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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偉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存款憑證補充經被告李宥偉偽造「陳 坤」簽名,及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 證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檢察官雖主張 未遂犯無此特別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中法文「如有犯罪所 得」使用假設語氣,顯未預設有犯罪所得作為適用前提,尚 非當然排除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情形予以適用,上開主張逾越 文義範疇而為不利被告之解釋適用,有違解釋適用刑事法律 之基本原則,不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之虞,且另案判決內容 並非實務穩定見解,無從拘束本院,難以採認而為不利被告 之論斷。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 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 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 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不爭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三德國際「陳坤」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4 偽造之工作證3張 5 偽造之收據37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   被   告 李宥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8月間 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經點擊相 關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三竹資 訊」、「劉瑾雯」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劉瑾雯」並稱「 可儲值至我們公司,由公司代買股票獲利,你可下載『三德 投資』App」云云,待康力仁下載「三德投資」App後,續由 「三德國際客服」與康力仁聯繫,康力仁經查證後,發現已 有民眾因該等詐欺手法受騙,遂向「三德國際客服」佯稱可 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款項。李宥 偉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 機軟體)中自稱「羅喉」、「道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並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李宥偉與「羅喉」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宥偉 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攜帶偽造之工作證(自稱「陳坤」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同 日10時36分許,於李宥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三德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已偽簽「陳坤」之名 )欲向康力仁收取款項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 得偽造之工作證4張(不同公司)、偽造收據38張(不同公 司)、手機2支、現金17000元等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偉之供述 坦承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於向警員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際,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手機2支及偽造偽造工作證、收據、現金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宥偉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3-審原訴-87-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彥宏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同意之聲請狀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爰審酌 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 達意見之情形,以及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施用 毒品,而犯罪性質相近,並考量其前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 業已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4-聲-176-202503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帆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9月間」,及補充「被告簡偉帆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1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9334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朱俊雄於 本院審理時所表示意見,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 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 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偶爾補貼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 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劉東原」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   被   告 簡偉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帆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加入由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一路發168」群組「財神爺」、「 勝利」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 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簡偉帆與「財神爺」、「勝利」等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使用LINE暱稱「林語 晴」、群組「飆股講義學習組」之名義,與朱俊雄聯繫,並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朱俊雄施用詐術,誘使朱俊雄 加入「博恩投資」網站申請帳號,致朱俊雄陷於錯誤,於11 3年8月29日至9月5日,陸續依「博恩證券-謝志遠」之指示 ,面交現金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此部分涉案取款車 手,另由警方偵辦),其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嗣朱俊雄察覺有異,於113年9月11日至警局報案。 詎「博恩證券-謝志遠」續向朱俊雄詐稱「要再交付100萬元 ,否則會違約並遭金管會處罰」云云,朱俊雄遂佯與對方相 約於113年9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銀行面交 款項。簡偉帆則依「財神爺」等人之指示,攜帶事先列印之 偽造「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劉東原」工作證、「博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銀行。同日11時34分許, 雙方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待簡偉帆出 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向朱俊雄收取100萬元(其中1萬元為真 鈔,餘為餌鈔),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經辦人員簽 章欄有【劉東原】印文)給朱俊雄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警 員逮捕,其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 二、案經朱俊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偉帆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俊雄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其他「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紙(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劉東原」工作證、「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照片 4 被告扣案手機之螢幕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於本案遭查獲前,即已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偉帆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財神爺」、「勝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3-審訴-1719-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堂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郭奕堂、葉采彤(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尚儒(Nick)」、 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loak00000000000il.com」之成年人等 人所屬詐騙集團,分別負責擔任監控以及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俗 稱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FA 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可免費領取理財投資書籍並依指示儲值獲利 云云等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郭奕堂知悉此一詐術手段),使曾 如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曾如月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 警安排於113年12月24日,以欲繼續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 00元為由,約定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交款。隨後郭奕 堂即與葉采彤、「loak00000000000il.com」、「陳尚儒(Nick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采彤 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2張、上有「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安睿宏觀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上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公司標記之工作證、上有不詳投資 公司標記之工作證各1張(工作證共6張)及上蓋有偽造之「香港 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現金收據單2張、「安睿宏觀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存款憑證2張、「興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存款憑證1張後前往上址,郭奕堂則負責駕車 前往上址交款現場監控,並拍照回傳交款情形。嗣同日晚間7時1 4分許,葉采彤在上址對曾如月出示上有麥格理公司公司標記之 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麥格理公司印文之收據,並供曾如月在收據 上簽名,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工作證與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麥 格理公司、曾如月與文書流通之信用,並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葉采彤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郭奕 堂隨後亦遭員警查獲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奕堂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4號卷【下稱偵卷】第 208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6頁 、第83頁、第92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采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8頁 、第30至33頁、第181至18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如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17至11 9頁、第109至111頁、第269至271頁)。   ㈣共同被告葉采彤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 5至49頁)、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該等物品之照片( 包含偵卷第54頁編號4照片中所示有告訴人簽名,金額為3,0 00,000元之現金收據單)。  ㈤共同被告葉采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卷第56至57頁)。  ㈥被告郭奕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99頁、第103至104頁)。  ㈦告訴人於本次交易連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13至116頁)。  ㈧告訴人先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157至1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繳納投資款」3,000,000元。共同被告葉采彤 並自稱麥格理公司之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主觀 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案,並無將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而 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 案與被告對告訴人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共同被告葉 采彤、「loak00000000000il.com」、「陳尚儒(Nick)」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葉采彤於警詢中供稱 :我在本案之前對方還有叫我幫忙收過2次錢,對方會叫我 放在指定的地方等語(偵卷第183至185頁)。可見依照被告 、共同被告葉采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共 同被告葉采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 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 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共同被告葉采彤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 共同被告葉采彤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 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 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 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葉采彤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上 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葉采彤、「loak00000000000il.com」、「陳 尚儒(Nick)」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羈押訊問程序中稱:對於檢察官 聲請羈押所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犯罪事 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偵卷第198頁、第208頁) 。而其承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事實,另該當於 洗錢未遂之犯罪。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自白檢察官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罪(訴字卷 第56頁、第83頁、第92頁)。且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訴字卷第92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 案有何所得,則被告毋庸繳交犯罪所得,即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 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⒊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共同 被告葉采彤出示如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著手向告訴人 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與被告係負 責在場監控之個別參與狀況。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3,000,000元,另使 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 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告訴人 生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至於被告自白犯罪部分,業已於適用前開減輕事由時加 以考量,不再重複評價)。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多次因詐 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有妨害名譽、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毀損、侮辱公務員等前科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92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其內SIM卡),業經被告 供承為其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時所用(見訴字卷第56頁), 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則供稱是其自己跑機場接送所用 之手機,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葉采彤所持有, 而經對葉采彤執行扣押。則被告非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亦 無事實上處分權,即不須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郭奕堂 偵卷第93頁、第10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5手機1支 郭奕堂 偵卷第93頁、第10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手機1支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3 工作證6張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4頁 包括上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上有「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上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標記之工作證、上有不詳投資公司標記之工作證各1張 4 收據5張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4至55頁 包括上蓋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現金收據單2張(其中1張有告訴人之簽名及記載金額3,000,000元)、「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2張、「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4-訴-126-20250307-2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懷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2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懷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犯罪事實 一、緣王承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謝懷毅,及陽丞忻、張烈(均 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臺北市○○區○○○○道○ ○○○○0段○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謝懷毅、王承恩、陽丞忻、張烈因而 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路,係 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 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 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接續以 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式,企 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由王 承恩駕駛A車,直接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車,致 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煞,以 此強暴方式逼使陳順傑停車,旋由謝懷毅、陽丞忻、張烈各 持A車上攜帶之鋁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順傑受 有左手肘擦挫傷、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損及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秩序之 維持;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 行之權利,及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之虞,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傑趁隙駕駛B車 倒車逃離,王承恩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駕駛A車追趕, 企圖再次攔停B車,並聯繫范建宏(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謝懷毅、陽丞忻 、張烈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懷毅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緝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04 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恩於警詢(偵卷 第40頁至第41頁)、偵訊(偵卷第201頁)及審判中(審原 訴卷第344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66頁、第17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7頁至 第171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 卷一第307頁、卷二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傑於警詢 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卷二第8頁至第20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7頁)、扣案鋁製球 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涉案交通工 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原訴 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上開鋁製球棒 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搭乘A車,與同案被告即駕駛王承恩、同車乘客陽丞忻 及張烈,於平日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 追逐B車,於追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 內自後猛烈追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 並於成功攔停B車後,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各持質地堅硬 、如持以毆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鋁製球棒,在車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 狀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 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 事,並妨害B車上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 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漏 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然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共同自後追撞攔停B車並持鋁製球棒 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  ㈢被告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陽丞忻、張烈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共同」文字記載。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共同施下手實施強暴 之客體雖有2人,然僅成立妨害秩序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之行為,為一行 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接續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搭乘A車與同案被告王承 恩、陽丞忻、張烈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下班 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頁) ,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偵卷 第83頁至第91頁),其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其共同 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撞前 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車廂 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第87 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重( 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其與同案被告陽 丞忻、張烈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 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  ⒉被告構成累犯,然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爰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訴緝卷第11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 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 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承恩、 陽丞忻、張烈共同以A車追逐、惡意逼車、追撞B車攔停,並 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下車各持鋁製球棒砸車,破壞社會 安寧秩序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妨害被害人2人道路上 通行之自由,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上開 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兇器之危險 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聚眾之人 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之程度及久暫。再考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訴緝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承恩、陽丞忻、張烈意圖供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鋁製球棒5支為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 告王承恩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原訴卷 二第178頁),且上開物品扣案時,經同案被告陽丞忻於扣 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球 棒(2支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依上情形,足認 該等犯罪工具均係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自應僅於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而毋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4-訴緝-10-202503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起訴書內「卓重賢」均更正為「吳士杰」,就犯罪 事實一之收據補充係由被告陳威旭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且 在收據上偽造「吳士杰」簽名、印文後行使之,及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2千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告訴人杜明美受 騙12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 利之人,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 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 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就讀大學3年級,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 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2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2千元,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吳士杰」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3號   被   告 陳威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旭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菸 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 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可獲取經手款項1%之報酬。陳威旭即與「菸捲」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施昇輝」、 「林雅茹」與杜明美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向杜明美詐稱「可下載『明宏PRO』APP,以匯款或交付現金儲 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杜明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 至7月11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交付 現金給專員(即車手),杜明美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595萬1000元(相關涉案帳戶、車手,由警追查)。其中, 杜明美於113年6月24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二 路96巷住處(門牌詳卷),交付120萬元給依「菸捲」指示 前來取款之陳威旭(身掛自行列印之偽造「卓重賢」工作證 ),陳威旭則交付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給杜明 美,足以生損害於杜明美、「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得款後 ,陳威旭再依「菸捲」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杜明美發現遭詐騙而報 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並比對收據上指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杜明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旭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稱「卓重賢」向告訴人杜明美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等情屬實。 2 告訴人杜明美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120萬元給自稱「卓重賢」之被告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97606號) 證明收據正面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被告陳威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24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菸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3-審訴-172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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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53號 原 告 邱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 本與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 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 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有原告之簽 名或蓋章,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 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安排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31分 之調解庭時已命原告補正,然原告迄今未補正,爰再次定期 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V-114-壢小-353-202503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徐友仁 被 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奕良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黃以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    1.原告雖非民意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其母親係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有母親之委託書。民國113年7月13日在系爭 社區由召集人即被告黃以民所召開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被告黃以民於6月28日將開會 通知單(卷第29頁)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開會通知雖 記載開會時間、地點及備註:「一、住戶之提案單請送至 保全室,於7月8日截止收件。二、欲報名第22屆管理委員 者,請至保全室登記,於7月8截止報名。」,惟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亦未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原告等人係於會 議開始前,完成簽名報到後,始收到會議資料(內有18個 提案),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 判決意旨,開會通知應記載開會內容之目的係為讓區分所 有權人能事先得知議題為何,評估議案結果與自身利害關 係程度,決定是否出席會議表達意見及行使權利,通知之 內容至少應讓人能研判利害關係之程度。系爭區權會因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於開 會通知單上未提前記載開會內容,召集程序違法,原告已 於區權會當場提出異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民 意甲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決議應撤銷;被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500,002元。   2.若先位聲明未獲准許,原告則備位主張:系爭區權會提案 01,決議第22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 4年8月31日止,該決議違反民意甲社區社區規約第17條( 該屆區權會選任後,於當年9月1日上任,任期一年),並 援引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 件提案01新舊管委會過渡事項乃一般提案,非修改規約之 特別提案,該提案決議並未依照社區規約第17條關於任期 之規定,也沒有將本件載明於系爭規約上,爰依民意甲社 區規約第1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區權會 提案01之決議無效,自始不生效力;系爭區權會提案就委 員選舉之召集程序違法,系爭區權會於113年6月28日之開 會通知單,除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載明開 會內容外,亦未按同條第2項規定載明委員參選名單之選 任事項,被告黃以民於7月9日於社區8座電梯內補公告參 選第22屆委員名單,惟此時已距區權會召開日僅剩4日, 又上開公告未送達至各區權人之信箱,違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約第11條、民法第56條,主 張系爭選舉應撤銷;被告黃以民拒絕住戶依系爭規約第16 條第5款,於參選管理委員數不足十員時,拒絕由現場區 權人互推後選任,該選舉程序有違法;系爭社區章程第19 條第3項第1款採無記名單記法,第2款可經出席會議人數 三分之一以上同意,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然本件有7人 參選(原8人參選,有一人退出),主席即被告黃以民卻宣 布一票可圈選7人,並由住戶表決通過,此選舉方式係無 記名連記法,上開選舉方式並非係章程所規定之選舉方式 ,故該選舉決議違法,援引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711號民事判決意旨,未依規約辦理選舉,將影響結果之 正確性,爰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一)民意甲 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01決議無效;被告民 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200,003元。(二)民意甲 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委員選舉決議撤銷,被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200,004元。  (二)被告黃以民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報名參選第22屆管理委員 ,有依規定繳交報名表、參選委託書,管理費也有依約繳 到113年4月,符合參選條件,然被告黃以民以原告違反系 爭規約38、20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9日參選名單公告原 告不符參選資格,被告黃以民為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其 任務應僅限召集會議,無權審查原告之參選資格,且第21 屆委員尚存3人,不應由被告黃以民越俎代庖,原告當選 第21屆管理委員,於112年9月1日上任,然9月21日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遭其他6位委員以查第20屆財務瑕疵為由逕 行罷免,剝奪原告之委員身分,惟該罷免程序並未提報臨 時區權會表決,乃程序違法,被告黃以民係罷免原告之推 手,被告黃以民於7月9日於社區8部電梯公告參選名單, 記載原告為不合格名單,侵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黃以民應 給付原告200,005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答辯:  1.原告並無當事人適格:原告並非民意甲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故不具當事人適格,無法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及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  2.原告並無於會議中對會議召集方法表示異議:依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光碟,第1至38秒中之發言,並非提出異議,而係抱 怨開會沒有公告提案有瑕疵,並稱:「如果到時候有人提出 異議,那很危險」,顯然係提醒管委會,並非提出異議,又 原告倘如主張系爭區權會因未能提前公告會議內容而違法, 仍於系爭區權會提出多項提案人為原告之提案,顯有矛盾。  3.系爭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至114年8月 31日應為有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係法規 規定之義務,無從得由社區規約另行約定,因第21屆委員已 於113年6月辭任且無人遞補,被告於系爭區權會召開前,並 無合法運作之委員會,倘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會違法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故提案01將任期 訂於113年7月14日係為符合法規範。  4.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合法: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 開會內容應載明自何程度加以規範,故將「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解釋為須鉅細靡遺檢附所有提案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內, 不免有虛耗社區資源之弊害,應依個案判斷,區權人客觀上 可得而知會議目的及內容即已足,不以開會通知單上是否有 詳細記載為必要,本件區權會開會通知單上備註已可客觀使 區權人知悉本次會議目的之一為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故原 告主張選舉管理委員未提前提供參選名單而程序違法係無由 。  5.原告主張選舉委員之決議方法違法,當場並無表示異議,按 系爭規約第1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因系爭區權會僅有7人 報名參選管理員,並不足十人參選,本無須依第19條進行選 舉程序,縱使住戶之投票縱有連記7名,亦得視為系爭規約 第16條第5項,互推之意思表示,故第22屆管理委員經互推 及本人同意當選管理委員仍合法有效,並無可得撤銷之事由 。  6.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黃以民答辯:113年6月中旬,第21屆委員相繼提出辭職 ,伊於6月23日請求渠等留任,至少讓管委會有5名委員而得 以運作,然事與願違,故於翌日在社區公告連署召開區權會 之內容及辦法,三天內得全體206戶區權人中之60戶連署, 並通過社區規約要求之42戶門檻,連署完成後於6月28日發 出開會通知,因系爭第22屆本身係為補足21屆所餘之任期, 讓22屆達到無縫接軌,而第22屆之任期變動並非常態,自無 修改規約之必要,原告擔任第20屆管理委員時,也沒有完整 列出下屆委員名單,也是如本次區權會相同,發出開會通知 後,讓住戶報名,之後才在區權會當天將參選人列在選票上 ,歷屆區權會做法亦是如此;連記法之連記名額以章程所定 名額為準,民意甲社區依社區章程,一張選票最多可圈選10 名,在開會前印製選票時,候選人只有7名,且不知現場是 否有三分之一以上之區權人欲使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依無 記名連記法規定,一張選票本即得圈選7名,又本次區權會 因參選人數低於10人,所有合資格之委員自得當選委員,一 張選票可圈選幾人完全不會影響當選結果,自無原告所稱之 侵權;規約第16條第5項係規範報名參選委員之人數不足10 人時,「得」於區權會由住戶互推選任,並非「應」於區權 會由住戶互推選任,112年之區權會係於現場超過半數同意 始開放,今年也採相同標準;伊為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本 次區權會係為選任新一屆委員,身為召集人,自應就參選人 之資格為把關,因認原告有系爭規約第20條、38條之情形, 不符合初審結果,同時亦有公告初審不合格者可於7月10日 上午10-11時於社區辦公室申訴,原告於LINE群組表示不會 來申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非民意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係該社區住戶,持區 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母親委託書,於113年7月13日出席由被告 黃以民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經以無記名連記法 投票方式選舉產生7名管理委員,並通過提案01決議第22屆 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至114年8月31日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而對被告民意甲 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先位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所有決議;復以備 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提案01決議違法而無效、新任管理委員 選舉方式違法而決議應予撤銷;並以被告黃公告將原告列為 管理委員參選不合格名單,而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請求損 害賠償;被告則答辯如上。故本件爭點乃:1.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2.若原告當事人適格,系爭會議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得撤銷所有決議?3.若召集程序未違法 ,系爭會議提案01決議是否無效?管理委員選舉決議是否應 撤銷?4.原告請求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金錢有無 理由?被告黃以民所為將原告列為不合格候選人名單之公告 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賠償金錢?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同條 例第25條第1項)。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 承租人代理出席(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 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 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 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 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 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 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 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上揭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 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 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  2.民第56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乃形成訴訟,法院應先審查原 告有無形成訴權。經查,原告持委託書其代理其母出席113 年7月13日系爭區權會,以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議事權及表 決權。其於系爭會議上有參與提案、表決之行為,有原告提 出之會議記錄影本可明(卷第45至59頁)。被告抗辯主張原 告於系爭會議中並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依前揭但書規定,應受限制而不得提起。原告固提出錄音帶 證明其曾發言表示:「如果到時候有人(友仁)提出異議, 那很危險」等語,而依前後語意,縱使上述「有人」確係「 友仁」,但所謂「如果到時後」之通常意思相當於「如果將 來」,也就是「原告將來若提出異議,會很危險」,應認係 就未來異議之可能性提出意見,乃一種假設語,而非「當場 」表示異議。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非具得以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法為由而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核屬可採。故 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關於撤銷選舉決議部分,均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3.復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8條及第9條規定,該社區所召開之區 權會分為「常會」及「臨時會」二種型態(卷第95頁)。而 由被告黃以民召集之系爭區權會,乃依第9條規定所召開之 「臨時會」(卷第101頁)。目的係因當屆(第21屆)管理 委員人數已不足召開管理委員會,亟須召開區權會「以選任 新任管理委員,並處理住戶提案等事項為任務」。足見系爭 區權會召開之主要議題為「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甚為明 確。被告製作之「開會通知單」上雖漏載議題事項,但於備 註中已載明;「一、住戶之提案單請送至保全室,於7月8日 截止收件。二、欲報名第22屆管理委員者,請至保全室登記 ,於7月8日截止報名。」等語,乃採開放方式之議題,而非 召集人決定之開會議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 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 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同此規定(卷第95 頁)。原告既有提案,亦有報名參選管理委員,應知悉會議 內容包括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等情形。原告亦自認被告於11 3年7月9日有公告選舉候選人名單於電梯廳之情事,則已符 合「臨時會」應於不少於2日前「公告」開會內容中關於管 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之規定,自無違背召集程序之情事。又所 謂公告,係指張貼公布於可共見之公開處所而言,與開會通 知單須逐一送達,有所不同。再者,住戶提案本非召集人所 預定開會之提案內容,而較屬於臨時動議之事前提出性質, 除非法令或規約有禁止以臨時動議形式提出之事項,否則未 就「住戶提案」事前公告或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 即將此「住戶提案」視同臨時動議處理即可。故原告訴請撤 銷系爭區權會所有決議,乃無理由。  4.再者,原告僅為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權會議行使議事權 或表決權之代理人,仍不因有上述委託書而取得區分所有權 人地位。故提起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區分所 有權人「本人」(即原告之母)為訴訟當事人,原告僅為住 戶或開會時之代理人(代理權限至會議終了時終止),應無 撤銷訴權,於本訴訟非適格當事人。惟因依上述未於會議當 場異議或集召程序未違法等理由,系爭區權會所有決議尚無 撤銷之事由,其未以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起訴之欠缺當事人適 格問題,顯無勝訴之望,已無庸再贅命補正,於此一併補充 說明。 (三)系爭區權會議提案01決議並未因違反規約而無效:  1.系爭區權會議提案01「新舊管委會過渡事項」決議,以贊成 60票、反對0票通過,其中內容關於:「第22屆管理委員會 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部分,原告主 張上開決議內容與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由該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任後,於當年的9月1日上任(任期一年)」之規 定不符而屬無效云云。  2.惟查,系爭區權會乃因第21屆管理委員多人辭任,管委會人 數不足,已不能正常開會運作,始由連署方式召開臨會,提 前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以接手處理社區事務。故若仍堅持 新任管理委員依規約規定於9月1日上任,則喪失提前改選之 目的,對社區僅有害而無利。是以,透過區權會決議追認上 述提前過交接管委會事務之事項,乃屬「權宜」之計。況且 ,規約所規定事項,有屬強制規定,亦有屬訓示規定,系爭 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關於交持就任事項,乃屬後者。所謂 違反規約而應無效者,乃指違反強制規定而言。關於新任管 理委員何時就任,除依規約規定外,亦非不許因特殊情事而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前交接。畢竟依規約第8條規定 ,區權會為社區處理事務之最高意思機關,自可由區權會當 家做主,而依本次臨時會召開之目的,使新選任的管理委員 提前上任處理社區事務,並無違法之問題。原告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提案01決議無效,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對被告之金錢賠償請求均無理由:          1.原告分別以先、備位聲明以系爭區權會決議應撤銷或無效為 由,請求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其金錢。然社區管 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而對全體區分所有人服務 及負責,而無須因召開區權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方法違 法而對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負起金錢賠償之責任。況且, 系爭區權會決議並非無效或經撤銷,原告請求給付賠償乃無 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以被告黃以民公告將其列為管理委員候選人不合格名單 ,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1 、2項固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進行互選或主動報名參選為管理委員組 成管理委員會」、「如前項之方式未能組成管理委員會時, 得由區權會於現場推舉召集人,召集人於一個星期內,籌組 5至10名委員(名單不受前項原人選拘束)經管委會審查名 單,合乎資格者,即可公告當選下屆新委員」(卷第96頁) ,似規定新任管理委員之參選資格應由現任管理委員會予以 審查。而審查基準除參選人應具備同條第6項「管理委員由 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區分所有權人之親友 、承租戶擔任,惟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或承租戶須居 住在本社區(夜間住宿在社區內)」之積極資格外,尚不具 備規約第20條所列舉之各款「管理委員之不適任事項」及第 38條「社區官司自保條款」(卷第98、99頁)所定不得成為 本社區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又如具有第38條疑義時,參選 人應出具保證書證明已無法院或社區之欠款、已無因社區務 對社區、人員提告,若不提供者視為仍有欠款或仍有提告。 被告黃以民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方式召集具臨時會性質之系 爭區權會,目的在選任新一屆(第22屆)管理委員,以接替 不足名額而無法成會之現任第21屆管委工作。因此,在現任 管委會無法成會之情形下,由臨時會召集人代管委會,就新 任管委參選人是否符合資格予以審查,雖非最適方法,但亦 有其不得已之情形。至於原告與社區、管理人員間有諸多訴 訟,且經法院多次以濫訴規定裁處被告罰鍰在案,乃不爭之 事實(卷第161至189頁),則於原告提出保證書前,被告黃 以民將其列入參選不合格名單,亦非無據。況且,如被告所 辯,公告內尚有可以提出不服申訴之機會(卷第111頁), 而原告放棄申訴,甚至揚言要提告到皮開肉綻等語(卷第13 1頁),無非自認資格不符。綜上所述,上開被告行為並無 不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原告 損害賠償之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所為之 先備或備位等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之1處罰規定,係屬法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或 請求之拘束。原告本件之訴固無理由,惟對被告而言亦非無 日後留意改善以使開會或選舉程序更殝完善之提醒作用,尚 難遽認為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應予向原告說 明法律本旨之機會。然若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好言相勸及以判 決告知其敗訴理由後,原告應已可深明事理,若卻仍執迷不 悟,提起不必要之上訴,則留給第二審依同法第449條之1規 定,決定是否符合「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 予以裁罰之空間。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7

HLDV-113-訴-338-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威廷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 5,000至10,000元。嗣吳威廷與「往事清零」及上述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楊雅涵」 、「王元章」等人,向張惠琪佯稱:可下載隨身e行動APP抽股票 ,抽中後要匯款等語,致張惠琪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款項 或匯款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吳威廷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未在起訴範圍),嗣張惠琪於113年1 0月23日經警方通知發覺受騙後,即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約定於同年月24日14時許交付現金50萬元。嗣吳威廷 依「往事清零」之指示,先於同日11時14分許自行列印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非屬偽 造文書),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湖內區長壽路與長春 四街口與張惠琪會合,向張惠琪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交予張惠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及一般 人對證件之信賴。嗣吳威廷準備向張惠琪收取上述款項之際,即 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本 次詐欺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威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往 事清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且有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觀諸卷附之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往事清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並與告 訴人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往 事清零」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自行列印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以及附表二編號2之委託書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酌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拿到被害人 交付之款項後,「往事清零」會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別的 地方將款項交予其指定之人,我與收取款項之人互相不認識 等語(偵卷第16、50頁),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 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 所知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告訴 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程 度,惟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誘捕,整體過 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告訴人更無處分財物之意欲,足認被 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收款時,配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工作證,並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為「永屴公司」證券經理,依上述說明,該工作證件 自屬特種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當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 存款憑證上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 行為所吸收;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後,再交 由被告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往事清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  ㈥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提起公訴, 惟此與被告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告知義 務(訴字卷第47、55頁),應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 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 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 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 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 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 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本案犯行 僅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末斟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60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考量被告自承於本案犯行前,曾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 項(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20頁),且其目前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39 頁)附卷可佐,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出示附表一編號 1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 2之委託書給告訴人看,並請告訴人在附表二編號2之委託書 上簽名,我是以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與「往事清零」聯絡等 語(偵卷第49至51頁,訴字卷第48至49頁),核與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 人將其拍攝附表一編號1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 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2之委託書等照片回傳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乙節(警卷第63頁)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核屬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已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 諭知。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之「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 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訴字卷第5 0頁),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將附表二編號所示4之契約 書交付予告訴人閱覽(訴字卷第48頁),惟「往事清零」並 未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予被告,此 有被告與「往事清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 第65至73頁)在卷可佐,且附表二編號4投資合作契約書所 載之立契約書人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 47頁),亦與附表一編號1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所載之公司名 稱為永屴公司(警卷第49頁)乙節相異,難認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又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13年10月24日 500,000元 代表人 「莊宏仁」之印文1枚 公司印章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存款人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1張(姓名:吳威廷,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 2 委託書1張 3 OPPO A57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空白契約書及憑證1批 5 新臺幣17,900元

2025-03-07

CTDM-113-訴-303-202503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JACKY LAI」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商店地址」欄 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告賴柏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示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信用卡簽單上 偽造「JACKY LAI」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所示4次盜刷告訴人陳建旭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詐欺得利 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4次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竟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 訴人之信用卡後開卡盜刷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新銀 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 台新銀行信用卡返還告訴人並全數賠償盜刷款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貿易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信用卡簽單上之偽造「JACKY LAI」簽名署押共2枚 (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信用 卡簽單私文書2張,業經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商店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被告已將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5萬3,848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已將盜刷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 賴柏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 賴柏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③、④ 賴柏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9號   被   告 賴柏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蒝與陳建旭為鄰居,詎賴柏蒝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社區管理室,代陳建旭領取信件時, 見陳建旭有補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信件未拆封,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詐欺得利之 犯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為下列犯行:①於上述時 、地將本案台新信用卡侵占入己。②未經陳建旭同意、授權 ,於113年4月18日,佯裝持卡人陳建旭本人,以線上開卡方 式,提供陳建旭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日等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擅自將本案台新信用卡 開卡啟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旭及台新銀行就客戶身分辨識 、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③未經陳建旭同意、授權 ,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台新信用卡消 費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金額,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JACKY LAI」署押各1枚,再將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與附表 編號1、2號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提 供商品與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旭及各特約商店、台新銀 行就客戶身分辨識、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④於附 表編號3、4號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該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 名之方式,消費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金額,致各特約商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 消費,而提供商品與服務。嗣陳建旭接獲刷卡通知,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建旭警詢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簡訊截圖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認刑事陳報狀暨本案台新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 ③台新銀行線上開卡網頁說明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賴柏蒝所犯罪名如下:  1、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2、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  3、③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其中③部 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4、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  1、就①②及附表編號1,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出於同一用盜用他 人信用卡消費之目的,在密接時間,接續將本案台新信用 卡據為己有,開卡用於消費付款,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而為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嫌,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2、附表編號2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3、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簽帳單偽簽之「JACKY LAI」 署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如 已填補告訴人、台新銀行之損害,建請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18日 22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 京華城美容名店 45,400元 有簽名 2 113年4月19日 19時2分 臺北市○○區○○○路○段 00號1樓 紅屋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3,652元 3 113年4月27日 20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1,298元 免簽名 4 113年4月28日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1樓 凡達斯餐飲 3,498元 合計 53,848元

2025-03-07

PCDM-114-審簡-19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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