫藥檢查費用4,412元、海外勞工 福利會員費用788元,為原告入境擔任外籍看護工之必要費 用,被告亦應賠償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原證9至原證1 2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且部分單據之費用項目、日期 均不明,被告巫宜珍否認原證9至原證12形式上真正,且亦 否認此為原告入境之必要費用。  ⒏系爭委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陳月珍、被告禾鼎公司,系爭 委任契約除未書寫日期外,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月珍亦稱忘記 是何時簽立,除與被告巫宜珍無涉,更與原告期滿續聘事宜 無關。再者,被告禾鼎公司亦稱原告、雇主陳月珍各自與被 告禾鼎公司間之服務契約、委任契約於111年11月22日均已 合意終止,並提出被證1、2為憑。原告雖辯稱原告及陳月珍 均沒有印象曾經簽署、不可能簽署、否認真正,然查被證1 、2原本經 鈞院檢視核與影本無誤,且其簽名與原告於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陳月珍於原證19之簽 名,經肉眼辨識均相符,顯見,前開被證1、被證2確實是被 告巫宜珍於111年10月、11月間至原告、陳月珍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之居住所給原告、陳月珍親自簽名後,再拿至被告禾 鼎公司,至於實際簽立之日期被告巫宜珍因已有年紀確實已 記憶不清。再查,原證21亦非被告巫宜珍與原告間之協議, 15,000元僅係被告巫宜珍向雇主陳月珍報價代辦原告續聘事 宜所需之費用。且由原證21亦可得知,被告巫宜珍向原告收 取每月服務費1,500元,僅到111年11月間原告聘僱許可期滿 為止,顯見,被告巫宜珍於原告111年11月22日聘僱許可期 滿後,確實未受到原告之委任處理後續期滿續聘、居留證延 期等事宜。  ⒐至原告主張原告、陳月珍、曾清富根本「從未」與許傳文見 面或連繫云云,然原告、陳月珍、曾清富分別於112年3月24 日在立委黃世杰辦公室與勞動部、移民署協商討論時、112 年6月7日原告到移民署到案說明接受處罰時、113年2月16日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時,許傳文均在現場,原告上開 主張,顯無可採。  ㈡被告禾鼎公司答辯如下:  ⒈被告禾鼎公司前曾受原告委任辦理其在國內工作之就業服務 事項,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直至 契約期滿日前皆未獲原告及雇主陳月珍重新委任。  ⒉原告所提系爭委任契約是定型化契約,被告禾鼎公司是提供 空白契約,但他們都沒有回簽給公司,上面也無日期。   ⒉原告及雇主陳月珍已於111年10月28日各別簽署終止服務契約 書及雇主終止委任同意書交予被告禾鼎公司,是雇主陳月珍 說要自己做直聘,才終止契約。且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 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中記 載,原告曾於113年01月15日申訴仲介不當對待及期滿續聘 廷誤與賠償,其仲介名稱為盛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盛 恩公司),顯見原告及陳月珍雄實已轉委任由盛恩公司為其 申請期滿續聘、居留證廷期等作業,足以證明被告禾鼎公司 與原告已終止仲介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禾鼎公司仲介至雇主陳月珍處擔任看 護工,聘僱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原告 於聘雇期滿前請被告禾鼎公司辦理期滿續聘手續,然被告禾 鼎公司竟疏忽未辦理,致原告居留證過期,被迫必須先返回 菲律賓後,始能再次申請來台工作,原告與被告巫宜珍(即 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協議後,被告巫宜珍於112年5月31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承諾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用、非工作期間薪 資補貼每月22,000元及生活費補貼每月10,000元,並當場給 付1個月薪資22,000元予原告,原告便於112年6月7日返回菲 律賓,並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詎被告巫宜珍僅於112年8 月1日匯款20,000元至原告雇主陳月珍之帳戶轉交給原告外 ,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被告禾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4條 、被告巫宜珍則應依系爭同意書賠償原告所受214,254元之 損害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原受聘於陳月珍處擔任看護工 ,因聘雇期滿未辦理期滿續聘手續,致居留證過期,被迫返 回菲律賓後,再申請來台及被告巫宜珍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之 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⑴被告禾 鼎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 ?⑵被告巫宜珍是否應依系爭同意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如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禾鼎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 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禾鼎公司有受原告委託辦理其期滿續聘事務 云云,雖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即系爭委任契約為證,惟系爭委任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 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且其內容為陳月珍委任被告禾鼎 公司辦理聘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 管理事項,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難援為證明原告有委 託被告禾鼎公司辦理其期滿續聘事務之事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巫宜珍為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已代理被 告禾鼎公司接受原告委託辦理期滿續聘事務,縱未有代理 權,被告禾鼎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雖 提出印有被告禾鼎公司之被告巫宜珍名片及陳月珍與被告 巫宜珍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縱認原告前因原雇主之被 看護者死亡後,係透過被告巫宜珍及被告禾鼎公司辦理由 陳月珍於110年4月10日接續聘僱原告,聘僱許可期間自11 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而得認被告巫宜珍確曾代 理被告禾鼎公司辦理原告與陳月珍間該次聘僱事務,惟原 告、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間已於111年10月28日分別簽 立終止服務契約書及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亦據被告禾鼎 公司提出各該契約書為證,且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辨視其上 之原告與陳月珍簽名,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簽立委任狀及 系爭委任契約上陳月珍簽名之字跡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已於111年11月22日與被告 禾鼎公司終止委任服務契約,並參以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 司間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上所記載終止委任招募契約關係 之事由「甲方(即陳月珍)自行處理申請外籍勞工相關事 宜。」,原告、陳月珍仍繼續與被告巫宜珍接洽辦理相關 期滿續聘事宜,即難謂其有認知甚至被告巫宜珍自己有以 被告禾鼎公司代理人名義而為行為,自亦無所謂為被告禾 鼎公司之表現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可言。   ⒊是以,被告禾鼎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 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禾鼎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⑵被告巫宜珍應依系爭同意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告巫宜珍所簽立乙節,業據提出 同意書為證,被告巫宜珍雖不爭執其真正,惟抗辯其係基 於多年情誼始找許傳文幫陳月珍辦理原告之續聘事宜,惟 因許傳文之疏失導致未能辦理續聘,並致原告居留逾期, 然其基多年情誼,期盼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同意書 向陳月珍承諾處理原告重返台灣及負擔相關費用事宜云云 ,查,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 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 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 與被告巫宜珍間未存在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惟 系爭同意書既係被告巫宜珍針對許傳文之疏失所立承諾負 担原告之相關費用,內容復經雙方同意,其性質亦屬債務 拘束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自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 約定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相關費用,亦屬正當。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同意書 第1、2、4條約定,被告巫宜珍係允諾安排原告到移民署 繳清罰款、辦理返回菲律賓事宜,並允諾除了支付原告原 本薪資22,000元/每月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外加發 每月10,000元之安家費用,及允諾需1-2個月時間辦理原 告之重返台灣及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其約定被告巫宜珍應 給付原告返回菲律賓至重回台灣期間之來回機票、每月薪 資及安家費用之事項甚明,被告巫宜珍抗辯有不同意涵, 尚無可採。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7日返回菲律賓,112年12 月16日返還台灣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⑴112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共132,000元(計算式:22 ,000×6=132,000)、⑵112年7月至12月之安家費用共60,00 0元(計算式:10,000×6=60,000),共192,000元,自屬 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其於112年9月14日及16日支出訓練費 用19,425元、112年10月18日支出簽證費用24,976元、醫 藥檢查費用4,412元及加入海外勞工福利會員(OWWA)費 用788元部分,既非屬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給付項目,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巫宜珍抗辯其已於112年5月31日給付現金22,000元 、同年8月1日匯款20,000元、同年9月1日匯款10,000元, 又於112年7月1日額外支付陳月珍於112年6月間因有兩名 外勞同住渠等家中之生活補貼費6,000元、原告前因手傷 無法勞保看而須自費之醫療費1,500元等語,原告則僅承 認有收到112年5月31日之22,000元及同年8月1日之20,000 元,被告巫宜珍就其餘各筆款項係屬其依系爭同意書而對 原告之給付,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然該 筆112年5月31日之22,000元乃屬被告巫宜珍所給付原告之 112年6月份薪資,原告本件並未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巫宜珍給付之192,000元,扣除被告巫宜珍於112年8 月1日給付之20,000元後,被告巫宜珍尚應給付原告172,0 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17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禾鼎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巫宜珍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巫宜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1967-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原 告 蔡宗恩 被 告 楊鴻銘 被 告 唯勝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蓓蓓 被 告 台灣唯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君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0,026元(含勞 、健保損害2萬0,772元、勞工退休金差額6萬9,696元、醫療 費用11萬6,558元、特別獎金90萬3,000元、股份9萬元、慰 撫金7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勞、健保損害、醫療費用 、股份及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97萬2,696元(計算式:69,696元+903,000元=972,6 96),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4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8,627元(計算式:12,940元×2/3=8,62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49元(計算式:1 6,476元-8,627元=7,8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不 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 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 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均亦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 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 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07

TCDV-114-勞補-146-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5號 原 告 田英俊 被 告 潮港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1,400元(全部為 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計算式:2,02 0元×2/3=1,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73元(計算式:2,020元-1,347元=67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07

TCDV-114-勞補-135-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7號 原 告 戴文賢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楷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雖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惟原告自113年6月22日起 至其年滿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擔任保全最 高年齡70歲止(即116年7月18日),尚有3年又27日之工作 期間,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24 元、勞工退休金2,178元,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1,372,754元【計算式:(35,024元+2,178元)×(12 個月×3年+27/30)=1,372,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57,064元(含薪資差額47,547 元、國定假日工資6,957元、特休未休工資11,675元,並扣 除被告已給付9,115元);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提繳16,540元 勞工退休金,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446,3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10,237元(計算式:15,355元×2/3=10,237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8元(計算式:15,355元-10,237 元=5,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3-勞補-867-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朱玉立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中市私立康閎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彥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3、4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民國0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 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818 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909,080元〔計算式:(30,000元+1,818元 )×12個月×5年=1,909,08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 0,000元(均為薪資)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9,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 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3,603元(計算式:20,404元×2/3=13,6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01元( 計算式:20,404元-13,603元=6,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3-勞補-869-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盟宏 相 對 人 兆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陵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 153元(含積欠工資830,878元、工作獎金1,900元、特休未 休工資4,500元、資遣費32,8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 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4-勞補-66-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陳延儒 代 理 人 張詠善律師 相 對 人 普頓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渶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4萬5,225元(含工資52萬5,483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9,74 2元),及其中13萬2,249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其中32 萬0,274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核算至聲請人聲請之前一日即114年3月2日止,以 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8,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5萬3,579元(計算式:545,22 5元+8,354元=553,5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 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 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 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因無相對人之電話,致無法聯絡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 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 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 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 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07

TCDV-114-勞補-141-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5號 原 告 羅子能 被 告 金伯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均為 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14元(計算式:4 ,520元×2/3=3,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506元(計算式:4,520元-3,014元=1,5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3-勞補-865-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賴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上開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例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㈢如原告無法確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 加1/10定之,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20,805元。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07

TCDV-114-勞補-101-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3號 原 告 詹鎧澤 詹文華 吳芸甄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被 告 銳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進利 被 告 林梓傑 沈維志 工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詹文華、吳芸甄 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55萬6,728元。 原告詹文華、吳芸甄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2萬4,9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詹文華 、吳芸甄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詹鎧澤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詹 鎧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列入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查 ,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5萬6,728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55萬6,728元。又其中,原告詹文華 、吳芸甄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詹文華、吳芸甄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 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07

TCDV-114-勞補-83-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